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废止)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1月11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市长 章振国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昆明市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应遵守本办法。
法定委托组织及其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的管理权限,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分解到各执法岗位,明确责任人,并对其违法执法行为进行追究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实施执法责任制,要坚持职权法定、权责明确和实行公正、公开,有错必纠,教育与惩罚相结合,责任与处分相适当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单位的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负责。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行政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指导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并负责查处违法执法行为工作。
第二章 执法部门责任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各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确定执法权限,并制定具体的考评奖惩办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依法贯彻执行的责任,各部门应当分工明确,各司其职。
行政执法部门对其他执法部门在本行政管辖范围内依法实施的执法行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理期限未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委托组织必须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应职权必备的法定条件;
(二)委托合法,并履行书面委托手续;
(三)委托事项在委托机关职权范围以内;
(四)人民政府委托执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受委托组织应当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擅自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项目或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
(三)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以立案、撤案的;
(四)应当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的;
(五)应当提请、实施行政拘留而未予提请、实施行政拘留的;
(六)超过规定时限,无故拖延办案的;
(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以及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无故不办理的;
(八)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行政决定、裁定的;
(九)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处罚、强制执行的;
(十)应当依法征收的税费而不予征收或者不应当征收的税费而予以征收的;
(十一)应当给付、发放的款物而不予给付、发放或者无故延迟给付、发放的;
(十二)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的;
(十三)应当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件而不予颁发的;
(十四)应当履行保护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安全职责而不履行的;
(十五)应当依法发放抚恤金、养老保险金和最低生活保障金而不发放的;
(十六)对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彻底的;
(十七)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二)实施处罚,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
(三)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或将罚没财物据为已有的;
(四)使用或者故意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超越管辖范围、法定期限的;
(六)滥用职权或越权执法的;
(七)违法干涉下级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的;
(八)违反回避规定的;
(九)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
(十)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三章 管辖与受理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时,行政执法部门层级之间职责的划分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依法确定,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疑难的事项,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直接处理。
同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享有的行政执法权存在重叠、交叉,职责划分不明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本部门应当自行纠正。同级政府、上级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和监督。
第十四条 法制督察员和特邀法制督察员在本地区或本系统范围内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巡查和现场检查;情况紧急时,应当现场制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督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公正执法。
第十五条 对违法执法行为的管辖,由本单位、本部门在原建制内负责。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办公会对本单位的违法执法行为进行处理并作出决定。
因行政办公会作出的决定而导致违法执法行为的,由上级行政办公会或同级政府予以处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行政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违法执法行为,可向本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行政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逾期未给答复或处理的,可向同级政府的法制机构或上级执法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法制机构或本部门行政监察机构应认真登记,建立受理、收件回执和书面答复制度。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管辖范围内的检举、投诉和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调查的行政违法执法案件,要指定专人负责,按照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行政办公会讨论决定等程序进行。
调查处理人员与案件或者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申请调查处理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 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期限为60日。情况特殊的,经批准可再适当延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领导责任和工作人员责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遵守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被人民法院判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且已生效并应当给予赔偿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予以追究。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受追究的有关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承办人已经履行岗位执法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工作不深入、反映情况不真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造成或者导致违法执法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并经调查核实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不力的;对行政违法执法责任人查处不力的;本部门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者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该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根据前款规定承担全部责任的,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承担主要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承担次要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承担领导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年内违法执法超过2次或受到记大过以上处分的人员,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部门一年内累积有3次以上违法执法行为,应当由本级政府对该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并责令重新进行全员或者部份人员培训学习。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责任人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未造成相对人损失的;
(二)责任人受他人欺诈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下列行为不予追究: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导至适用出现偏差的;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的过错造成错误裁决和处理的;
(四)因国家法律、法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原处理决定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追究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执法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通知本人,本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执法责任制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检查考评,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行政执法部门内设或直属机构中,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机构和人员,由本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原则、时限、程序及收费依据以专栏、网站、汇编成册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定期进行综合执法和专业法培训,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文书,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培训完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报告制度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填报制度。
下级政府报上级政府、下级机关报上级机关和同级政府的行政执法报告,每年于12月15日前上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登记表,每半年上报一次,分别于每年7月初和1月初上报。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制度。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应当送本机关法制机构把关审查,方能发布。规范性文件出台后的一个月内应向指定机关备案,所需报送材料为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依据各10份。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建立和落实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依法赔偿制(简称“三制”)的情况,于每年12月30日前上报本级依法治理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
依法治理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层级监督制度和执法检查制度。执法检查通过普查和抽查结合进行,同时,对责令整改的违法行为,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回访制度和执法督查员制度、执法评议制度、执法人员回避制度;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协以及社会新闻舆论监督。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宣传制度,将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以方便宣传和执法。
对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之日起30日内报送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及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经本级政府或部门的授权,对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的违法执法行为、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及作出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的15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报告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的法制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有关管理、服务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条 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职业卫生等有关标准,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章 防 尘
第五条 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国家防止粉尘危害的有关规定,采取工艺改革、湿式作业、密闭尘源、合理抽风等防尘措施,推广使用无尘或者低尘的技术、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设施的作业环境中进行敞开式干式粉尘作业。
第六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单位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挪用。
第七条 单位必须建立预防尘肺病方面的有关档案。防尘设备必须编入设备台帐,列入维修计划,保持正常运转。单位不得任意停止防尘设备运行。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一)计划经贸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对防尘的要求和经费安排;
(二)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写劳动安全卫生专篇;
(三)初步设计必须由环保部门会同卫生、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审查;
(四)凡要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交试产期间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状况报告书。验收时,验收委员会必须邀请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九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又没有进行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的,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十条 单位进行防尘处理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保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有粉尘作业的设备,如果国内暂时无条件设计和安装除尘设施,必须同时引进除尘设施。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粉尘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标准执行情况,职工健康监护,尘肺病诊断、治疗、疗养的监督和监察。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粉尘作业场所有关预防和治理粉尘危害的工程技术、组织管理措施及其效果进行监察。
第十四条 工会组织负责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群众性监督,协助单位开展防尘工作,教育职工遵守防尘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和防尘工程技术及效果进行检测,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检测机构,配备检测人员。没有条件进行自测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卫生专业机构申请代测粉尘浓度;
向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专门机构申请代测防尘工程技术及效果。
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卫生专业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专门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代测。逾期不测的,该申请单位不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
第十六条 粉尘测定方法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凡矽尘、石棉尘等危害十分严重的粉尘作业,每三个月至六个月测定一次;其它粉尘作业每年至少测定一次。
第十七条 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向职工公布。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粉尘作业的检测结果随时进行抽查,依照监测范围,实行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 检测资料档案要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检测原始资料、专册登记簿、统计报表和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情况资料等。
第十九条 单位的检测人员,必须经当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各自检测范围进行技术培训与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测定工作。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必须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体检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从事矿石开采、金属冶炼、石棉加工、铸造和陶瓷业的接尘职工,每年体检一次;从事采煤、耐火材料、玻璃制造、水泥生产、电焊作业的接尘职工每两年体检一次;其他作业的接尘职工每三年体检一次。
已经确诊为尘肺病或者经体检发现为可疑尘肺病的接尘职工,每年复查一次。
接尘职工的体检及尘肺病患者的复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卫生专业机构进行。
第二十一条 患有下列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一)活动性肺结核病;
(二)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疾病和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较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五)医学上认为不宜从事粉尘作业的疾病。
第二十二条 尘肺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尘肺病诊断鉴定组集体诊断。确诊为尘肺病的,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记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根据尘肺病期和病情给予治疗和疗养。
第二十四条 接尘职工生前未确诊为尘肺病,死亡后其家属要求进行病理检查,经病理检查确诊为尘肺病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尘肺病诊断鉴定组出具诊断证明书,按照国家有关尘肺病死亡待遇的规定处理。检查费用由死亡者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检查、尘肺发病及死亡等情况,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在尘肺病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罚,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粉尘浓度定期测定或者假报测尘结果的;
(二)未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体检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的;
(三)安排职业禁忌症人员从事粉尘作业的;
(四)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尘肺病患者安排治疗和疗养或者拒不安排治疗和疗养的。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的处罚,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没有防尘设施的作业环境进行敞开式干式粉尘作业的;
(二)任意拆毁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加重的;
(三)擅自挪用防尘设施经费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五)不按规定对防尘工程技术及效果进行定期检测或者假报检测结果的。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其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审查,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对工程项目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当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
第三十条 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防尘措施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的处罚;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
第三十一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卫生和劳动部门的监督、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