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局机关内部行政事务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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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局机关内部行政事务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卫生局


娄底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局机关内部行政事务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娄卫发〔2009〕1号





机关各科室:

《局机关内部行政事务处理若干规定》已经局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元月九日









抄送:省卫生厅办公室,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府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市法制办、市纠风办、市优化办,各县市区卫生局,市直医疗卫生单位。





局机关内部行政事务处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机关办事效率,优化发展环境,建立高效运转机制,全面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娄底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部行政事务指机关各科室之间(含爱卫办、地病办、医鉴办和各学会组织)和科室与领导之间办理公文会稿、行政审批事项会审、审批、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

第三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外部行政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

第四条 机关各科室内部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坚持提高效率、运转有序、公开透明、责任明确的原则,更好地服务于行政相对人。

第五条 对于涉及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紧急事项的处理,应坚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办理,不得延误。

第六条 承办的主体科室对卫生行政事务的受理、评审、会审、送审、审批等环节承担全程责任。

第七条 卫生行政许可项目审批程序和时限: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为:市政务中心卫生局窗口申请 主管科室受理 主管科室初审 专家现场评审 法监科合法性审查 分管领导审核 集体评审 局长审批;食品卫生许可、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放射诊疗许可:市政务中心卫生局窗口申请 主管科室受理 主管科室初审 专家现场评审 法监科合法性审查 分管领导或局长审批。行政许可审批时限依照娄底市卫生局印发的《关于卫生行政事项限时办结的若干规定》(娄卫发〔2008〕31号)执行。

第八条 机关公文传(转)阅、会签等事务,明确了办结时限的,按照明确的时限办结;没有明确办结时限的,公文传(转)阅、会签等原则上当日办结,最多不超过2个工作日(因公出差的除外)。

第九条 局党组(或局长办公会、局务会)的决定和局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承办科室按下列规定,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党组或作出批示(交办)的局领导报告办理落实情况:

(一)会议决定或者局领导批示已明确了办结时限的,按照明确的时限办理;

(二)会议决定或者局领导批示没有明确办结时限的,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时限的,从其规定;

(三)会议决定或者局领导批示没有明确办结时限的,且法律、法规、规章无明确办结时限的,承办科室应在知悉会议决定或收到批示(交办)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会议决定或者局领导批示(交办)给2个或2个以上科室办理的,由牵头科室负责会同其他科室按规定时限办理;没有明确牵头科室的,由各相关科室按照职责分别办理。

第十条 印发规范性文件时,承办科室拟草后,需起草发文依据与说明,并经法监科进行合法性审查,限2个工作日内完成,再由局办公室按规定编号和向市政府法制办申请登记,待市法制办登记审批编号后,再由承办科室负责印发。

第十一条 各种行政事务因情况复杂而不能按期办结和需要延期的,承办科室应当按规定填写《机关办理事项延期申请表》或写出书面说明,由分管领导或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承办科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办结行政事务的,属超时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与《关于卫生行政事项限时办结的若干规定》(娄卫发〔2008〕31号)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局监察室、办公室、法监科负责本规定的监督检查指导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超时办理的,给予通报批评。因超时办理,局机关受到市政府处分的,承办科室要承担相应责任,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的有关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督查督办由局纪检监察室负责。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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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工伤私了协议的法律效力

刘顺涛


  如今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发生工伤以后,用人单位私下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越来越多。那么这种工伤私了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究竟法律效力如何呢?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无效,理由是工伤认定、赔偿是国家强制执行的范围,必须通过劳动保障部门来处理,协议破坏了国家关于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应属于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有效,理由是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和解的权利,如果赔偿额合理合法,协议应属有效。严格讲这两种观点都有道理,但都不全面,笔者认为认定工伤私了的协议有效或无效,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认为情况大致有三种:
  一、劳动者的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既未向主管部门上报,又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在这种情况下双方达成的协议笔者认为是无效的。因为该行为属隐瞒不报,逃脱了劳动监管部门的监管,最终破坏了国家的劳动安全制度,也损害了劳动者的健康权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规定,该协议自始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7条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该法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待工伤的行为标准是“应当……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是强制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70条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坏有关证据。该法条规范用人单位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行为是“单位负责人……立即如实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轻伤等事故报告,应当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该法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待工伤的行为标准是“……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劳动部门……”同样是强制性的。
《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法条同样规范用人单位行为标准是“应当……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属强制性规定。
  二、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这种情况下的私了协议笔者认为也是有效的,因为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和解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是在遵守国家安全劳动制度的前提下完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事故,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协商解决。《企业劳动事故处理条例》第52条规定:企业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是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纠纷(自然包括工伤纠纷)协商调解的;法律之所以允许协商调解是因为这种协商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又节省了大量的仲裁或诉讼的成本,节约了社会资源,对社会的进步发展是有利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达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说,只要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的内容又是真实的,在用人单位上报主管部门的前提下,工伤私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三、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如果赔偿金额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的,此协议是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的;申请变更或撤销前协议是有效的。
如: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法定工伤待遇应是15万元,协议赔偿金额是10万元,那么劳动者可以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追要应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另外5万元。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54条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撤销的有,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的显示公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予以变更。
  由此可见,笔者认为同样一份工伤私了协议,可能出现有效、无效、可变更或撤销三种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定性为有效或无效。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

马鞍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2004年第1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九日




马鞍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推动我市科技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马鞍山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要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加强科技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市科技奖的评审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评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奖励的日常工作。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市评委会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审组,专业(学科)评审组由市评委会聘请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五条 市科技奖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唯一的科学技术奖,市政府各部门及所属机构不再设立各类或行业性科学技术奖。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但应当依法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授奖对象



第七条 市科技奖设重大科技成就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重大科技成就奖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

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40项。

第八条 市科技奖授予以下个人和组织:

(一)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技术合作、实施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或在重大工程项目中,进行重大创新和改革,采用高新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发现、并已被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四)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过程中有重大发明、创新或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探索新的推广机制,转化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五)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三章 市科技奖的申报、评审和授奖



第九条 通过鉴定并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公告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市科技奖。

第十条 申报单位或个人在申报市科技奖时,应按照市评委会的统一要求,报送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十一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及完成单位、完成人等方面争议未解决的,或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的,在未获主管行政机关批准或取得许可证之前,不得申报参加市科技奖评审。

第十二条 市评委会负责评定和核准专业(学科)评审组评审的初评结果,作出获奖人选、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评审结果应在报市人民政府之前在《马鞍山日报》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30日。

第十四条 获奖的个人和组织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市科技奖获奖证书、奖状和奖金,其中重大科技成就奖由市长签署。

(一)重大科技成就奖,奖金20万元(其中10万元属获奖个人所得,1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作为科研经费)。

(二)一等奖奖金5万元;二等奖奖金3万元;三等奖奖金1万元。

第十五条 同一项成果已获国家、省(市)科技奖励的,不得再申报市科技奖。

第十六条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安排。

第十七条 获市科技奖奖励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一经查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申报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社会力量未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6月2日发布的《马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1994年11月23日发布的《马鞍山市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暂行办法》、1997年4月11日发布的《马鞍山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