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22:00   浏览:9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许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许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2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党政群机关、全供事业单位、差(定)额补助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履行正常工作职能,资产在市直单位之间无法调剂使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或对外投资等方式取得收益的行为。



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方式主要有:



1.对外出租、出借;



2.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担保;



3.其它对外有偿使用的方式。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有偿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高效使用、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国资)部门批准或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有偿使用,经批准同意后,财政(国资)局委托中介机构对非货币形态的国有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进行评估,同时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方式对外投资或招租。占用单位必须依法与承租人签订合同或协议,并作为取得资产使用收入的法律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国家财政拨给的行政事业费、上级补助资金等对外投资,亦不得将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进行对外有偿使用。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行为要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实现信息化管理。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出租、出借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履行以下报批程序:



行政单位、财政全供事业单位资产的出租、出借,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国资)部门审批。财政差额供给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资产出租、出借,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出租、出借报批手续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资产拟出租、出借的书面申请及《许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申报审批表》;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以及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三)资产评估报告;



(四)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五)与承租、承借方草签的合同或协议(附合同统一格式);



(六)承租、承借方的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其它需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一般不得超过5年,期间若需变更或终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时,应向原审批部门申报备案,并办理变更或终止登记手续;期满后若需继续出租、出借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以划拨土地融资建房的,须履行土地及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并签订融资建房合同。融资合同中有关房屋使用权的确认,需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财政(国资)部门审批。



过去已以划拨土地融资建设的房屋,出资方使用部门房产的,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连同建设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并上报财政(国资)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章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担保



第十条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担保。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和投资兴办的企业对外投资。



同时事业单位也不得有下列投资行为:



(一)不得买卖期货、股票;



(二)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它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不得进行境外投资;



(四)不得投资创办集体企业;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担保,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财政(国资)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担保事项审批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书面申请及拟投资资产清单;(二)拟投资资产的权属证明;(三)可行性报告、有关会议纪要(如属于重大投资事项,则需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意见);



(四)双方的意向书、章程、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五)拟合作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近期财务报表;



(六)拟投资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八)其它有关规定需上报的材料。



第四章收益收缴及使用监管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行政单位、全供事业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全额缴入市财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财政专户”,支出根据单位履行职能和工作需要,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差(定)额补助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全额缴入市财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财政专户”,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在单位财务会计报表中单独记载和核算。



事业单位用于创办经济实体并作为经济实体注册资本的国有资产,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财政(国资)部门审批后,依据资产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意外变故导致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损失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国资)部门批准核销。



第十五条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财政(国资)和主管部门要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情况跟踪问效,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单位要加强对资产的使用管理,年末向财政(国资)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



第十六条资产占有单位不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收回资产;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可以收缴转入的资产收益,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许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2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在此之前行政事业单位已经办理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担保等有偿使用事项的,须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0日内填报《已出租、出借资产情况登记表》和《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担保资产情况登记表》并附有关合同或协议报财政(国资)部门备案,并补办相关手续,否则按违规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国资)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6〕2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安徽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及资金管理,确保政策性贷款(以下简称“贷款”)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期偿还,根据2005年12月29日国家开发银行与安徽省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策性贷款资金主要用于经省政府审定的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明显带动作用,符合公共财政政策的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项目。
第三条省政府授权省投资集团公司、省信用担保集团公司、省交通投资集团公司、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公司作为《合作协议》项下的融资平台,按确定的总借款额度分别同开发银行签订《总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负责办理管辖范围内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根据需要,经省政府批准并征得开发银行同意,可以对融资平台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四条贷款管理以“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为原则,在保证贷款资金安全的前提下,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简化贷款使用程序,确保贷款资金的规范借入、合理使用和按期偿还,有效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合作协议》项下的安徽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实施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成立安徽省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利用贷款工作,统筹协调相关主体的关系,审定和调整贷款项目,研究解决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合作机制、制定贷款管理办法;协调解决合作及协议(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二)审核申贷项目并办理贷款项目的准备手续;
(三)审核借款主体上报的贷款项目的配套能力、偿债能力、地方政府或省级项目主管部门的承诺保证能力,审核《项目借款合同》等内容;
(四)协助开发银行加强贷款项目的信贷管理,督促和协调有关部门及借款主体解决项目建设与运营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五)协调、督促借款主体按期偿还贷款,协助开发银行化解贷款风险;
(六)对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七)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如下:
省政府金融办主要职责:协调全省利用开发银行贷款工作;督促有关部门执行与开发银行贷款相关的协议、合同、承诺及本管理办法;协调解决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在准备、实施和还贷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省发展改革委主要职责:研究提出全省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和重大项目;按照省政府确定的政策性贷款使用方向及项目建设程序,审查借款主体上报的申贷项目和资金筹措方案;指导政策性贷款的使用,做好利用政策性贷款建设项目的后评价工作。
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审核贷款项目的配套能力、偿债能力,提出项目利用开行贷款额度的建议;审核借款主体提款申请;办理借款主体“政府补贴受益权”等权益质押登记手续;办理涉及省财政筹措配套资金或承诺还款的手续;处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事务。
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主要职责:提供并执行开发银行有关信贷政策;审核项目投向;协助落实贷款条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资料上报国家开发银行核准;对核准的项目及时协调落实借款合同的签订和贷款发放;及时通报有关项目执行、贷款偿还情况。
第九条融资平台即为借款主体,为依法登记的独立法人,在《总借款合同》项下,与开发银行省分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负责贷款的统借统还;签订《项目委托贷款合同》或《贷款资金使用协议》,将贷款转贷至用款主体(最终使用贷款、承担项目建设任务的单位),承担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也可采取开发银行省分行、借款主体及用款主体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等方式。借款主体负责对归口的贷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实现项目建设目标。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首批项目贷款申报前,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贷款管理办法,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二)对用款主体申报的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和筛选,将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及相关资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三)负责项目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四)对用款主体承担的贷款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并按本办法的要求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偿还情况;
(五)负责建立偿债资金专户。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核准与使用
第十条贷款申请程序如下:
(一)用款主体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及审核程序,取得有效批文后,向省政府确定的借款主体提交利用开发银行贷款申请,涉及财政配套及承担还款责任或承诺补贴的项目,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和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二)借款主体审核同意后,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贷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包括借(用)款主体所属子项目建设内容、贷款额度、资本金、配套资金和还款安排等相关文件,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各成员单位初审汇总后,上报领导小组审定;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领导小组核准的项目贷款申请,向借款主体下达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准备的通知,借款主体进入项目准备程序。
已列入省“861”行动计划的项目,可视同已经省备案。
第十一条进入项目准备程序后,政府承担补贴或承诺还款责任的项目,借款主体与开发银行签署《项目借款合同》的程序如下:
(一) 借款主体在用款主体按程序和有关规定完成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环评、用地等批复手续(如不涉及,应提供其他相关资料)和落实项目资本金、配套资金、还款资金来源的基础上,完成项目评估以及与用款主体的谈判,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关于申请开发银行贷款的报告》,并附上《项目借款合同》主要框架内容、有效批复文件、落实还款来源的证明文件等,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开发银行省分行转报国家开发银行核准;
(二) 开发银行省分行及时将评审核准的结果通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核准结果,向借款主体下达《项目借款合同签约通知书》;
(三) 借款主体依据《项目借款合同签约通知书》,与开发银行省分行签署《项目借款合同》和有关担保合同,同时将合同副本提交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 借款主体与用款主体不一致时,借款主体依据《项目借款合同》,与用款主体签订《项目委托贷款合同》或《贷款资金使用协议》等合同,同时将合同副本提交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进入项目准备程序后,政府不承担补贴或承诺还款责任的项目,借款主体与开发银行按以下程序签署《项目借款合同》:借(用)款主体在按程序和有关规定完成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环评、用地等批复手续(如不涉及,应提供其他相关资料)和落实项目资本金、配套资金、还款资金来源及担保的基础上完成项目准备,由开发银行省分行转报国家开发银行核准项目;经国家开发银行核准后,借(用)款主体与开发银行办理《项目借款合同》谈判和签约手续,同时将合同副本提交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借(用)款主体在开发银行开设贷款账户和存款账户,用于贷款的发放与支付,并由开发银行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贷款资金发放和支付程序如下:
政府不承担补贴或未承诺保证还款的项目,其贷款发放和支付按照与开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有关约定执行。
政府承担补贴或承诺还款的项目,其贷款发放和支付按如下方式进行:
(一)用款主体按照合同约定提出贷款的发放申请,经借款主体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转报开发银行,开发银行审核后具体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二)用款主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向开发银行申请支付贷款,开发银行根据项目进度等条件及时将贷款划转至用款主体账户;
(三)开发银行按季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季度贷款发放与支付信息表。
(贷款申请、核准程序示意图附后)

第四章贷款的偿还
第十五条贷款坚持“谁借款、谁偿还”的原则。借(用)款主体应严格执行《总借款合同》、《项目借款合同》和《项目委托贷款合同》或《贷款资金使用协议》,负责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省政府负责督促借款主体按期还款,对没有偿债能力或偿债能力不足的贷款项目,给予补贴或调剂资金支持借款主体按期还本付息。
第十六条涉及政府为借(用)款主体承担还款责任的项目,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还款来源和责任,审核各地区、各部门举债的规模是否与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评估政府筹措配套资金的能力和债务承受能力,包括债务总规模、年均偿债支出、可支配财力以及债务逾期率等;通过书面保证、抵押、质押、履约保证金、财政扣款承诺等多种方式落实项目的债务责任,并监督承担还款责任的机构认真履行约定。
市、县政府承诺补贴还款的项目,借款主体、省级主管部门承诺用有效资产、专项资金、收费收入、补贴还款的项目或在省财政厅已办理“政府补贴受益权”质押登记的项目,若不能到期还款,省财政厅根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申请,通过结算扣款等方式安排或处置。
第十七条省政府将安排用于借款主体偿还政府信用贷款本息的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并将相关情况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开行。
第十八条省政府建立政府信用贷款偿债风险准备金,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作为风险准备金来源,根据财政收入情况逐步增加,按国家规定开设专用账户,并将相关情况以适当方式通知开行。
第十九条借款主体根据开发银行还款通知单向用款主体发出还款通知书,用款主体依据通知书和有关合同、协议向借款主体指定账户按时拨付还贷资金。借款主体负责将回收的还贷资金按期足额向开发银行偿还。
第二十条借(用)款主体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开发银行同意后,可以提前还款。
第二十一条为防范债务风险,借(用)款主体应根据贷款额度和使用期限,计算出分年度应还贷款本息额,据此确定偿债资金规模,在开发银行省分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归集偿债资金。
第二十二条贷款项目所形成的资产在还清贷款本息之前,未经同级政府和领导小组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借(用)款主体偿债资金专户建立及贷款偿还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协助开发银行积极催收欠款,及时研究解决贷款偿还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维护安徽省信誉。

第五章贷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借(用)款主体要加强对贷款资金的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成本,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借(用)款主体要对贷款项目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二十六条建立项目建设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制度。用款主体向借款主体分季度、年度报送关于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及还款情况的报告,借款主体汇总后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建立贷款余额对账制度。每半年和年度终了后,借款主体分别与用款主体、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开发银行核对资金借入、使用和偿还等有关数据。
第二十八条借(用)款主体按国家基建要求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并负责将竣工验收报告和项目决算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会同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借(用)款主体的项目实施、贷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改变项目建设内容、国有资产流失等现象的,将责令限时纠正,直至停止对相关项目的贷款发放和拨付,并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借(用)款主体在贷款未清偿完毕之前,发生关闭、撤销、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情况,应事先征求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发银行省分行的意见,重新落实偿债责任后,方可办理有关事项。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更正汇发(1999)269号文件内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更正汇发(1999)269号文件内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由于校对中的失误,我局1999年8月30日印发的汇发(1999)269号文件《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结算帐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个别文字有误,现更正如下:
一、文件第三行中的“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四条第二款”。
二、文件第一条后增加一句:“但不得跨行转存”。
三、文件最后一行中的“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四条第二款”。
特此通知。



199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