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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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四条 本市需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上海市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
方可开展经营业务。
《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逾期未经复核或者复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
第五条 外省市图书报刊出版、发行单位需在本市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必须持其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或者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向本市的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并向其在本
市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本市开展经营业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从业人员业务培训的合格证书;
(三)使用固定经营场所的有效文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市常住户口证明;
(二)初中毕业以上的学历证明;
(三)待业证明;
(四)经营图书报刊业务培训的合格证书;
(五)使用固定经营场所的有效文件。
第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条例》的规定从事有关业务。
本市邮电部门所属的报刊销售网点,可根据有关规定和《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国内报刊的批发业务。
批发图书报刊,应当开具发票。发票上应当注明书名、册数、价格和《许可证》编号。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海市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统计表》。
第九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地点从事经营业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图书报刊或者为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图书报刊。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图书报刊必须建立进货记录制度,进货凭证至少应当保存半年,以备核查。
第十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需经营古旧图书报刊业务的,应当向市书刊市场管理处提出申请,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的1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出租的图书报刊,必须经所在地的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审核并加盖检验章后,方可出租。
第十二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需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在展销活动开始的10天前向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展销所在地的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
理商品展销活动的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除列入市邮电部门统一征订目录的报刊外,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从外省市出版社或者发行单位购进图书报刊在本市销售的,必须在销售前向市书刊市场管理处申报并交验有关出版、发行的证明及图书报刊样本,经批准后方能在本市销售。
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应当在收到上述证明及图书报刊样本后的2天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的广告、征订单,不得使用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破坏民族团结或者其他有害内容的画面或者文字,不得作虚假宣传。
内部发行的书刊以及非正式出版物,不得登广告。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由其自办的发行部门或者由新华书店按规定范围发行,不得向其他图书报刊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批发。
非出版单位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编印的内部图书报刊,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六条 图书报刊市场检查人员发现有禁止销售、出租的图书报刊时,应当予以扣留或者封存。必要时可检查图书报刊经营者的进货凭证和进货帐目。
图书报刊市场检查人员应当在3天内将扣留、封存的图书报刊样本送市书刊市场管理处认定。
禁止销售、出租的图书报刊种类,应当以市新闻出版局的书面鉴定和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公布查禁的图书报刊目录为准。
第十七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的收入,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管理。具体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市新闻出版局确定。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许可证》擅自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出版物,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向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范围、方式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图书报刊批发单位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或者图书报刊零售、出租单位和个人从无《许可证》者购进图书报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并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经营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出版物。
(六)未经批准,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或者擅自举办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展销活动的,责令停止展销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或者在经营场所未张挂《许可证》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销售直接从外省市批购的图书报刊的,责令补办验证手续,并处以每种图书报刊500元的罚款。
(九)擅自出租未经审核批准的图书报刊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书报广告或者征订单中使用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破坏民族团结或者其他有害内容的画面和文字的,或者为内部书刊以及非正式出版物做广告的,责令收回或者消除广告、征订单。其中,在书报广告或者征订单中使用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
力、封建迷信内容的画面和文字的,按《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违反发行内部图书报刊的规定,公开陈列或者在市场上销售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执行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时,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市新闻出版局可以将本细则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书刊市场管理处行使。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不报或者逾期不向有关部门报送《上海市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统计表》的,统计管理部门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期缴纳管理费的,管理部门可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市新闻出版局和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条例》所称的年历,包括年历画、挂历、日历和台历等出版物。
《条例》所称的图片,包括宣传画、年画、中堂画和门联等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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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嘉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五日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
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提高办理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是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职责。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检查、督促、指导、协调政府系统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各承办单位应确定一名领导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落实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加强对办理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 市政府直属部门和有关单位、驻嘉省部属有关单位及各县(市、区)政府办理建议、提案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办理范围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市人大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交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全国、省、市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及政协各界别、小组、联络组(以下简称提案人),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并由市政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交办和承办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的建议、提案,由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提案委员会通过“嘉兴市建议提案在线信息系统”向各承办单位进行预交办,承办单位应及时在系统签收。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直接交给有关部门办理。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省政协提案委员会交给市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以书面形式进行再交办。
  第六条 承办单位领受预交办任务后,应对建议、提案认真清点、核对和研究。对建议、提案所提问题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需变更主办单位或增减会办单位的,应在预交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嘉兴市建议提案在线信息系统”提出调整意见并说明理由,经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研究核实后作相应调整。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送其他单位。市“两会”建议、提案交办会后,如个别建议或提案仍需调整承办单位的,应在交办会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市政府办公室重新商定承办单位。调整期限过后,原则上不再进行调整。
  第七条 承办单位领受建议、提案交办任务后,应制订本单位办理工作计划(其中重要建议、重要提案须逐件制订办理工作计划),并于交办会后20个工作日内加载到“嘉兴市建议提案在线信息系统”。重点建议、重点提案要制订详细的办理工作计划,在发文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市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八条 对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要密切配合。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主动将书面办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并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人大代表、提案人。承办单位之间办理意见不一致时,由主办单位负责协调。
  第九条 承办单位要高度重视重点件和重要件的办理,重点建议、重点提案由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办理;单位选择确定的重要建议、重要提案(包括政协集体提案),由单位分管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按照《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健全政府领导领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制度的通知》(嘉政办发〔2008〕14号)要求执行。

  第四章 办理时限

第十条 对市“两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在交办会后3个月内办复(重点建议、重点提案除外),会办单位应在交办会后一个半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并及时加载到“嘉兴市建议提案在线信息系统”。因情况特殊,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完成的,必须提前书面向市政府办公室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提出延期申请,说明理由,经同意可适当延期。主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会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半个月。对人大代表、提案人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也要严格按照办理时限,按时办复。
  第十一条 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的办理时限,由市政府办公室在交办通知中予以明确。

  第五章 办理和答复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问题的原则,对建议、提案所提问题,凡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应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因受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应纳入有关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积极反映情况,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因政策规定等原因确实难以解决的,应实事求是地向人大代表、提案人说明原因,取得理解和支持。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加强与人大代表或提案人的联系、沟通,采取走访、调研、座谈等形式,听取人大代表或提案人的意见。在建议、提案办理答复前,主办单位应征求领衔代表或提案人的意见后,正式行文答复;对需要申请延期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在3个月办理期限内,主动与领衔代表或提案人联系,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建议、提案的答复,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拟稿、审核、签发、编号、缮印、用章)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注明联系处室(联系人)、联系电话,以公文形式答复人大代表、提案人。
  第十五条 答复行文表述应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有针对性,做到有理有据、态度诚恳、文字精炼、表述准确,切忌答非所问,敷衍应付。对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提出的集体提案,在行文答复前要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审定意见应分别送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对建议、提案及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答复件应按办理结果,在其首页右上角标明分类标识。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部分解决或已列入计划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受条件限制留作参考的,用“C”标明。
  第十七条 建议、提案办理须逐件答复,答复件应直接寄送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应当将答复件分别寄送每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同时,答复件应分别抄送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以及选举该代表的所在地人大常委会或提案人所在地政协,并将答复件电子文档加载到“嘉兴市建议提案在线信息系统”。对有会办单位参与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将答复件同时抄送会办单位。
  对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办理意见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行文答复。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办理答复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向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征询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并将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反馈的意见加载到“嘉兴市建议提案在线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对办理情况反馈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立即启动不满意件再办理程序,针对不满意情况认真研究,并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

  第六章 复查与总结

  第二十条 办理工作结束后,主办建议、提案总数5件以上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并于每年9月底前将办理工作总结的电子文档加载到“嘉兴市建议提案在线信息系统”。总结内容应包括办理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和体会,采纳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建议改进工作的情况,取得的办理成效和社会效应(有具体事例)、存在的问题和今后努力的方向等。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要建立跟踪办理工作制度,每年8月至10月,应对上年度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进行“回头看”,重点对答复承诺事项和有关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回头看”情况分别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县(市、区)和市级机关部门、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重点考核承办单位的问题解决率、办结率、面商率、满意率等。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每两年组织一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活动,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予以表彰。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1998年5月5日印发的《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规则》(嘉政办发〔1998〕70号)同时废止。



关于对美部分进口汽车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2011年5月5日,商务部公布《关于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案的最终裁定》(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20号),裁定在案件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和补贴,中国国内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按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20号所载明的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终裁倾销幅度及终裁从价补贴率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实施期限2年,自2011年12月15日起到2013年12月14日止。

  (一)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率如下:

  1. 通用汽车有限公司8.9%
  (General Motors LLC)
  2. 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 8.8%
  (Chrysler Group LLC)
  3. 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 2.7%
  (Mercedes-Benz U.S. International, Inc.)
  4. 宝马美国斯帕坦堡工厂  2.0%
  (BMW Manufacturing LLC)
  5. 美国本田制造有限公司及美国本田有限公司 4.1%
  (Honda of America Mfg., Inc.,American Honda Motor Co, Inc.)
  6. 其他美国公司     21.5%
  (All Others)

  (二)对各公司征收的反补贴税率如下:

  1. 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12.9%
  (General Motors LLC)
  2. 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 6.2%
  (Chrysler Group LLC)
  3. 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 0%
  (Mercedes-Benz U.S. International, Inc.)
  4. 宝马美国斯帕坦堡工厂 0%
  (BMW Manufacturing LLC)
  5. 美国本田制造有限公司及美国本田有限公司 0%
  (Honda of America Mfg., Inc.,American Honda Motor Co, Inc.)
  6. 福特汽车公司0%
  (Ford Motor Company)
  7. 其他美国公司 12.9%
  (All Others)

  二、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方法

  自2011年12月15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反补贴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补贴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三、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追溯征收

  对2011年12月15日前进口的被调查产品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四、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复审。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本公告自2011年12月15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20号
http://www.mofcom.gov.cn/accessory/201112/1323850772194.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