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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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0〕1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11月4日第6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延安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商务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二手车交易规范》及省商务厅、公安厅、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贯彻落实<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四条 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

  (一)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二)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三)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营活动;

  (四)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

  第六条 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为行业自律性组织。政府鼓励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二手车流通行业自律。

  第七条 市商务、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商务、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设立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营主体的设置应当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应当符合当地市场发育状况,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发展和城乡商业发展有关规定。

  第九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发展规划与商业发展规划及有关管理规定,并经县级、市级商务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二) 建设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应当设有二手车查验区、评估区、展示区、交易大厅等功能区。市场经营场地和交易大厅应能够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市场经营场地内还应设有闭路监控系统、安全、消防报警系统等;

  (三)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具备查验车辆法定证明及凭证,为客户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拍卖、保险、纳税手续等配套服务功能;

  (四)有检测、维修、信息提供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

  (五)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健全;

  (六)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邀请商务、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进场服务。

  第十一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当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上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对不予以上报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对申请材料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不予上报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核准的,申请人持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有固定的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配套服务设施;

  (二)有一定面积的营业与展示场地;

  (三)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四)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当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上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对不予以上报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不予上报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核准的,申请人持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二手车经纪企业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商业发展规划,依照规定设立并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当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上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对不予以上报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不予上报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核准的,申请人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按《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经纪机构、鉴定评估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分别持符合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审核通过后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批准的,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外资并购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二手车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

  卖方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出售、委托拍卖车辆时,应持有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根据《二手车交易规范》确认卖方的身份及车辆的合法性,包括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

  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建立和完善车辆的索证索票制度。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二手车交易市场不得交易非本籍车辆。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进入二手车交易市场交易的,市场经营者应当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主要机件(五大总成)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第二十四条 进行二手车交易必须签订合同。合同采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车辆出售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双方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二)二手车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要求选择车辆,并及时向其通报市场信息;

  (三)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时,双方应当签订合同;

  (四)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委托人要求代为办理车辆鉴定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括: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五)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六)车辆保险单。

  第二十八条 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

  (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

  (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七)不具有第二十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

  (八)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

  (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

  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及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时,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经销企业不得为二手车直接交易者、二手车经纪机构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对车辆法定证明、凭证审核无误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未建立市场的县区由已建立市场的县区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买方可向该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税务机关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公安车管部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

  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客户要求,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进行,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格(缺少原始发票或者最近一次交易发票)存有异议,经双方商定可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第三十三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并对鉴定评估报告中车辆技术状况,包括是否属事故车辆等评估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二手车买卖双方对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存有异议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申诉,由当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值进行重新鉴定评估。

  第三十四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评估业务。

  第三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买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档案。

  第三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为经营主体提供优质服务,不得以任何手段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违规行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其经营权。

  第三十七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组建本市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自身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倡导公平竞争,促进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诚信经营。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向当地县级、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备案。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省商务主管部门。

  备案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向当地县级、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备案材料。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拍卖企业在取得省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当地县级、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备案材料。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申报备案时须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填报好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拍卖企业还须同时提供省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三)市商务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填署意见后,报送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四)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国税局、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领取机打发票软件和其它发票。

  第三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公布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将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通过所在地县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省商务主管部门。

  对二手车交易实行计算机网络信息化管理,在我市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企业纳入陕西省二手车交易管理系统。

  第四十条 商务、工商、公安、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商务主管部门作为二手车流通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本辖区内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和二手车地方评定标准,建立当地二手车流通网络,搭建二手车流通统计信息平台。县区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列入当地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经当地政府和市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市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根据全市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审核、批准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的当地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公安、税务等部门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定期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二手车交易发生的车籍过户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交易车辆两号查验,杜绝走私、盗抢、非法拼(组)装机动车进入市场交易;加强对交易车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查验,杜绝无票、异地票转移登记。

  税务部门对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实施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规代开发票、低价虚开、偷逃税款等行为,防止国有资产与税收的流失。

  第四十一条 商务、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建立长效机制,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及时查处违规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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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金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经济委员会 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金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质技监管[2002]2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引导企业坚持走质量效益型道路,努力赶超国际先进水平,经市政府同意设立“上海市质量金奖”(以下简称“金奖”),以表彰质量工作作出卓越贡献的企业和个人,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金奖”评选的基本原则:企业自愿申报,个人由所在单位推荐,获奖企业和个人不搞终身制,评审条件和办法透明公开,科学公正。

第三条 制定评审标准的原则:企业评审标准要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改革的要求,吸收和借鉴国外质量奖的评审标准和方法。注重经营战略、市场调研、产品开发、资源管理、过程管理。售后服务的全过程控制,以及创新能力、运作能力、应变能力和发展潜能。

个人的评审标准要体现个人与企业、行业和国家质量工作的重要程度、创新能力、贡献能力和社会知名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奖”的评选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审定“上海市质量金奖”获奖名单、检查、监督“金奖”评审工作和组织表彰。

第六条 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负责制订、修改“金奖”管理办法和评审标准、评聘评审人员,成立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和向“领导小组”提出获奖名单。

第七条 “金奖”评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经济、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10年以上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和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

(三)参加过国外或国内较高层次的质量管理知识培训,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新方法。

(四)认真履行评审人员的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八条 每年评审前,由办公室组织拟聘人员对“金奖”评审标准培训,经考核合格确认为正式评审人员。



第三章 上海市质量金奖的评选

第九条 “金奖”设置

(一)“金奖”每年评选一次,并根据评选对象,设“金奖”企业和“金奖”个人两种。

(二)“金奖”企业每年评选最多不超过5个,“金奖”个人每年评选最多不超过10人。

(三)同时设立年度“上海市质量金奖”入围企业和个人若干名。

(四)“金奖”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金奖”的申报范围

(一)企业

1.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往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服务性企业。

2.集团性企业申报,其下属的80%单位必须达到“金奖”企业条件。

(二)个人

在本市从事质量和质量相关工作的人员。

第十一条 “金奖”的申报条件

(一)企业

1.企业最高领导科学、有序、高效地组织实施以顾客为中心的经营战略,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持续改进效果显著,在应对WTO和探索经济体制改革中不断提升企业的综合竞争力。

2.质量成果卓越,质量水平、技术水平、创新能力、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经济效益处于同行业领先地位或有明显上升,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形象。

3.质量管理工作具有行业特色、企业特点,质量管理思想和方法具有先进性、开创性和操作性,并取得明显效果。

4.注重企业文化建设,牢固树立诚信理念和追求卓越的企业精神,具有较强的凝聚力;有一支思想作风好、战略意识强、技术水平高为!新能力佳、团队精神好的职工队伍。

5.环境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开展节能降耗活动,为可持续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个人

1、牢固树立诚信理念,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

2.从事质量工作5年以上,有较强的质量创新、赶超、改进意识、依靠科技进步,为不断提高企业、本市和国家质量管理水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和质量理论水平作出重要贡献。

3.对形成企业质量文化作重大贡献的或在质量管理中形成独特的工作方法和经验,并给企业和社会带来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较高的知名度,个人作用明显。

第十二条“金奖”申报程序

1.企业在自愿申报前,按《上海市质量金奖企业评审标准》(另行制订)进行自评。

2.经自评符合条件的企业填写《上海市质量金奖企业申报表》(另行制订)与企业自评报告一并报行业主管部门。

3.个人按《上海市质量金奖个人评审标准》(另行制订)自评,符合条件的,填写《上海市质量金奖个人申报表》(另行制订),由所在企业报行业主管部门。

4.经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核实并签署推荐意见,报送办公室。

第十三条 “金奖”评审程序

1.条件初审:对申报“金奖”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资格确认,申报企业必须连续5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无重大质量投诉。

2.材料审查:组织评审人员对经资格确认的企业和个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金奖”入围企业和个人名单;入围企业和个人名额不超过“金奖”名额的一倍。

3.综合评估:对入围企业和个人组织现场评审、评估,通过综合评定,提出“金奖”候选名单。

4.审定批准:领导小组审查评审结果和候选名单,确定获“金奖”企业和个人名单。



第四章 奖励与管理

第十四条 奖励

(一)获“金奖”企业、个人名单以领导小组名义进行表彰,授予企业奖牌和证书,授予个人奖章和证书。

(二)对入围而未获“金奖”的企业和个人名单以领导小组名义表扬,以资鼓励。

第十五条 管理

(一)获“金奖”企业、个人每年向办公室书面上报一次质量工作情况(具体要求另行制订),办公室根据需要委托评审组进行抽查。

(二)获“金奖”企业和个人,3年后可按当年评审标准自评后再次申报,按本办法评审程序,经“领导小组”批准授予“金奖”企业和个人几连冠称号。

(三)在获奖和表彰前,向社会公示获“金奖”企业和个人的候选名单以接受社会的监督。

(四)企业发生兼并、重组或生产经营等主要业务有重大变化,个人工作有所调动等情况时,应及时报告办公室,通过审查报领导小组批准,对“金奖”重新作出认定。

(五)获“金奖”企业、个人如违反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中止或直至取消荣誉称号和奖牌、证书。

第十六条 纪律

(一)申报企业和个人提供的材料和数据应真实、可靠。

(二)评审人员应科学、公正、客观、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保守秘密。

(三)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干预评审工作。对推荐上报企业、个人的有关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和把关。

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得干预行业、企业的申报,不收费,做到申报、评审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企业登记审批程序的问题及其改革

立民


企业登记审批,是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予以审查核准,并公之与众,使其取得市场主体资格的强制性管理制度,是市场主体进入市场,获取营利性机会的基本前提,也是国家市场准入的首要环节。便捷高效的登记审批程序,对保障人们的经济权利,对市场经济主体基础的构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企业登记审批程序的主要问题
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的现行企业登记审批程序,是以层层审批、严格审查、多头登记、退出机制不健全为主要特征的行政许可机制。
(一)在审批环节上,实行层层审批。企业登记审批作为依申请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当事人的申请行为与行政机关的许可行为的有机统一,相应地,企业登记审批程序包括两种具体程序:一是申请人进行的申请登记注册程序,二是有关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的核准登记注册程序。在我国,行政机关的审批程序被人为分成若干环节,即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的核准登记程序以及登记主管机关以外的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程序。就非公司法人企业登记程序而言,企业在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法人登记之前,一般还需要由政府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或行业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即前置审批)。就公司登记程序而言,现行公司法虽然确立了直接登记为主、审批设立为辅的原则,但仍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保留了大量的行政审批(公司法第8条、第11条),特别是行业经营资格的审批。从而,形成了企业登记过程中层层审批的状况。
(二)在审查方式上,突出严格审查。无论是主管部门就企业的产品、经营业务是否符合社会需要和行业发展要求,以及就能源、交通运输、原材料、资源供应条件的审核;或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集中归口审批;或国家授权部门对专卖或专营企业进行的资格审查;还是其他一些部门审查同意,每一个环节对企业经营资格的取得,都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就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的内部程序而言,实质性审查的色彩也极为浓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55条即明确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在审查当事人的登记申请时,要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现行登记制度甚至要求企业登记机关承担验资不实、虚报注册资本的责任,以满足严格审查的要求。
(三)在登记体制上,实行分散登记。一方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实施登记管理;另一方面,民政、编制等部门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规章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等实质上的市场主体实施登记管理。更为混乱的,在工商机关内部,企业登记机构、外资企业登记机构、个体私营企业登记机构、甚至部分市场管理机构、广告管理机构都在行使企业登记审批职能。登记管理体制呈现出事权分散,多头登记的局面,带有明显计划经济体制下行业归口管理的痕迹。
(四)严进宽出,退出机制不健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是我国现行登记实践中强令企业解散的制度,众多的法律文件都规定了的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制度。企业被吊销执照后,自应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结束后,为注销登记,企业才能消灭,才能完全退出市场。由于吊销执照后的清算程序和注销登记程序很不完善,致使相当多的企业在营业执照吊销后,仍处于“半死不活”的状态。《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7]第183号文件认为,该条的有关主管机关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不包括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登记机关不负责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实际上,企业改革后出现的许多企业是没有上级主管机关的。现行登记制度对吊销执照企业的放任态度,造成企业被吊销执照后,往往不去清算,不进行注销登记,营业执照和印章等证明企业主体资格的文件和证章也无法收回,更有甚者,一些企业因债务缠身等原因故意不参加年检,等着被吊销执照,借以逃避债务。
层层审批、严格审查、多头登记的登记制度直接导致了企业登记的环节多,期限长,既严重影响了市场准入的效率,又加大了企业的成本支出,挫伤了人们的投资积极性。市场退出机制的不健全,既对已然和未然的债权人的保护产生障碍,又会给市场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导致市场的运营成本增加,最终既降低市场效率,又损害市场的安全机制。这种登记体制,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市场化和全球化的要求。
二、企业登记审批程序问题的成因
现行企业登记审批程序存在的问题有着复杂的历史背景,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一)计划经济体制的历史惯性。20世纪50年代,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国家实行计划经济。在计划经济下,企业不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不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成为行政的附属物。国家计划的落实、国民经济布局的实现,要求行政机关对企业的产、供、销、人、财、物等实施全面的管理;作为实现国家计划的工具,企业按行业实行归口管理,行业行政审批成为企业开办的主要程序与依据。这些因素,必然渗透到企业登记审批制度中去,形成企业登记制度层层把关、严格审查、多头登记的状况。在随后的经济市场化进程中,行政审批逐渐成为各级政府和部门管制经济甚至维护自身利益的主要手段,计划经济一定程度上演变为审批经济。
(二)立法方面的原因。现行企业登记法律法规带有转轨时期经济立法的鲜明特征,自身体系极不和谐。一方面,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制定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颁布实施后,以所有制性质为基础的立法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没有进行相应的修改,仍然实行严格的许可主义登记。另一方面,以责任、组织形式为基础的立法,虽在立法中规定了登记的条件,有逐渐减少行政机关对商事登记的实质权力,向准则主义登记转变的趋势,但是这些条件中的援引性条款最后大多要以政策为条件且自由裁量的空间很大,导致登记准则制难以落实。
立法技术方面也存在诸多问题,如联合审批互为条件,导致了执法人员、当事人无所适从。一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在设立登记前,应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并领取许可证,企业凭许可证到工商机关办理登记,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申领许可证必须提交营业执照,造成证照矛盾。如《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在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但申请人在办理资质证书时,却又被要求提供营业执照。再如企业登记注册前是否需要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法律难以确定,从而造成推委扯皮。还有一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得较为原则,需要执法人员判断是否应报经有关部门审批,造成了执法的随意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在林区经营木材,必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林区是指哪些区域,却没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3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哪些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在执行中则难以掌握。
(三)思想认识的原因。企业登记管理体现了国家对市场自发调节缺陷的弥补,对市场失灵的克服,是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一种干预和调节。这种干预和调节,仅以确认企业的商事主体资格,确保交易的效率和安全为必要。历史上看,作为对企业的组织和经营实行间接管理监督的现代企业登记制度,也正是企业摆脱封建行会的束缚及其对国家政权的依附,得以市场主体的地位从事生产经营,开展平等竞争的产物。在实践中,通行的企业登记制度也都以效率和安全为其价值取向,并以此为中心,进行合理的制度安排。在效率的维护上,统一登记、分类登记、形式审查、注册官制,成为市场经济国家较为通行的商事登记安排。在交易安全的维护上,具有浓厚大陆法系传统的澳门甚至在《商法典》第61条明文规定,“商业登记之目的系将商业企业主及企业之法律状况公开,以保障受法律保护之交易之安全”。 许多国家的商事登记法一方面强制商事主体申报自身信息、公示自身信息,另一方面,又将维持企业的存续作为贯彻商事登记始终的一项原则,规定了企业合并与分立、营业转让、公司重整、公司更生等制度,特别是企业退出市场的制度,以维护债权人和企业的经营者、劳动者的利益。
而在我国,长期以来,企业登记被定位成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其第一位的价值目标是为国家管理提供统计数据,以便于国家下达指令性计划,便于行政归口管理。对企业登记功能的片面认识,并没有随经济的转型而自觉地予以地检讨和反思。到了80年代,企业登记仍然是为了实行管理与监督,“登记与管理归根到底是对企业实行政策监督”,是为了“把企业的经济活动纳入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计划轨道,促进企业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健康发展”(1982年8月18日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维护经济秩序的重要措施》);“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是国家对工商企业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它对贯彻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保障企业从事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都有重要作用”(国发[1982]108号文件)。1988年,旨在确认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依然强调,要“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掌握与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管理性的立法思维必然影响到对企业登记职能的定位,使商事登记应有的安全、效率价值无法彰显,程序的设计也因此与确认商事主体资格的现代商事登记制度貌似神离。首先,深受行业归口管理的影响,实行层层审批,多头登记;其次将企业民事主体资格的确认与营业资格的政府监管混同,强调主体资格确认过程中的层层把关,严格审查;再次不注重交易安全,没有市场主体退出的合理通道。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登记审批运行程序的对策建议
改革登记审批程序,必须在准确定位企业登记审批职能的基础上,加强登记机关外部和内部审批程序的改革,形成充分体现效率和安全的制度安排。
(一)改革登记机关外部审批程序
1、清理行政审批,推行独立核准登记制
由行业审批、主管部门审批、授权审批构成的前置审批制,一定程度上是我国现行企业登记管理制度的核心,也是导致企业登记效率低下的主要症结所在,是登记审批程序改革的重点之一。近年来,各级政府着力改革企业登记审批制度,积极探索企业登记审批运行的新模式。一些地方建立了便民服务中心、一厅(站)式审批中心、一门式审批协调服务中心等审批服务性机构,由政府牵头,把负有企业注册登记前置审批职能的主管部门,集中在一个大厅内,同时受理企业登记申请,同时审批,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发照。浙江等地推行了并联审批制度,依托工商局企业注册大厅,统一受理企业注册登记及前置审批申请,并通过传真、计算机通讯等技术手段,将企业注册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传达给相关部门,实行部门前置审批与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于一体的审批方式。上海浦东新区立足于实现责任主体由政府部门向市场主体的让渡,对登记注册的告知承诺制进行了可贵的探索。该区对部分企业的设立、开业所涉及到的若干审批事项试行告知与承诺制,由工商部门一门受理,在核定经营范围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从事某一生产经营活动所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和要求,以及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申请人书面承诺已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标准和要求,并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对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即表示同意或认可,在7个工作日内由审批机关和工商部门分别颁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推出了全新的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项许可的项目全部实行了后置审批。这些制度创新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因比较零散,整体效应不够明显。改革企业登记审批程序,必须树立理性的政府管制观,改变管理就是审批的惯性思维,充分体现体制转轨过程中挤缩行政功能、放大市场功能的客观要求和市场经济国家公司设立原则的发展趋势,破除企业登记的审批制框架,以确立登记机关独立核准登记制为目标,全面梳理、改革现行企业登记前置审批制度。
一是要合理设定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行政审批。首先依据合法性原则,对企业登记的前置审批条件进行改革。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支持的前置审批事项,坚决予以取消。其次依据合理性的原则,修订现行涉及企业登记前置审批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凡是可由企业自主决定、市场自行调节和社会组织自我管理,或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以及不应由政府直接管理,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事项,及时修改现行法律规定,予以取消。目前,除银行、保险、证券、期货、药品、食品等特殊行业的审批可予保留外,对股份公司、外资企业、劳服企业、对外贸易等企业的审批应予以取消。
二是要着眼全局,化繁为简,删除重复设置的审批事项。目前的企业登记程序,既有行业主管部门对从业人员资格的认定以及对企业设立条件的审查,又有工商部门对企业登记的审查。客观上造成了不必要的重复审批。如《专利代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二)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三)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人员和符合中国专利局规定的比例的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兼职人员。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必须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员。” 该条例第六条同时规定,“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上述专利代理机构的设立条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四个条件中的前三项条件也是作为企业法人必须具备的,因而,可以由工商机关在登记中予以把关,专利管理机关只要对专利代理人资格进行管理就可以了。现行法律法规中,类似的规定很多。删除重复审批的事项,直接由工商机关进行登记,无疑会减少企业在登记注册中的繁琐审批事务,提高市场准入的效率。
三是要努力推进并联审批,积极探索后置审批。并联审批改变了多部门互不关联、按先后顺序进行串联式许可的做法,提高了审批效率,是现行体制下一项具有活力的、顺应政府机构改革潮流的新工作。正因为如此,王众孚局长在2002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要积极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行企业登记注册互联审批制”。但是,应当看到,并联审批只是治标之举,而非治本之策。并联审批没有改变多头许可的性质,事实上各个部门仍然在行使各自的审批权限,许可事项和许可部门并没有因此减少。并联式许可改变的只是许可的运作程序,建立或强化了多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目前并联式许可之所以运作良好,基本前提是地方政府的强力推进和协调部门的强力协调。一旦政府支持不力或许可部门之间缺乏沟通、理解和合作,并联式许可随时可能搁浅。
从一定意义上讲,并联审批只是应对WTO 、使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制向准则制转变的一个特殊的过渡阶段,只是权宜之计。因此,我们在积极推动立法,使并联审批得到法律法规支撑的同时,必须积极探索后置审批。后置审批实现了企业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的分离登记,代表了前置审批制度改革的方向。在英国,公司设立的专项行政审批全部后置。如设立医药制品公司,先在主管公司登记的COMPANIES HOUSE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在找到所在地政府的医药卫生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取得法定的专项审批后,始得生产。如果一年以内没有经过有关行政部门专项批准,公司无法运转,再由COMPANIES HOUSE吊销营业执照。这种后置审批的做法,鼓励了创业投资。在目前的审批改革中,可以考虑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治安许可、消防许可等审批事项,改为企业设立登记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2、集中登记事权,理顺登记体制
现代社会组织分为政府组织、营利组织和非营利组织三大类,它们分别是政治领域、经济领域和社会领域的主要组织形式,分别由性质不同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各自成立、变更、终止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各国通行的立法一般也是将营利性组织的登记统一由一个部门或机构负责,以保证商事登记制度的统一以及各类法律关系的和谐有序。这一部门或机构在德国为地方法院,在英美法系国家则为政府主管企业登记注册和工商管理的专门机关。我国现行立法遵循计划经济体制下按照行业性质划分公益组织与营利组织的传统思路,人为地打乱了商事登记立法的有机统一,造成了企业登记事权的极度分散。
现行登记体制将部分商事主体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既与事实不符,也违背了法律的自身逻辑。事实上,广泛分布在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交通运输、信息咨询、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社会福利事业、以及经济监督事业等领域所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就其性质而言,根本就是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2条承认了个体、合伙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据普遍的法理,个人用其财产从事公益性事业,如果没有申请设立为法人,则在法律上,此人投入事业的财产还是归其所有,从事公益性活动并不能改变财产权的归属。同样,整个公益事业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也应归其所有。而依据该《条例》第21条任何人不得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的规定,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自己却不能处分。这无疑违背了法律设定财产所有权的初衷。因此,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名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事业单位”而实为市场主体的单位的登记,实在不是理性的选择。
登记管理体制是登记审批运行程序的物质载体,提高企业登记审批效率,必须统一登记事权,将所有商事主体的登记统一由工商部门负责,彻底改变多头登记商事主体的混乱状况。
(二)改革登记机关内部审批程序
1、登记体制上,取消分散登记,实行集中登记。
我国商事登记的分散性,不仅体现在不同的部门可以登记商事主体上,更体现在登记主管机关以出资来源、所有制性质等因素为标准来划分内部登记机构、设置登记管理体制上。首先,现行登记法规对内、外资企业实行不同的登记体制。内资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工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一般授权,即可对管辖范围内的内资企业进行登记。外资企业的法定登记机关则是国家工商总局,地方工商局只有取得了总局的特别授权,才能对外资企业进行登记。其次,就内资企业而言,企业登记机构、个体私营企业登记机构以及一些市场登记管理机构都在行使登记职能。
外资企业实行授权登记制,是与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外资引进规模不大的状况相适应的。随着我国加入WTO,经济市场化和经济全球化的步伐将日益加速,引进外资的力度将逐渐加强,领域将不断扩大,授权登记制的基础也将不复存在。同时,随着以责任形式为基础的企业实体法体系的逐步确立,以所有制性质为标准来设置内部登记机构的必要性也将消失。因此,有必要合并企业登记机构、个体私营企业登记机构、外资企业登记机构以及一些市场登记管理机构、广告管理机构,改变以企业所有制性质、企业出资来源等区分登记机构的传统企业登管体制。这样做,既便于登记机关提高审批工作的效率,又有助于将更多的资源倾斜到市场监管机构;既回应了国际公约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也落实了《行政许可法》“不得由多个内设机构对外”的相关规定。
2、登记主体上,实行层级分类登记。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是市场主体的基本法律形态。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自然人企业,这类企业依附于企业主或合伙人,不具有资产、经营、债务承担上的独立性,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企业是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具有资产、经营、债务承担上的独立性,是具备独立法律人格的法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对外有坚实的信用基础。公司企业负有限清偿责任,以独立财产为限进行清偿。正因为如此,为提高登记效率,法律对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登记程序规定得较为简单,一般实行备案登记,甚至不要求办理登记,如《日本商法典》将营业资金在50万元以下的非公司形态商人定为小商人,小商人不适用商法有关商事登记、商号等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商业登记法则对以下事项免依商业登记法申请登记:沿门沿路叫卖者;于市场外设摊营业者;家庭、农林、渔、牧业者;家庭手工业者;由主管机关所定的小规模营业者。而为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有关公司应具备的条件,特别是公司应具备的财产条件及其登记程序,法律规定得就比较复杂。
我国现行的登记法体系,对所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以及独资企业等,都作了必须登记领照的规定,并明令禁止无照经营。地方性的商事统一立法《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也规定,个体工商户即个人商人要履行登记手续。从法律法规的规定上看,并没有在商事登记种类上适当排除不必要的商事活动,以降低登记成本。在这一背景下,更有必要对不同责任形式的市场主体予以区分,实行分类登记。一方面,本着保护社会和相对人利益的精神,对有限责任商事主体可以设立相对严格的登记内容;在登记管辖上,由县级以上工商机关登记。另一方面,鉴于独资、合伙等企业是承担无限责任的自然人或“人合”企业,本质上以个人信用为基础,对其登记条件,应予简化;在登记管辖上,其登记发照可以统一授权基层工商所,由基层工商所予以登记注册,实行一级审核终局制。
3、审查方式上,废弃实质审查,实行形式审查。商事登记的根本作用在于公示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登记的内容应当客观真实。但是,对登记部门和审查人员来说,要确认申请内容是否真实,操作上几乎是不可能的。对登记内容的实质性审查,不仅会拖延登记程序的迅速及时完成,而且极易为审批机关滥用职权的寻租活动提供方便,势必严重影响审批机关及申请当事人的商事效率。事实表明,通过设立实质性审查根本不能有效地控制技术性、秘密性都较强的欺诈行为。相反,形式审查在公信力方面准确表达了公司人格的虚拟性和与其交易的风险性,有助于促使当事人在与公司交易时认真考察其资信状况,养成良好的利用法律保护自己权利的习惯。而且,形式审查在使公司迅速成立的同时,借助责任制度的配合同样可以控制欺诈行为。
有鉴于此,各国在立法、实务以及司法审判中,普遍倾向于形式审查,而对实质审查不作要求。如,英国公司登记制度规定,登记机关只负责形式审查,实质情况由股东和董事、经理承担责任,会计师和律师承担连带责任。法国《关于商事及公司登记的法令》第30条指出,法院书记官以其个人责任核实所提申请是否符合正常手续。法院书记官还审核申请中所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是否与证明材料和作为附件提交的文书相一致;在涉及变更登录或注销登记之申请时,应核实该项申请与所涉及的案卷是否相吻合。日本1963年商事登记法第24条也从形式上列举了可以驳回登记申请的事由,以明确登记官的审查权限。新加坡《商业登记法》第29条甚至规定:“①登记官、政府官员、或公务员、政府雇员在登记中或在依本法制作签发的证书、摘录、副本或其他文件中有错误或不准确的,都不承担任何责任,法院也不可以接收此类诉讼或其他程序或有关此类事项的赔偿请求”;“②不管其他成文法有什么相反的规定,政府对第①款中的事项都不承担任何责任或被起诉。
我国企业登记审批中的实质性审查,背离了商事登记的便捷理念;要求企业登记机关承担验资不实、虚报注册资本的责任,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没有法理根据。在企业登记审批改革中,需要转变思想,放弃实质审查的陈腐教条,明确登记机关不是行业控制的部门,登记审查只能是市场准入的程序性审查,只能是书式材料是否齐全的审查,只能是提供程序性服务的审查观念。
4、登记流程上,改革三级审批,推进主办注册官制。当前,工商机关内部注册登记基本上是“办事员---部门负责人---主管领导”的三级审批机制。其具体运作程序是,办事人员受理、初审,然后部门负责人审核,最后主管部门领导审批签字。这种运作流程立足于实质审查,将整个注册登记分为三个环节,从而存在三个不清:每个环节各自审查的内容不清、范围不清、审查责任不清。三个环节的内部流程浪费了人力,增加了登记机关的成本支出,又拉长了内部审批程序,形成了审批“瓶颈”,影响了审批效率。
三级审批程序不符合国际通行的突出个人审查、强调注册官责任企业登记惯例。不便于督促登记官员谨慎、积极地履行职责,也不便于申请人不服有关决定时,通过起诉或复议监督登记工作。因此,必须在确立形式审查原则,厘清登记机关责任范围的前提下,继续推进“一审一核制”的内部程序改革,逐步建立以主办注册官制为中心的独立核准机制。通过修订现行登记注册法律法规,赋予主办注册官直接登记注册权,使其依法相对独立地处理登记事项,并通过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其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从而,促进商事登记制度价值目标的顺利实现。
5、登记手段上,实施电子政务,推行网络化登记
计算机网络的广泛运用,给人们带来的便利和快捷日益突出。面对电子化的冲击,传统商事登记制度纷纷作出回应。目前,欧美多数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采用了电脑登记,实现了商事登记的自动化。大陆法系的德国即在近年来的《商法典》修订中,增设了大量有关商业登记自动化的规定,以符合商业现代化的趋势。
在我国,将网络运用于登记审批,有利于实现申请人与许可机关之间、许可机关相互之间的网络化联系和沟通,对提高审批效率至关重要。推行网络化登记,一方面可以大大方便申请人。在网络化登记下,申请人可以从网上直接取得申请信息,提交申请材料,查询许可结果,无需直接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也无需提交大量的书面材料或复印件。另一方面可以节约联合审批机关之间的运营成本和时间。在网络化许可下,各审批机关之间的沟通和信息传输通过网络即可实现,无需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信息传输和联络。同时,在各联合审批机关之间统一实现网络化的情况下,联合审批机关完全可以在本机关内办公,无需设置统一的联合办公场所。同时,网络化登记还可以实现政府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和资源共享,有利于事后监管。在网络化登记方面,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大有可为。目前,作为并联审批牵头部门的工商机关正在着力推进电子政务,加速信息化建设,搭建网络化登记的平台。可以相信,联合审批各部门利用网络平台,推行网络化审批,必将降低申请人在企业登记过程中的成本支出,大大提高登记效率。
网络化审批需要网络法制的配合,在这方面,行将通过的《行政许可法》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并建立相关制度,方便申请人及时、有效地通过数据电文的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这一规定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点,将为网络化登记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
电子政务、网络审批对法律体系的挑战是多方面的。目前,电子政务的一些基本环节急需法律的确认。诸如,数字签名的效力,电子文件在书面文件中的地位等等。在数字签名的立法方面,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如美国、欧盟、马来西亚、意大利、新加坡、韩国、澳大利亚等已经取得了重大进展。我们急需加强有关立法,以使传统法律适应网络时代的要求,为网络审批活动提供稳定而安全的法律环境。
6、登记依据上,制订统一的《商事登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