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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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以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体育运动具体项目目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认定予以公布。
经营性体育竞赛活动的管理,按《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有益健康和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的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从事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
(二)有符合经营项目要求的场地;
(三)有符合技术标准的设施、器材;
(四)有与经营项目性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项目内容有益于参加者的身心健康;
(六)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从事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体育行政部门申办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资质证书。
对未取得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资质证书从事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七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从事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申牒蟮?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从事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核发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资质证书;对不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危险性较大、专业性较强、技术性要求较高的体育运动项目的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具体分工,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八条 变更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批准的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撤销或者停止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资质证书等经营证件悬挂于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转让、出借体育行政部门核发的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资质证书。
(二)确保所聘用的与经营项目性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持相关证书上岗。
(三)对经营用体育场地、设施、器材定期检查,保证其符合体育运动项目要求。
(四)保障参加体育运动项目活动人员的安全。不得使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核准的场地、设施和器材从事跳伞、热气球、滑翔、攀岩、登山、赛马、赛车等危险性较大的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
(五)对专业性较强、技术性要求较高的体育运动项目的从业人员定期培训,保证其符合体育运动项目经营从业条件。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进行宣扬暴力、色情淫秽、封建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资质证书实行年度验审制度,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实行稽查制度。
对拒不接受年审或者年审不符合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继续经营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年审和稽查的具体办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资质证书从事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变更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内容,或者撤销、停止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未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或者备案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将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资质证书悬挂于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利用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进行宣扬暴力、色情淫秽、封建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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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10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为了深化税制改革,简化税制,公平税负,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第二条修改为:“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三、第三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四、第四条修改为:“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储蓄存款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将这一条修改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八、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行申报纳税。”


  九、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将这一条修改为: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十、删去第九条。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十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十三、删去第十一条。


  十四、删去第十二条。


  十五、删去第十三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十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此外,个人所得税税率表(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和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级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500元的                5  2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15  4     超过5000至元20000的部分       20  5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25  6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30  7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5  8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0  9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45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决定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或者减除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级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5000元的               5  2      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20  4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30  5      超过5000元的部分             35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决定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本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本决定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行政法规的内容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财政部关于调整世行贷款“贫困地区林业发展项目”转贷条件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世行贷款“贫困地区林业发展项目”转贷条件的通知
财政部




安徽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州省、河北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辽
宁省、山西省、四川省、云南省人民政府:
为以实际行动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战略决策(以下简称“天保工程”),解决世行贷款林业项目因禁伐林木而产生的还贷困难问题,我部研究决定,调整世行贷款“贫困地区林业发展项目”信贷部分的转贷条件,即延长贷款期限(该贷款硬贷部分,仍保护原转贷
条件不变),以缓解在“天保工程”实施期间各项目单位的还款压力。
具体调整内容如下:
一、将项目原有的5年宽限期延长为8年。
二、将项目的还本期由12年延长为17年,即自2008年10月1日起,于每年的4月1日和10月1日,向我部偿还该部分信贷本金的三十四分之一,最后一次还清余额(即贷款期限由20年延长为25年)。
经过上述调整,各项目省、自治区面临的还款压力将有所缓解,希望各项目省、自治区抓住有利时机,认真实施“天保工程”,为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同时,要进一步做好债务管理工作,杜绝产生新的欠款。



20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