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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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6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二、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税款=企业缴费已纳税款×(1-实际领取企业缴费/已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
  参加年金计划的个人在办理退税时,应持居民身份证、企业以前月度申报的含有个人明细信息的《年金企业缴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等资料,以及由企业出具的个人实际可领取的年金企业缴费额与已缴纳税款的年金企业缴费额的差额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退税。
  四、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制度。企业要加强与其受托人的信息传递,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对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本通知下发前,企业已按规定对企业缴费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责令企业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税款:以每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扣缴税款。
  六、本通知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对个人取得本通知规定之外的其他补充养老保险收入,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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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千条
(特留份之算定)
一、算定特留份时,应考虑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其财产之价值、已赠与财产之价值、须归扣之开支及遗产所负之债务。
二、算定特留份时,对按照第一千九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而属无须归扣之财产,其价值不予考虑。
第二千零一条
(负担之禁止)
一、遗嘱人不得为特留份设定负担,亦不得在违反继承人之意愿下指定应组成特留份之财产。
二、然而,如遗嘱人对用益权作出死因处分或设定终身定期金,以致对特留份造成影响,则特留份继承人得履行该遗赠,或仅将遗嘱人可处分之份额交予受遗赠人。
第二千零二条
(以遗赠代替特留份)
一、被继承人得给予特留份继承人遗赠,以代替特留份。
二、接受代替将留份之遗赠即导致丧失对特留份之权利,而接受特留份亦导致丧失对该遗赠之权利。
三、继承人接获按照第一千八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所作之通知后,如不作任何意思表示,则视为接受遗赠。
四、代替特留份之遗赠,须计入被继承人之不可处分之份额内;然而,如遗赠之价值超出继承人特留份之价值,则该超出部分须计入可处分之份额内。
第二千零三条
(特留份之剥夺)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被继承人得透过在遗嘱内明确指出理由而剥夺特留份继承人之特留份:
a) 可继承遗产之人曾因故意侵犯被继承人、其配偶、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任一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之人身、财产或名誉而被判罪,且该犯罪属可处以六个月以上之徒刑者;
b) 可继承遗产之人曾因诬告上述之人或针对该等人作虚假证言而被判罪;
c) 可继承遗产之人曾在无正当理由下拒绝履行其应对被继承人或其配偶承担之扶养义务;
d) 可继承遗产之人曾故意或在无合理理由下对被继承人之财产或人身造成严重损害,又或曾在其它状况下严重违反其对被继承人所负有之义务。
二、为着一切法律效力,被剥夺特留份之人等同失格者。
第二千零四条
(对特留份之剥夺提起之争议)
以被继承人所主张之理由不存在为依据而就特留份之剥夺提起争议之诉之权利,自遗嘱启封时起计两年后失效。
第二章
慷慨行为之扣减
第二千零五条
(损害特留份之慷慨行为)
生前慷慨行为或死因慷慨行为对特留份继承人之特留份造成损害时,称为损害特留份之慷慨行为。
第二千零六条
(扣减)
应特留份继承人或其继受人之声请,可从损害特留份之慷慨行为中扣减为填补特留份所必需之部分。
第二千零七条
(放弃之禁止)
于被继承人在生时,禁止任何人放弃扣减慷慨行为之权利。
第二千零八条
(扣减顺序)
扣减之范围,包括首先扣减被继承人以遗产名义作出之遗嘱处分,其次为遗赠,最后为被继承人生前所作之慷慨行为。
第二千零九条
(遗嘱处分之扣减)
一、如只须扣减遗嘱处分,则不论对其中以遗产名义或以遗赠名义作出之死因处分,均应按比例扣减。
二、然而,如遗嘱人表示某些特定处分应优先于其它处分,则仅在其它处分之全部价值不足以填补特留份时方扣减该等特定处分。
三、报酬性死因处分亦具有上款所指之优先性。
第二千零一十条
(生前慷慨行为之扣减)
一、如有需要扣减被继承人生前作出之慷慨行为,应首先扣减最后作出之行为之全部或部分;不足时,扣减其前一行为;依此类推。
二、同一行为中或同一期日内有数个慷慨行为时,对该等行为之扣减须按比例为之,但如其中存在报酬性慷慨行为,则因对其适用上条第三款之规定而属例外。
第二千零一十一条
(进行扣减之方式)
一、遗赠或赠与之财产属可分割时,扣减系透过从该等财产中划分出为填补特留份所必需之部分而为之。
二、有关财产属不可分割时,如扣减之金额超出财产价值之一半,则财产全部归特留份继承人,但其须以金钱向受遗赠人或受赠人支付不应扣减之部分;反之,则财产全部归受遗赠人或受赠人,但其须以金钱向特留份继承人支付应扣减之金额。
三、对于曾无偿为特留份继承人作出之开支,因进行扣减而偿还时亦须以金钱为之。
第二千零一十二条
(赠与财产之灭失或转让)
如赠与之财产基于任何原因已灭失、已被转让或设定负担,则受赠人或受赠人之继受人,在有关财产之价值范围内,负责以金钱填补特留份,但该继受人所负之填补特留份之责任,以其继承受赠人之财产净值为限。
第二千零一十三条
(应负责任之人无偿还能力)
在上条及第二千零一十一条第三款所指情况下,按所定顺序而应承担扣减负担之人无偿还能力时,其它人无须因此承担责任。
第二千零一十四条
(孳息及改善物)
在要求扣减之请求提出之前,受赠人视为孳息及改善物之善意占有人。
第二千零一十五条
(扣减之期间)
就损害特留份之慷慨行为提起扣减之诉之权利,于特留份继承人接受遗产时起计两年后失效。
第四编
遗嘱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千零一十六条
(遗嘱行为之概念)
一、遗嘱行为系指一人为对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作出死因处分而作出之单方及可废止之行为。
二、就法律容许纳入遗嘱内之非财产性质之处分,如该等处分属某一以遗嘱方式作出之行为之一部分,则属有效,即使在该行为中并无任何具有财产性质之处分亦然。
第二千零一十七条
(遗嘱人之意思表示)
如遗嘱人未在遗嘱行为中完整及清楚表示其意思,而仅以示意动作、感叹词、不连贯之词句或单字回答向其提出之问题,则该遗嘱行为无效。
第二千零一十八条
(共同遗嘱)
两人或多人不得在同一行为中作出互惠或惠及第三人之遗嘱行为,但就婚姻协议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二千零一十九条
(遗嘱行为之人身性)
一、遗嘱行为系具人身性质之行为,不可透过代理人作出或以他人之意愿为依归而作出,不论所涉及之内容为继承人之设立或受遗赠人之指定,或遗产或遗赠之标的,又或是否履行遗嘱之规定。
二、然而,遗嘱人得委托第三人:
a) 在遗嘱人所设立之继承人或指定之受遗赠人为某一群人之情况下分配遗产或遗赠;
b) 在遗嘱人选定之人中指定受遗赠人。
三、在上款规定之情况下,任何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声请法院为分配遗产或遗赠而定出期限,又或为指定受遗赠人而定出期限;在第一种情况下不遵守法院定出之期限,将导致由法院指定之人进行分配,而在第二种情况下不遵守法院定出之期限,将导致由遗嘱人所选定之各人平分遗赠。
第二千零二十条
(由承担遗赠负担之人、受遗赠人或第三人选择遗赠)
一、如遗嘱人指明遗赠之目的及遗赠中之标的物之种类或类别,则遗嘱人得交由承担遗赠负担之人、受遗赠人或第三人合理选择遗赠物。
二、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情况。
第二千零二十一条
(含有援引之遗嘱)
以向他人秘密作出之指示或建议为依归而作出之遗嘱处分,又或透过援引非属公文书之文件或援引非由遗嘱人在立遗嘱日以前或当日书写及签名之文件而作出之遗嘱处分,均属无效。
第二千零二十二条
(惠及不确定之人之处分)
遗嘱行为中惠及不确定之人之处分,在无法透过任何途径确定受惠人之情况下,亦属无效。
第二千零二十三条
(处分之目的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风俗)
如解释遗嘱后得出结论为遗嘱处分之基本目的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风俗,则该处分属无效。
第二千零二十四条
(对遗嘱之解释)
一、对遗嘱之规定作出解释时,应根据遗嘱之上下文而采纳最符合遗嘱人意思之解释。
二、容许借助补充证据作解释,但所得出之遗嘱人之意思,必须与遗嘱之上下文有最起码之对应,方可产生效力,即使该意思之表达未尽完善亦然。
第二章
遗嘱能力
第二千零二十五条
(一般原则)
所有未被法律规定为无能力立遗嘱之人,均可订立遗嘱。
第二千零二十六条
(无能力)
下列之人无立遗嘱之能力:
a) 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人;
b) 因精神失常而导致禁治产之人。
第二千零二十七条
(制裁)
无能力人所立之遗嘱无效。
第二千零二十八条
(确定能力之时)
确定遗嘱人是否具有立遗嘱之能力,以立遗嘱之日为准。
第三章
相对不可处分之情况
第二千零二十九条
(监护人、保佐人、法定财产管理人及监护监督人)
一、由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作出之惠及其监护人、保佐人或法定财产管理人之遗嘱处分属无效,即使有关报告已获核准亦然。
二、如在订立遗嘱之日,监护监督人正替代上款所指之监护人、保佐人或法定财产管理人,则惠及监护监督人之遗嘱处分亦属无效。
三、然而,如上述之人为遗嘱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配偶或与遗嘱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则惠及该等人之遗嘱处分属有效。
第二千零三十条
(医生、护士及司祭)
一、如遗嘱人于患病期间订立遗嘱,且因该疾病致死,则惠及治疗遗嘱人之医生或护士之遗嘱处分,又或惠及向其提供精神帮助之司祭之遗嘱处分均属无效。
二、以下情况,不属上款所定之无效之范围:
a) 就病人所得到之服务而作出之报酬性遗赠;
b) 惠及上条第三款所指之人之遗嘱处分。
第二千零三十一条
(遗嘱行为之参与人)
遗嘱处分,如惠及缮立公证遗嘱或核准订立密封遗嘱之公证员或履行公证职能之实体,又或惠及书写密封遗嘱之人、或在订立遗嘱或核准遗嘱之行为中参与之见证人、担保人或翻译,均属无效。
第二千零三十二条
(透过他人而作出之处分)
一、以上各条所指之遗嘱处分,即使透过他人作出,亦属无效。
二、第五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人,视为他人。
第四章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第二千零三十三条
(偶然无能力)
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无能力理解自己之意思表示之含义,或基于任何原因而不能自由表达自己之意思者,即使有关原因属暂时性,其所立之遗嘱亦得予以撤销。
第二千零三十四条
(虚伪)
遗嘱处分表面上惠及遗嘱内指定之人,但在实际上系透过与此人达成协议而旨在使另一人得益者,该处分得予以撤销。
第二千零三十五条
(错误、欺诈及胁迫)
因错误、欺诈及胁迫而作出之遗嘱处分,亦得予以撤销。
第二千零三十六条
(动机错误)
遗嘱处分之事实上或法律上之动机错误,仅在从遗嘱本身能推论出遗嘱人如知悉该动机为虚假即不作出有关处分时,方构成撤销该处分之理由。
第二千零三十七条
(在人或财产之指定上之错误)
如遗嘱人对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作为处分标的之财产之指定有错误,但从遗嘱之解释可推论出遗嘱人欲指定者为何人或为何等财产,则视该处分之对象为该人或该等财产。
第五章
订立遗嘱之方式
第一节
普通方式
第二千零三十八条
(方式之指明)
订立遗嘱之普通方式分为公证遗嘱及密封遗嘱。
第二千零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
由公证员按公证法之规定而书写之遗嘱,为公证遗嘱。
第二千零四十条
(密封遗嘱)
一、由遗嘱人书写并签名、或由他人应遗嘱人之要求而书写并签名、又或由他人应遗嘱人之要求而书写并由遗嘱人签名之遗嘱,称为密封遗嘱。
二、遗嘱人不懂或不能签名时,方得不在密封遗嘱上签名,但不签名之理由须于核准书内载明。
三、在遗嘱上签名之人应于未载有其签名之各页上简签。
四、密封遗嘱应由公证员按公证法之规定核准。
五、违反以上任一款之规定,即导致遗嘱无效。
第二千零四十一条
(密封遗嘱之期日)
为着一切法律效力,核准密封遗嘱之期日视为立遗嘱之期日。
第二千零四十二条
(不能作出密封遗嘱)
不懂或不能阅读之人,不得以密封遗嘱作出处分。
第二千零四十三条
(密封遗嘱之保存及提交)
一、遗嘱人得自行保存密封遗嘱或委托第三人保管,又或将遗嘱存放于任何有权限之公证署。
二、掌管密封遗嘱之人,有义务自知悉遗嘱人死亡时起五日内将遗嘱交予任何有权限之公证署,如不遵守此规定,则须对因此而造成之损害负责,且不影响对其可适用第一千八百七十四条d项所规定之特别制裁。
第二节
特别方式
第二千零四十四条
(船舶上订立之遗嘱)
任何人得按照以下各条之规定,在船舶之海上旅程中订立遗嘱。
第二千零四十五条
(海上公证遗嘱)
一、遗嘱人应在船长及两名见证人面前作出其意思表示。
二、船长本人拟立遗嘱时,其本人在遗嘱行为中所占之上述地位,由应代其履行船长职务之人替代。
三、遗嘱经船长书写、记明日期及高声宣读后,即由遗嘱人、见证人及船长本人签名;遗嘱人及证人不能签名时,应在遗嘱中载明该等人不能签名之理由。
第二千零四十六条
(海上密封遗嘱)
一、如遗嘱人懂书写并能书写,则可亲自书写遗嘱。
二、遗嘱人书写遗嘱并签名后,须在两名见证人面前将遗嘱提交船长,并声明遗嘱表达其本人最后之意思;船长不得阅读遗嘱,而须在遗嘱上书写遗嘱已向其提交之声明并记明日期,而见证人及船长均须在该声明上签名。
三、如遗嘱人提出要求,则船长须在见证人仍在场下将遗嘱封妥,并于作为封套之纸页之向外一面作出注记,指出遗嘱所属之人。
四、上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此类遗嘱。
第二千零四十七条
(遗嘱之复本、纪录及保存)
海上遗嘱应作成一式两份,并在航海日志内作出有关纪录及与船舶之文件一同保存。
第二千零四十八条
(遗嘱之交付)
一、如船舶进入有代表澳门之领事当局之澳门以外港口,船长应将遗嘱之一份文本及航海日志内之纪录副本交予该当局。
二、船舶抵达澳门地区港口后,船长须将遗嘱之另一文本存放于有权限之公证署;如未有任何文本按上款规定被存放,则须将两份遗嘱连同有关纪录之副本一并 存放。
三、在本条所指之任一情况下,船长均须就遗嘱之交出索取收据,并于航海日志内之遗嘱纪录旁作出有关收据之附注。
第二千零四十九条
(公开)
如遗嘱人在使其无法透过普通方式订立遗嘱之原因终止前死亡,则公证员须采取措施,将遗嘱人之死讯在《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并指明存放其遗嘱之公证署。
第二千零五十条
(在航空器上订立之遗嘱)
第二千零四十四条至第二千零四十九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在航空器之旅程中订立之遗嘱。
第二千零五十一条
(公共灾难时订立之遗嘱)
一、任何人如因身处疫症流行地或因其它公共灾难而无法透过普通方式订立遗嘱,得按照第二千零四十五条或第二千零四十六条所定之程序,于任何公证员、法官或司祭面前订立遗嘱。
二、应尽快将遗嘱存放于澳门有权限之公证署。
第二千零五十二条
(见证人、担保人或翻译之适当性;无能力)
一、凡被禁止于缮立非官方公文书之行为中担任见证人、担保人或翻译之人,均不得于本节所规范之遗嘱行为中担任有关工作。
二、第二千零三十一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节所规范之遗嘱。
第二千零五十三条
(生效期)
一、按照本节规定之任一特别方式而订立之遗嘱,自使遗嘱人无法透过普通方式订立遗嘱之原因终止时起计两个月后失其效力。
二、在上述期间,如遗嘱人再次处于无法透过普通方式订立遗嘱之状况,则期间中断,并应自该状况终止时起重新开始计算两个月之期间。
三、遗嘱人在一实体面前订立遗嘱时,该实体应向遗嘱人解释有关第一款之规定,并于其遗嘱内载明此事实;不履行本规定并不引致遗嘱行为无效。
第二千零五十四条
(常居于澳门之人于外地订立之遗嘱)
常居于澳门之人遵照澳门以外地方之准据法而订立之遗嘱,仅在其订立或核准已符合对庄严方式之要求下方在澳门产生效力。
第六章
遗嘱内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千零五十五条
(为死后受悼念或为近似目的而作之遗嘱处分)
一、就遗嘱人为死后受悼念或为近似目的而作之遗嘱处分,如遗嘱人已指定用于此目的之财产,或为该目的所需之金额可予确定,则该处分属有效。
二、上述遗嘱处分,构成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负担。
第二千零五十六条
(惠及亲属或法定继承人之遗嘱处分)
一、就惠及遗嘱人或第三人之亲属之遗嘱处分,如未具体指出所惠及之亲属,则该处分视为惠及在遗嘱人死亡之日按法律规定会被赋权继承之人,并按法定继承规则分配遗产或遗赠。
二、遗嘱人或第三人之法定继承人或某类血亲被指定为继受人时,亦按同一方式处理。
第二千零五十七条
(继受人之个别及集体指定)
如遗嘱人以个别方式指定某些人为继受人,而以集体方式指定其它人为继受人,则后者亦视为以个别方式指定。
第二千零五十八条
(对某人及其子女之指定)
如遗嘱人赋权予某人及其子女继承,则该等人均视为按照上条之规定同时被指定,而非先后被指定。
第二节
附条件、期限或负担之遗嘱处分
第二千零五十九条
(附条件之遗嘱处分)
遗嘱人得对继承人之设立或受遗赠人之指定附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但须受以下各条之限制。
第二千零六十条
(不可能条件、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之条件或侵犯善良风俗之条件)
一、事实上或法律上不可能之条件,视为不存在,且不影响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但遗嘱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风俗之条件,亦视为不存在,即使遗嘱人另有意思表示亦然;但不影响第二千零二十三条规定之适用。
第二千零六十一条
(以他人作出遗嘱处分为条件)
遗嘱处分,如附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亦须于其遗嘱内作出惠及遗嘱人或他人之处分之条件,即属无效。
第二千零六十二条
(违反法律之条件)
下列条件及与之类似之条款均视为违反法律:居住或不居住于某房屋或地点;与某人或不与某人交往;不订立遗嘱;不将遗嘱处分之有关财产移转予某人或不将之分割或划分;不声请进行财产清册程序;选择从事或不选择从事某职业;成为或不成为司祭。
第二千零六十三条
(以结婚或不结婚为条件)
一、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结婚或不结婚为条件者,此条件亦违反法律。
二、然而,如以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定期金或其它连续或定期给付为内容作出遗嘱处分,而规定该处分仅在受遗赠人处于未婚、鳏寡或失婚之期间方产生效力,则该处分仍为有效。
第二千零六十四条
(以不给予或不作为为条件)
如给予遗产或遗赠之条件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不确定之期间内不将某物给予他人或不作出某行为,则该处分之作出视为附有解除条件,但从遗嘱中得出相反结论者除外。
第二千零六十五条
(给予优先之义务)
遗嘱人得规定受遗赠人有义务在出卖遗赠物或订立其它合同时,按规范优先权约定之规定给予某人优先权。
第二千零六十六条
(担保之提供)
一、对于附解除条件之遗嘱处分,法院得规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义务提供担保,以保障在条件成就时将获得遗产或遗赠之人之利益。
二、对于附停止条件或附始期之遗赠,法院亦得规定应履行遗赠之人有义务提供担保,以保障受遗赠人之利益。
三、在上两款所指之任一情况下,遗嘱人均得免除担保之提供。
第二千零六十七条
(遗产或遗赠之管理)
一、如继承人之设立附停止条件,则须就有关遗产实施管理,直至该条件成就或被确定不能成就时为止。
二、如按照上条规定须提供担保之人不提供担保,则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亦须就有关遗产或遗赠实施管理。
第二千零六十八条
(管理遗产或遗赠之人)
一、如遗产之给予附停止条件,则遗产之管理由受条件约束之继承人本人负责;如其不接受管理遗产,则由其替代人负责;如无替代人或替代人亦不接受管理遗产,则由与受条件约束之继承人有增添权关系之不受条件约束之共同继承人负责;如无该等共同继承人,则由推定之法定继承人负责。
二、第二千零六十六条所规定之担保未被提供时,遗产或遗赠之管理须由受该担保保障利益之人负责。
三、然而,不论属本条所规定之任一情况,只要有合理理由,法院均得采用其它方法。
第二千零六十九条
(管理制度)
第八十九条及续后各条就保佐所定之规则,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遗产或遗赠之管理人,但不影响以上各条规定之适用。
第二千零七十条
(为未出生之人管理遗产或遗赠)
一、第二千零六十七条至第二千零六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留给在生之人之未受孕子女之遗产;但在不属遗产或遗赠之管理范围之其它事宜上,该未受孕子女由该在生之人代理,又或在该在生之人为无行为能力时,由该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
二、如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已受孕,则遗产或遗赠之管理由在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已出生之在假设下会为其管理财产之人负责。
第二千零七十一条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管理)
以上各条之规定不影响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管理权。
第二千零七十二条
(条件之追溯效力)
一、条件成就之效力,追溯至遗嘱人死亡之日,与此相反之遗嘱表示视为不存在。
二、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追溯效力制度。
第二千零七十三条
(始期或终期)
一、遗嘱人得规定受遗赠人之指定受始期约束;但该始期仅可中止有关处分之执行,而对被指定之人取得遗赠之权利则不构成影响。
二、对继承人之设立附始期或终期之表示,以及对受遗赠人之指定附终期之表示,均视为不存在,但属受遗赠人之指定,且有关处分之标的为在一段时间存续之权利者除外。
第二千零七十四条
(负担)
就继承人之设立或受遗赠人之指定,均得设定负担。
第二千零七十五条
(不可能之负担、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之负担或侵犯善良风俗之负担)
第二千零六十条之规定适用于不可能之负担、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之负担或侵犯善良风俗之负担。
第二千零七十六条
(担保之提供)
如法院认为合理,且遗嘱人并无相反表示,则可规定负有负担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义务提供担保。
第二千零七十七条
(负担之履行)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履行负担时,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要求其履行。
第二千零七十八条
(遗嘱处分之解除)
一、如遗嘱人订明得因负担之不履行而解除遗嘱处分,或从遗嘱中可合理推论在不履行负担之情况下有关遗嘱处分将不获保留,则任何利害关系人亦得因负担未被履行而要求解除遗嘱处分。
二、处分解除后,因解除而受益之人应以相同条件履行负担,但从遗嘱或从处分之性质得出另一结论者除外。
三、解除权自迟延履行负担时起计五年后失效,且在任何情况下,自继承开始时起计十五年后失效。
第三节
遗赠
第二千零七十九条
(遗赠之接受及抛弃)
有关接受及抛弃遗产之规定中可适用于遗赠之部分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遗赠。
第二千零八十条
(遗赠之不可分割性)
一、受遗赠人不得接受遗赠之一部分而抛弃另一部分;但得接受一遗赠而抛弃另一遗赠,只要遗嘱人在被抛弃之遗赠上未设定负担。
二、继承人同时为受遗赠人时,得接受遗产而抛弃遗赠,或接受遗赠而抛弃遗产,但亦仅以被抛弃之遗产或遗赠上未附有负担为限。
第二千零八十一条
(以属负有遗赠负担之人所有或属第三人所有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以属负有遗赠负担之继受人所有或属第三人所有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属无效,但从遗嘱推论出遗嘱人明知遗赠物不属其本人者除外。
二、在上款所指之后一情况中,如继受人已接受惠及其本人之遗嘱处分,则有义务取得该物并将之移转予受遗赠人,或以其它方法使受遗赠人取得该物,又或在不可能取得该物时,向受遗赠人支付其价值;如遗赠物属于该继受人,其亦有义务将该物移转予受遗赠人。
三、如在订立遗嘱时不属遗嘱人所有之遗赠物嗣后基于任何原因而为遗嘱人所有,则有关该物之处分,具有如同在订立遗嘱时该物已属遗嘱人所有般之效力。
四、如遗赠之标的为由共同继承人中之一人所拥有之物,则其它共同继承人有义务按各人继承份额之比例,以金钱或遗产中之财产向该共同继承人支付各人就遗赠物之价值所应承担之部分,但遗嘱人有相反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二千零八十二条
(以仅部分属遗嘱人所有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如遗嘱人遗赠一并不完全属其所有之物,则仅就属其所有之部分之遗赠属有效,但从遗嘱推论出遗嘱人明知该物不完全属其所有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就其余部分之遗赠应遵照上条之规定处理。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第一千五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特定物之死因处分之适用。
第二千零八十三条
(以种类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以某不特定之种类物作为标的之遗赠属有效,即使在订立遗嘱之日于遗嘱人之财产中并无该种类物,且在遗嘱人死亡之日于其财产中亦无该种类物亦然,但遗嘱人作出下条所指之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二千零八十四条
(以遗嘱人之财产内不存在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如遗嘱人遗赠特定物或某不特定之种类物,并表示其财产内存有该特定物或该种类物,但在其死亡时并非如此,则遗赠无效。
二、如在遗嘱人死亡时其遗产中存有该处分所指之特定物或种类物,但数量不够,则受遗赠人获得所存之物。
第二千零八十五条
(以存在于特定地点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以存在于特定地点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其效力仅及于该物在继承开始之日存于该处之数量,但该惯常存放于该处之物被暂时全部或部分搬离者除外。
第二千零八十六条
(以属受遗赠人本人所有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以在订立遗嘱之日属受遗赠人所有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如该物在继承开始之日仍属于此人,则此遗赠无效。
二、然而,如在继承开始之日该物属于遗嘱人,则该遗赠有效;如此时该物属于负有遗赠负担之继受人或属于第三人,且从遗嘱推论出遗嘱人在作出死因处分时已预计此事之发生者,则该遗赠亦属有效。
三、第二千零八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上款规定之后一种情况。
第二千零八十七条
(以受遗赠人取得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遗嘱订立后,受遗赠人以有偿或无偿方式自遗嘱人处取得遗赠之标的物时,遗赠不产生效力。
二、遗嘱订立后,如受遗赠人以无偿方式自负有遗赠负担之继受人或自第三人处取得该物,则遗赠亦不产生效力;如以有偿方式取得,且从遗嘱推论出遗嘱人明知遗赠物不属其所有,则受遗赠人得要求收回其为取得该物所作之开支。
第二千零八十八条
(以用益权作为标的之遗赠)
如死因处分之标的为用益权,且无指明该用益权非属终身用益权,则视为属终身用益权之死因处分;如受益人为法人,则用益权为期三十年。
第二千零八十九条
(用以支付债务之遗赠)
一、遗嘱人如同欠下受遗赠人债务般将某物或某金额遗赠予此人时,即使事实上并未对该人欠下该物或该金额之债务,遗赠亦属有效,但受遗赠人无能力继承该物或该金额者除外。
二、然而,如遗嘱人于订立遗嘱时为债务人,但其后已履行债务,则遗赠不生效力。
第二千零九十条
(对债权人之遗赠)
遗嘱人对债权人作出遗赠,但未提及遗嘱人之债务时,不视该遗赠旨在履行有关债务。
第二千零九十一条
(以债权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以一项债权作为标的之遗赠,仅对遗嘱人死亡时仍存在之债权部分产生效力。
二、继承人须履行上述遗嘱处分,而将有关债权之凭证交予受遗赠人。
第二千零九十二条
(以全部债权作为标的之遗赠)
如遗嘱人遗赠全部债权,则在有疑问时,应视遗赠仅包括金钱债权,而银行存款及无记名或记名之证券不包括在内。
第二千零九十三条
(以房屋中之家庭用具作为标的之遗赠)
以某房屋中之家庭用具或房屋内存有之金钱作为标的之遗赠,在遗嘱人无任何表示之情况下,不视为包括债权,即使有关债权之文件存于该房屋内亦然。
第二千零九十四条
(先取遗赠)
向共同继承人中之一人作出而由整份遗产负担之遗赠,视为完整之遗赠,而不属计入该继承人继承份额内之遗赠。
第二千零九十五条
(履行遗赠之义务)
一、如无相反规定,遗赠由继承人负责履行。
二、然而,遗嘱人得规定仅由继承人中之一人或数人,又或仅由受遗赠人中之一人或数人履行遗赠。
三、负有该负担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须分别按其继承份额或遗赠之比例履行负担,但遗嘱人另定该负担之分配比例者除外。
第二千零九十六条
(以种类物作为标的之遗赠之履行)
一、如遗赠之标的为某不特定之种类物,则负履行遗赠义务之人对该物有选择权,但遗嘱人将选择权赋予受遗赠人本人或第三人者除外。
二、如遗嘱人无任何表示,选择之范围仅为存在于遗产中之物,但遗产中并无该种类物,且该遗赠按照第二千零八十三条之规定属有效者除外;受遗赠人在遗产范围内作出选择时,可选择最佳之物。
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百九十四条及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在不抵触以上两款规定之情况下,适用于以种类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第二千零九十七条
(选择性遗赠之履行)
选择之债之制度,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选择性遗赠。
第二千零九十八条
(选择权之移转)
不论属以种类物作为标的之遗赠或选择性之遗赠,如选择权属于负有遗赠负担之继受人或属于受遗赠人,且该继受人或受遗赠人在未作出选择前死亡,则选择权移转予其继承人。
第二千零九十九条
(遗赠之范围)
一、遗嘱人就遗赠之范围无任何表示时,视遗赠包括遗赠物上之改善物、本质构成部分及非本质构成部分。
二、如遗赠之标的为农用房地产或都市房地产,或构成一经济单位之农用或都市房地产组合,且遗嘱人无任何表示,则遗赠包括在订立遗嘱之前或之后在有关房地产内完成之建筑物,以及已归入同一单位之后来取得之物,但不影响第二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第二千一百条
(遗赠之交付)
遗嘱人就遗赠之交付无任何表示时,交付应自遗嘱人死亡之日起一年内,于其死亡时遗赠物所在地进行,但因不可归责于负有该负担之人之事实而不可能于该期间履行者除外;然而,如属遗赠金钱或遗产中不存在之种类物,则交付应于上述期间在继承开始地进行。


全国妇联关于印发《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有关条例、规定(试行)的通知

全国妇联


妇字〔2005〕19号



全国妇联关于印发《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有关条例、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提高妇联组织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依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全国妇联重新修订了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议讨论通过的《农村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城市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工作条例》、《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妇女联合会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增补的规定》,经提交全国妇联九届二次执委会议审议,听取执委意见后,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
现将修改后的《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有关条例、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
2、妇女联合会城市街道、社区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
3、妇女联合会机关、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
4、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试行)
5、妇女联合会选举工作条例(试行)
6、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增补的规定(试行)

全 国 妇 联
2005年6月8日



附件1:

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妇女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结合农村妇女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乡镇妇联)和农村妇女代表会(以下简称农村妇代会)是妇女联合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农村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农村基层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
第三条 乡镇妇联和农村妇代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推动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的实施,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团结动员广大农村妇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贡献力量。
第四条 乡镇妇联和农村妇代会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妇女联合会的领导。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实行代表联系妇女群众制度。
第六条 乡镇建立妇女联合会。
乡镇妇联的权力机构是乡镇妇女代表大会,每三至五年举行一次。妇女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领导机构是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农村的行政村、乡镇企业、农林牧渔场、专业市场和其他经济组织设立妇女代表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建立村妇联或其他形式的妇女组织。
农村妇代会由本村年满18周岁的妇女民主选举若干代表组成,代表人数根据行政村的规模和各经济组织妇女人数而定。代表推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也可召开由本村年满18周岁的妇女或妇女代表参加的妇女大会或妇女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和代表若干名,组成本村妇代会。
农村妇代会每三年换届一次,换届工作与村民委员会换届同步进行。换届情况报乡镇妇联备案。
第八条 成立或撤销乡镇妇联、农村妇代会组织,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同级妇女代表大会、妇女大会通过及同级管理部门审核,报上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九条 乡镇妇联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妇联组织及同级妇女代表大会决议;
(二)指导所辖农村妇代会开展妇女工作;
(三)加强与乡镇内单位及其妇女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培育以妇女为主体会员的协会、联谊会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等基层群众组织,推进乡镇妇女工作的社会化;
(四)加强乡镇妇联自身建设,提高乡镇妇联干部的学习能力、创新能力和服务能力。
第十条 农村妇代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妇联组织及同级妇女代表大会或妇女大会决议;
(二)加强与驻村单位及其妇女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培育以妇女为主体会员的协会、联谊会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等基层群众组织,提高本村妇女组织化程度;
(三)加强农村妇代会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学习培训、工作会议、代表联系、检查考核、评比表彰等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乡镇妇联、农村妇代会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贯彻党和政府在农村的方针、政策。教育、引导农村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时代新女性。
(二)组织农村妇女参加“双学双比”、“五好文明家庭创建”、“巾帼科技致富工程”和拥军优属等活动。提高农村妇女科技致富能力,帮助农村妇女增收致富,促进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有序转移。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三)代表和维护农村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代表妇女参与村务决策,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推进农村基层民主建设。
(四)宣传、普及有关妇女儿童的法律和法规,抵制封建迷信和陈规陋习。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嫖娼、卖淫、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社会稳定,推进依法治村。
(五)普及科技、环境保护、妇幼卫生保健和优生、优育、优教等知识,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
(六)协助党组织做好培养、推荐妇女入党积极分子和农村后备女干部工作,发挥妇联作为培养输送女干部基地的作用。
(七)因地制宜建立妇女儿童活动阵地和科技示范基地,为妇女儿童提供有效服务。

第四章 妇女工作者

第十二条 乡镇妇联主席的基本条件:有较高的思想政治文化素质,有参政议政和组织协调能力,热爱妇女儿童工作。
第十三条 农村妇代会主任的基本条件:政治思想好,热心为妇女儿童服务,有文化,有本领,具有开拓精神,能够带领妇女增收致富。农村妇代会主任应是村党支部或村委会成员。
第十四条 乡镇妇联主席享受乡镇党政领导副职的政治、生活待遇。农村妇代会主任的经济报酬应纳入村干部生活津贴范围。
第十五条 开展政治理论和业务能力培训,培养造就高素质的基层妇女工作者队伍。
第十六条 加强代表、执委队伍建设,发挥他们在联系妇女、代表妇女和服务妇女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十七条 建设巾帼志愿者队伍,组织志愿者为妇女儿童服务。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八条 乡镇妇联、农村妇代会经费来源:
(一)乡镇妇联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统筹解决;
(二)农村妇代会活动经费由乡村集体经济或村可使用的经费列支;
(三)开展生产性、服务性经营活动;
(四)建立经费基地;
(五)接纳社会捐赠。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农村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妇女联合会城市街道、社区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街道、社区妇女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结合城市街道、社区妇女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街道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街道妇联)和社区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社区妇联)是妇女联合会在城市街道、社区的基层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城市基层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
第三条 街道妇联和社区妇联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推动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的实施,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团结动员广大城市妇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贡献力量。
第四条 街道妇联和社区妇联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妇女联合会的领导。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妇女联合会街道、社区基层组织实行代表联系妇女群众的制度。
第六条 街道、社区建立妇女联合会。
街道、社区妇女联合会的权力机构是妇女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领导机构是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妇女代表大会,每三至五年举行一次,社区妇女代表大会与社区居委会换届同步进行。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次。街道妇联和社区妇联换届情况报上级妇女联合会备案。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妇女联合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街道妇女工作委员会(简称街道妇工委)。
第七条 街办企业、专业市场、个体劳动者协会及其他经济管理组织设立妇女代表会。妇女代表会由单位妇女民主选举若干代表组成,代表人数根据本单位妇女人数而定,代表推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妇代会一般三年举行一次,换届情况报上级妇女联合会备案。代表任职期间如有变动,可以补选。
第八条 成立或撤销街道妇联和社区妇联,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同级妇女代表大会通过及同级管理部门审核,报上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九条 街道妇联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妇联组织及同级妇女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指导所辖社区妇联开展妇女工作;
(三)加强与辖区内单位及其妇女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培育以妇女为主体会员的协会、联谊会等基层群众组织,推进街道妇女工作的社会化;
(四)加强街道妇联自身建设,提高街道妇联的学习能力、创新能力和服务能力。
第十条 社区妇联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妇联组织及同级妇女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加强与辖区内单位及其妇女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培育以妇女为主体会员的协会、联谊会等基层群众组织,提高社区妇女组织化程度;
(三)加强社区妇联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学习培训、工作会议、代表联系、评比表彰等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街道妇联、社区妇联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引导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时代新女性。
(二)开展“巾帼建功”、“五好文明家庭创建”、“巾帼社区服务工程”和拥军优属等活动。推动社区卫生、文化和环境建设,参与社区服务业的经营与管理。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三)向党和政府反映社区妇女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代表妇女在基层政权建设中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推进城市基层民主建设。
(四)宣传、普及有关妇女儿童的法律和法规,反对一切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儿童的不良现象,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嫖娼、卖淫、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社会稳定,推进依法治区。
(五)普及科技、环境保护、妇幼保健和优生、优育、优教等知识,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
(六)协助党组织做好培养、推荐妇女入党积极分子和基层后备女干部工作,发挥妇联作为培养输送女干部基地的作用。
(七)因地制宜建立妇女儿童教育、服务、维权和文化阵地,拓展服务功能。
第四章 妇女工作者

第十二条 街道妇联主席的基本条件:有较高的思想政治文化素质,有参政议政和组织协调能力,热爱妇女儿童工作。
第十三条 社区妇联主席的基本条件:有一定的政治思想文化素质,热心为妇女儿童服务,具有开拓精神,为群众所拥护。社区妇联主席应是社区党支部或居委会成员。
第十四条 街道、社区妇联主席享受同级党政领导副职的政治、生活待遇。社区妇联主席的报酬由地方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开展政治理论和业务能力培训,培养造就高素质的基层妇女工作者队伍。
第十六条 加强代表、执委队伍建设,发挥他们在联系妇女、代表妇女和服务妇女方面的作用。
第十七条 建设巾帼志愿者队伍,组织志愿者为妇女儿童服务。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八条 街道、社区妇联经费的来源:
(一)地方财政统筹解决;
(二)创办经济实体;
(三)开展有偿服务;
(四)接纳社会捐赠。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城市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3:
妇女联合会机关、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是妇女联合会在机关和教科文卫等事业单位的基层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第三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推动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的实施,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推进本单位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妇女组织的领导。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机关和教科文卫等事业单位建立妇女委员会或妇女工作委员会。妇女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下设妇女委员会分会、妇女小组。
县级以上党的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建立妇女工作委员会,指导所属部门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工作。
第六条 妇女委员会委员由妇女大会或妇女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到五年,委员任职期间如有变动,可以补选。妇女工作委员会委员由妇女代表协商推举产生。
第七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选举、推选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持日常工作。委员人数较多的,可推选常委若干名,组成常委会。妇女委员会换届、妇女工作委员会领导成员变动情况报上级妇女组织备案。
第八条 成立或撤销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须经同级妇女代表大会通过或同级管理部门审核,报上一级妇女组织备案。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九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妇联组织及本单位妇女大会或妇女代表大会决议,完成妇女联合会部署的工作,推动本单位业务工作的开展。
(二)增进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之间及与其他妇女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密切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的联系,共同做好本单位群众工作。
(三)加强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学习培训、工作会议、人才培养和推荐、评比表彰等工作制度。
第十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引导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时代新女性。
(二)开展“巾帼建功”、“五好文明家庭创建”和“女性素质工程”活动,组织培训、交流和研讨等活动,提高妇女的理论素养、知识水平和工作技能,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三)推动并参与有关妇女发展政策的制定和落实,向有关部门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代表妇女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
(四)宣传、表彰妇女先进典型,建立妇女人才信息库,定期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妇女联合会推荐妇女人才,推动妇女人才成长。

第四章 干 部

第十一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干部专兼职结合,工作任务列入单位干部岗位职责内容。
第十二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的基本条件是:有较高的政治理论素质、思想道德素质、科技文化素质,有一定的参政议政和协调管理能力,热爱妇女工作,有较高威望。
第十三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是党员的应参加或列席同级党委委员会议。
第十四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享受本单位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五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经费来源:
(一)列入单位财政预算;
(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经费纳入单位成本,专款专用;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扩大经费来源。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县级及县级以上各级机关和科教文卫等事业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本条例也适用于各类中介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4:

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简称团体会员)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团体会员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代表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团结引导会员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贡献力量。
第三条 妇女联合会要加强同团体会员的联系与合作,帮助和支持他们开展工作。团体会员应接受同级妇联对妇女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组 织

第四条 企业的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及其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均是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五条 凡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以女性为主体会员的各类为社会、为妇女服务的社会团体,自愿申请,承认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经妇女联合会同意,可作为同级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六条 团体会员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各自的章程(条例)建立组织机构,履行组织职责。
第七条 社会团体申请成为团体会员,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由社会团体向妇女联合会提交申请书、登记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业务主管单位的推荐书等书面材料,履行登记管理手续。
第八条 团体会员实行属地化管理。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可申请成为全国妇联的团体会员;地方性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可申请成为其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地的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九条 团体会员每年底向同级妇女联合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团体依照妇联章程和各自章程(条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对妇女联合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十条 团体会员领导机构换届情况报同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第十一条 实行团体会员年度工作会议制度。

第三章 义 务

第十二条 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团结、引导会员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时代新女性。
第十三条 贯彻、执行妇女代表大会和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会议精神和决议,完成妇女联合会有关工作部署,定期向妇女联合会汇报工作。
第十四条 协助妇女联合会在团体会员中开展调查研究,向妇女联合会提供统计资料和工作信息。组织、参与有关妇女发展的理论研究和政策调研,为党和政府以及妇女联合会的有关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建立妇女人才信息库,定期向妇女联合会及有关部门推荐妇女人才,促进妇女人才成长。
第十六条 加强会员之间、妇女团体之间的联系。根据各团体自身的条件和行业特点,在业务主管单位的领导下,开展国际友好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 权 利

第十七条 团体会员代表参加妇女代表大会。团体会员负责人参加或列席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会议。
第十八条 参加妇女联合会的研讨、培训、表彰、联谊以及国际交往等有关活动。
第十九条 对妇女联合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条 团体会员活动经费来源:
(一)主管单位或部门拨款;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接纳社会赞助;
(四)开展有偿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5:

妇女联合会选举工作条例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妇女联合会选举制度,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妇女联合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妇女代表大会。妇女联合会的地方各级权力机构,是同级妇女代表大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妇女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乡镇、街道、社区妇女代表大会每三至五年举行一次。由本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召集。在特殊情况下,经执行委员会讨论决定,可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三条 妇女联合会的领导机构除其派出机构外,必须经过妇女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女性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
第五条 妇女代表大会代表及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产生,要充分体现妇女群众的意志。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执委)通过差额选举产生,常务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常委)、副主席、主席通过等额选举产生。
第六条 妇女代表大会设大会主席团,领导大会期间选举工作。妇女代表大会筹备工作由上届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负责。代表必须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确定。

第二章 代表名额及资格确认

第七条 各级妇女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名额分配及产生办法由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 代表名额分配原则是按照各地年满18周岁的妇女人口比例进行分配,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妇女人数多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妇女人数。适当考虑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情况和工作需要,照顾少数民族地区。
第九条 各级妇女代表大会代表中,专职妇女工作者占代表总数的50%以内,各行各业妇女代表占代表总数的50%以上。其中,全国妇女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应占代表总数的10%左右,非中共代表应占代表总数的25%以上;地方各级妇女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和非中共代表的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各级妇女代表大会代表人选,根据代表条件,自下而上通过选举或协商推荐确定,报大会组织处审核。自妇女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之日起,代表资格有效。
第三章 执委会、常委会名额及组成

第十一条 各级执行委员会人数、组成分配方案及其产生办法由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 执委的分配原则是按照各地区、部门的妇女人口比例进行分配,适当考虑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情况和工作需要,照顾少数民族地区。
第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执委中,专职妇女工作者占总数的50%以内,各界妇女占50%以上。其中,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少数民族执委应占总数的10%左右,非中共执委应占总数的20%以上;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中少数民族执委和非中共执委的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执委候选人,按照执委的条件,通过自下而上协商推荐确定,报本级妇女联合会领导机构审核,经妇女代表大会代表充分酝酿讨论,提交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确定执委候选人名单,参加正式选举。
第十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常委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妇女联合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专兼职)若干人。主席、副主席、常委从执委中选举产生。常委候选人由中央和地方有关方面民主协商提名,交全体执委酝酿讨论,再由大会主席团根据多数执委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提交本届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选举。

第四章 选区和监票人

第十六条 选举时设选区若干,参选人到指定的票箱投票,参选人不能委托投票,一般不设流动票箱。
第十七条 选举设监票人若干,在不是候选人的代表(执委)中推选产生。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在其中提名总监票人、副总监票人建议人选。总监票人、副总监票人、监票人建议人选名单经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后提交代表大会(执委会议)通过。已提名的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总监票人、副总监票人、监票人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对选举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选举工作人员由负责选举工作的部门指定,在监票人的监督下进行工作。

第五章 选 举

第十九条 妇女联合会主席、副主席、常委、执委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妇女代表大会选举执委时,可以采取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直接选举办法进行;也可以采取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人选,然后进行等额正式选举。差额比例一般为3%。
执行委员会会议选举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时,采用两张选票。一张为主席、副主席候选人选票;一张为常务委员候选人选票。一次投票,分别计票。
第二十条 常委、执委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画为序排列。
第二十一条 选举时,参选人数需超过应到人数的三分之二,方可进行选举。收回的选票等于或少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有效;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为无效票。
第二十二条 对选票上的候选人,参选人可以表示赞成、不赞成或弃权。对不赞成者可以另选他人。表示弃权的,不得另选他人。
第二十三条 不能写选票的参选人,可委托不是候选人的其他参选人按照参选人的意志代写。
第二十四条 选举时,根据需要可设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当场打开票箱,清点票数,并由总监票人将清点结果报告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是否有效。
第二十六条 选举时,候选人、另选人获得赞成票数超过应到参选人的半数始得当选。对得赞成票超过应到参选人半数的被选人按得票数多少依次取足名额。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被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可以不取足名额。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以反对票少者当选;若反对票也相等时,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增加或减少当选名额。
第二十七条 投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投票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是否有效。
第二十八条 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计票结果,大会执行主席向大会宣布选举结果。当选的常委、执委按姓氏笔划为序宣布。
第二十九条 妇女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因工作需要选举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时,如执委在选举期间不能到会参选,经常务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不是候选人的其他参选人代为投票。每一参选人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委托投票总数不得超过执委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六章 监督与补选

第三十条 妇女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选举单位的监督。对代表提出质疑的,应与有关组织人事部门、监察部门核实。
第三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因故出缺,可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全国妇女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补选时限为距离大会召开30日以上。地方各级妇女代表大会候选人补选时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妇女联合会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6:

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增补的规定
(试 行)

为加强妇女联合会常、执委队伍建设,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制定本规定。
一、替补
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执委)中的专职妇女工作者实行替补制。各级妇女联合会执委中的专职妇女工作者离开妇女工作岗位后,其执委职务自行卸免,替补人选由执行委员会决定。
1、妇女联合会的各级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领导人,被选为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委,当他们调离妇女工作岗位时,由执委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去其执委职务的建议,并提出相应的替补人选,报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经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议审议通过,提请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认。各级妇女联合会执委中的专职妇女工作者离开妇女工作岗位,执委职务的卸免、替补也应按上述程序进行。
2、机关和教科文卫等事业单位妇女组织、团体会员的领导人和解放军、武警部队的妇女工作负责人,被选为妇女联合会执委,因工作岗位变动需要卸免其执委职务时,由妇女联合会书记处或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免去其执委职务的建议,并与其所在单位协商产生相应的替补人选,经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请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3、妇女联合会机关各部门和直属单位领导人,被选为执委,因工作岗位变动需要卸免其执委职务时,由妇女联合会书记处或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免去其执委职务的建议,并提出相应的替补人选,经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请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4、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执委替补人选的程序:听取常务委员会关于执委替补人选的建议;分组酝酿替补人选的情况;召开全体会议予以通过。
二、增补
各级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执行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两次妇女代表大会之间增补执委和常务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常委)。
1、当工作需要新增妇女联合会执委时,由妇女联合会书记处或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增补名额和人选,经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2、因工作需要新增妇女联合会常委时,由妇女联合会书记处或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增补名额和人选,经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
3、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增补人选的程序:听取常务委员会关于执委和常委增补人选的建议;分组酝酿增补人选的情况;召开全体会议以举手表决方式通过执委增补人选,常委以等额选举的方式产生。
三、附则
1、本规定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2、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增补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