贵州省化学易燃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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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化学易燃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化学易燃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学易燃物品安全管理,防止火灾、爆炸事故发生,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化学易燃物品,是指国家标准GB12268-90《化学危险货物品名表》所列的易燃液体、可燃和助燃气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遇湿燃烧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
第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实行安全责任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组织,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制定灭火预案,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训练;
(二)制定、执行化学易燃物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消除火险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发生火灾事故及时报告,查明原因,并作出处理。

第二章 生产 储存 经营 使用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化学易燃物品厂房或仓库,500万元以下工程项目的防火审核,由县级公安机关提出审核意见,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500万元以上工程项目的防火审核,由地、州(市)公安机关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厅批准。
在原厂房内增加设备、扩大生产的,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还须经公安机关审批。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厂、库区平面布置图,建、构筑图,四邻距离图;
(二)设计说明书,工艺流程、设备布置图;
(三)原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理化特性;
(四)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要求;
(五)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项目建成后,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还须经公安机关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方能投产使用。
第七条 在居民聚集地、自然保护区、要害工程建筑、铁路、水源和名胜古迹附近,不得新建、扩建生产、储存化学易燃物品企业。
第八条 在生产、储存化学易燃物品企业周围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居民住宅和化学易燃物品生产性质相抵触的企业。
第九条 生产化学易燃物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化学易燃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年产值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提出审查意见,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发证;年产值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提
出审查意见,逐级报省公安厅批准发证。
设有化学易燃物品仓库或专用储存室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化学易燃物品安全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库容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提出审查意见,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发证;1000立方米以上的,由县级公
安机关提出审查意见,逐级报省公安厅批准发证。
第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化学易燃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划定禁火区,设立禁火标志,严格用火管理制度,执行各项安全生产、使用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根据化学易燃物品的性质、种类,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封闭、隔离等防护措施;
(三)根据化学易燃物品发生灾害的可能性,装置必要的排气、通风、泄压、防爆、除尘、防止跑漏、导除静电、充惰性气体保护、紧急放料、自动报警和灭火等安全设施;
(四)化学易燃物品的加热不得使用明火,必须使用明火或烟道气、有机热载体、电热加热时,应采取严密隔绝外露明火的安全措施;
(五)输送化学易燃液体,应采取密闭不漏、不产生火花的设备,或惰性气体压送;输送可燃气体的设备应保持正压不漏;输送易燃固体应防止摩擦、撞击。
第十一条 储存化学易燃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化学易燃物品仓库,应有明显的禁火标志和足够的消防水源,设置火灾信号设备和报警设备;
(二)化学易燃物品仓库,应根据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爆、泄压、防火、防雷、防晒、调温、消除静电等安全设施;
(三)在仓库和堆垛附近醒目处标明物品的性能、消防方法和通道等,防火间距内不得堆放物品,道路应保持畅通;
(四)同一仓库和储藏室、柜应储存化学性质相似或防火、灭火方法相同的物品;
(五)露天货场应选择在地势高、干燥、远离烟火、明火作业场所和高压架空电线的地方,四周设置防护堤,并与其它建筑物保持一定的防火间距,堆垛应有苫垫、遮阳、降温、防火等安全设施;遇湿燃烧或受热可能发生灾害的物品,不得露天堆放;
(六)仓库周围10米内不得有易燃物品,并应经常清除杂草;
(七)严禁在库房内吸烟、用火,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机动车辆进入库区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二条 化学易燃物品仓库管理人员职责:
(一)负责本库物品的收发、登记、清点、验收、检查等工作;
(二)负责调整库内温度、湿度,保持库内整洁;
(三)负责对搬运、装卸人员进行有关操作规程和安全教育;
(四)发现危险因素应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
第十三条 化学易燃物品仓库警卫人员职责:
(一)坚守岗位,严格交接班制度,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
(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库区;
(三)了解和掌握储存物品的性能及存放、装卸、搬运等安全常识,制止违章行为。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化学易燃物品的,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应按《贵州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销毁、处理废弃的化学易燃物品,必须在有关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并征得所在地公安机关等部门同意。

第三章 运输 装卸
第十六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应持本单位的申请书,到公安机关办理《化学易燃物品准运证》。运往省外的,由省公安厅办理准运手续;省内运输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运手续。无准运证的,一律不准启运。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应在准运证附表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准运证附表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七条 托运化学易燃物品,由发货单位持《化学易燃物品准运证》到运输部门办理托运手续。托运的物品,必须与托运单上所列物品的品名、数量等相符。
第十八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所运物品的性质、种类,采取相应的隔热、防火、防爆、防水、防静电、防止粉尘飞扬和挡风、遮阳等措施,禁止使用三轮车、挂车、铲车、摩托车、板车、自行车运载化学易燃物品;
(二)化学性质相抵触和防护、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不得同车载运;
(三)运输化学易燃物品时,必须检查包装、容器和标志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四)运输化学易燃物品车辆(火车除外)通过城镇时,应事先通知当地有关部门共同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遵守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中途不得随意停车;
(五)船运时,不得在桥梁、隧道、涵洞、水利工程、重要建筑设施、人烟稠密和船只集中的地点停靠,禁止在船上用火;
(六)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必须由熟悉所运物品化学性质,掌握预防和扑救火灾方法的人员押运,严禁搭乘无关人员。
第十九条 装卸化学易燃物品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卸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和训练,装卸时必须轻装、轻卸,堆放稳妥,防止撞击、重压和摩擦,严禁摔掼,不得损坏包装、容器、标志;
(二)装卸化学易燃物品,应有专人负责监装、监卸,并尽可能在白天进行,必须在夜间装卸时,要有安全照明设备,禁止使用明火照明;
(三)装卸前必须检查包装、容器、标志是否符合运输安全要求,装卸完毕应检查清扫现场,如发现化学易燃物品包装、容器损坏、标志不明,无法运输时,应及时通知发货单位;
(四)装卸地点应设警戒人员,严禁携带火种进入装卸场所。
第二十条 运输部门必须加强对化学易燃物品的货运预报工作。车站、码头不得存放化学易燃物品,倒载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产、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可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储存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留散的化学易燃物品,由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收缴处理,不得隐匿和私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 遗失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追查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化学易燃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化学易燃物品安全储存许可证》、《化学易燃物品准运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9年1月5日贵州省人民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省公安厅公布的《贵州省爆炸、易燃物品安全管理实施细则》中化学易燃物品有关条文同时废止。



199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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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实行技师聘任制度,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
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
意义。现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简称《暂
行规定》,下同),结合人民银行系统的实际情况,并经劳动人事部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人民银行系统各单位、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对评定和聘任技师工作要
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也
不是高级技术工人普遍晋升;技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
产、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从技术复杂工种的工人中考评、聘任。

  二、技师职务名称

  根据人民银行系统各专业(工种)的特点,技师的职务名称分别为:证券设计技师、雕
刻技师、原版照像技师;硬币设计技师、模型技师、雕缩技师;水印设计技师、制网技师。
其他通用专业(工种)技师职务名称,均按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实施意见规定的相应的
技师职务名称执行。

  三、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

  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技术等级线止点为七、八级的工种
中考评、聘任技师(具体工种见附表)。

  四、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

  银行系统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严格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人总数的2%以内。
印制总公司可根据不同厂、不同工种的实际情况核批,统一调剂使用;总行机关铅印厂与各
分行工具厂由总行和分行分别核批。

  五、工人技师的考核标准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对本职工作认真负责。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比较系统地掌握本专业(工种)的理论知识,精通本专业(工种)的现用设备的
结构原理,熟练掌握其安装使用维修保养等技能;刻苦钻研技术,具有本专业(工种)高、
精、尖产品的生产技术能力;有承担复杂操作及解决某些技术难题的技能。

  (四)技术革新成绩较为显著或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得到企业或
上级有关部门的肯定、表彰。

  (五)有培养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并能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和经验。

  在考评、聘任技师工作中,应对申报技师人员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劳动态度、专业
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进行全面考核,重点应放在工作成绩、解决实际技术问题和创新能
力上。

  对于长期在生产第一线工作的具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老技术工人,其学
历要求和理论水平的考核,可以从实际出发,适当放宽;对于在生产第一线的中级技术工人
中少数技术骨干,有突出成绩、经考核达到技师标准的,亦可聘任技师职务。

  六、技师的职务津贴和福利待遇

  对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津贴标准按每人每月20元核定,具体津贴标准由各单
位按照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根据技师所在的工种、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劳动强度等实际
情况,在15元至25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受聘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七、银行系统中属其他行业归口管理并列入技师聘任制的工种,技师聘任制工作,按照
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为使技师考评、聘任工作稳妥地进行,今年先在国家经委部署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制的国营五四一厂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后,总行再部署在系统内逐步推开。

附:
印制企业考、评工人技师的专业(工种)范围表

印 钞
1.设计雕刻
证券照相工
胶印原版打样工
电子雕刻
凹印原版打样工
2.证券制版
   凹版制版工
   分版制版工
   凸版制版工
   平凹制版工
   电镀(铸)制版工
   色模版工
3.平印制版
   工艺设计工
   电子分色工
   照 相 工
   修 版 工
   拼 版 工
   预制感光版工
   晒 版 工
   打 样 工
   干版制作工
   书刊照相工
   书刊制版分析查拼工
   书刊修版工
   地图修(拼)版工
   地图翻版工
4.刻 印
印章设计
印章腐蚀
手工刻印
5.平版胶印
平版胶印工
6.隔色接纹印刷
隔色接纹印刷工
7.雕刻凹版印刷
雕刻凹版印刷工
制 辊 工
8.凸 印
   印码工
   凸印印刷工
   排 版 工
 9.制 墨
   轧墨工(新设备)
   轧墨工(旧设备)
   炼 油 工
   配 料 工
   铸胶辊工
   定 色 工
10.制号码机
   制码钳工
   制码机床工
   号码机修理工
   手工刻字工
   缩刻机工
   制码质量检查工
11.裁 切
   裁 切 工
12.检 封
   检 票 工
   检票收发工
   数 封 工
   检封质量分析工
   数数机制作维修工

造 币
 1.模具制作
   模 型 工
   雕 缩 工
   制 模 工
   造币模具车工
   研 磨 工
 2.造 币
   熔 铸 工
   压 延 工
   冲 光 工
   清 洗 工
   压 印 工
   数 封 工
   化 验 工
   试 验 工
 3.贵金属
   电 解 工
   贵金属溶铸工
   贵金属压延工
   拉 伸 工
   冲 压 工
   加热退火、氧化、烧结工

钞 纸
 1.水印设计雕刻
   水印设计雕刻工
   制 网 工
   修 版 工
   水印电镀(铸)
   制 版 工
 2.制 浆
   蒸 煮 工
   洗叩漂工
   洗 叩 工
   漂 白 工
   精 选 工
 3.抄 纸
   打 浆 工
   制 药 工
   抄 纸 工
   表面施胶工
 4.切 压
   超级压光工
   复 卷 工
   光电切纸工
 5.通 用
   化 验 工
   成品检验工
   分析试验工
   污水处理工
 6.化 工
   隔膜电解工
   隔膜电槽检修工
   反应精制工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保护测量标志是全社会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市、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测绘管理人员有权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设备。测绘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持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基础测绘及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的测绘规划,制订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的规划、计划,并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七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管理部门的范围是:
(一)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等级在四等以上和省辖市整体控制网改造的平面控制测量以及水准测量路线长度在100公里以上、等级在四等以上的高程控制测量;

(二)航空摄影与遥感;
(三)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以及比例尺为1/5000和1/10000、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测量和地籍测量;
(四)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
(五)全省性地图、地图集(册)和省内行政区划图的编制出版;
(六)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的,由市、县测绘管理部门管理。县测绘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九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县、建制镇行政区域内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区域需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测绘统计工作,依据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测绘统计活动。
各有关部门和测绘单位,必须将年度测绘工作统计报表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由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汇总后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将全省测绘统计报表汇总后报省统计部门。

第三章 测绘资格认证和测绘项目登记
第十条 从事基础测绘、地籍测绘、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和跨系统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测绘资格认证申请,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省外单位,必须持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资格证书》。
从事本系统内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应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发放的测绘资格证明副本或者复印件到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进行测绘。
第十四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管理。招标投标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经济合同书》和《技术设计书》等有关文件资料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测。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测绘项目性质和工程量。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列入国家和省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项目,施测前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将项目安排通知省测绘管理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测量仪器,并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市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向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提供。

第二十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
第二十一条 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二条 测绘管理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实施监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向使用单位提供的成果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测绘工程委托方和承揽方因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时,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测绘管理部门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编制出版地图,必须经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编制出版专题地图,应当经专业部门同意。
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出版的地图,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转报。
第二十五条 编制出版或者复制带有国、省界线的各种地图,在出版或者复制前必须将样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送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者复制的地图,必须经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属于保密的地图,必须到省保密部门办理出境证明。
第二十七条 凡编制出版带有国界线的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版地图、专题地图、书报刊插图、电影电视用图、立体地图、公开张挂的示意图等,其国界线的画法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图绘制和制作。
凡编制出版带有省和省内行政区划界线的地图,必须按照省测绘管理部门编制的行政区划图界线绘制。
第二十八条 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出版地图,必须征得该底图权属单位的同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 复制保密地图的单位,必须持有保密部门核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测量标志用地标准为:
(一)有地面标志的为36至100平方米;
(二)仅有地下标志的为16至36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必须及时将委托保管资料报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常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制止损毁测量标志行为,并及时向测绘管理部门报告保管情况。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或者危及测量标志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内烧荒、耕作或者侵占用地;
(三)距测量标志护沟或者围栏以外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四)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在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在1000米以内打猎、打靶;
(五)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观望台、搭帐蓬和拴牲畜;
(六在测量标志的用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
(七)震动地下测量标志的标石。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拆迁或者建设。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管理测量标志的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第三十六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向保管人员出示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七条 使用测量标志,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维护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国内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及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格证书》所准予承担的业务范围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测绘管理部门可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额50%至100%的罚款,没收全部成果资料。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施测前未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的,省测绘管理部门可责令停止测绘活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汇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向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由测绘管理部门没收所提供的测绘成果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反所得额1至2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连续两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省测绘管理部门可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测绘成果使用人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或者未经权属单位同意,使用地理底图出版地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编制出版、复制地图或者出版样图未按规定报批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编制出版和复制,或者没收地图成果。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送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者复制地图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编制出版或者复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复制保密地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及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1至3倍罚款;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舰定,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修复原状或承担迁建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拒绝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应当按日收取应缴费用5‰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测绘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基础测绘、专业测绘、海洋测绘、地籍测绘以及地图的编制出版等;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建造的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测量基础设施,包括各等级的卫星定位点、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界碑点、形
变监测点、领海基点、海底大地点的觇标、标石和附属设施。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