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加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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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加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

司法部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通知)

司发通〔2008〕103 号


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加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普法办公室:

5月12日,四川省汶川县发生里氏8.0级特大地震,给灾区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损失。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强领导下,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万众一心、众志成城,迎难而上、百折不挠,形成了抗震救灾的强大力量,展开了气壮山河的抗震救灾斗争。经过前一阶段艰苦卓绝的努力,抗震救灾工作取得重大阶段性胜利。为认真做好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保障灾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依法有序进行,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

当前抗震救灾形势依然严峻,做好伤员救治、安置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灾后重建工作,任务十分艰巨。充分发挥法治在抗震救灾斗争中的作用,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具体实践,是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积极、稳妥恢复灾区群众正常的生活、生产、学习、工作条件,促进灾区经济社会恢复和发展的有力保障。

加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灾区广大干部群众法律意识,是保障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顺利进行,维护灾区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有序的基础工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抗震救灾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为做好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在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大力加强抗震救灾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各级政府、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抗震救灾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是当前抗震救灾工作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促进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各项工作依法有序进行的有力保障。

各地、各部门和行业普法依法治理职能部门要在积极参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同时,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把做好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作为当前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切实抓紧抓好,为全面夺取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新胜利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大力加强抗震救灾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当前,做好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总的要求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坚持以人为本,紧紧围绕党和政府对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重大决策和部署,坚持正面宣传和正确引导为主,大力宣传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关法律法规,着力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着力维护灾区良好的社会秩序,努力创造有利于稳定灾民情绪、有利于维护灾区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良好法治环境。

大力开展抗震救灾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重点宣传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有关做好抗震救灾工作一系列重要决策和部署,重点宣传突发事件应对法、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尤其要把国务院颁布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作为当前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大力开展卫生防疫法律法规宣传,重点做好食品卫生法、公共卫生应急条例、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大力开展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重点宣传物权法、继承法、收养法、婚姻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大力开展灾后重建相关法律法规宣传,重点宣传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安全生产法、水利法、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大力开展维护社会稳定法律法规宣传,重点宣传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法律援助条例等,重点宣传中纪委关于救灾款物使用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七类犯罪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通知等。

各地、各部门和行业普法依法治理职能部门要及时加强对新颁布的有关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律法规的宣传,努力促进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三、提高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效

各地、各部门和行业要在前一阶段开展"法律六进"活动的基础上,集中时间、集中力量,重点开展以"加强法制宣传,共建美好家园"为主题的"法律进灾区、法律进安置点、法律进帐篷、法律进活动板房、法律进工地"活动,大力宣传与灾区生产生活和恢复重建有关法律法规。各地、各部门和行业可根据工作实际,结合灾区人民群众实际需要,编写制作有关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资料和挂图,及时发放到灾区群众手中,张贴到灾民安置点和建筑工地。要通过扎实的宣传活动,把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律法规宣传到灾区,送到群众当中。

要充分整合司法行政力量和资源,组织司法助理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公证员和人民调解员,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深入灾区开展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要充分发挥各级普法讲师团的作用,组织普法讲师团成员,及时对广大干部进行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要充分发挥法制宣传志愿者的作用,利用暑期大学生返乡之际,组织开展 "大学生暑期抗震救灾法律宣讲团",深入灾区开展法制宣传和法律服务。

要坚持分类指导,根据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各个阶段工作重点,因人、因地、因时制宜,确定适合群众需要的宣传内容,采取不同的宣传方式,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不断提高法制宣传实效。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的作用,开辟"抗震救灾法制宣传"专栏、专版、专刊等,进行直观、形象、生动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宣传导向,广泛动员和引导广大群众投入到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来。

四、加强对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领导

各地、各部门和行业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地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制定并不断完善本地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要结合"五五"普法中期督导检查,集中开展一次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并将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作为"五五"普法中期督导检查的重要内容。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行业法制宣传教育职能部门,要结合本部门本行业职能和实际,及时组织开展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尤其要重点宣传本部门本行业新近出台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政策、规章,促进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效进行。

各地、各部门和行业要加大对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投入,配备必备的法制宣传装备,落实普法专项经费,保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各地、各部门和行业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和措施,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有关重要问题,要及时报部和全国普法办公室。   

司法部 全国普法办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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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需要,是完善我国诉讼制度和法律监督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与国际交流的客观需要。
  关键词:检察机关 公益诉讼 主体 范围 程序

  一、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正当性
从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司法制度来看,只有检察机关才能充当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角色。
(一)公益诉讼的界定
公益诉讼源于古罗马的法律制度,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为维护公共秩序提起公益诉讼,美国189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的出台标志着公益诉讼在美国的诞生,1914年美国的《克莱斯法》再次规定检察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另外,日本、德国等国家也有相应的规定。
公益诉讼发展到今天,经过了一百多年,各国的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但无论从公益诉讼的起源,还是从有关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来看,公益诉讼实际上是一定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针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出诉讼请求,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诉讼法律制度。根据这一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公益诉讼与其它诉讼显著不同的地方是其中的权利义务连接点变成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当事人利益(直接利害关系)”。
那么,到底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德国学家耶林这样解释:“公共利益在由个人接近权利实现的情形下,就不再仅仅是法律主张其自身的权威、威严这样一种单纯的概念上的利益,而同时也是一种谁都能感受得到,谁都能理解得到的非常现实、极为实际的利益”。在当今的理论体系中,有关公共利益的解释和理论还有很多,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公共利益必定是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它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它的显著特点是公共性。
由此,本文认为共诉讼应当包括以下几类:国有资产流失案、环境保护案、影响公序良俗案、破坏社会经济秩序案等。
(二)立法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无法履行此职责
从我们国家现行的宪政体制来看,立法机关是我们国家最高权力机构,享有最高的立法权,通过立法将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权分别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三个机构。从现行的体制和实践来分析,立法机关是监督机关,但它针对的仅仅是一般监督,无法对具体的案件一一进行个别监督,立法机关没有条件,也没有必要行使具体的监督权。针对公益诉讼这样的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例,立法机关宜采取立法的形式,赋予某一特定机关独立行使,自身不宜参与。
根据法理学的观点,民事诉讼都是坚持不告不理、审诉分离的基本原则。在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民事诉讼中,严格贯彻这一基本原则。如果将公益诉讼的职责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将充当两个诉讼角色,自己诉讼,自己审判,这将严重破坏这一基本原则。因此,无论如何,人民法院都是无法担当这一重任的。
我们国家的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职权,其职责范围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公益诉讼中,其中很大一部分案件的被告就是行政机关。在我国各个地方、各个级别的行政机关都拥有一个共同的上级,那就是各级人民政府。如果将公益诉讼赋予某一行政机关,不管是新设立一个,还是在现有的行政机关中选择一个,都会形成是自家监督自家的情形,又会形成内部监督的模式。众所周知,内部监督模式是最无力的监督方式。所以,为了加大监督的力度,增强公益诉讼的效果,行政机关也无法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
(三)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1、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迄今为止,已出现的公益诉讼类型中,被告多是大型的公司、企业,还有就是行政机关,可以想象,能够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绝对不会是势力较小的组织或机构。而原告多是广大分散的人民群众,还有一部分更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双方当事人处于极端的不平等的地位。即便有些受害方(有些公益诉讼根本就找不到明确的被害方)愿意并积极行使诉讼权利,难以排除某些个人产生“搭便车”的想法,使得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的参与度和执行效果并不理想。现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成本如此之大,诉讼风险也如此惊人,在面对诸如垄断、环境污染等大型案件时,有多少人会主动提起诉讼?所以,在实践中,存在不愿、不敢、不能等多种心理阻碍公益诉讼的发展。因此,如果仅仅依靠被害方行使诉讼权利,难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迫切需要明确一个具体的机构负担此重任。
2、从检察权的性质看,检察机关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在我国,关于检察权的争论一直就没有停止过,现在比较流行的说法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主张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权就是行政权;二是主张司法权说,认为与西方的司法权一样,与法院共同行使,只是与其分工不同而已;三是主张行政司法双重属性说,认为检察权兼有行政权与司法权双重属性;四是主张法律监督权说。
我们认为准确界定检察机关的性质应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司法宪政的特点出发。我们国家的宪政体制与西方的“三权分立”不同,因此不能把西方的理论生搬硬套。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由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监督权。这是我国最高法律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性,我们必须在这一基本背景下分析检察权的性质。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一种广泛而又抽象的权力,其主要职责是根据宪法的授权以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在公益诉讼中,某些行政单位本身违法、某些组织机构不积极履行自身的职责,并因此造成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有违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而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包括对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的监督,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它本身并没有诉讼实体权利和自身利益,仅仅是一种程序性建议权,而不是实体处分的权能;它只是司法过程中的权力,而不是决定司法结果的权力;只是一种权力制约另一种权力的权力,而不是对另一种权力给与实际处置的权力;是一种必需通过具体诉讼程序而实现的权力,这些性质决定检察机关完全符合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要求,也并不违背检察权的性质。从另一个侧面看,检察机关积极提起和参与公益诉讼,这正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表现形式,只有这样,才真正符合建立法律监督权的初衷。
3、从法律移植的角度分析,检察机关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法律移植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法律集团中输入的一种现象,是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它所表达的基本意思是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法律移植的范围,一是外国的法律,二是国际法律和惯例,通称外国法。从法制的现代化、法的发展的不平衡性、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对外开放等各方面来看,法律移植都有其必要性。
现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已经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并且大部分国家将这一职权赋予检察机关,不管是社会效果还是法律效果都很理想。虽然,我们国家与其他国家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有很大的不同,但这并不足以影响法律移植。法律移植只是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我们要学会鲁迅的“拿来主义”,善于吸取各个国家的优势所在,创造性的适用,形成一套适合中国实际的公益诉讼制度。
二、我国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
  1、国有资产流失案件
  我国社会经济制度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制度,在此之上再建立起其他的各种制度。因此,保护国有资产,就是维护国家的根基,维护整个社会制度赖以存在与发展的基础。多年以来,我国对国有资产的保护,一直过多的依赖于行政手段,迟迟未建立起有效的司法保护制度。近几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深层次的发展,出现了许多的新型问题,国有资产的流失大多是在企业的改制、资产重组、投资、转让、财产处分等重大民事活动中造成的,即通过一种貌似正当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发生的。这种情况仅仅依靠行政手段,不仅难以进行规制,而且即使规制了也难以追回已经流失的国有资产。社会的发展要求法治渗透社会的各个方面,采用行政的手段已经不能有效的保护国有资产。由此出现了1997年我国首例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方城县工商局独树镇工商所转让国有资产无效案件,就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而提起。因此,建立人民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可以达到追究侵害人的经济责任、保护国家经济利益不受侵犯的目的。
    2、环境污染案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取得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大力发展我国的经济的同时,保护环境与发展经济出现了剧烈的冲突。以牺牲环境来发展经济,损害公共利益的现象层出不穷。环境污染不仅使公众人身受害,而且给国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这不仅涉及企业为了一己之私片面追求自己的经济效益,而且还涉及一些地方政府为求政绩,也片面追求地方经济的发展,对由此而造成的环境污染持放任不管的态度。因此由行政机关对这些现象进行管理明显会出现规制不力的情况。而且行政机关只能采取行政手段,例如责令停产、罚款等手段对造成污染的企事业单位进行处罚,而不能对受害公众进行补偿。实践中,受害人个人因环境污染提起的诉讼屈指可数,这不仅是因为受害人无法有效确认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而且要为提起此类诉讼准备相关的证据,需要非常多的专业知识,这对公民个人而言难度是非常大的。环境污染类案件的受害人一般都具有群体性,如果依靠公民个人诉讼来保护他们的权利,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为了维护人们正常的生存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对环境污染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专业性和整体性,能避免公民个人起诉无力的状况,这是最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利益的方法。
2010年3月5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代表国务院向大会作了政府工作报告,其中也强调了对环境进行保护的问题。环境污染案件作为同时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应该在司法活动中得到充分的重视。
  3、市场垄断案件
  市场垄断会造成对国家经济发展的破坏,其最直接的受害人则是消费者。所以各国均将这类案件作为损害公益的案件。国家对垄断行为加以干涉最早追溯到美国1890年通过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最近具有很大影响的案件则是美国司法部联合十九个州检察官指控微软公司违反反托拉斯法一案。与其他国家不同,我国的容易形成市场垄断地位的公司,例如水、电、通讯、交通运输、邮政等,一般都具有“国有”色彩。这些企业凭借其垄断地位,时常出现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而普通的消费者对此无法知情或者知情也无力与之抗争,只能接受。虽然我国已经出台反垄断法,但是消费者是无力运用该法来维护自身权益的,所以,由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广大消费者和国家的利益,比起行政手段更为彻底,也能够使受损消费者获得补偿。
  基于社会现实处于不断变化发展的过程之中,可以考虑在规定了以上三类案件之外设立一条“兜底条款”,如“其他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案件”,通过赋予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力,防止法律的疏漏或滞后。但在适用这一条款的同时,也要注意避免民事公益诉讼滥诉的情况发生。
  在立法赋予人民检察院对以上案件的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要考虑赋予普遍民众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这样不仅是对人民检察院被限制的诉讼权利的补充,更是有利于使民众形成通过法律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将法治观念深入民心。
三、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方式
针对上文所讨论的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范围,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应秉着有利于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的初衷选择各种不同方式。因为在当前的公益诉讼中,存在多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当事人也存在多种形式,各种阻碍公益诉讼的因素也多种多样。因此,检察机关应根据不同的情形采取不同的方式提起、参与公益诉讼。
本文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应当包括单独起诉、督促起诉和支持起诉等三种方式,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确保诉讼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于受害人缺位或者无法履行原告权利的情形,检察机关应采取单独起诉的方式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有条件履行原告职责却怠于履行,检察机关应采取发送检察建议的形式督促起诉,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对当事人处于弱势一方,无能力提起、参与诉讼,检察机关应采取支持起诉的方式参与到诉讼当中,提供法律帮助,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



参考文献:
[1] 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出版。
[2]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
[3]季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研究,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7。
[4]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
[5] 苗宏.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之我见[J].消费导刊,2007
[6] 肖易村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之我见[J].检察实践,2003

景县人民检察院 刘志勇 葛大彬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留学人员科技创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广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留学人员科技创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广州市财政局
穗科字(2000)37号


通知

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市人民政府每年从科技三项费用中安排一定额度作为留学人员科技创业资金,用于留学人员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前期资助。现将《广州市留学人员科技创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广州市留学人员科技创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市人民政府每年从科技三项费用中安排一定经费作为留学人员科技创业资金(以下简称“创业资金”),用于留学人员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前期资助。为了规范该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建立创业资金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我市创业的留学人员在创业初期的资金短缺问题,以帮助留学人员在我市从事科技创业,加速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二、创业资金的来源是市科技三项费用,共6000万元。市科委从1999年开始,连续三年,每年从科技三项费用中安排2000万元。
三、创业资金主要用途
(一)支持留学人员以自己持有的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在我市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二)支持留学人员在我市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所实施的项目应是技术先进、市场前景好、能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
(三)支持留学人员在我市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或第三产业。
四、创业资金主要以无偿拨款或股权投资等方式进行使用,专款专用,作为留学人员的项目启动资金。创业资金以股权投资方式资助项目时,以市级高新技术孵化基地代表出资者在被资助企业占有相应的股份。所占股份可依法转让,投资收益及股份转让回收的资金,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全额投入市级高新技术孵化基地。投资收益和股份转让回收的资金应重新纳入创业资金管理,该资金涉及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问题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创业资金纳入科技三项费用的统一管理。市科委是创业资金的管理部门,由市科委负责组建创业资金管理小组,市财政局派员参加,市科委领导任组长。创业资金管理小组负责审查创业资金资助项目的申报材料,批准资助项目,并对项目的实施进行全过程跟踪。市财政局是创业资金的监管部门,对创业资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六、创业资金资助项目申报管理程序
(一)项目申报和初审:申请创业资金资助的留学人员需填报“广州市留学人员科技创业资金项目申报书”,并提供申报书所要求的附加材料,并经市级高新技术孵化基地或区、县级市科技局初审并加具意见后报市科委。创业资金项目的申报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上旬、中旬,其余时间不予受理。
(二)项目审查:由市科委审查申报材料,对申报者进行资格审查,对项目进行初审,并对实施项目的企业进行实地考察。
(三)项目论证:初审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须正式撰写项目可行性报告。由创业资金管理小组聘请有关技术、经济、管理方面的专家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项目立项及下达:项目论证通过后,经创业资金管理小组审定立项后,由市科委会市财政局联合发文下达项目经费指标,并与项目承担单位正式签定项目合同书。
(五)项目管理:创业资金资助的项目纳入市科委计划项目管理体系,并委托市级高新技术孵化基地或区、县级市科技局进行管理。
(六)项目验收:项目完成后,由市科委组织验收。项目承担单位需编制经费决算报表(格式同“科技三项费用决算汇总表”)一式二份报市科委、市财局各一份。
七、本办法由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广州市财政局解释。
八、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200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