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河砂开采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21:16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河砂开采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河砂开采管理暂行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河道的整治、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粘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水法》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我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含土石料,下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机关,分别负责对所管辖河道的采砂作业活动实施管理。
第三条 开采河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管理权限,定期勘测划定允许采砂和禁止采砂的具体范围。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止采砂的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采砂作业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四条 凡需在我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乡(镇)水利主管部门提出局面申请(内容包括采砂地点、范围、作业方式、设场地点等),由乡(镇)水利主管部门组织实地踏勘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转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如涉及国土、航道、矿管等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会审同意后再行审批。凡获得批准并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方可进行采砂作业。从事营业性采砂的,在获准许可后,还应按规定向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水利主管部门预交五千元,作为保护
堤防安全的押金(此项押金在采砂期满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确认未破坏或危及堤防安全之后,如数予以退还;如造成破坏或危害的,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法》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后,再视情况给予多退少补)。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的地点、范围、作业方式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作业活动。
严禁未经批准在堤防及护堤地上搭建各类建筑物和修建其他工程设施(含架设输砂设施)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此项管理费在省未制定具体收费标准之前,可参照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执行。具体收费标准为每立方米零点三元。今后,如省有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则按省的规定执行。开采单位或个人凡
不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砂许可证,并在预交押金中扣除所欠管理费。
第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负责计收,并可委托乡(镇)水利管理单位代收。收费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取后按县(区)百分之三十、乡(镇)百分
之七十的比例分配,主要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储存,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各级河道主管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此项管理费。各级财政、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收费及开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凡在本暂行规定发布之前已从事营业性采挖河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按上述规定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而继续进行采砂的,按非法开采河砂处理。
第八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擅自在河道内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罚款一律采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应全额统一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执罚单位不得隐瞒或截留
挪用。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堤防、护堤地及河道、滩地修建建筑物和堆放物料、弃置砂石的;
(二)破坏、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等设施的;
(三)在堤防等水工程保护区内挖砂、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第十条 凡违反本暂行规定或妨碍水行政人员执行公务而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峨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峨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8年8月6日峨边彝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1月10日峨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峨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峨边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峨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四川省乐山市管辖区域内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除彝族外还居住有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如需变动,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设在沙坪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富裕、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自然条件和产业结构等特点,实行分类指导。


  自治县利用丰富的水力、矿藏、森林、旅游等自然资源,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同时注重环境保护,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特点加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和民族政策及民主法制教育,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发扬勤劳朴实、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勤劳致富的陈规陋习,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八条 自治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妇女享有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保护老人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和精神文明成果。


  第九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加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建设,为自治县的改革开放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彝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有关法律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乐山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地方的特点及需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在上级规定的限额内,决定和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名额。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的权利。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使用其中一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及重要宣传标记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彝族人员。


  自治县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使用彝、汉两种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使用其中一种。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推动自治县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公正司法,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为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培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优势,着重发展林业、畜牧、旅游、水电、冶炼、矿产、建材、化工、农副产品加工等产业。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和自治县实际,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境内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山草坡等自然资源,依法确定和保障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市场需求,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资源开发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开展对内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管理方法。


  自治机关对外地及外商在自治县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公益事业、兴办企业等提供优惠条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进行开发建设,并帮助这些企业协调好与地方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农村应不断完善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正确引导农民按自愿互利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先进的农业实用技术,加快农业标准化体系建设,加大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努力提高农业综合效益。


  自治县依法保护农业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其他土地,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依法监督自治县境内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营运机制。


  自治机关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把林业作为一项重要产业加强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深化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比较完备的生态体系和产业体系。


  自治机关切实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和乱占林地;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预防森林病虫害;预防森林火灾。


  自治机关正确处理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科学、合理地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和退耕还林工程。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多种形式的绿化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


  自治机关制定商品林的发展规划,搞好林副产品的开发利用。合理解决好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用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营造的商品林木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和出售。


  自治县在实施天然林保护和退耕还林工程中,地方财力受到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自治县财政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畜牧业和其他养殖业。统一规则,科学开发和利用草山草坡,正确处理林牧矛盾,推广良种,保护和发展地方优良畜种,建立健全各种服务体系,加强畜禽疫病防治,发展饲料加工,提高畜禽产品质量,推进产业化经营。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总体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科学保护,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


  自治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强化水土保持,鼓励兴修水利,防治水害。


  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自治县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的专项基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自治机关支持发展股份合作、独资、合资等多种形式的企业,并给予正确引导,使之健康发展。


  自治机关依法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协调、监督,提供服务,尊重其自主经营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自治机关保障上级国家机关设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依法监督他们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根据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统筹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各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减少或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机关重视城乡建设,编制城乡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把沙坪及其他重点集镇建设成为连接城乡经济和文化的纽带。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强邮政、电信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统一规划,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修公路和兴办交通运输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干线公路和乡村道路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持及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政策和优惠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物价管理权限和作价原则,制定和调整本地方的产品和商品价格。


  自治县实行开放的、多种形式的市场流通体制,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价格欺诈行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规定,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和照顾。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积极组织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自治县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扶持和保护出口商品生产,鼓励出口创汇。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制定旅游开发总体规划,加快黑竹沟等原始生态景区景点开发,完善配套基础和服务设施,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自治县鼓励各种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障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投资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自治县内应当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注重环境保护,在开发资源和各项建设中,防止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和造成其他公害。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造成严重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保证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对农村贫困地方加强调查研究,帮助制定规划,在资金、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使当地各族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对彝族聚居的贫困地方要给予重点照顾。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对农村贫困地方实行有计划的扶贫开发。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设立民族机动资金和预备费。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四十条 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应当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市对自治县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的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税收减免政策,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以及遇有重大灾害等原因,使财政减收增支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大转移支付补助的力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享受中央、省、市对自治县的各项补贴。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县的各项建设资金和其他拨款,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县按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扣留、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返还给自治县的利润或资源补偿费,不抵减上级对自治县的补贴,作为经济建设资金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自治县根据国家电站占用自治县的耕地和库区移民等实际情况,合理分享国家电站提取的“库区维护基金”,用以解决库区移民的生产和生活问题。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专项基金收入,主要用于发展自治县的各项事业,其上交比例应低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安排、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或变更,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应税企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向自治县的税务机关依法纳税。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经济发展的实际,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需要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金融部门的杠杆作用,努力扩大资金来源。积极开拓金融市场,提高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发展农村信用合作社,提高社会信用,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下达或分配财政借款、专项资金、上缴资金额度及各种债券和指标时的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事业,建立健全多渠道的社会保障体系。


  自治县积极发展商业保险。保险机构要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经营,依法纳税,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动员社会力量办好社会福利、社会救济、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等社会保障事业,对军属、烈属、鳏寡老人、残疾人员和孤儿给予关心和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四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教育事业,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制定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教育规划,改革教育体制。


  自治机关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的社会办学,强化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大力发展成人教育、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逐步建立远程教育网络。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行素质教育,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机关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改善办学条件,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自治机关重视盲、聋、哑、弱智儿童和青少年的特殊教育。


  自治机关提倡并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捐资助学,合作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逐步增加对教育的财政投入,其增长幅度应高于自治县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发展民族教育,切实办好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中、小学校(班),所需经费由自治县财政给予解决,不足部分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自治县对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的农村少数民族学生和贫困的汉族学生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少数民族特困家庭的学生享受助学金,免交学杂费。


  自治县内的彝族中、小学(班),应当同时采用汉语文和彝语文进行教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高中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


  自治县报考大、中专院校的考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的照顾。对考入大专院校学习的农村少数民族学生和汉族贫困学生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管理和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素质。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倡尊师重教。对教师在政治上、生活上给予关心照顾,稳定教师队伍;鼓励教师到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和边远乡村小学从事教育工作,福利待遇从优。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鼓励科研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开拓科技市场,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科研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管理自治县的文化事业,弘扬和发展具有时代精神、民族特点的文化艺术。发展文学、艺术、新闻、出版、文化馆(站)、图书馆(室)、电影院(电影放映队)、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开展丰富多彩、健康向上的文娱活动,丰富自治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依法打击反动、淫秽物品的宣传和经营活动。


  自治机关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自治机关重视档案事业,加强地方史志的整理和编纂。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制定发展规划,坚持以农村为重点、预防为主、中西医并重,发展民族传统医药,鼓励投资主体多元化,依法兴办多种形式的医疗机构,逐步建立完善的县、乡(镇)、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络。


  自治县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和农村常见病的防治。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积极发展妇幼、母婴、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县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和设施建设,抓好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医疗水平。对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和边远乡(镇)从事医疗、卫生、防疫工作的医务人员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的补贴。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品的监督管理,严禁制售、使用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依法加强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适当放宽生育政策,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自治县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场馆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自治县加强民族竞技体育队伍建设,对在全国、省、市体育比赛中获得奖牌者给予奖励。


第五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提倡各民族人民团结友爱、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不断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充分调动自治县各民族人民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自治县各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彝族的语言文字,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机关对熟练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民族经济、文化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不断加强对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改革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陈规陋习,严禁宗族和家支开展非法活动。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自治县一年一度的彝历年节为自治县彝族人民的传统节日。


  每年公历十月一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每年公历十一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的培养与管理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各族干部应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时事政策、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现代科技知识、管理知识和市场经济知识,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加强调查研究,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艰苦朴素,廉洁奉公,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把培养和造就高素质干部队伍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采取多种措施,从各民族特别是彝族公民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类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和配备干部。注重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各类优秀人才,并为他们提供发挥才智的环境和条件。


  自治县对有突出贡献的各类人才给予奖励。


  第六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给予适当照顾。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可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一定数量的人员。


  第六十九条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确定对干部职工的地方性优待和补助办法。


  第七十条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同外地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各方面的交流和协作,鼓励外地的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并分别给予经济补贴和优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本条例和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月7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九年一月十七日


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浅层地下水的管理,规范浅层地下水开发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地下水利用规程》、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浅层地下水是指埋藏相对较浅与当地大气降水或地表水体有直接补排关系的潜水或微承压水。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浅层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以及各类可能影响到浅层地下水安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浅层地下水的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浅层地下水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依法加强浅层地下水的管理,做到合理开采,节约使用,总量控制,有效保护。
各地要制定年度浅层地下水的取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五条 浅层地下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几种特定情形外,凡利用机械提水设施直接取用浅层地下水用于生产经营、商业服务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条 浅层地下水井的间距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控制地下水水位下降速率,防止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
第七条 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采用先进的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节水措施应当与浅层地下水利用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章 取水许可的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取用浅层地下水的,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和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持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除外);
(二)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三)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取用浅层地下水时,应提交下列文书资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专家审查意见;
(三)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四)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五)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相关文件等。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的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书(表)的编制单位必须具有水利部颁发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证书。日取水量大于100立方米(含100立方米)编制报告书,日取水量小于100立方米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编制报告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 浅层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申请人对水量水质的要求、水资源论证结论和当地浅层地下水资源状况进行审批。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浅层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 开采浅层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三)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四)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到达地区,能够满足用水要求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七条 在城市、集镇住宅小区、工矿企业(单位)所在地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等。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2日内做出决定,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7日内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委托凿井施工单位凿井。
第二十条 承接凿井施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施工过程中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井建成后,需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并核实取水量后,申请人方可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乡、镇水利(水务)站承担其行政区域内的浅层地下水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装置合格有效的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取用浅层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及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取水许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原因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取水量。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餐饮、浴室、食品等行业的,必须符合第十六条之规定,还必须取得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符合相应用水标准后方可凿井取水。
第二十五条 为防止浅层地下水污染,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水源地设置卫生防护带。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废井倾倒有害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对凿井施工中的废孔和报废的浅层井,井属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委托专业队伍按照规定程序封填,所需费用由井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年的12月份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用水申请报告和本年度的用水情况总结。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范完善的浅层地下水管理制度,每井一份取水许可证、一套取水计量设施、一块编号牌、一份管理档案卡,一张数码照片。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要求做好浅层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位、水质变化和当地的水资源量等情况,确定下一年度的取水量。
第三十条 各地应当加强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建立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网。浅层地下水监测井网的布置,应做到点、线、面结合,层位分布合理,超采区、水位变化敏感区监测井网应适当加密。
监测内容包括水位、水温、水质和水量。
第三十一条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自动监测系统,建立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档案与监测数据库,及时编制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年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