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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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正案规定,国 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保证和提高法律职业人员素质,加强法律职业人员管理、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保障法律职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基础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进步。

二、鉴于《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正案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两法"关于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规定精神,司法部2001年的律师资格考试、最高人民法院初任法官考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初任检察官考试都不单独组织,并入拟于2002年1月举办的首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司法部将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制定首次统一司法考试的方案。具体事宜另行公告。

四、已办理2001年律师资格考试报名手续的人员,视为办理统一司法考试报名手续,继续有效。新考试的命题范围原则上依据司法部颁布的2001年律师资格考试大纲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初任法官、检察官资格考试大纲确定,考试科目和考试内容将依据三家共同制定的考试方案做适当调整,有关调整内容及考试时间、组织方式等事宜由司法部另行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200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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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储备粮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储备粮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6〕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合政〔2004〕119号)(下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总体情况良好,初步探索出了一条既适应粮食市场放开后的新形势,又有别于现行国家和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新模式。针对《暂行办法》在执行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此次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合肥市市级储备粮食管理办法

(2006年5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市粮食安全,规范市级粮食储备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自然灾害或者突发紧急事件等情况而储备的粮食。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的原则是政府储备、市场运作、规范监管,即政府公开招标、企业出资储备、费用实施补贴、政府全权调度、价格市场形成。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一)市粮食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行政管理。负责审查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资质,确定市储备粮的品种、品质条件,组织实施储备粮招标工作,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市级储备粮相关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参与审核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资质及采购招标工作,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招标与检验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储备实行公开招标。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依据仓储条件、管理水平、资信要求和粮食安全规范,制定《合肥市市级储备粮承储标书》,对外公布,公开招标。全市范围内的国有、民营的粮食企业、商业企业均可依条件参加投标。市粮食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按招标办法,择优选取具有较好保粮条件、较高资产质量、较强经营能力和资信良好的企业作为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市粮食主管部门颁发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与中标承储企业签订合同,确定中标企业承储规模,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六条 承储企业按中标要求负责市储备粮的采购,自主择机开展粮食轮换,自负盈亏,并接受市相关部门监管。

第七条 承储企业组织储备粮入库后,由市粮食、财政主管部门组织人员,依照企业提供的存粮仓廒报表,从品种、数量、质量、生产年度等方面,按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管理要求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认定为市级储备粮。

第四章 储存与轮换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必须是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当年新粮,严禁陈粮入库、露天储存。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企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管理规定,科学储粮,做到帐实相符、专人保管、专仓储存、专帐记载,数量、品种、质量、地点落实。市粮食主管部门每季度对市级储备粮的质量进行检验,承储企业不得违反粮食储备规范,任意存放市级储备粮。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原粮为3年一个周期,一般情况下1年轮换30%左右,成品粮每年轮换4次以上。年度轮换计划和成品粮适时轮换计划由承储企业申报,市粮食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财政、相关银行部门备案。轮换发生的差价损益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十条 承储企业按计划实行存储粮轮换时,必须及时将轮出和轮入粮食的数量、质量、生产年度、出入库时间报市粮食、财政主管及相关银行部门备案。原粮轮换架空期不超过4个月,成品粮轮换架空期不超过3个月。

第五章 动  用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紧急事件需要动用。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不同情况对市级储备粮采用不同的应急动用方法。当用于救灾时,实行政府采购;当因市场粮价异常波动或突发粮食事件等情况时,储备粮按政府指定价销售,其政府指定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额,由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补贴。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承储企业必须无条件服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

第六章 费用补贴及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按季度向市粮食主管部门报送《合肥市市级粮食储备费用补贴申报表》,经市粮食主管部门审核后,作为市财政审核拨付补贴费用的依据。保管、监管费用及行息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其中,行息和保管费用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按季度直接拨付承储企业和相关银行。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单独设立储备粮台帐,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储备粮数量和成本,保证会计帐、统计帐、保管帐(卡)和市粮食主管部门、相关银行的台帐帐帐相符、帐实相符。承储企业仓储、统计、会计报表要按月上报市粮食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粮食、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监督检查,承储企业应予配合。市级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均衡轮换等方面存在问题的,有关企业应当立即纠正;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市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并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市辖3县可根据省、市有关规定制定粮食储备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4〕119号)届时停止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年5月24日印发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1〕31号

翠屏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四月五日

宜宾市城市规划区
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建设依法用地,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宜宾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结合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条 征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依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 具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计划、劳动、民政、公安、粮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地要实行依法、公开的原则,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整理等工作,向用地单位提供有效的建设用地保证。
第五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要服从政府征地,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及时领取各种补偿、 补助和接受安置,按时交地。 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人民政府征地。
第六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 征用土地按实测水平投影面积认定,并以此作为计算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依据。
征用的土地按耕地、其他土地区分。
第八条 征用耕地的年产值按规定标准执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区实际情况定期制定耕地的年产值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具体的倍数确定为:征地后人均耕地0.8亩(不含)以上,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6倍;人均耕地0.6亩(不含)至0.8亩,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6至8倍;人均耕地0.4亩(不含)至0.6亩或者菜地0.3亩(不含)至 0.6亩,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8至9倍;人均耕地0.4亩(菜 地0.3亩)以下,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10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粮食作物地的一半计算。
第十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人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具体的倍数确定为:征地后人均 耕地0.8亩(不含)以上,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 4倍;人均耕地0.6亩(含)至0.8亩,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4至5 倍(不含);人均耕地在0.6亩以下,安置补助费为5至6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粮食作物地的一半计算。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偿兑现,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安置包括自谋职业安置、单位接收安置、发放生活补助费、住房安置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其财产和涉及债权、债务依法处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无农转非人员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 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批准后执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该集体经济组织并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依法计算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数,在以后征地计算人均耕地时应做相应扣减。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有农转非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首先用于农转非人员劳动就业(含自谋职业)安置和其他人员生活补助及其他安置,如达不到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由征地单位承担不足部分。
第十二条 青苗补偿按其年产值的标准,一年一季作物补偿全年产值,一年二季以上作物补偿半年产值。没有青苗的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在六个月以内,一年一季作物和鱼塘补偿全年产值;一年两季以上作物补偿半年产值。使用期限超过六个月补偿全年产值。使用期限超过一年,从第二年起补偿相应产值的70%。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由用地单位组织或者委托复垦,经鉴定造成地力下降、农作物欠收的,用地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
复垦费在办理临时使用土地手续时预交。
第十四条 擅自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花草、树木、茶园、桑园等,按毗邻耕地的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树木按规定标准补偿;
其他土地上成片种植的树木在合理种植密度内,按规定标准补偿,超出部分不予补偿。新栽树木和苗圃按规定补偿标准的10%补偿。
零星木、草本幼苗,根据数量折算成苗圃面积补偿。
第十五条 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 算,补偿按规定标准执行。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它合法权证的建(构) 筑物;
(二)有关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林木、苗圃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杂丛。
第十七条 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和经营证照的乡镇企业和民营企业,除依法对地上附作物补偿外,设备无法搬迁的,按购入价以规定的折旧率折价后补偿;能搬迁的,给予适当搬迁费。其生产经营损失按征地前6个月的平均合法利润补偿3个月。
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和经营证照,或者证照过期的,其设备和经营损失不予补偿;用地手续和证照合法,无纳税证明、或者偷税漏税的,先补齐税费并接受处罚后给予设备和经营损失补偿。
第十八条 征地涉及对国有的供电、通讯、管道、道路等设施的补偿,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行业标准执行。
闭路电视线路、天然气按安装的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的建(构)筑物以外的输电线按规定标准予以补偿。生产经营的动力电,手续齐备者,按每千瓦100元给予搬迁、恢复补偿。
第十九条 征地后必须进行土地调整的,按每户100元以内的标准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条 除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按《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有承包责任地或者合法的永久性宅基地以及依法婚嫁、生育的农业人口,以及这些人口中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大中专在校学生、服有期徒刑和劳教的人员以外,其他迁入人员一律不得计入该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计算人均耕地,不得享受征地补偿、补助和住房安置(个人财产除外)。 该类人员只有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为征地解体时计入总人口,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产生农转非的,农转非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劳动力和老小比例协商产生,张榜公布接受监督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批准,并在一个月内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公安机关办理农转非手续。
确定农转非人员时,首先安排被占地户和搬迁户。如一户的劳动力全部农转非,该户的老小应一并农转非。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全部征用,在公安机关办理完毕农转非手续之前, 因封户原因使依法婚嫁和生育的人员未上户口的,应予农转非并安置。
第二十二条 确定安置人员的年龄以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对征地批准之日为准。
第二十三条 农转非劳动力人员(18至60 周岁的男性农民和18至50周岁的女性农民),除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单 位因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愿意按现行用工制度接收,并且被安置人员自愿接受安置以外,一律实行自谋职业安置。单位接收安置的, 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并将安置费拨付给接收安置单位,安置双方办理公证手续。
自谋职业安置的和其他被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二十四条 农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安置标准每人 8000至10000元,其他农转非人员的生活补助费不得低于年产值的4倍。
对已办理退养回乡的“轮换工”人员,属农转非范围的,只为其办理户口农转非,不再按本章规定安置。
第二十五条 农转非人员中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五保户、孤儿和二等乙级以上残疾人 员,另外每人一次性增发500至1000元的困难补助。
第二十六条 农转非人员中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其安置费拨付给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代管,退役后,由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安置。
农转非人员中服有期徒刑和劳教的人员,由亲属申报服刑、劳教情况,按该员现有年龄确定安置费并拨付给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代管,释放后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农转非指标移交公安机关,释放后本人到公安机关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住房安置实行补贴购房,从严控制自建等方式解决。具体安置方式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据实确定。
第二十八条 搬迁户中的农业人口实行自建房安置,并按农民建房的程序办理。成片的农民自建房应建立中心村。
新建农房面积大于原合法的永久性农房面积部分的税费由建房户承担,原合法的永久性农房面积部分内的税费和办证由征地部门负责。
农民自建房原则上控制在二层以内。要求超层建房的,户主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修建,擅自超面积和超层建房,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农民自建房每人的宅基地面积按当地农民建房用地标准执行,每户人数按封户时的户口核定,3 人 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 人计算。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独生子女不享有双份宅基地面积。
第三十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中,符合第二十条享受征地补偿、补助的人员的住房安置,由征地部门根据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补偿、补助等综合经济情况按规定标准给予购房补贴。
搬迁户中以前因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而农转非未进行住房安置,被拆迁房屋属合法的永久性住房且符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条件者,视情况按规定标准给予购房补贴。
搬迁户中符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条件的其他非农业人口,视情况按规定标准给予购房补贴。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区实际情况,定期制定购房补贴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农转非人员和其他非农业人口领取购房补贴后,自主购房。为了妥善解决成片搬迁人员的购房,征地单位应提供优价房源,具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落实。 优价房按同区域同类经济适用房价格出售给享受住房安置的人员,其售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等核定后公布。
享受住房安置条件者,每人可购15至20 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优价房。
第三十二条 优价房必须保证水通、路通、电通。优价房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给,享受经济适用房政策。
第三十三条 由于区域限制,农转非人员和其他非农业人口购房确有困难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规划要求自建住房。
自建房每人用地面积为20平方米,每户人数以封户时户主及其户口所载直系家庭成员为准。3人以下的户按3 人 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自建房占用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行政划拨供给,其行政划拨土地费和建房的全部税费均由建房户自行向有关部门交纳。建设中要严格遵守土地和建设等规定。自建房的房屋产权和土地证书由建房户自行办理。
第三十四条 被安置户的户口核定一律以封户时间为准。下列情况按一户计算宅基地面积:
(一)61周岁(含)以上的老人,有子女的随子女计算户口人数;无子女的,夫妻合并计算户口人数。
(二)17周岁(含)以下子女,父母(或者一方)在世的与父母(或者一方)计算户口人数。
(三) 属劳动力年龄段的单独立户的夫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有多子女且有一个以上子女属于劳动力正常分户 后,夫妻一方随劳动力子女户口的除外)合并计算户口人数。
(四) 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随直系亲属或者配偶计算户口人数。
(五) 服有期徒刑和劳教的人员随配偶或者直系亲属计算户口人数。
第三十五条 被安置户中除征地封户时的在册农业人 口外,下列直系家庭成员可进行住房安置:
(一) 以前因为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而农转非未进行住房安置,仍共同居住,无其他住房的。
(二)户口迁回原籍的离退休干部、职工, 共同居住,无其他住房的。
(三) 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四)原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服有期徒刑和劳教的。
(五)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录取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六) 封户前已出生的无计划生育的子女在落实住房安置之日期间已完清计划生育手续的。
第三十六条 下列搬迁户也可进行住房安置:
(一) 户主及其户口所载直系家庭成员均因以前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而农转非,未在征地范围外进行住房安 置,在被拆迁房屋内共同居住、无其他住房的。
(二) 由于历史原因户主及其户口所载直系家庭成员长期在被拆迁房屋内共同居住且有合法房屋和用地手续,无其他住房的。
(三) 历史上联建时符合市(区)人民政府文件精神且有合法用地手续,户主及其户口所载直系家庭成员长期在被拆迁房屋内共同居住、无其他住房的。
第三十七条 征地拆迁后,发给被安置户过渡期寄住费,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按6个月一次性发给。
超过规定期限拆迁的,扣除相应寄住费,不足半月的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先建房后拆迁的不发给寄住费。
第三十八条 搬家费按每户每次200元发给。在规定期限内或者提前拆迁完毕的,可以按合法的永久性房屋面积给予适当拆迁奖励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非法进行征地活动的一律无效;已开发建设的,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四十条 侵占、挪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征地补偿费及有关费用,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征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拒不搬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强制搬迁;或者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可视情节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或当事人处3000 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不领取安置补偿等费用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安置补偿等费用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当事人的名义专户储存,交给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保管。
第四十二条 阻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妨碍用地单位依法用地及建设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视情节给予党纪、 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城市规划区为川府函 [2000]18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宜宾市城市总体规划的 批复》确定的规划区域。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所称共同居住是指长期连续地一起生活、起居。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第三十六条中所称其他住房是指农房、房产公司出租的公房、单位未实行房改的出租公房、经济适用房、统建房、自建房、商品房、集资房以及已享受住房优惠政策等。
第四十六条 使用以前因为征地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体而剩余的国有土地,当时没有补偿,现在需要补偿和住房安置的,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依法占地和依法临时使用土地的补偿及住房安置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宜宾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耕地年产值标准表;
二、成片果树、林木补偿标准表;
三、零星果树、树木补偿标准表;
四、房屋补偿标准表;
五、构筑物补偿标准表;
六、购房补贴标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