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42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自2008年 12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
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的有关事项,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证监会依法批准的范围内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三条 证券公司对其证券经纪业务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不就该项服务与客户单独签订合同、单独收取费用,且收取的证券经纪业务佣金不超过规定上限的,无须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但应当比照执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规则。
第四条 证券公司进行现金管理,将自有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以及证券公司经证监会批准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且投资规模不超过其净资本80%的,或者因依法履行承销义务而买卖证券的,无须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但应当比照执行证券自营业务的规则。
第五条 经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监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未明确规定的业务(以下称创新业务)。
证券公司经营的创新业务,应当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且与现有证券业务相关性强,有利于充分利用公司现有营业网点、客户资源、业务专长或者管理经验,有利于优化对客户的服务和改善公司盈利模式。
证券公司经营创新业务,应当建立内部评估和审查机制,对创新业务的合规性、可行性和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并制定业务管理制度,明确操作流程、风险控制措施和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的措施。
第六条 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证券公司,不得经营相同的业务。但相关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在经营区域或者目标客户群体上作明显区分,相互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的除外。
第七条 证券公司设立时,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核准其业务范围。对新设公司核准的业务不超过4种,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经证监会批准。变更业务范围分为增加业务种类和减少业务种类。证券公司一次申请增加的业务不得超过2种。
第八条 证券公司增加业务种类,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一)增加业务种类后,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能有效控制现有及申请增加业务的风险;
(三)最近1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增加业务种类后,净资本符合规定;
(四)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处罚,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调查的情形;
(五)有拟负责申请增加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拟从事申请增加业务的从业人员;
(六)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事故;与申请增加业务有关的信息系统符合规定;
(七)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且持续经营已满1年;再次申请增加业务种类的,距前次申请获准超过6个月;
(八)现有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良好;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证券公司申请增加的业务属于创新业务的,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子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还应当符合《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证券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关于变更业务范围的决议;
(三)与申请增加业务有关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文本;
(四)公司最近2年合规运行情况的说明;
(五)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情况的说明;
(六)公司现有业务经营管理情况的说明;
(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增加的业务属于创新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业务实施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合规总监出具的业务实施方案合规审查报告、法律意见书;属于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证券公司已获准经营的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业务区分方案、相关公司关于实行业务区分的协议、相关公司股东(大)会关于实行业务区分的决议、法律意见书。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子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还应当提交《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证监会按照规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对证券公司增加业务种类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创新业务,证监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可以批准若干证券公司先行试点;根据试点情况,或决定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在制定相关业务规则后正常推开,或停止批准新的申请。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增加业务种类的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拟负责申请增加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材料,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证监会收到申请后,通知证券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进行现场核查。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证券公司的有关业务设施、信息系统和经营场所等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经审查和核查,证券公司全面具备规定条件的,证监会予以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取得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前,不得经营申请增加的业务,也不得进行与申请增加的业务有关的宣传推介、联系客户等营销活动。
证券公司获准增加证券经纪、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为客户提供服务的业务的,应当在取得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采取有效措施,开展与该业务有关的法制宣传、知识普及和风险提示等投资者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申请减少业务种类,应当向证监会提交申请表、股东(大)会关于变更业务范围的决议、申请减少业务的了结计划;申请减少的业务涉及公众客户的,还应当提交平稳处理客户相关事项的方案及书面承诺。
证券公司应当在减少业务种类的申请获得批准后,按照规定了结业务,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按照本规定提交证监会的申请材料,自证监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证监会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的申请事项或者申请材料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证券公司报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提出。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证券保荐业务、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和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审批,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证券公司获准增加或者减少上述业务种类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证监会依照2005年修订前《证券法》向证券公司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以下称原许可证)继续有效,证券公司可以按照原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种类与《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业务的对应关系经营业务。原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种类与《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业务的对应关系见《证券公司业务种类表述方式对照表》。
证券公司因原许可证到期或者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监会按照前款所称对应关系,对原许可证关于业务种类的表述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取得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证券公司违法违规经营业务、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出现其他法定情形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情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业务活动、暂停部分业务或者全部业务、撤销业务许可等措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证监会1999年3月16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4号)同时废止。
附件:证券公司业务种类表述方式对照表
证券公司业务种类表述方式对照表
序号
原许可证载明的
业务种类
《证券法》规定的业务种类
备注
1
证券的代理买卖;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代理买卖;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鉴证
证券经纪
2
证券投资咨询(含财务顾问)
证券投资咨询
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3
证券的承销
证券承销/证券承销与保荐
已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的为证券承销与保荐,否则为证券承销。
4
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承销
5
证券的承销(含主承销)
6
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承销(含主承销)
7
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承销(含主承销)和上市推荐
8
证券的自营买卖
证券自营
9
受托投资管理
证券资产管理
10
客户资产管理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0]4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枣庄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包括滕州市)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和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前出售,由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房价款(含商品房按揭贷款)。
第四条 枣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监管部门),市城建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不包括滕州市)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滕州市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购买本工程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工程建设的施工进度款、缴纳法定税费等工程建设费用。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可按项目分期规模或项目全部,在银行分别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采取封闭式管理模式。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与预售资金开户银行和监管机构签订《枣庄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各商业银行均可设立监管账户,但每个独立项目只能设立一个监管账户。
第八条 建立监管账户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枣庄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项目工程建设投资费用总计划表、工程建设费用支出表、拟预售项目工程清单等相关审批手续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监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为其开具《建立监管账户通知书》;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持《建立监管账户通知书》以及开立监管账户需要的其他资料,到开户银行建立监管账户;
(四)开户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应即时建立监管账户。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额存入监管账户,不得自行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更不得以集资、借款、会员费等形式变相向购房人预售商品房,逃避资金监管。
第十条 开户银行应按《枣庄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要求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监管。未开立监管账户的银行,不得收取商品房预售资金。
购房人采取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的,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将购房贷款发放到相应的监管账户上。银行为预售人提供项目、房屋、土地等抵押贷款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报给监管机构。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按照以下程序使用: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进度证明等资料,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监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通知书》;
(三)开户银行凭《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通知书》,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预售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二条 在监管账户中累计到账的商品房预售资金超出该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总额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其超出部分用于归还贷款或调作他用。
第十三条 监管机构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情况可随时进行查询。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监管账户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办理完毕;
(二)经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确认已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三)预售资金已按规定转存物业质量保修金,或已购买工程质量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监管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项目,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银行,终止对专用账户资金的监管。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开设监管账户,骗取工程建设资金或不将预售资金打入银行指定账户的,一经查实,将依法从严处罚。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同时将其行为记入企业的信用档案和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提供虚假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完成证明,造成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资金而影响工程按期竣工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银行因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等规定,造成工程无法竣工等后果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由枣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