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9:49:33   浏览:9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229 号


  《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八年七月一日


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南名牌产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提高产品质量,鼓励企业自主创新,增强产品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名牌产品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湖南名牌产品,是指在本省境内生产,质量水平、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和知名度居本省同类产品前列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产品不包括来源于农业的初级农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 湖南名牌产品的认定和保护,实行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中介机构参与和政府引导、监督相结合的机制。
  第四条 湖南名牌产品的认定和保护,实行自愿申请、优胜劣汰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管理机构、社团组织、新闻单位及专家组成,负责组织实施湖南名牌产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湖南名牌产品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湖南名牌产品发展规划、年度认定计划、市场测评和现场评审细则,由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拟制,经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审定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对获得湖南名牌产品称号的单位和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产品开发能力居本省同类行业前列。
  (三)通过质量管理体系和其他相关管理体系认证。
  (四)具有完善的服务体系。
  第九条 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的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国内注册商标。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安全、环保、节能要求。
  (三)产品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具有良好的质量信誉,用户满意度高。
  (四)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
  (一)企业生产经营行为须经行政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
  (二)产品列入国家强制认证范围而未取得认证的。
  (三)近三年内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责任事故和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近三年内产品经国家和省质量监督抽查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第三章 申请和认定


 第十一条 湖南名牌产品的申请认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申请书及相
关资料。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企业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核实,形成推荐意见。同意推荐的,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报送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不同意推荐的,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关资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认定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合格的,组织市场测评和现场评审;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关资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湖南名牌产品的市场测评,由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委托中介机构进行。
  中介机构进行市场测评,应当采用科学、通行的方法,对产品质量信誉度、用户满意度、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向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市场测评报告。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市场测评结果反馈给申请人。
  第十五条 湖南名牌产品的现场评审,由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专家名单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湖南名牌产品的现场评审,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的申请人和产品所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核评价,并提出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六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依据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的市场测评报告和现场评审报告形成综合材料,分别征求相关部门或者行业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拟定湖南名牌产品初选名单及其说明,提交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审议表决,确定初选名单。
  第十七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应当通过媒体对湖南名牌产品初选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
  第十八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湖南名牌产品初选名单公示情况进行收集整理,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审查并确定年度湖南名牌产品名单。
  第十九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认定的湖南名牌产品,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湖南名牌产品”证书。
  “湖南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需要继续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获得 “湖南名牌产品”证书的产品,可以使用湖南名牌产品标志。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南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保护和监督措施,做好对湖南名牌产品的保护、指导、咨询、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综合经济管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工商、商务、旅游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取措施,对湖南名牌产品予以鼓励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湖南名牌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撤销其湖南名牌产品证书:
  (一)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湖南名牌产品证书的。
  (二)产品质量下降,不具备原认定条件的。
  (三)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湖南名牌产品形象的行为:
  (一)伪造、冒用、转让湖南名牌产品证书、标志。
  (二)扩大湖南名牌产品证书、标志使用范围。
  (三)湖南名牌产品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其证书、标志。
  (四)湖南名牌产品被撤销证书后继续使用其证书、标志。
  (五)越权或者变相开展湖南名牌产品认定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具有前款第 (一)项行为的企业,3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
  第二十四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认定活动。
  (二)为申请人保守商业秘密。
  (三)不得向申请人索要 (收受)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接受宴请、馈赠。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第二十二条第 (一)项、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所列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第二十三条第 (二)、(三)、(四)项所列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省服务行业实施湖南名牌服务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适合用于定医疗事故罪

心愿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根据刑法,医疗事故罪的定罪依据由两个方面组成:其一,必须是医务人员严重不不负责任。其二,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即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二者缺一不可。
  医疗事故分为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对医疗技术方面是否有差错进行鉴定,或者说只对技术事故进行鉴定,对于与技术无关的问题不在鉴定之列。技术上的差错往往同个人的技术水平和经验有关,由于技术水平低或者经验不足而造成的医疗事故是不能定为医疗事故罪的,我们必须把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罪严格区分开来。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定为医疗事故的,不一定构成医疗事故罪。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行政鉴定,是为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提供技术服务的。目前,医学会的鉴定部门及其专家库中的专家均未到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故不具有合法的身份。因此,由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来作为医疗事故罪的定罪依据,只能用来解决一般医疗纠纷问题。
  医疗事故罪,关键要看医务人员在医治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即是否属于责任事故。只有属于责任事故,而且是严重的责任事故才能定罪。责任事故不属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范畴,所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在这方面为医疗事故罪提供定罪依据,而只能通过司法鉴定来解决。
  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注册制度。目前,还没有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列入法定管理机构的范畴。故已经实行登记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只有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才具有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结果要求确定医方是否有过错,其过错与患方的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对医方责任的大小作出判定。从司法鉴定的结果中我们不难看出,司法鉴定不仅能为医疗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提供技术服务,而且也能为涉嫌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诉讼”提供技术服务。
  综上所述,一方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为医疗事故罪提供医方责任大小方面的鉴定依据。另一方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和专家没有实行到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注册而不具有合法地位,故其所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适合用于定医疗事故罪。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必须立即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在勘查和处理事故现场过程中,可以暂时封闭交通,封闭理由一旦消失,应立即恢复交通。
第六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现场勘查人员应责令并组织当事人迅速清理现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拖延不清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委托单位或个人代为清理,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
第八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后的五日内作出。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的评估,由估损机构进行,估损机构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现有的具有财产评估资格的估损机构中指定;但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也可直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评估确定。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评估时应以事故发生地一般修复费用为准;不能修复的,其损失按折旧价计算。估损结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
经定损后,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有资格承修交通事故车辆的修理厂家,有关部门不得强行指定。
涉及公路路产损失的评估和处理,按《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指定的估损机构限期进行评估。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确定,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根据有关单位出具的单据、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阅、复印有关记录档案、资料、单据等应提供方便,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人身损害医疗费用的赔偿标准参照国家关于公费医疗和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赔偿标准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对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的生活补助,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赔偿年限,按一级伤残每年赔偿百分之百、二级伤残每年赔偿百分之九十,照此,以每降一等级递减百分之十类推计算。
受伤人员有二处以上符合伤残等级的,应按其中最高伤残等级并予以适当补助来计算赔偿费,但补助后的赔偿总额不得高于上一等级赔偿标准。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对事故责任当事人可以依法传唤,传唤采用口头或签发传唤证两种方式。对于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当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交通事故事实基本清楚、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可以作出责任认定的,无须采集不到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即可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责任认定。
(二)交通事故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不足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可推定不到案当事人一方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均不到案的,可推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
第十五条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用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故责任认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调档处理;决定调档处理时,原处理机关应将该事故全部卷宗在5日内移送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调档处理的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变更事故责任认定决定后,交通事故的调解程序既可由原事故处理部门进行,也可由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对指定预付抢救治疗费而不预付或无力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直至事故赔偿调解终结。
第十八条 对造成交通事故、有条件报案的机动车当事人,未及时报案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九条 对交通事故现场造成破坏的有关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对于情节严重、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处以100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对逃逸事故的当事人,除承担相应侦破费用外,对造成轻微事故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一般事故的或造成重大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对擅自扣人、扣车、扣物,妨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除责令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外,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有维护道路完好特定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因不履行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对破坏道路完好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并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威胁、迫使他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外,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交通事故死亡尸体扰乱单位和个人生产、工作、学习、生活等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对事故死亡尸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涉及罚款的,应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侦破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1、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交通事故现场造成破坏的有关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对于情节严重、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处以100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
下驾驶证。”
2、第二十条修改为:“对逃逸事故的当事人,除承担相应侦破费用外,对造成轻微事故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一般事故的或造成重大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并处1000元罚款。”
3、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破坏道路完好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并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199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