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缓减刑等有关问题的联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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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缓减刑等有关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缓减刑等有关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6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本年10月17日来电请示死缓减刑等有关问题,兹联合批复如下:(一)由死缓减为徒刑的判决书,应由组成合议庭作出减刑判决的审判员三人署名。(二)由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应自原判决确定后宣告执行之日起算;原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确定前的羁押日数,应在减刑后的刑期之内予以折抵,折抵办法是羁押一日抵徒刑一日。(三)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需要判决执行死刑时,根据当前政策精神,必须特别慎重。此类案件,虽无须经由人民检察院另行起诉,但应由劳动改造机关报请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并且转请犯人服刑地的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由省人民检察院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执行死刑的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如果当事人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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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北政发〔2008〕9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十三届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六日


北海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产业发展,规范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承接产业转移工作的决定》(桂发〔2007〕18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工业园区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37号)的精神,以及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海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支持对推动我市经济发展和财政增收起到重要作用的市本级或市辖区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是指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所称贷款贴息是指对符合条件、使用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均为无偿投入。
第五条 市直各部门向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争取支持获得的产业扶持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主要来源为:
1.从市辖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地方留成部分,扣除必要成本后的土地净收益中提取的资金,其中,一是房地产用地出让产生的土地净收益按30%以上比例提取;二是园区范围外的工矿仓储用地出让产生的土地净收益按100%比例提取;三是园区范围内需要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其用地出让产生的土地净收益按100%比例提取,用于支持该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2.市本级新增税收的地方分成部分按20%以上比例提取的资金。
3.市直各部门向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争取支持获得的产业扶持资金。
4.其他可用于支持产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支持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补助、项目产业结构调整投资补助、项目贷款贴息、企业劳动用工补助和企业生产物流支出补助等五种扶持方式,可以分别采用,也可以同时给予扶持。
第八条 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补助用于为项目尽快投入建设创造“五通一平”(道路、给水、排水、供电、通讯及网络、土地平整)条件,补助额度不超过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额的20%。
项目产业结构调整投资补助用于为促使项目尽快建成投产,主要是建设标准厂房、生产线及配套设施等,补助额度不超过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额的20%。
项目贷款贴息用于对经济拉动作用显著的重大项目和对促进产业升级的重大技改项目,补助额度不超过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额70%的五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企业劳动用工补助用于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的培训和招聘,补助额度不超过企业培训和招聘费用的50%。
企业生产物流支出补助用于降低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物流成本,补助额度不超过本市与物流发达地区之间物流成本的差额部分。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项目)必须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1.项目属于北海市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符合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并列入北海市级(含市级)以上的统筹推进重大项目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2.项目必须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办理完毕项目选址意见、土地预审意见、环评审批意见以及节能评审意见等其他需要前置审批的手续。
3.企业属于市本级纳税业户,生产规模应居于全国或全区前列。
4.投资项目对北海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拉动作用的产业项目适当放宽条件,按照项目投资合同的约定给予专项资金扶持。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项目)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1.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2.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3.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市重大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大项目办)负责管理,主要工作职责:一是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提出支持项目的建议;二是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工业项目专项资金申请,属于园区范围内的,由各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初审,其他的由市辖区经贸局组织初审;初审通过报送市经委进行审核后,送交市重大项目办统一汇总上报市重大项目领导小组审批。
农业项目专项资金申请,由市农业局组织初审;第三产业项目专项资金申请,由相应职能部门组织初审。初审通过报送市重大项目办审核后,汇总上报市重大项目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三条 市重大项目办根据审批结果,审定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专项资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对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专帐管理,应每季度向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经委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前书面说明不能按期完成的理由和预计完成日期。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专户设在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审计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每年应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经委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经委每年对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总体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于年度终后1个月内上报市政府。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市财政局将收回全部资金。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市财政局将收回全部专项资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9号


《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9月2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张津梁
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规划、卫生、价格、统计、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城镇范围内的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永登县、皋兰县、榆中县、红古区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方案。廉租住房制度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施行,工作上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城镇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筹措,统一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区财政具体承担比例由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年度实行具体方式由市房地产、财政部门确定。
本规定所称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规定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规定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住房产权单位按照本规定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廉租住房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民政部门确认的低保家庭;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四)申请家庭成员为非农业常住户口。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成员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现住房证明;无单位的提供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薄;
(四)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核实。
申请对象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对廉租住房申请审核汇总后报所在地区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
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审核决定,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二条 经公示无异议,由区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经公示有异议的,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登记,并在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区行政管理部门对廉租住房申请登记审核汇总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确认结果应予公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年审制度。享受廉租住房资格家庭应当按时接受年审,年审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
第十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轮候制度。当超出资金、实物计划时,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实行排队轮候。轮候以申请时间为标准,并参考家庭困难程度。
前款所称家庭困难程度主要指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补贴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12平方米,每户不超过建筑面积36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最高每户每月不得超过180元。
第十七条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以月为单位,每半年发放一次,补贴资金由市、区财政部门向街道办事处核拨。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足额发放租赁补贴,并将发放情况及时汇总上报区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以中小套型廉租住房为主,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收购现有旧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收购现有旧住房数量、所需资金计划由市房地产、财政部门确定,具体收购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实施。
政府出资建设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建设实施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的对象为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要求且为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实施住房保障的家庭,确认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二十一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计租单位统一按建筑面积计算,现执行每月每平方米045元。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后的住房纳入国有直管公房管理,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年度签订。
第二十三条 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由市民政部门接收后移交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民政部门组织接收,接收后移交市财政部门,纳入廉租住房资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租金核减执行实物配租租金标准。
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租金核减制度。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城镇廉租住房对象条件、住房租赁补贴面积标准、补贴金额标准、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实物配租建设标准、租金核减标准等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或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后实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情况。申请之后,如有变动,应当在变动后一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
第二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家庭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在变动后二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
第二十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期间,家庭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后二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变动情况。
第三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
(一)被民政部门取消享受低保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规定住房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申报变动情况的;
(四)不按时接受年审的;
(五)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取消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在三个月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取消享受资格有异议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或省建设厅申诉。
第三十四条 公有住房产权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严格执行租金核减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