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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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的要求,经对《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进行重新修订后,现下发给你们,希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企业、各类劳动者和退(离)休人员都必须依照本实施意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集体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合作制)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及其职工;



(二)外商、台港澳人员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外籍、台港澳地区人员除外);



(三)私营企业及其业主和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四)退(离)休人员。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费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



第四条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收入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即: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性收入。



第五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分年过渡的办法逐步统一到20%。职工随着工资收入的增长,原则上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逐步提高到8%。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地方财政给予支持。



第六条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



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七条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暂按月全额结算,差额缴拨。企业应该在次月内与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由目前差额收缴拨付过渡到全额收缴拨付。



第九条 濒临破产、法定整顿的企业,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在办理结算手续的同时,提出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缓缴期间,职工个人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条 从1996年1月1日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职工社会保障号码和职工的有关档案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转计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三)前两项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一)、(二)项合计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11%,并保持不变。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公布的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



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向职工本人出示个人帐户储存额清单。



第十二条 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内容应当包括:上一结息期末实际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本结息期计入帐户的企业划转和个人缴纳的数额、时间;本结息期利息;期末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等。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本意见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本意见实施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



第十四条 符合本实施意见第十三条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次月起,按月发给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本省和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基数,按20%按月计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



(三)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的,以其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底前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实施后一段时期内,在按照第十四条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发调节金,具体标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公布。调节金逐年降低,直至取消。



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以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1994年职工本人的标准工资为准。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低于本实施意见基本养老金水平的,予以补足。



第十七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本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符合本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第三项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十八条1996年1月1日以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企业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在此之前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仍保留原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养老保险优惠待遇。



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照本实施意见计发养老金。



第十九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后,由其亲属凭死户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不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余额,由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职工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一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进行正常调整。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二条 职工退休时凭本人档案和其他有关材料,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由经办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月支付。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退(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本实施意见可领取的一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和发放的生活费;



(三)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后,发放给其亲属的丧葬费、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费;



(四)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的,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继承领取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挪用或者侵占。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用款计划,定期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拨到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财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办机构的实际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



第二十七条 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全部转入积累基金。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每年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时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和营运,应当接受劳动、财政、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企业、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撋缁岜O占喽轿被釘,加强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有权对各县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营运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本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帐户的记载情况。职工和退休人员有权向经办机构和所在企业查询本人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情况,经办机构或者企业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逾期未缴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0‰的滞纳金。企业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有关规定,未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企业挪用、截留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归还被挪用、截留的基本养老金,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规定,不如实填报职工缴费基数,不严格执行退休条件,弄虚作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缴少报的基本养老金,及时纠正不符合办理退休的人员享受的退休待遇。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或者侵占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退休人员及其亲属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虚报冒领的基本养老金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八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提下,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企业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没有结余的,按照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提倡职工参加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十一条 江宁、江浦、六合、高淳、溧水五县在执行本实施意见时,可根据本县养老保险制度的实际情况,对结算方式、调节金的标准等制定补充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由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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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城市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的意见

建城[2008]17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委、市政管委、市容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近年来,各地普遍重视城市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管理,设施和卫生状况有了明显改善,但仍存在着规划不落实、布局不合理、数量不足、设施不完善、管理水平不高等问题。为切实加强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管理,进一步提高城市公厕的管理水平,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加强城市公厕建设和管理重要性的认识

  (一)环卫事业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城市公厕是城市重要的环卫基础设施,体现城市的管理水平和文明程度。加强公厕的建设和管理是坚持以人为本、改善民生的迫切要求,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把加强公厕建设和管理作为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二、明确城市公厕建设和管理目标

  (二)全面落实《全国城镇环境卫生“十一五”规划》,利用5年时间,基本实现一般城市建成区每平方公里保有3-5座公厕,二类以上公厕达到65%;直辖市和省会城市建成区每平方公里保有4-7座公厕,二类以上公厕达到75%。逐步建立起以固定式公厕为主,活动式公厕为辅,沿街公共建筑内厕所对外开放的网络格局;形成布局合理、数量充足、设施完善、环境协调、管理规范的城市公厕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城市公厕全部免费使用,有效服务社会公众。

  三、完善城市公厕建设规划

  (三)城市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环卫专业规划的编制,组织有关部门尽快开展城市公厕的现状调查和评估,依据《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2003)、《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05)等规章、技术标准,编制和完善环卫专业规划;城市环卫专业规划中有关公厕的主要内容应纳入各层次的城市规划,并严格按规划实施;要对城市公厕的布局和数量、建设标准、实施计划、投资等做出统筹安排,落到实处,使规划具有可操作性。公厕的具体选址方案要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厕建设用地。

  四、加快城市公厕配套建设

  (四)公厕的建设要严格执行工程报建、施工监管、竣工验收、投资决算、备案归档等建设程序,确保公厕建设质量和标准。

  (五)居住小区、商业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道路广场设施(广场、社会停车场等)、交通设施、公园绿地等建设项目要明确配建公共厕所的数量和建筑面积,所需建设资金要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大型金融网点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应在公共活动空间设置公厕。公厕要与项目主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须有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与,对没有按设计配套建设的,不得通过验收。

  (六)要按照规划布局和城市建设进程,及时新建和逐步改造城市公厕。因旧城改造、道路拓宽等原因拆除公厕的,须报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应坚持先建后拆,特殊情况要落实重建资金还建措施,确保公厕的重建。在拆迁和重建过程中,应设立临时公厕,明确公厕还建日期,并向社会公示。

  (七)公厕的设计要严格执行《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做到识别性强,与城市整体环境协调,内部设施完善、功能实用,充分考虑男女比例和不同人群的需求,不得盲目追求公厕建筑和设施的豪华。

  (八)要加大省地、节能、节水等粪便无害化、资源化等技术的推广力度,鼓励使用“生态、环保、省地、节能、节水”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使公厕成为绿色公共建筑。

  (九)加强应急设施公厕建设,在大型广场、减灾避险等场所预留应急公厕供水、排污管道接口。做好移动公厕等设备材料储备,遇有突发事件,能及时提供公厕服务。

  五、提高城市公厕管理水平

  (十)城市环卫主管部门要督促公厕产权部门加强公厕的维修维护,确保水电管线畅通,保证设备设施齐全有效。

  (十一)公厕管理要制定日常管理制度和保洁标准,完善公厕导向系统,明确开放时间、投诉单位和电话等,实现管理规范化,在公厕管理上逐步引入质量认证体系;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服务公司提供服务。

  (十二)强化对公厕管理和服务的考核监督。社会公厕的服务应纳入城市公厕统一考核体系,提高城市公厕整体服务水平。

  六、加大城市公厕建设管理投入

  (十三)各地要完善以公共财政为主导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机制,对公厕建设和管理的投入给予倾斜。按照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的总体要求,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引导和鼓励作用,开拓多元化投资渠道,鼓励社会资金和社会力量参与公厕建设和管理。

  (十四)城市政府可通过财政补助和奖励等形式整合社会资源,鼓励沿街单位、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加油站、宾馆饭店的内部厕所对社会免费开放。除特殊情况外,沿街公共建筑内厕所原则上必须对外开放。

  七、切实加强对城市公厕建设和管理的领导

  (十五)城市人民政府要从城市建设的全局出发,把公厕建设和管理真正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实际,明确各部门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公厕选址、建设的配套政策和措施,为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管理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十六)各地建设(环卫)主管部门要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认真履行责任,在城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严格建设项目的审批,明确责任主体,抓好各项政策和措施的落实,确保公厕建设和管理目标的实现。

  (十七)要把宣传教育作为加强公厕建设和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充分发挥各类文化宣传媒体的教育作用,结合社会公共道德建设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组织以支持公厕建设为内容的宣传教育活动,努力营造广大市民关注公厕建设和管理、支持公厕建设的良好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



为加强我市技术引进中的专利管理工作,保证技术引进的起点和水平,有利于对外经济贸易谈判的顺利进行,保证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受损失,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在技术引进中,凡涉及专利的项目,引进单位应将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青岛市专利管理处;青岛市专利管理处应在十五日内将项目中涉及的专利的法律状态基本查清,并出具法律状态审查报告、签署意见、附具检索报告及所涉及的专利文献文本。对未经专利的法律状态审查的技
术引进项目,市经济委员会不予审批。
二、第五条修改为:
涉及专利的市重点技术引进项目的谈判,必须有青岛市专利管理处的技术人员参加。
三、第六条修改为:
青岛市专利管理处对技术引进项目中涉及的专利的法律状态审查的主要内容是:查清有关技术是否是专利或有效专利,该专利受到保护的地区和时间,以及该专利是否在中国申请并获得批准。
附:青岛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技术引进中的专利管理工作,保证技术引进的起点和水平,保证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专利管理处是青岛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机关,负责管理本市技术引进中有关专利的工作。

第三条 在技术引进中,凡涉及专利的项目,本市各有关单位应将合同副本抄送市专利管理处。

第四条 在技术引进中,凡涉及专利的项目,引进单位应将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青岛市专利管理处;青岛市专利管理处应在15日内将项目中涉及的专利的法律状态基本查清,并出具法律状态审查报告、签署意见、附具检索报告及涉及的专利文献文本。对未经专利的法律状态审
查的技术引进项目,市经济委员会不予审批。

第五条 涉及专利的市重点技术引进项目的谈判,必须有青岛市专利管理处的技术人员参加。

第六条 青岛市专利管理处对技术引进项目中涉及的专利的法律状态审查的主要内容是:查清有关技术是否是专利或有效专利,该专利受到保护的地区和时间,以及该专利是否在中国申请并获得批准。

第七条 涉及专利等的技术引进合同生效批,各引进单位应将合同副本和中译本抄报市专利管理处。有关专利问题的内容,应按规定表格填写后报市专利管理处。

第八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专利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