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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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十政办发〔2008〕15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净化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建立有偿占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机制,对城区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拍卖、出让。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从事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的广告经营(设置)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区范围内设置的如下广告:

(一)落地和在建(构)筑物墙面(或屋顶)等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公用设施或公共场地设置招牌、路牌、标识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信息发布栏以及实物模型等广告;

(三)以横(条)幅、喷绘、印刷品等形式在户外悬挂、张贴的广告;

(四)以彩旗、灯笼、气球、充气膜、充气彩虹门等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发布的公告、布告、通告等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畴,但应在规定的地点发布。

第六条 户外广告位拍卖出让的基准价(标的)包括场地占用费、工商管理费等,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户外广告位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编制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的专项规划和设置原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经营城市办公室负责组织城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招标、挂牌、拍卖及出让等管理工作;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对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公益广告进行统一安排。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广告经营(设置)者的资质审查、广告内容审查、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和虚假广告的查处。

市城建监察支队负责10日以内临时性的横幅、条幅、彩旗、灯笼、气球、充气膜、充气彩虹门等设置管理。

第二章 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的经营与管理

第八条 城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绿地、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和场地形成的户外广告位均属城市公共资源。市城市经营办通过招标、挂牌、拍卖、协商出让广告位经营权,所收费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城市建设和户外广告管理相关支出。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使用期短期为1年,中期为3年,长期为5年。电子显示屏(牌)一般不超过6年。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时,必须将户外广告经营(设置)者名称、工商登记证号、使用期限标注于户外广告右下角。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广告位使用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广告设施闲置时,经营(设置)者必须予以装饰或遮隐。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由市建委在20日前书面告知户外广告经营(设置)者,由其自行拆除,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适当补偿;逾期不拆除的,实行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户外广告经营(设置)者承担。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期届满,户外广告经营(设置)者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条件拆除广告设施。需要延长使用期限或者变更其它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广告位使用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建委申请办理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市建委要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完善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监管机制,(一)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行施工过程管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必须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纸,组织有关单位对使用材料进行检验,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理。(二)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年审制度,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检查。发现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陈旧、变形、损坏、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市容的,书面责令户外广告经营(设置)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城建监察支队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设置)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完整。

第十六条 大中型落地式户外广告设施,自批准之日起其产权在广告位的使用期限内属经营(设置)者所有。广告位使用期届满,经营(设置)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原则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真实合法,书写规范准确;

(二)设计艺术美观,制作精美牢固,外形整洁统一,并与所在环境相协调;

(三)横(条)幅、彩旗、灯笼、气球、充气膜、充气彩虹门等户外软体广告,不得影响市容和交通;

(四)大中型落地式户外广告设施和利用建(构)筑物墙面(或屋顶)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规划布局原则和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人民生产或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妨碍消防安全或影响建筑物通风采光以及破坏建筑物原有风格和外观造型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点)的建筑物和场所。

(五)行道树、古树名木等。

(六)违法建筑物、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它区域。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设置)者应不断提高制作和设计水平,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新型材料及新工艺、新技术,体现户外广告优美的艺术特征和外观效果。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手续时,应提交下列相关文件和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场地业主或管理单位同意的证明或文件;

(四)户外广告内容文本和设置效果图(样稿);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手续,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办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等应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建委接到申请人申请后,3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对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申报设置条件的,应于7日内召集有关部门进行集体讨论,实行办公例会审批制度。对同意设置的,应通知到市经营城市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市建委发给《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通知》。

(二)申办10日以内(临时性)的横幅、条幅、彩旗、灯笼、气球、充气膜、充气彩虹门等,应向城建监察支队提出申请。城建监察支队对批准设置的,应到市建委备案。

(三)发布户外广告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没有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件的,工商部门不予登记。

(四)重要节日、重大政治经济活动的庆典宣传、政策法规宣传、行业部门的纪念宣传、商业宣传等利用户外场地进行宣传活动,确需设置户外广告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置。活动结束后户外广告设置者自行拆除。

(五)不同意设置的,市建委应在办公例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限期改正,并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经营(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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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

通政规〔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气象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市政府决定对《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通政发〔2006〕5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区域,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区域和标准报送同级有关部门备案。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部门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二、在第八条后增加一条:“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含海域)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制作并报气象主管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签发后,公开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补充和订正。”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气象灾害的特点,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基础数据库,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服务系统和基础设施的建设。”

  六、在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定范围和程序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

  “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协调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导致的意外事故,由批准该作业方案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八、删除第十五条。

  九、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包括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

  十、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当地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十三、在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十四、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十五、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12月25日起施行。

  《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

  (2006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10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发展气象事业,加强和规范气象行业管理,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信息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以及人工影响天气、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坚持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第五条 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六条 未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设施;依法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设施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依法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设施的,在新址投入使用并按国家《地面气象观测规范》完成对比观测前,建设单位不得在原址实施拆迁、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原站址的探测环境。

  第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区域,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区域和标准报送同级有关部门备案。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部门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活动。

  第九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含海域)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制作并报气象主管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签发后,公开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补充和订正。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互联网等各类新闻、信息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各类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时,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协议约定,提取一部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禁止无协议或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气象灾害的特点,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基础数据库,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服务系统和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定范围和程序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指导当地基础项目建设。

  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将热带气旋(含台风)、干旱、暴雨(雪)、雷电、大风、大雾、冰雹、寒潮、高温、低温、龙卷风、霜冻、连阴雨等重大气象灾害的预报信息和发生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灾害损失。

  重大气象灾害和突发性气象灾害发生前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灾害进行预评估和后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气象防灾减灾建议,并将灾情及时上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相关部门。

  气象灾害程度由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资料和灾害标准确认。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协调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导致的意外事故,由批准该作业方案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火箭等发射装置必须向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单位申报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采购、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等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雷击灾害的鉴定由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调查工作。鉴定结束后,组织鉴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灾情鉴定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以及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它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安装预防直接雷击、感应雷击和静电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包括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确需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当地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其中加油站,液化气站、油气库、化工物资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必须每半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房、加油站等场所在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应当进行静电检测。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定期主动申报检测,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七条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和科学研究试验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有偿开展各种专业应用气象服务、应用气候服务、环境气象服务、气象信息服务、防雷防静电等气象咨询服务和技术服务。

  诉讼、保险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相关规定直接提供。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对〈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条应如何理解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关于对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对〈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条应如何理解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10月1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89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你办《关于对〈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条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2001年修订颁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该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既包括粘贴、铆贴在包装物上的印刷图文的纸、金属、塑料等物品,也包括直接在包装盒、袋、罐等上印刷图文的包装物。



附: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条应如何理解的请示

(渝府法文[2002]8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印刷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自去年颁布实施以来,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由于去年修订后的条例第二条第三款与原1997年条例表述有所不同,导致执行中认识各异。

1997年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很明显,1997年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是包括了包装盒(袋、罐)“本身”。

2001年条例第二条第三款则修订为: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修订后的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直指“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就是说,不印刷任何图文的“素”盒(袋、罐)本身自然不包括在包装装潢印刷品内;用于粘贴在包装物上的印刷图文后的纸、塑料,以及用于铆贴在包装物上的印刷图文后的金属,都应当包括在包装装潢印刷品内。但是,直接在包装盒(袋、罐)身上印刷图文是否包括在包装装潢印刷品内?换句话说,将图文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的包装企业,应否纳入印刷业管理,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如果将此类企业纳入印刷业管理,在我市,有近90%的包装企业达不到出版总署规定的许可条件(厂房不少于600平方米、注册资本不少于150万元、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先进设备),进而将有10万人失业。

为此特请示: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是否包括直接在包装盒(袋、罐)身上印刷图文的包装物。

盼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