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39:57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贺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贺政发〔201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贺州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贺州市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贺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已经贺州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贺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提高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重大行政决策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市人民政府在实施重大行政决策时,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收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通过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报道听证的过程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具体事项。

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可不组织听证。

第五条 对本制度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举行重大决策听证的建议前应进行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没有提出听证意见的,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进行审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已经收文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重大决策听证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发现应当进行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 听证实施单位应当依照本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听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听证方案的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听证参加人员的人数、条件、产生方式,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程序、规则等。

第八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和旁听人。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为三人以上单数。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可能影响听证公证性的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听证实施单位指定主持听证会的人员,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者听证实施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听证员是听证实施单位指派参加听证会协助主持人并专门听取意见的人员。

听证员也可以由听证实施单位聘请社会相关人士担任。

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陈述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陈述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听证实施单位委托有关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听证实施单位聘请。

听证实施单位可以根据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实际情况规定陈述人的条件。

第十三条 陈述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听证实施单位了解与拟做出行政决策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拟做出行政决策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听证实施单位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员不得在听证会上发言,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反映自己的观点。

第十五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听证实施单位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听证实施单位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听证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代表、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十七条 听证会举行7日前,听证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拟做出行政决策的要点,听证代表和听证人名单。

第十八条 听证会举行7日前,听证实施单位应当向听证代表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拟做出行政决策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材料;

(三)听证会议程;

(四)听证会纪律。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陈述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介绍听证规则,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三)听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陈述拟做出行政决策内容、理由和依据;

(四)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和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陈述人;

(六)听证事项需要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组织下进行质证、辩论;

(七)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结束;

(八)签署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利,陈述人应当真实反映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代表对拟做出行政决策的意见或建议;

(三)听证人对陈述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陈述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二十三条 听证实施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听证报告是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议要充分论证和采纳,对于未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要以书面形式向陈述人说明理由,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听证陈述人绝大多数不同意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重新修订并再次进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遇有特殊情况,由听证实施单位视情形决定听证会延期、中止或终止听证,并及时通知陈述人,说明理由。终止听证的,听证实施单位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不予讨论。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推进政务公开,推进各项工作的落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点工作通报应遵循及时、全面、真实、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 重点工作通报应严格按照保密管理制度组织实施,防止失密、泄密等事件的发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承担重点工作的部门是通报工作的承办部门和责任部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向社会公布的服务承诺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报的其他重要事项,在执行过程中或完成后,要及时向社会进行通报,让广大群众了解并进行监督。

第六条 重点工作的通报以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新闻媒体上通报为主,也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公告、在市政务服务中心通报、实施在线访谈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通报。

第七条 重大突发事件及时进行通报;其他应当通报的重要事项适时进行通报。

以下事项每个季度通报1次,于下一季度第1个月的10日前进行通报: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工作的进展情况及其成效;

(二)重点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三)向社会公布的服务承诺事项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重点工作通报承办部门应当认真收集整理群众对通报情况的反馈信息,及时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送督查部门。

第九条 不按规定进行通报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查部门会同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重要影响和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罚。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要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完善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机制,从制度上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要事项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的承办部门和责任主体,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是公示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重要事项公示遵循依法行政、全面真实、程序规范、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关系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事项,涉及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等事项,重要的评先、表彰、奖励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事项,在实施前要向社会公示,听取、采纳群众合理建议。

第五条 重要事项因涉密、不可抗力、情况紧急需即时决定等原因,可以不进行公示, 由公示事项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备案。

第六条 重要事项公示程序:

(一)公示报批:重要事项主管部门对拟公示的事项,按程序报同级保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组织实施:经批准后的公示事项,由主管部门按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公示,有两个以上主管部门的重要事项,由牵头部门组织实施。

(三)公示事项应包括的内容:

1.重要事项的基本情况,即可行性说明、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材料、主要依据等;

2.所需的相关资料;

3.公示的起止时间;

4.公示单位及发布日期;

5.群众反馈意见、建议的渠道和期限;

6.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公示主管部门根据公示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公示期,但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八条 重要事项公示可以通过以下一种或同时选择多种方式进行:

(一)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市政务服务中心;

(二)电视、广播、报刊、短信等媒体;

(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

(四)电子信息屏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

(五)其他公示方式。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公示的重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供便利,设立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公示意见箱,接受来电、来信(电子邮件)、来访,如实、全面、认真做好意见、建议等信息的收集、记录和整理工作。

第十条 公示承办部门应当认真归纳、分析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公示报告;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通过组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收集意见。

第十一条 公示收集的重要意见、建议,承办部门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的,应当采纳;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反馈。

第十二条 收集群众反馈意见、建议期满后,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汇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将重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告,并在3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公示报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督查部门,对重要事项公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示工作。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重要影响和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罚: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公示的;

(三)对群众反馈的意见、建议不认真收集整理和分析采纳的。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的形成和保管部门是接受查询的承办部门和责任部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是政务活动中反映政务工作及其相关事物的情报、情况、资料、数据、图表、文字材料和音像材料等的总称。

第四条 政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行政机关公开承诺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三)群众普遍关注和需要了解的信息。

第五条 政务信息查询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政府网站;

(二)政务服务中心;

(三)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场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

(四)信函、来访;

(五)其他查询方式。

第六条 承办部门对前来查询的公众应当提供便利,设立联系电话、电子邮箱、意见箱,接受来电、来信(电子邮件)、来访,及时解答涉及本部门工作职能的公众查询事项。

对于一时不能解答的问题,承办部门应当认真记录,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解答。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工作部门应按照规定,健全政务信息查询网络,具体包括:

(一)在网站上公布政务信息并适时更新;

(二)收集整理群众关注和普遍需要了解的信息,建立完善政务信息数据库,畅通政务信息查询网络与各级政府网站的链接,使公众进入网站就可以方便地查询到政务信息;

(三)在政务信息数据库中查询不到的信息,公众可以在网站上提出询问,由政务信息网络管理人员将其转到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解答。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市级政务信息查询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并会同监察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政务信息查询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应公开接受查询而没有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完全的,由政府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重要影响和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罚。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职工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 [1999]文234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职工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列区、三元区人民政府,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市直各单位:
经研究,同意《三明市区职工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 十月 十三日

三明市区职工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__总则
第一条 __为配合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支持职工购建自用住房,推进住房商品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__职工住房贷款是为适应已进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单位职工购建自用住房,而利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开办的政策性委托住房专项贷款。
职工住房贷款的原则是:先存后贷,存贷挂钩,整借零还,贷款担保。
第二章 __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三条 __职工住房贷款对象为本市区已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因购建自用普通住房及对自有普通私房翻建和大修,自有资金不足者。
第四条 __职工住房贷款条件
1.具有三明市区城镇常住户口;
2.借款人已参加住房公积金,具有住房公积金帐户,并按规定汇 缴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3.借款人购、建、修的是自用普通住房,并有相当于购、建、修 住房费用30%以上的自有资金(可使用本人及本户成员和非本户直系亲 属已缴交的住房公积金存款抵充自有资金)
4.借款人同意以有价证券质押或办理房地产抵押;
5.借款人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6.借款人有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证明文件。建、修住房需按 规定提供必要的材料和文字说明。
第三章 __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五条 __职工住房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职工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内购建房价的50%,并控制在借款人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不足部分可向商业银行申请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六条 __职工住房贷款期限应根据职工承受能力来确定,购建房的贷款期限不超过三十年,但借款的最后归还日应限定在借款人离退休之前。
第七条 __职工住房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职工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每年1月1日,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__贷款程序
第八条 __借款人应向商业银行(系指受市政府委托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填写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应由所在工作单位审查签章,并向受托银行提供下列材料:
1、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的证明;
3、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4、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 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5、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九条 __受托银行按照政策性住房贷款管理规定,对借款人进行资信审查,提出贷款审查意见,经市城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批后由受托银行向借款人发放住房贷款。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由受托银行以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十条 __借款人需动用本人及本户成员和非本户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抵充自有资金的,由个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经受托银行审核签注意见后报市城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批,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划款手续。
第五章 __贷款的偿还与收回
第十一条 __贷款的还本付息按借款人与受托银行和市城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所规定的贷款年限、利率,按月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办法]。
计算公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AΙ(1+Ι)+[T]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Ι)+[T]-1
其中:A:贷款本金 __Ι:贷款月利率 __T:还款月数
第十二条 __贷款偿还
1.由借款人工作单位依据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工作单位签定委托代 扣协议书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并归还受托银行;也可由借款人凭住 房储蓄存单将每月还款本息一次或分次存入本人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 储蓄存款户,由受托银行每月按期扣收贷款本息。
2.借款人在贷款期内需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允许其本人及本户成 员和非本户直系亲属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经受托银行审核签注意见后报市城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批,到受托银 行将申请人住房公积金余额办理划款手续,用于提前归还贷款本息。
3.借款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由其房产继承人或受遗 赠人履行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签定的借款合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__在还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在接到受托银行发出的催交通知书后,必须立即补付欠交的贷款本金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第六章 __贷款的质押
第十四条 __职工住房贷款可由借款人以国家和银行发放的有价证券,或受托银行所在行的定期储蓄存单设定质押。
第十五条 __借款人以受托银行和市城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或定期存单质押的,必须与市城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签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有价证券或定期存单移交给市城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之日生效,至借款人偿清全部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之日止。质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十六条 __以有价证券或定期存单作质押的,在质押期内,有价证券或定期存单到期时,可选择如下处理方式:
1.借款人和市城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共同兑现,偿还贷款或转换 为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2.借款人用受托银行和市城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认可的等额有价 证券调换到期证券。
选用上述任何一种方式时,均得以书面协议形式确定,并将协议作 为原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章 __贷款的抵押
第十七条 __职工住房贷款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必须到市房地 产交易管理部门和土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监证手续。
第十八条 __房地产抵押
1.本办法中住房贷款的抵押物为所购建自用普通住房。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市城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为抵押物所有权益受益人。
2.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偿清全部贷款本息 及一切相关费用之日止。
3.抵押有效期内,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让 或者出租。抵押房地产转让或者出租所得价款,首先按国家规定缴纳有 关税费,然后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4.已抵押的住房由抵押人占有与使用,但抵押人对抵押房屋负有 维修、保养、保证房屋完好无损的责任。
5.以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房地产交易管 理部门和土地部门应当在房地产权属证书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 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6.以预售房抵押的,应持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和抵押合同到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和土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交易管 理部门和土地部门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同时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 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7.抵押关系解除后,市城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将抵押物全部权益 文件归还抵押人,并向抵押登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和土地部门办理 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章 __房屋保险
第十九条 __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 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条 __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九章 __质押物、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__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城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质押物、抵押物进行处分,直至偿还全部债务。
1.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或贷款到期仍未还清 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2.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3.借款人提供的资料不实或未征得市城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同意,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赠与、舍弃、再抵押或其它方式处分。
4.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或失踪后无继承人或 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任一条款的。
第二十二条 __质押物、抵押物处分所得扣除处分抵押物的费用,首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处分收入不足抵扣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时,由借款人负责在一个月内(从受托银行发出通知之日算起)偿清,否则按不足额每天计收万分之四的罚金。
第十章 __附则
第二十三条 __借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结果,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__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各方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__本办法由三明市城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__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


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于1998年7月14日通过(公告第一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的供应、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
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事业必须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配套建设,安全供气,方便群众,合理利用能源的原则。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厦门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报经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核同意。
燃气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验收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应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设计、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的安装位置。
高层民用建筑须使用管道燃气,其管道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气管理
第十条 管道燃气实行按区域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多家燃气企业经营。
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必须经燃气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进行资质审查,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燃气生产、 经营活动。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设立燃气生产、经营企业所需的申请文件,并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提出资质审查意见。对经审查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燃气企业需要变更、歇业、停业、分立或合并的,应向燃气主管部门申请,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燃气主管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具备《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液化石油气企业方可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
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的燃气企业须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与公安消防部门会审同意后,由燃气主管部门颁发《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
燃气主管部门应一次性告知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所需的申请文件,并在收到企业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对不予发证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燃气主管部门应对《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持证资格每年复审一次。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供气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应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质、压力和计量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二)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的宣传和指导,告知使用燃气的安全要求和注意事项,并建立用户档案;
(三)管道燃气停气、降压后,不得在夜间21时至凌晨6时恢复供气。除紧急情况外,停气和恢复供气应提前24 小时通知用户或公告;
(四)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和事故抢修制度,健全落实安全事故应急方案;
(五)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及其它有关设备;实行每日24 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六)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七)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非本企业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钢瓶);
(八)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十四条 需使用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供用气手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需变更燃气用途、地址或过户的应向燃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不具备安全使用燃气的场所使用燃气;
(二)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裸露电炉、煤炉等明火源;
(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钢瓶;
(四)利用钢瓶互相倒灌,倾倒钢瓶内残液;
(五)利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引线;
(六)偷用、转供管道燃气;
(七)擅自安装、拆卸管道燃气计量器具;
(八)使用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
(九)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以及以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由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十)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封闭管道燃气设施;
(十一)其它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的行为。
大型用户应当建立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方案。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通知或提供用户每次抄表的用气量及应缴燃气费数额。
用户应当按规定的时间缴交燃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3‰的滞纳金;对逾期四个月不交燃气费,经书面通知缴费,用户仍不交纳的,燃气企业可对其中止供气,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用户发现燃气计量器具发生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应及时进行检查处理。燃气计量器具计量发生故障,按该用户前四个月平均用气量收取燃气费。
第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标准的收费和服务,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设施的运行管理,定期检测、检修,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燃气企业应对管道燃气用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至少一次进行检查,用户应予以配合。
燃气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建筑物或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 在燃气管道和其它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擅自开挖沟渠或挖坑,堆放土头杂物;
(三)擅自打桩或顶进作业;
(四)擅自重车碾压;
(五)封闭燃气设施;
(六)其他损坏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依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管道燃气设施。
用户需对户内管道燃气设施进行改装、迁移、拆除的,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市规划部门和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企业进行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市规划部门和燃气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管道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应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与燃气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必要时燃气企业应派人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管道、设施、钢瓶泄漏或损坏,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发生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以及医疗、公安消防部门。
燃气企业接到抢修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到现场抢修,直至修复完毕。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市政、园林设施和其他物件可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抢修后应及时恢复原状,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或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安全质量考核并认可后方可进行。
燃气器具的销售,必须向市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申请产品质量售前报验,获得《报验合格准销证》后方可销售。适用于管道燃气的器具报验时还应提供燃气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气源适配鉴定报告。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燃气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由用户自主选择。燃气企业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从事燃气器具维修的人员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燃气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
燃气计量器具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由燃气企业安装,用户应给予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及有关器具,并可处以2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㈠、㈡、㈢、㈣、㈤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十三条第㈥、㈦、㈧项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及钢瓶,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㈩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拆除,并可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本章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违反本条例,依照公安消防、劳动、工商、技术监督、城监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燃气企业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以自有设施向用户专门供气的企业,包括气源厂、燃气输配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交通工具等产品和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