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务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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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务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务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川府发[2007]28号 二○○七年六月九日



现将《四川省政务督办工作规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政务督办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政务督办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增强政府执行力、提高公信力,确保政令畅通、促进决策落实的保障手段,也是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实现行政目标的重要工作方式。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政务督办工作,提高政务督办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务督办工作原则:

(一)围绕中心,突出重点。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构建和谐四川,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

(二)明确责任,依法行政。政务督办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法督办、机制完善、程序规范。

(三)改进创新,注重实效。转变工作作风、改进工作方式、创新督办手段、确保督办实效,做到任务明、问题清、督到位,件件有着落、事事有交待。

(四)加强协调,强化服务。整合力量,及时协调处理政务督办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努力为领导服好务、为部门服好务、为基层服好务。

第二章 责任体系

第三条 省政府政务督办工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为全省政务督办工作总责任人。副省长按照分工对总责任人负责,领导组织全省政务督办工作的开展。具体工作由省政府督办室承担。

第四条 市(州)长为本地区政务督办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抓好本地政务督办工作的落实。副市(州)长按照分工对本地第一责任人负责,具体负责抓好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

第五条 省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政务督办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抓好本部门政务督办工作的落实。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对本部门第一责任人负责,具体负责抓好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

第六条 省政府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负责。省政府督办室对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进行督导、检查,协助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抓好省政府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省政府督办室是承担省政府综合督办工作职能的办事机构,与各市(州)政府督办室、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组成全省政务督办工作体系。省政府督办室按照《四川省政务督办工作规则》和省政府领导的要求开展政务督办工作,指导各市(州)政府督办室及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开展政务督办工作。

第八条 各市(州)政府督办室和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是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综合督办工作的办事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的要求做好政务督办工作,负责指导本市(州)、本单位(行业、系统)开展政务督办工作。

第四章 工作范围

第九条 政务督办工作范围:

(一)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要批示。

(二)省委、省政府的重要决策部署,省委、省政府领导的重要批示。

(三)省政府全体会、省政府常务会等重要会议议定的事项。

(四)上级和本级人大、人大代表对政府工作的议案,审议意见,建议、批评、意见;上级和本级政协、政协委员对政府工作的建议案、提案;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五)省政府下达各地、各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政务督办工作程序:

(一)立项。由政务督办工作机构将报请省政府领导审批的督办事项和领导机关、领导同志交办的督办事项进行立项,涉及全面工作的政务督办事项应按问题分类立项。

(二)交办。已立项的政务督办事项,由省政府督办室以《政务督办通知》的形式交有关市(州)或省级部门办理。

(三)承办。承办单位接到《政务督办通知》后,应按要求及时、认真办理。办理答复时间原则上为5个工作日,具体要求以《政务督办通知》为准。

(四)反馈。承办单位办理政务督办事项时,应按《政务督办通知》的要求及时向交办单位报送《政务督办报告》。《政务督办报告》由承办单位第一责任人签发。

(五)催办。承办单位未按要求反馈办理情况,交办单位应及时催促承办单位报告办理情况,必要时应深入实地了解掌握办理情况,督促落实。

(六)归档。政务督办事项办结后,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政务督办工作机构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整理归档。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政务督办工作制度:

(一)逐级负责制度。政务督办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层层明确责任,一级抓一级。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政务督办工作的领导,确保工作落实。对重大决策、重要事项的督办,各级、各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及时督促、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二)请示报告制度。承办单位在开展政务督办工作中遇到疑难、重大问题时,由本地、本部门第一责任人负责协调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及时提出建议意见上报,按照省政府领导批示办理。

(三)通报考核制度。省政府将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办理落实省政府政务督办事项情况纳入目标管理考核,由省政府督办室对各地、各部门完成省政府交办督办事项的情况进行监控并采取适当方式适时通报。

(四)安全保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的规定,需要控制知情范围的督办事项,必须在指定人员和指定范围内进行。

(五)公文处理制度。政务督办工作中涉及的各类公文,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六)网络管理制度。加强全省政务督办信息资源网的建设、维护,保证文件传输需求和网站信息内容及时更新。

第七章 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政务督办工作,落实专门机构、配齐配强人员,建立健全政务督办工作体系;省政府各部门要将政务督办工作列入本部门重要工作职能,落实专门人员、明确工作责任,确保政务督办工作有效开展。

第十三条 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求:

(一)政治坚定。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作风务实。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有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深入基层、慎履职责,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工作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意见,努力促进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

(三)遵守纪律。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增强纪律意识,提高遵守纪律、执行政令的自觉性。准确、完整地贯彻执行上级的决策和指示,做到工作不越权限、不超范围,廉洁奉公、秉公办事。

(四)业务过硬。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业务能力,做到依法办事、工作到位,能独立协调、正确处理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积极、主动、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省政府督办室负责解释,原《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则》(川府发〔2003〕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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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深入开展电子游戏专项治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信


文化部、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深入开展电子游戏专项治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信息产业部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市发(2000)42号



全国加强娱乐服务场所管理暨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电视电话会议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从讲政治的高度迅速召开会议,认真传达电视电治会议精神,成立专项治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各地文化、经贸、公安、外经贸、信息产业、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积极制定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和重新审核标准,组织大规模的宣传舆论、调查摸底和集中执法工作,一批违法违规经营场所依法受到严惩;新闻舆论机构浩大的宣传声势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支持,使电子游戏专项治理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全社会监督和抵制违法电子游戏的良好氛围正在形成。
但是,专项治理工作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经营现象仍然比较普遍,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外,电子游戏经营场所接纳未成年人问题仍然比较严重,打着“电脑培训”、“网吧”等名义非法从事电脑游戏经营活动的状况尚未得到根本治理。在加大对城市非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治理力度的同时,也出现了经营者将违法违规机具向地下转移、向郊区转移、向农村转移的不良势头,非法电子游戏经营活动更加隐蔽和分散。一些地方对于非法电子游戏的危害性依然认识不足,部门之间配合不够默契,影响了专项治理工作的效果。
为了进一步推动全国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切实解决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扎扎实实地做好下一阶段的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狠抓落实,从严执法,务求实效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学习领会国办发〔2000〕44号文件和6月30日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充分认识非法电子游戏经营活动的危害,在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加快工作进程,加大执法力度,保障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工作取得预期效果。
(一)严格按照国办发〔2000〕44号文件规定,狠抓贯彻落实。今后一律停止审批新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一律取缔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依法严惩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对违反国办发〔2000〕4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要坚决关停,决不能出现以罚代关代停的现象;从严制定重新审核标准并切实实施,不得在现有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中审批增添或变更新的任何类型的电子游戏设备,也不能搞以提高规模或档次等各种名义的集中归市经营;坚决停止面向国内的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生产和销售活动;最大限度地压减电子游戏经营场所总量,直至彻底解决电子游戏的危害问题。
(二)以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为主题,继续加强舆论监督和宣传动员工作,进一步表明政府部门坚决治理非法电子游戏经营活动的信心和决心。大张旗鼓地宣传非法电子游戏的危害,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引导中小学生自觉远离电子游戏经营场所,抵制非法电子游戏经营活动。通过组织公开销毁赌博机具、宣传治理成果和典型案例等形式震慑违法经营者,从而形成强大的宣传舆论攻势。
(三)针对专项治理工作中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各有关职能部门既要明确各自职责,实行管理部门责任追究制度,又要通力合作,共同做好专项治理工作。文化部门是这次专项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发挥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主管部门的作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协调、组织联合执法行动;公安部门要加强对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的治安管理和消防检查,依法严惩赌博、制贩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信息产业部门要坚决查处和取缔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场所(包括“电脑屋”、“网吧”、“网络咖啡屋”等)中的电脑游戏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文化、公安部门做好重新审核登记工作,坚决取缔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也要依照各自的职责把专项治理工作认真落到实处。
(四)专项治理工作要结合实际情况抓住关键,抓住重点,对于重点地区、重点问题,要重点对待、重点治理,抓严抓实、抓出成效。要在继续加大城市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力度的同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深入基层,经常巡查,强化对社区、厂矿以及郊区、农村的检查治理;层层公布举报电话,做到有举报有回复;发动街道、居委会和乡镇、村委会等基层单位参与专项治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把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工作落到基层,落到实处,使违法违规的电子游戏经营活动无处藏身。
(五)堵疏并重,整建结合,积极研究、论证、引导已被关停经营场所改变经营项目,积极倡导适合广大群众消费水平的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为社会各界尤其是老年人和青少年提供丰富多采的文化娱乐项目,创造良好的社会文化环境。
二、保证治理质量,迎接检查验收
(一)检查验收工作的方式方法。
检查验收工作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全国电子游戏专项治理工作办公室将根据各地自查、抽查以及了解的有关情况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综合评定。
1.10月份,全国电子游戏专项治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将派出联合检查验收小组对全国电子游戏专项治理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工作的方法是听取汇报、明查暗访、召开社会各界人员参加的检查验收工作座谈会等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总分为100分:其中听取汇报占30分,明查暗访占30分,座谈会评定占40分。80分以上为合格,60分以上为基本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检查验收结果将向全国公布,对于合格的进行表彰,对不合格的将提出公开批评,并督其继续做好专项治理工作,直至检查验收合格。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于9月底前向全国电子游戏专项治理工作办公室上报本地自查、评定情况,其中包括书面总结报告、明查暗访情况(包括检查场所数量、场所名称、经营及违法违规情况等)和召开社会各界人员参加的检查验收工作座谈会的有关情况(包括社会各界对专项治理工作的总体评价、会议记录、与会人员名单等)。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地、市参照以上方式方法办理。
(二)检查验收工作的标准及要求。
1.听取汇报的内容(总分30分,24分以上为合格,18-23分为基本合格)
(1)领导重视和部门分工合作情况(3分);
(2)制定和实施专项治理行动方案情况(3分);
(3)制定和实施重新审核标准情况(6分);
(4)实际压减数量和比例(6分);
(5)集中检查治理行动的次数、规模和成效(3分);
(6)公布举报电话及其受理情况(3分);
(7)宣传工作方案及其实际执行效果(3分);
(8)编发简报和填写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情况统计表工作(3分)。
2.明查暗访的内容(总分30分,21分以上为合格,16-20分为基本合格)
(1)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4分);
(2)在中小学周边200米以内的(3分);
(3)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4分);
(4)违反国家消防安全规定的(4分);
(5)转包经营的(3分);
(6)以“电脑屋”、“网吧”等名义从事电脑游戏经营活动的(4分);
(7)设备具有退币、退弹珠、退奖券、荧屏计分和其他中奖方式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具的(4分);
(8)电子游戏项目内容违法的(4分);
3.参加检查验收工作座谈会议题(总分40分,30分以上为合格,20-29分为基本合格)
(1)对于当地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对专项治理工作重视程度的了解和评价(10分);
(2)对于当地专项治理工作的宣传力度情况的了解和评价(5分);
(3)对于通过专项治理后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状况的了解和评价(20分);
(4)对于群众举报受理查处情况的了解和评价(5分);
4.验收标准的有关要求。
(1)听取汇报最重要的是了解其按照国办发〔2000〕4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进行关停及制定重新审核标准和实施后压减场所的数量情况是否符合大力压减的原则。实际取缔和通过重新审核工作后的场所数量应是指对原有证照齐全的场所总量进行压缩的比例,对本来应该取缔的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场所,不能列入实际压缩比例中计算。
(2)明查暗访的场所数量应为压缩后总体数量的2-5%。所列8项违法违规现象,发现一款要扣除一款的分数。
(3)参加座谈会人员应是熟悉专项治理工作,并关心青少年成长的教师、家长、学生、记者、共青团代表、居委会代表、村委会代表等。各地还应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莅临座谈会指导。
(4)在总体综合评定中,单项评定一项不合格的,总体评定即为不合格。单项评定2项为基本合格的,总体评定也只能为基本合格。
目前,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工作已经进入关键阶段。各地各有关部门务必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时代紧迫感,本着对人民负责、对下一代负责的原则,坚决贯彻中央和国务院的工作部署,严格执法,务求实效,将这次专项治理工作推向深入,真正解决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突出问题,实现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状况的根本好转,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2000年8月24日

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4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
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地名规划,地名的命名与更名、有偿冠名、译写与
拼写、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
称,包括:
(一)山、河、湖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建制村(嘎查)名称;
(三)街路巷、住宅区、自然村以及建筑(构筑)物、沿街门牌、楼牌号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水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名
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适应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实现地名标
准化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
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设、交通、规划、公安、房管、民族宗教、文化、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历史、少数民族风俗文化和群众意愿,反映民族特点、时代特征和
自然地理特征;
(二)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者在同一地名中使用
两个通名或者专名;
(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实相符,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并确定一个统一的名
称和用字;
(五)地名用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易懂;
(六)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
第八条 苏木乡镇一般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名命名;街道办事处一般以
街道办事处所在街道名命名。
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水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名称的专名
一般应当与当地的主地名一致。
第九条 新建城镇道路使用的通名,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红线为40米以上称为街(大街);
(二)道路红线为30至40(不含40米)米称为路(大路);
(三)道路红线为22至30(不含30米)米称为道(大道);
(四)其他街坊、小区的区间道路可以称为巷。
第十条 城镇使用小区、街坊、城、花园、村等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2
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配套有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公共设
施的聚居地;大型小区、城、花园也可以分区称谓。
使用别墅、山庄做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1万平方米以上,以2-3层楼为
主,配有园林景观、休闲亭台、容积率合理,居住相对独立、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住宅区可以称园、苑、公寓等。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名称,旗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建制村(嘎查)、自然村名称,同
一旗县区内的街巷、住宅区、桥梁、广场、公园、大型建筑(构筑)物等同类名称不应
重名,并避免同音、谐音。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旗县区行政区划名称的调整命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
审议决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苏木乡镇行政区划的调整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
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
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
委员会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旗县区
人民政府批准。
(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
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市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
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建
设主管部门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外旗县区范围内
的,由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审
批。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机场、水利工程和公路等名称的命
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住宅区、大型建筑(构筑)物、门牌、楼牌号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名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对新建住宅区、建筑(构筑)物的门牌、楼牌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
排:
(一)沿街门牌号,东西走向的街道以东端为起点编排;南北走向的街道以北端为
起点编排;其他走向的以偏北端为起点编排。
(二)沿街门牌号,东侧与北侧门为单号,西侧与南侧门为双号。
(三)住宅区内的住宅楼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栋号。建筑物、住宅楼
的单元门号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
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申请人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地名命名申请表》,并提
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报告批准书;
(二)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三)建筑位置示意图。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地名申请,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经
过批准命名的地名应当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造成地理实体的位置、
范围发生变化而使原有名称失去存在价值或者名不符实的地名;
(二)影响民族团结,不尊重少数民族历史和风俗习惯的;
(三)道路起止点、走向或者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四)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大型建筑(构筑)物名称的;
(五)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的地名。
变更地名的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指称实体消
失、当地已废弃不用的地名,应当根据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程序公告注销。

第三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的有偿冠名,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的申
请,用体现企业的名称或者用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
的行为。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城市新建道路、桥梁、隧道、广场、
公园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新建的居民区可以实行有偿冠名。
实行地名有偿冠名,市区范围内的,由申请人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
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申请人向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并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广大人民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
有偿冠名。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地名有偿冠名项目方案,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名有偿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或
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提出地名有偿冠名的申请人,应当向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
供地名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
方可参与地名有偿冠名的拍卖、招标或者协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地名有偿冠名收益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章 地名译写与拼写

第二十四条 地名以蒙汉两种文字拼写。
用汉语翻译蒙古语地名,应当以蒙古语标准音和统一蒙古文标准书写进行译写。
第二十五条 对现行蒙古语地名译音失真,但习惯沿用时间较长的汉字可以沿用。
第二十六条 地名的译写,应当避免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和字形、读音易混的字。
简化字以《中国地名汉字拼音字母拼写法》为准;蒙古语按照《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
音字母音译转写法》转写。
第二十七条 地名的国际标准化按《汉语拼音方案》统一规范、拼写。禁止使用外
文拼写地名标志。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已经规范化处理并报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在60日内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资料信息库,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并
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
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使用的地名,均应当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
(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经各级人民政府或
者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专业部门批准和审定的标准地名图书,其中专业设施名称有关
专业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三十一条 非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编辑并公开出版的涉及本市的地图、交通指南、
电话号码薄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和开展地名信息化服务,应当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名
资料为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国土、房产等行政部门在办理建筑(构筑)物、住宅区工程的
相关手续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对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
证》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住宅区、楼、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桥
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站、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
志。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标志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建筑(构筑)物和
沿街门、楼牌号等公共设施地名标志,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嘎查村的地名标志,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按规定设
置。
第三十五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
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二)沿街门牌应当设置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2米处;
(三)楼牌应当设置在楼山墙两侧、距地面4米处。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
置。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
范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当在标准地名批准后两个月内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道路、桥梁、广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
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
的地名标志。
第三十八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
查,发现损毁、玷污的地名标志,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时修缮、更新。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
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
定,在公共场所和有关载体上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未按国家规范拼写、译写标准地名
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在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的位置没有按国家标准设置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逾期不设置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设地名标志所需经费
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
志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并处恢复地
名标志所需经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有关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