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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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

民航局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

1988年5月16日,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章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
第五章 航图
第六章 机场仪表飞行程序
第七章 航行资料修订
第八章 航行通告
第九章 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
第十章 航行情报原始资料的提供和收集
第十一章 航行情报资料的供应和管理
第十二章 航行情报员执照
附录:
一、各级航行情报值班员的工作职责
二、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编写大纲
三、一级航行通告格式和填写方法
四、定期制航行通告共同生效日期表
五、雪情通告格式和填写方法
六、颁发航行情报资料通知书
七、定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规定的原则制定的。本规则是组织实施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的依据。民用航空行政管理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民用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的领导、航行情报人员以及提供航行情报原始资料、接受航行情报服务的一切有关人员,均须遵照执行。
制定航行情报工作的各种规范、细则、手册,都必须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条 航行情报工作的职能是收集编辑、设计制作和发布提供为保证飞行安全、正常和效率所需要的各种航行情报资料。
航行情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编辑出版《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
(二)制定审核机场使用细则,设计审理机场仪表飞行程序;
(三)编辑出版各种航图;
(四)收集整理、发布提供各种航行通告;
(五)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工作所必需的航行情报资料;
(六)负责航空地图、航行资料的供应管理工作;
(七)组织实施航行情报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和执照考核工作。
第三条 组织实施航行情报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不断地提高航行情报工作的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航行情报资料是组织实施飞行的重要依据。为各种飞行提供的航行情报服务,必须及时、准确、完整。
航行情报部门和航行情报人员必须:
(一)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及时收集、制定、修订和发布航行情报资料,提供航行情报服务。
(二)认真处理和准确发布航行情报资料。每项航行情报资料发布前,必须认真校核、严格把关;对使用中的航行情报资料,必须始终保持可用状态。
(三)熟知各种航行情报资料的内容及其相联关系,按照规定的要求,严密完整地提供航行情报服务。
第五条 航空器飞行和为飞行服务的各项工作是一个整体。各级航行情报部门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应当同有关单位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及时通报情况,提供资料;对于需要有关单位协作的事项,应当注意工作方法,抓紧落实;对于飞行人员反映的意见和情况,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领导,实行民航局和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分级管理。
第七条 民航局设立航行情报中心(称为“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情报中心”),负责民用航空的航行情报业务工作。其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航行情报工作的组织和业务建设规划工作;
(二)起草航行情报工作统一的规章制度、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承办《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和航路图的编辑出版工作;
(四)按照规定的程序,承办国际机场使用细则、机场仪表飞行程序和有关航图的审批工作;
(五)办理国际间航行通告、航行情报业务技术交流和资料交换工作;
(六)负责航空地图和航行资料的管理供应工作;
(七)组织航行情报人员培训、总结交流航行情报工作经验和办理执照颁发工作。
第八条 民航局地区管理局设立地区航行情报中心(称为“民航局××管理局航行情报中心”),负责本地区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业务工作。其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本地区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的组织和业务建设规划工作;
(二)承办机场使用细则的审查,设计机场仪表飞行程序和有关的航图,并按规定上报审批或者备案;
(三)编印通用机场和临时性地区航行资料;
(四)办理航行通告的收集发布以及航空地图、航行资料的领取和供应管理工作;
(五)组织航行情报人员业务集训、总结交流航行情报工作经验和执照考核工作;
(六)参与新建机场的选址定点、导航设备布局、机场净空监护和航路规划等工作。
第九条 民用航空机场在其航务管理部门内设立航行情报室,负责本机场的航行情报业务工作。其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编写本机场的使用细则、绘制特种航图的草图,并按规定上报审批;
(二)负责航行通告的收集发布和管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
(四)负责航行资料、航空地图的管理供应工作;
(五)协同机场管理部门,监护机场净空。
第十条 各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应当设立本企业的航行情报室,负责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航行情报工作,其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收集、订购本企业所需要的航行情报资料;
(二)承办航行情报资料的修订和管理,向本企业飞行人员提供航行资料;
(三)向本企业机组提供飞行前航行情报服务和电子计算机飞行计划;
(四)编辑印制本企业所飞航线的航线手册和为飞行管理系统的导航数据库提供有关资料;
(五)负责航行用具、航空地图的购置供应和领航记录表的印制供应工作。
第十一条 上级航行情报部门对下级航行情报部门,实行业务领导。各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的航行情报室,应当接受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和所在地区的地区航行情报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
第十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是我国民用航空器进行国内飞行必备的综合性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应当包括总则、飞行规则和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导航、机场以及航图等五个部分。每个部分的内容如下:
(一)总则:
出版说明;
简字和代码;
计量单位;
时制。
(二)飞行规则和空中交通服务:
飞行规则;
空中交通服务规定;
航路和航线;
飞行情报区和飞行管制区(指挥区);
禁区、危险区和限制区;
拦截规定和地面目视指挥信号。
(三)通信导航:
地名代码和部门代号;
地空通信网;
无线电通信和导航设备;
航空气象广播。
(四)机场:
机场名称;
机场基准点、标高和磁差;
机场与城市的方位和距离;
机场物理特性;
跑道公布距离;
活动区资料;
障碍物情况;
目视助航设备;
滑行引导系统;
机场灯光;
援救及消防设施;
油料种类和加油规定;
氧气和有关工具;
航空器维修能力;
装卸设备;
特殊飞行规定;
气象资料;
可用季节和扫雪设备。
(五)航图:
图例;
机场图、停机位置图和机场地面活动图;
机场障碍物图(A型或者B型或者C型);
目视进近图;
仪表进近图;
精密进近地形图;
标准仪表进场图和标准仪表离场图;
区域图;
航路图。
第十四条 编入《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的机场,应当是供民用航空班机飞行使用的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
每个机场需要编印和提供使用的航图种类,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应当采用活页资料形式,分成若干分册出版。每页资料必须印有易于查找的页码标志,并且在资料下方注明印发日期。
第十六条 为保证我国民用航空器在军用机场备降的需要,应当出版《军用机场手册》,作为《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的补充资料。
《军用机场手册》应当包括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供民用航空器备降使用的军用机场的资料。
《军用机场手册》应当包括机场使用细则、机场图和进近图等航行资料。
第十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和《军用机场手册》,统一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出版发行。具体编辑、分发和出售工作,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负责。
第十八条 班机航线以外的民用机场,其航行手册由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参照《中国民用航空手册》的规定出版发行。具体编辑、分发和出售工作,由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负责。
第十九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军用机场手册》和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出版的航行手册,一律不得向国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是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飞行必需的综合性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应当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应参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有关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用中、英两种文字编辑出版。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应当包括总则、机场、通信、气象、空中规则和空中交通服务、简化手续、搜寻援救和航图等八个部分,每个部分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总则:
航行情报服务;
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标准、建议措施和程序的差异;
简字和代码;
计量单位和时制;
国籍和登记标志;
航空器需要携带的各种设备及其它资料。
(二)机场:
引言;
国际机场简述;
机场一览表和机场资料;
航空地面灯光设备。
(三)通信:
引言;
地名代码;
无线电通信和导航设备;
航空固定电信服务。
(四)气象:
引言;
机场气象观测和报告;
机场提供的气象服务;
对空气象广播。
(五)空中规划和空中交通服务:
引言;
空中规则和空中交通服务程序;
高度表拨正程序;
空中交通服务系统;
等待、进近和离场程序;
禁区、危险区和限制区;
鸟群定期迁栖的资料;
航站自动情报服务广播;
拦截规定。
(六)简化手续:
引言;
入境、过境和离境;
关于使用航站的规章和费用。
(七)搜寻援救:
引言;
搜寻援救系统、援救航空器的程序和所用信号。
(八)航图:
引言;
航图概述;
机场各种航图;
航图目录表。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所提供的资料范围,应当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对国外开放的机场、航路、设施以及有关的规章制度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凡未编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的资料,如果需要向国外提供,必须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报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出版发行。具体编印工作,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情报中心负责。该资料汇编的提供、出售和交换,均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情报中心统一归口办理。

第五章 航 图
第二十六条 航图是保证航空器飞行所需要的有关规定、限制、标准、数据和地形等,以一定的图表形式集中编绘、提供使用的各种图的总称。
第二十七条 航图提供的资料数据,必须准确清晰,易于判读。航图的尺寸、规格和色调,应当适应空中飞行的需要。
在每幅航图上,都应当标注图的种类名称、图名(地名/机场名)、代号、出版单位、印发日期、磁北、真北,通常还应当标注比例尺。
第二十八条 航图分为:航空地图和特种航图两大类。航空地图包括1∶1,000,000世界航图、1∶500,000航空地图和小比例尺(1∶2,000,000至1∶5,000,000)航空领航图。特种航图包括航路图、区域图、标准仪表进场图、标准仪表离场图、
仪表进近图、目视进近图、精密进近地形图、机场图、机场地面活动图、停机位置图、机场障碍物A型图、机场障碍物B型图、机场障碍物C型图等十三种。
飞行上使用的基本航图为:航空地图、航路图、仪表进近图、机场图、机场障碍物A型图等五种。
第二十九条 航空地图主要用于各种飞行的目视空中领航,为专用航图补充目视资料,进行各种训练以及制定飞行计划。1∶1,000,000世界航图,是世界性统一规范航图。
航空地图应当清楚地表示地球表面主要人文和自然地理特征,标绘有机场、导航设施、空中交通服务系统、禁区、危险区、限制区、重要障碍物和其它航空资料。
第三十条 所有建立飞行情报区的地区,都必须绘制航路图。航路图主要用于机组仪表飞行时,沿规定的空中交通服务航路和程序实施领航。
航路图中,应当包括航路和航线走向、距离、高度层、最低安全高度、导航设备资料、等磁差线、高度配备的规定,有关的机场、禁区、危险区、限制区、空中交通服务系统、通信导航和其它航空资料,以及经纬网格、主要河流、湖泊和海岸线等地理资料。
航路图的比例尺,应当依据表示资料清晰、方便机组使用确定。
第三十一条 当航路图中机场附近资料密集,很难表示清楚时,应当绘制区域图。区域图主要用于机组仪表飞行时,在航路阶段与进近阶段,或起飞(复飞)阶段与航路阶段之间的过渡飞行,以及飞越空中交通繁忙地区的飞行。
区域图中应当包括有关机场、禁区、危险区、限制区、空中走廊和空中交通服务系统等航空资料,以及经纬网格、主要河流、湖泊、海岸线和重要障碍物等地理资料。
区域图的比例尺,应当依据表示资料清晰、方便机组使用确定。
第三十二条 当机场标准仪表进场和离场航线位置报告点不相同时,应当分别绘制标准仪表进、离场图。标准仪表进场图和标准仪表离场图,主要是使机组在仪表飞行时,按图中规定执行标准仪表进、离场程序,从航路阶段过渡到进近阶段,或从起飞(复飞)阶段过渡到航路阶段。
标准仪表进、离场图中,应当包括的要素与区域图基本相同。
标准仪表进、离场图的比例尺,一般为1∶500,000。
第三十三条 所有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机场仪表跑道,都必须绘制仪表进近图,要求机组按照仪表进近图所规定的程序,向预定跑道进近着陆、复飞和等待。
仪表进近图中,应当包括有关的机场、进近跑道、标高、禁区、危险区、限制区、进近航迹、无线电导航设施、最低扇区高度、机场飞行最低标准和其它航空资料。仪表进近图还应当包括经纬网格、重要障碍物以及其它与仪表飞行安全、目视参考有关的自然和人文地理资料。
仪表进近图的比例尺一般为1∶200,000至1∶300,000。
第三十四条 所有民用航空器使用的、不能满足仪表进近条件的机场跑道,都应当绘制目视进近图。目视进近图主要用于使机组按照图中规定从航路阶段向预定跑道目视进近着陆。
目视进近图中,应当包括有关的城镇、铁路、公路、独立灯塔、河流、湖泊、海岸线、悬崖、沙丘、地形和标高点等自然和人文地理资料,以及有关的跑道、标高、禁区、危险区、限制区、空域、障碍物等目视进近参考资料和其它航空资料。
目视进近图的比例尺一般为1∶200,000至1∶300,000。
第三十五条 所有民用航空器使用机场的二、三类精密进近跑道,都应当绘制精密进近地形图。精密进近地形图用于提供最后进近特定航段的地形剖面详细资料,使机组能够依据图示,判断地形对于使用无线电高度表确定决断高度的影响。
精密进近地形图中,应当包括从进近跑道入口向外、沿中心延长线,长900米,两侧宽各60米的区域内精确地形、地物的平面图和剖面图。
精密进近地形图的水平比例尺为1∶2,500,垂直比例尺为1∶500。
第三十六条 所有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机场,都必须绘制机场图。机场图主要用于提供飞机在跑道与停机位置之间地面活动所需的资料。
机场图中,应当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以及滑行路线、停机位置、灯光等资料。
机场图的比例尺,一般为1∶10,000,大型机场可用较小的比例尺。
第三十七条 当机场图中,无法清楚地表示滑行道与停机位置之间的滑行路线时,应当补充绘制机场地面活动图。当候机楼周围设施繁杂,需要进一步清楚地表示停机位置时,应当补充绘制停机位置图。
机场地面活动图和停机位置图的比例尺,应当依照表示资料清晰和方便机组使用确定。
第三十八条 所有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机场,都必须绘制机场障碍物A型(运航限制)图。起飞航径区内无重要障碍物的机场,可以不绘制,但必须在《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中予以说明。机场障碍物A型(运航限制)图,主要用于根据飞机起飞过程中,一发失效后,能够按照规定的高度超越起飞航径区内所有障碍物的最低起飞性能,来确定每次飞行的飞机最大起飞全重。
机场障碍物A型(运航限制)图中,应当包括跑道、停止道、净空道、起飞航径区、重要障碍物的平面图和剖面图,以及公布的跑道可用距离。
机场障碍物A型(运航限制)图的水平比例尺为1∶10,000或1∶20,000,垂直比例尺为水平比例尺的10倍。
第三十九条 机场周围净空条件复杂,应当绘制机场障碍物B型图。机场障碍物B型图主要用于确定最低安全高度(包括盘旋程序的最低安全高度),确定起飞、着陆过程中的紧急程序,确定清除障碍物和设置障碍物标志的标准。
机场障碍物B型图中,应当包括机场基准点、跑道、停止道、净空道、起飞爬升面、进近面、障碍物限制面等航空资料,以及重要障碍物和地标等地理资料。
机场障碍物B型图,可以和机场障碍物A型(运航限制)图合并为一张图,称为机场障碍物综合图。
机场障碍物B型图的比例尺为1∶10,000至1∶20,000。
第四十条 机场周围的重要障碍物,没有文字资料公布时,应当绘制机场障碍物C型图。机场障碍物C型图主要用于飞机起飞过程中一发失效时,制订紧急程序和参照障碍物资料限制飞机最大起飞全重。此外,还用于确定最低安全高度(包括盘旋程序的最低安全高度),确定起飞或者着陆过程中的紧急程序。
机场障碍物C型图应当包括机场基准点、跑道、导航设施、起飞航径区、重要障碍物和45千米半径内场压高度超过120米的所有障碍物和详细地形资料。
机场障碍物C型图的比例尺为1∶20,000至1∶100,000,最好是1∶50,000。
第四十一条 为了便于航图的具体制作和编绘,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颁发制图的规范和图示。

第六章 机场仪表飞行程序
第四十二条 所有民用航空器使用的、可供仪表飞行的机场,都必须制定机场仪表飞行程序。
机场仪表飞行程序是指按照飞行仪表进行的一系列预定的机动飞行,从航路阶段下降至目视着陆的一点,和不能目视着陆进行复飞至等待位置、航路最低高度,以及从起飞阶段上升至航路阶段之间的离场飞行,所规定的路线、高度和飞行方法。
制定机场仪表飞行程序的目的,是提供航空器相对于地面障碍物之间有足够的安全保护,保证航空器在机场区域内按照规定的航线和高度,安全有秩序地飞行,避免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
机场仪表飞行程序,是仪表气象条件下所有飞行人员在机场区域内飞行和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实施空中交通管制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设计的机场仪表飞行程序,应当分为以下五种:
(一)精密进近(ILS、PAR);
(二)非精密进近(NDB、VOR/DME、LLZ);
(三)目视盘旋着陆;
(四)标准仪表进场;
(五)标准仪表离场。
第四十四条 机场仪表飞行程序,必须按照民航局颁发的《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的设计》,结合机场导航设施的类型、位置和所用的飞行方法进行设计。同时还应当按照民航局颁发的《机场飞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执行》,确定机场的飞行最低标准。
为了便于具有简单导航设备的飞机,也能使用整个飞行程序,应当尽可能以单一的导航设施为基础进行设计。但是根据飞行需要,也可以增加相同的或者不同类型的导航设施。
第四十五条 设计的每个机场的仪表进近程序,必须规定程序适用的航空器分类。如果跑道条件允许,一航应当考虑满足D类以下各类航空器所要求的保护空域和超障余度;在空域受到限制或者为了缩小保护空域,避开高大障碍物时,可以在起始进近规定的速度范围内,规定一个程序限制使用的最大指示空速。
第四十六条 非标准仪表进近程序是指由于地形、障碍物、导航设施的特点,或者由于空中交通密集,需要特殊考虑飞行上的要求,设计偏离某些准则的非标准程序。
非标准仪表进近程序不是低于设计规范的程序,而是经过特别研究当地情况证明,不降低安全水平的仪表进近程序。
第四十七条 新建机场的仪表飞行程序设计工作,必须和机场选址同时进行。应当根据周围的地形、机场、航路、空中交通流向、气象等因素,确定跑道位置和方向;根据飞行程序的要求,规划导航设施布局,选择最佳方案。
第四十八条 机场仪表飞行程序,由民航局地区管理局负责设计,并且应当按照各种进近程序,确定各类航空器的机场飞行最低标准,上报民航局审批后施行。
军民合用机场现行的仪表飞行程序如果不符合民航的规范时,由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同有关军事单位协商,设计新的程序,确定机场飞行最低标准,上报民航局审批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修改机场仪表飞行程序的报批手续与新设计程序相同。但是不影响实际仪表飞行程序时,可以不作程序上的修改;只有在影响到定位点、航线方向、高度或者进近标准的改变时,才需要重新设计程序。
第五十条 上报审批机场仪表飞行程序时,必须附有按照《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编写大纲》(见附录二)编写的《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设计报告》,以及各类仪表进近图和标准仪表进、离场图。
《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设计报告》,由承担设计的航行情报部门拟定,并由主管领导亲自审核签署。其副本应存入机场技术档案,作为修改或者重新审查和制定新程序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民航局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对外公布我国对外开放机场的仪表进近程序,并且按照不同进近分类和航空器分类公布超障高(OCH)/超障高度(OCA)。
民航局通过《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向国内各航空企业公布各机场跑道的各种仪表进近程序和不同航空器分类的机场飞行最低标准。
因紧急情况,如地面导航设施关闭,误差超过允许范围,新建筑物超过障碍物限制面等,导致机场飞行最低标准改变时,可以发布一级航行通告,但是整个新的飞行程序,不得用一级航行通告公布。

第七章 航行资料修订
第五十二条 为了保持《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和《军用机场手册》中的资料准确和完整,必须及时进行修订和补充。根据资料的变化情况,民航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出版航行资料修订。
第五十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修订》和《军用机场手册修订》,是修订其原本资料的依据。为便于识别,每一种修订,都应当在每期修订的第一页上,标明以版本为基础的连续期号,以及出版部门和印发日期。
第五十四条 航行资料修订,通常用新印发的资料,替换有变动的资料,或者增加新发布的资料。当资料修改不多,重新印刷时间不允许时,亦可采用手改的办法。印发手改资料时,应当在航行资料修订中,清楚地说明需要修改的页码、段落和内容。
航行资料的修订,应当尽可能地减少手改,而且手改部分应当及时印发换页资料。
第五十五条 已用一、二级航行通告公布过的航行情报,如果需要收入或者修订民航局出版的航行资料时,应当及时印发航行资料修订。
第五十六条 航行资料修订的换页材料,对内容有变动的部分,应当尽可能使用明显的符号或注释加以识别,以引起使用者的注意。
第五十七条 为了便于使用单位定期地校核航行资料,应当至少每半年印发一次航行资料校核单。校核单应当刊有全部有效资料的页码和印发日期。
第五十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修订》和《军用机场手册修订》,均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负责印发。

第八章 航行通告
第五十九条 航行通告是飞行人员和与飞行有关的人员必须及时了解的,有关航行的设施、服务、程序的建立、情况或者变化,以及对航行有危险情况的出现和变化的通知。
航行通告的收集、发布和处理工作,分别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和机场航行情报室负责实施。
第六十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发布航行通告:
(一)机场的开放、关闭、航路的建立、撤销或者改变;
(二)空中交通服务和航行服务程序的建立、撤销或者重要更改;
(三)飞行情报区、飞行管制区(指挥区)、管制地带、禁区、危险区、限制区、空中走廊规定和程序的建立或者改变;
(四)航路、机场导航设施、地空通信设备的建立、中断或者恢复工作,频率、呼号、位置、工作时间的改变或者工作不正常;
(五)地名代号、部门代码的增减或者改变;
(六)机场灯光系统的设立、主要组成部分的中断、撤销或者恢复工作;
(七)跑道、停止道、滑行道、飞机等待位置、障碍物等的目视标志位置的改变或者撤销;
(八)机场区域内有碍飞行的障碍物的设置或者拆除;
(九)标志航行障碍物的障碍灯、危险灯的中断或者恢复工作;
(十)由于跑道、停止道、滑行道、停机坪的积雪、结冰或者积水产生的危害情况及其消除;
(十一)跑道、停止道、滑行道、停机坪及其附近有施工或者施工结束;
(十二)消防、供氧设备暂不能提供使用或者恢复使用;
(十三)油料、加油设备暂不能提供使用或者恢复使用;
(十四)气象设施(包括广播)及其程序的建立或者更改;
(十五)施放气球、炮射、人工降雨、滑翔飞行、跳伞、火箭发射、航空演习以及有碍飞行的其他情况;
(十六)搜寻援救服务和设施的重要变动;
(十七)航行情报资料版本、内容、范围或者格式的重要更改;
(十八)需要立即对外通知的航空法律、法规或者民用航空规章的修订情况;
(十九)需要立即对外采取措施的出、入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改变;
(二十)对外的卫生检疫规定、发生传染病需要更改预防注射或者检疫的要求;
(二十一)影响飞行安全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一条 航行通告分为一级航行通告、二级航行通告(包括定期制航行通告)和雪情通告三种。一级航行通告和雪情通告,用电信方式发布。二级航行通告(包括定期制航行通告),用电信以外的方式发布。
第六十二条 一级航行通告的系列、电报等级和识别标志:
(一)一级航行通告分为A、B、C、D四个系列:
A系列——国际分发。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发布,发至同我国建立一级航行通告交换关系的外国国际航行通告室、我国对外开放机场航行情报室和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
B系列——国际分发。向邻近国家发布(暂不实行)。
C系列——国内分发。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发布,发至各主要机场、民航飞行学院以上的航行通告室和航行情报室。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应根据飞行情况,负责向需要本系列航行通告的所属其他机场转发。
D系列——地区性分发。由各机场航行情报室发布,通常发至所在地区的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遇有紧急情况,可以直接发至有关的机场航行情报室。
D系列一级航行通告,由所在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负责用C系列转发;如果适合国际分发,则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用A系列转发。
为了便于对航行通告的识别,每个发电单位应当从每年1月1日开始,对所发的每份电报,应当按照系列用数字顺序编号。
(二)一级航行通告的电报等级为GG,需要紧急处理的电报等级为DD。
(三)一级航行通告的识别标志为NOTAM,新发的航行通告为NOTAMN,取消以前的航行通告为NOTAMC,代替以前的航行通告为NOTAMR。取消或代替以前的航行通告,还应当在识别标志后,注明被取消或者被代替的航行通告的系列顺序编号。
一级航行通告的格式和填写方法,见附录三。
第六十三条 一级航行通告一般应当在生效日期前七天发布,不能预知的情况,收到后应当及时发布。每份通告应当只处理一项事宜,所述内容应当清楚,不需参考其他文件。如果内容过长,可以分为几个部分发布,但是须使用同一系列顺序号,并且应当在电文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四条 A、B系列的一级航行通告有效时间超过三个月,C系列的一级航行通告有效时间超过六个月,仍然继续有效时,应当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负责转为二级航行通告。
第六十五条 各系列的二级航行通告,统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发布。二级航行通告的系列、编写方法和时间要求:
(一)二级航行通告分为A、B、C三个系列:
A系列——国际分发。发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的单位和用户。
B系列——国际分发。发至邻近国家(暂不实行)。
C系列——国内分发。发至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和订购单位。地区管理局以下单位,由所在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转寄。
为了便于二级航行通告的识别,出版单位应当从每年1月1日开始,按照系列,用数字顺序编号。
(二)如果用二级航行通告代替一级航行通告时,应当在通告内容之后另起一行,使用括号说明被代替的一级航行通告的系列顺序编号、发布单位和日期。
(三)二级航行通告一般应当有一个简短的标题,但是代替一级航行通告的二级航行通告可以除外。
(四)A、B系列的二级航行通告,应当在生效日期25天前发出;C系列的二级航行通告,应当在生效日期15天前发出。
第六十六条 定期制航行通告是按照定期分发制度管理的二级航行通告。这种航行通告,要按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规定的共同生效日期(见附录四)生效。共同生效日期,是以每28天为间隔,同时要保证用户在生效日期28天之前收到,在生效日期之后28天内不得更改。定期制航行通告应当在刊头加有“AIRAC”的标志。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作为定期制航行通告发布:
(一)关于飞行情报区、飞行管制区(指挥区)、管制地带、空中交通服务航路、永久性禁区、危险区、限制区的范围和规定;
(二)等待和进近程序,进场和离场程序,消音程序和有关的空中交通服务程序;
(三)影响航行障碍物的位置、高度和灯光;
(四)机场、设施和有关服务的工作时间;
(五)海关、入境等法令规定;
(六)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的位置、频率、呼号的改变,以及影响飞行的定期维修;
(七)气象设施(包括广播)和有关程序。
第六十八条 当跑道、停止道、滑行道、停机坪上有积雪、结冰、雪浆或者跑道灯被积雪覆盖时,机场航行情报室应当发布雪情通告。
(一)雪情通告的电报等级为GG,使用系列为S,发至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与当日飞行有关的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和机场航行情报室。我国对外开放机场的雪情报告,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向国外转发。
(二)雪情通告必须在第一架进出机场或者备降的航空器,预计起飞一小时三十分钟前交电台发出。从飞行开始至结束,应当根据雪情变化或者扫雪情况每小时发布一次。

如果跑道雪情有重大变化时,要增加发布次数。雪情的重大变化为:
1.摩擦系数变化约0.5;
2.堆积物深度大于:干雪20毫米,湿雪10毫米,雪浆3毫米;
3.跑道可用长度、宽度变化大于10%(含);
4.堆积物类别或者覆盖范围有变化;
5.跑道一侧或者两侧有临界雪堆时,雪堆的高度或者离中心线的距离有变化;
6.跑道灯被遮盖,灯光有明显变化;
7.其他重要变化。
(三)雪情通告的有效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
雪情通告的格式和填写方法,见附录五。
第六十九条 航行通告的校核制度:
(一)各级航行通告室、航行情报室,收到一级航行通告后,应当检查电文有无错、漏或者不明情况。如果发现错、漏或者有疑问时,应当及时通知签发单位,请其重发、补发或者解答。
(二)各级航行通告室、航行情报室,每月1日应发布本室所发布过的有效一级航行通告校核电报。其收电地址同一级航行通告。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还应当在每月3日前,印发有效的一级航行通告明语摘要。有效一级航行通告校核电报和有效一级航行通告明语摘要的截止日期、时刻和通告的内容通常应当一致。
一级航行通告明语摘要,应当发至地区管理局以上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地区管理局以下单位,由该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转发;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转发。
(三)二级航行通告校核单,应当于每年六月和十二月各印发一次。
第七十条 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所需的一级航行通告和雪情通告,由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指定的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或者机场航行情报室负责提供。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解决。

第九章 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
第七十一条 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是指直接为每日飞行所提供的航行情报服务。
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是机场航行情报室的主要工作任务。
第七十二条 飞行前航行情报服务,主要是向机组提供飞行所需要的航行情报资料,通常采用机组自我准备方式进行,必要时应当提供讲解服务。
第七十三条 向机组提供自我准备所需要的资料和规章,包括:
(一)设立航行通告栏,展示有关的航行通告。航行通告栏,应当本着便于机组阅读和更换的原则设立,并且使用明语和固定格式公布与飞行活动有关的航行通告。
有电子计算机的航行情报室,还应当向机组提供飞行前资料公告的书面资料。
(二)设立危险动态图,标出对飞行有关的危险动态。危险动态图通常是在地图上面覆盖有机透明玻璃设置。危险区、限制区和险情的类别、范围、高度、日期、时间以及射向等内容,必须分别标注。如果有可能,还应当在动态图的侧方,用文字说明新出现的险情提要。
(三)设立地图板,张挂航空地图。其比例尺一般应为1∶500,000至1∶2,000,000。航空地图上,必须标画飞行情报区、飞行管制区(指挥区)界线和航路、机场的有关数据。
此外,还应当选择适当的位置,张挂或者展示航路图,本机场的仪表进近图、标准仪表进场图、标准仪表离场图、机场图、目视进近图、精密进近地形图、机场地面活动图、停机位置图、机场障碍物图和区域图,以及备降机场的有关特种航图。
我国对外开放机场,还应当张挂或者展示适当比例尺的、标有国际航路、国际机场的世界挂图或者世界区域图。
(四)必须备有的、供机组查阅的航行情报资料:《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军用机场手册》、通信和导航资料、日出日落时刻表、各有关机型的起飞全重表和起飞油量表、各有关机型的性能手册以及其他与飞行有关的资料。我国对外开放机场,还应当备有供国际飞行机组查阅的其它资料。
(五)必须备有的、供机组查阅的飞行规章、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航行规章》、《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飞行签派、通信、气象工作方面规章,以及关于飞行和航行情报工作的其他规定和文件。
我国对外开放机场,还应当备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有关文件。
第七十四条 讲解服务是在航行情报员认为有必要或者机组有要求的情况下进行。
讲解服务应当按照讲解服务情况介绍校核单所规定的项目,逐项进行提示或者检查,并且要结合不同飞行的要求,对有关项目进行重点讲解。讲解服务情况介绍校核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航行资料及其修订,航行通告,空中交通服务程序,放油区、等待区以及其他空域规定;
(二)航路、机场及其服务情况,航线数据和规定,搜寻援救方面的有关规定;
(三)地空通信、导航设备的位置、频率、呼号、工作时间和可用情况;
(四)可以提供使用的气象服务简况;
(五)危及空中航行安全的情况;
(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五条 对于我国机组,只能讲能和受理查询与该机组飞行任务有关的资料;对于外国机组,只能讲解和受理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已经批准对外提供的航行规章以及国际航行规章和资料。
第七十六条 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是航行情报服务工作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飞行后,机场航行情报室应当主动收集机组对各种飞行保障设施工作情况的意见,受理机组填写的《空中交通服务设施工作状况报告单》,并且及时转告有关技术业务部门处理。
第七十七条 为了便于向机组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机场航行情报室应当建立值班制度。
第七十八条 机场航行情报室值班员,应当于每日本机场飞行活动开始一小时三十分钟前,完成值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准备工作的内容为:
(一)了解当日的飞行预报和动态;
(二)检查整理航行通告栏;
(三)检查整理危险动态图;
(四)了解机场、航路、设施的变化情况和有关的气象资料;
(五)检查必备的各种资料、规章是否完整、准确;
(六)检查本室设备的工作情况。
第七十九条 为了便于向机组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机场航行情报室通常应当设在与空中交通服务、气象保障服务部门、相邻近的、有利于机组进出的具有隔音条件的办公室内。
机场航行情报室应当设值班室、必要数量的飞行准备室和资料室。机场航行情报室应当配有:电子计算机(包括配套的空调和中、英文打字机等)、复印机、电传机、航班动态显示器、电子计算器、标准领航时钟、值班工作台、机组准备工作台、保密文件柜和一定数量的航行情报资料柜、航图柜,以及绘图桌和制图用具等。
第八十条 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的航行情报室,应当根据本章各条要求,结合本企业经营航线特点,建立值班室、飞行准备室、资料室,设立航行通告栏、危险动态图,并向本企业飞行人员提供飞行前航行情报讲解服务。必要时,应对飞行人员的准备情况进行检查。
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的航空器在本企业基地以外机场的航行情报服务工作,由企业派驻该机场的机构或者代表负责在当地收集资料并向机组提供;如无派驻机构或者代表,可以同该机场签订协议,委托该机场航行情报室代理。

第十章 航行情报原始资料的提供和收集
第八十一条 航行情报部门提供的情报资料,能否达到及时、准确和完整的要求,主要决定于民航各有关业务部门及时、准确地提供和修订原始资料。航行情报部门的责任,是对收集到的原始资料进行检查、整理、编辑和发布。
第八十二条 航行情报原始资料,分为长期性资料和临时性资料两种。长期性资料,是指比较长期和较为稳定的资料,主要用于编辑《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临时性资料,是指比较短期和临时有变更的资料,主要用于发布航行通告。
第八十三条 各级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向同级航行情报部门提供的原始资料:
一、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空中规则和空中交通服务的规定(包括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附件的差异);
机场或者航路的关闭、开放和航路的变化情况;
空中交通管制、搜寻援救服务的规定或者重要变动;
空中走廊、禁区、危险区、限制区的建立或者改变,以及炮射、气球、跳伞、航空表演等活动。
二、通信导航部门:
通信规定(包括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附件的差异);
机场或者航路地空通信和导航设施的频率、呼号、位置、发射种类,及其改变、工作的中断和恢复;
地名代码、部门代号及其改变。
三、场建部门:
机场规定(包括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附件的差异);
跑道、停止道、净空道、滑行道、停机坪、登机桥、灯光系统的建立,及其主要部分的中断、撤销、改变和恢复工作;
跑道、停止道、跑道端安全地区、滑行道等道面标志,飞机等待位置和障碍物标志的位置,及其改变和撤销;
机场区域内有碍飞行的障碍物的设置和排除;
障碍灯或者危险灯标的中断和恢复工作;
跑道、停止道、滑行道、停机坪,及其附近的施工和施工结束;
跑道、停止道、滑行道、停机坪的积雪、积水情况,及其清除和可用情况。
四、公安部门:
消防设备提供服务的情况和有关规定。
五、油料部门:
油料牌号和加油设备的可用情况。
六、气象部门:
气象规定(包括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附件的差异);
气象设施(包括广播)和程序的建立或者更改。
七、国际运输部门:
简化手续规定(包括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附件的差异);
国际运输法规的建立或者改变;
出、入境规章的临时改变。
八、财务部门:
对外结算收费标准的规定和改变。
九、卫生部门:
有关民用航空卫生工作的标准和制度,卫生检疫的规定、发生传染病需要更换预防注射和检疫的要求。
第八十四条 为了能使航行情报部门有必须的时间进行编辑、印刷和发布航行情报资料,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按照下述的时间要求,提前将原始资料通知航行情报部门:

(一)凡是需要发布定期制航行通告时,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在共同生效日期表中,选择适当的生效日期,并且至少在预计生效日期70天以前,向同级航行情报部门提供原始技术资料。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至少提前65天向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寄出资料。
(二)凡是需要以二级航行通告发布航行情报时,各有关业务部门,至少应提前60天向同级航行情报部门提供原始资料。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至少应提前55天向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寄出资料。
(三)凡是需要以一级航行通告发布航行情报时,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提前8天通知同级航行情报部门。对不可预见的临时性资料应当立即提供。
(四)民航局各有关业务部门,提供向国外发布的规章和规定,至少应当在生效日期90天以前向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提供。
第八十五条 各有关业务部门向航行情报部门提供的原始资料,只要时间允许,应当用《颁发航行情报资料通知书》(见附录六)寄送航行情报部门;如果邮寄时间来不及,应当通过航空固定电信网,以电报形式提供;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电话,但是事后必须用《颁发航行情报资料通知书》予以证实。向同级航行情报部门提供原始资料时,通常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
第八十六条 《颁发航行情报资料通知书》是航行情报部门编辑修订《中国民用航空航行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以及签发航行通告的依据。各有关业务部门,必须详细、准确地填写,必要时,应当增加附图。《颁发航行情报资料通知书》应作为正式记录存档备查。
第八十七条 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相对固定人员,负责同航行情报部门保持直接的、持续的联系,使提供原始资料的渠道畅通。
第八十八条 为了保证航行情报资料的准确和完整,各级航行情报部门,应当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检查所负责的资料。如果发现差错,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一章 航行情报资料的供应和管理
第八十九条 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负责向民航局地区管理局系统和各航空运输、通用航空企业供应民航局编印发行的航行情报资料和航空地图,以及同外国民航当局交换航行情报资料。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负责本管理局航行情报资料的供应。
第九十条 地区航行情报中心应当于每年十月份,向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提出订购翌年国内外航行情报资料的计划。
第九十一条 持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可以订购民航局编辑发行的航行情报资料。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的航行情报室,应当于每年十月份,向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提出订购翌年航行情报资料的计划。
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如果需要国外的航行情报资料,应当自行订购。
第九十二条 凡是使用航行情报资料的单位,都必须建立完善的资料收发登记制度。要及时地对资料进行修订,确保资料的完整、准确、可靠。
第九十三条 国内航行资料中规定为保密的资料,应当按照有关的保密规定,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换下来的旧资料,必须按保密规定进行销毁,不得失密。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如果停止业务时,应当将保密的航行资料造册销毁,并且上报民航局航行情报中心备案。
各级航行情报部门对各使用单位关于航行资料的保管使用情况,要经常进行督促检查,每年进行一次系统检查。
第九十四条 民航局编辑发行的航行情报资料,版权属民航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转售和转让。

第十二章 航行情报员执照
第九十五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是从事航行情报工作技术合格凭证。在民用航空航行情报部门工作的航行情报员,必须持有执照。无执照的航行情报人员,不能单独从事航行情报工作,只能在持照航行情报员指导下工作。
第九十六条 航行情报人员应当按照民航局颁发的《航行情报员执照申请、考核和颁发办法》,经过申请考核合格,才能发给航行情报员执照。
航行情报员执照由民航局主管部门颁发。

附录一各级航行情报值班员的工作职责
一、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值班员的职责
(一)检查督促各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关于航行通告的发布工作;
(二)收集、整理各地区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发来的航行通告;
(三)收集、处理国外发来的航行通告;
(四)编译、发布A系列和C系列的一、二级航行通告,一级航行通告的校核电报、明语摘要和向国外转发雪情通告;
(五)收发并处理国内外的业务电报、函件和电话;
(六)保管和修订各种航行情报资料,保持资料完整可靠;
(七)使用和维护管理本室的各种设备;
(八)填写值班日志和各种登记。
二、民航局地区管理局航行情报中心航行通告室值班员的职责
(一)检查督促所属各机场航行情报室关于航行通告的发布工作;
(二)收集本地区D系列一级通航通告,并用C系列一级航行通告发布;
(三)收集、处理和转发收到的一级航行通告、二级航行通告、一级航行通告校核电报和明语摘要;
(四)收发、处理航行情报业务电报、函件和电话;
(五)保管和修订各种航行情报资料,保持资料的完整可靠;
(六)使用和维护管理本室的各种设备;
(七)填写值班日志和各种登记。
三、机场航行情报室值班员的职责
(一)收集各有关业务部门提供的航行情报原始资料;
(二)编写、发布本机场区域的一级航行通告、雪情通告和校核电报;
(三)签发、处理各类航行通告;
(四)收发、处理航行情报业务电报、函件和电话;
(五)公布航行通告、标绘危险动态,提供“飞行前资料公告”;
(六)保管和修订各种航行情报资料,保持资料完整可靠;
(七)向机组提供飞行前、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
(八)使用和维护管理本室的各种设备;
(九)填写值班日志和各种登记。
四、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航行情报室值班员的职责
(一)签发、处理各类航行通告、校核电报和明语摘要;
(二)承办航行情报资料的修订管理;
(三)收发、处理航行情报业务电报、函件和电话;
(四)公布航行通告,标绘危险动态;
(五)向本企业机组提供飞行前航行情报服务;
(六)向本企业机组提供电子计算机飞行计划;
(七)负责航行情报资料的保管;
(八)使用和管理本室的各种设备;
(九)填写值班日志和各种登记。

附录二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编写大纲
一、基本资料:
(一)机场资料;
(二)导航设施;
(三)机场周围障碍物。
二、最低扇区高度:
(一)扇区划分;
(二)各扇区内的最高障碍物(OBS);
(三)各扇区最低高度。
三、起始进近航段计算:
(一)修正角程序,各类飞行的时间和修正角;
(二)起始进近定位点(IAF)的高度,起始航段控制障碍物高度,起始进近最低高度(改出转弯高度);
(三)直角航线或者U形航线的计算。
四、中间进近航段计算:
(一)中间航段控制障碍物(OBS);
(二)中间航段最低高度(飞越最后进近定位点(FAF)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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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赣州市委、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中共赣州市委


赣市发[2005]7号
中共赣州市委、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委各部门,市直、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成功经验,并结合赣州实际,对我市引进人才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从人才的引进、待遇、管理等方面提出了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具体措施,是加快我市人才引进步伐,推进人才高地建设,建立和完善我市人才资源体系的重要政策措施。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赣州市委
赣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2月1日
赣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全国、全省人才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赣市发[2004]11号),加快人才集聚,加速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体系,为实施“对接长珠闽,建设新赣州”发展战略提供有力的人才保障和广泛的智力支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对象范围
  第三条 引进的人才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享受省级以上政府特殊津贴或获得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的;
 2、学术技术领域处于领先水平的学术技术带头人或重点学科带头人;
 3、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具有博士学位,且年龄不超过55周岁的;
  4、获部、省科技进步、技术改造、科技成果三等奖以上(集体科研项目前三人为主要贡献人),与我市产业结构有紧密关联,且年龄不超过50周岁的专业人员;
  5、具有硕士学位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属我市紧缺专业,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的专业人员;
  6、适应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和承接“长珠闽”产业梯度转移所急需的技师、高级技师等技能型、复合型人才;
  7、携带高新技术到本市创办、合办、租赁高新技术企业,或以技术入股等形式与本市的企业、科研机构合作生产高新技术产品,有较好经济效益的;
  8、在国外取得学位的公派、自费留学回国创业人员;
  9、经市、县(市、区)人才工作机构认定的其他特殊专门人才;
  10、市委、市政府定期发布的重点行业和重点学科需求的人才。
  上述人员中,特别优秀和柔性引进的人才可不受年龄限制。
  第三章 引进方式
  第四条 引进的各类人才可以办理调入或聘用手续,也可以采取柔性引进等方法。
  1、国有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引进或聘用上述人才,可不受单位编制数额、增人计划、工资总额、职称结构比例的限制。
  2、财政差额拨款和全额拨款(不含参照、依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引进上述人才,可先进入后调整;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受单位结构比例限制。
  3、党政机关,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引进上述人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特殊情况下,可由组织人事部门采取特定的考试、考核办法录用,或采用雇员制等用人方式引进。
  4、柔性引进的人才可以在本市长期定居,也可短期应聘;可受聘一个单位,也可受聘多个单位。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人才,调入本市工作的给予以下待遇:
  1、发放一次性安家费。标准为:两院院士10万元;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重点学科带头人,博士研究生和具有正高职称的人员5万元;享受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重点学科带头人,具有副高职称或硕士学位的人员3万元;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10项的其他人才引进后符合要求的发给安家费1万元。
  2、从优安排住房并发给购房补贴。用人单位根据其专业技术资格(职务)、学位学历、随迁人口等因素及原有待遇,从优安排相当面积的住房。如需购房的,在首次购房时,给予一次性的购房补贴,其中博士以及正高职称人员8万元;双硕士学位人员及副高以上职称人员3万元;硕士研究生1万元。购房补贴按每人(户)一次性发放。
  3、发放人才特殊津贴。从调入我市正式起薪之月起享受人才特殊津贴。标准为:两院院士每人每月3000元;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重点学科带头人,博士研究生和具有正高职称的人员每人每月1000元;享受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重点学科带头人每人每月500元;具有副高职称或硕士学位的人员每人每月3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按财政开支渠道,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才发展专项资金负担50%,用人单位负担50%;其他单位参照上述标准发给,经费由用人单位负担。对引进了高层次人才且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达5年以上的单位,由用人单位所在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和扶持。
  第六条 柔性引进到我市工作的高层次人才,薪酬待遇完全放开,由用人单位与引进的人才协商确定。
  第七条 实行灵活的多元化的薪酬方式。
  1、企事业单位引进的人才,不属“人才特殊津贴”享受范围内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根据其贡献和专业水平双方协商,从优确定其报酬。
  2、对引进的人才实行最低保障工资制。试用期满后,年最低收入不低于全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收入的1.5倍。
  3、可以实行协议工资制,条件具备的单位也可以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年薪标准由用人单位和调入人才商定,所在地人事部门负责鉴证并监督执行。
  第八条 从优办理社会保险。对引进的人才及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交纳住房公积金。原则上,用人单位按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辞职、或与原单位解除关系来本市工作的人才,企业在办理养老保险时,对其可以认定计算的社会保险交费年限的保费,由用人单位趸交。
  第九条 创造良好的科研工作条件。科技开发项目经论证可行后,视开发项目所需经费的实际情况,提供一定数量的科研、项目启动经费;每年资助由本人支配的资料等经费;所在单位保证其工作用车;提供应邀参加必要的国际学术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差旅费。
  第十条 对辞职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具有高级职称或硕士学位以上的人才,若原单位同意移交档案,按工作调动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对其原有行政级别、技术职称予以承认;若原单位不同意移交档案,由本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用人单位申报、经组织人事部门核实后,对其原有职务、职称予以承认。因流动而辞职、被原单位辞退、除名或作自动离职的,工作满一年后,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市人事部门审批同意,可以恢复身份,前后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引进具有高级职称或硕士以上学位的人才,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其配偶的工作安置,原则上由接收单位负责。接收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参照其原工作单位、身份、专业对口安排。指定的接收单位要在6个月内妥善安置;其子女安排到当地较好的学校就读。
  第十二条 对愿意到本市、县(市、区)工作的具有高级职称、硕士以上学位的人才,若暂时无接收单位,可由市、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代为接收,免收代理费,并协助办理户口和人事关系转入手续,待落实工作单位后再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三条 对留学回国人才,享受本规定和《江西省引进海外留学人才的意见》有关的政策优惠;来本市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按外商投资企业确认,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引进的海外和市外各类人才进行科技投资和成果转化的,按《赣州市盘活用好现有人才资源的若干规定》中关于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有关条款,与本市现有人才享有平等权益;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非公有制用人单位以各种形式引进的人才,其人事关系和档案由市、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在申领《特聘人才工作证》后,其职称(职务)评聘、科技成果鉴定和奖励、专家选拔、继续教育、社会保险等方面,享有与本市国有单位引进的、现有的同类人才同等待遇。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事部门具体承办人才引进审批手续。对用人单位申报引进的人才,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特事特办,全套审批时间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引进硕士学位以上的研究生,如本人愿意,可采取先试用后录用的方式,试用时间一般为3-6个月,进入事业单位的经试用合格后,即可办理调入手续。不是国家公务员身份要在行政岗位工作的,可采取先进后考的办法解决。如果连续两次招考不合格,应脱离行政机关,由用人单位帮助择业,也可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第十八条 调入的人才凭政府人事部门开具的调动通知,直接到公安部门办理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的迁移手续。到乡镇基层工作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其户口登记在市、县(市、区)城区。
  第十九条 对柔性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特聘人才工作证》。持证人在工作单位及居住地享有与当地居民和市内同类人才同等的待遇,并享受我市有关人才柔性流动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各用人单位在引进人才时,要明确引进人才的工作职位、从事的主要工作、开发研究的项目、预期的目标,并给予必要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给予优惠待遇的同时,实行5年最低服务期并签订合同,由市、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鉴证。如发生用人争议,由市、县(市、区)人事部门负责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引进的人才,符合第四章有关规定的条件,按《赣州市盘活用好现有人才资源的若干规定》(赣市发[2005]8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市委人才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二、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三、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筑物外檐、构筑物、围墙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的,或者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装修、改建、改变或者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临时悬挂、设置标语或者其他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悬挂或者设置的,应当在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或者设置,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悬挂、设置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城市容貌的标语、其他宣传品和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理或者覆盖。对妨害、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进行下列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一)堆放物品、丢弃废弃物;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从事摆卖、加工等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无责任者的,按无主物清理。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确需改变、移动、拆除的,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灯光工程技术规范,并到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改变、移动、拆除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与周围建筑、街景环境相协调;
“(二)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三)采用新技术、新材料。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运载垃圾、渣土、泥浆、沙石、煤炭和其他散体物料的,须使用密闭运输工具”。
十、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装修房屋产生废弃物的,应当及时将废弃物运送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代为清运。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申请书、施工证明文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处置核准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核准决定,颁发处置核准文件。未经核准或者不按核准内容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车三百元处以罚款。”
十一、第五十条修改为:“禁止将环境卫生设施和附属物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持拆除方案,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拆除的,申请人应当进行异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交纳补偿费用。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十二、删除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十三、将本条例中“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改为“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其他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驻街、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二)开展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组织驻街、镇的单位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清整活动;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五)监督责任单位保持本责任区内市容环境的清洁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完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必要的费用。
  第七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和意识。
第十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夜景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公共场地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保持容貌美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在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筑物外檐、构筑物、围墙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的,或者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装修、改建、改变或者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街道综合整修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制定街道综合整修方案和质量标准,并组织实施。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使用者负责整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用于居住的房屋,由房屋产权人负责整修,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整修义务或者整修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要求设置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及花坛、草坪作为分界。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在街道综合整修时按照要求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城市容貌的标语、宣传品和其他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或者覆盖。对妨害、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临时悬挂、设置标语或者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悬挂或者设置的,应当在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或者设置,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悬挂、设置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区内设置规范的专用告示栏供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定期维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进行下列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一)堆放物品、丢弃废弃物;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从事摆卖、加工等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无责任者的,按无主物清理。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路设置各类存车场。确有必要设置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批准设置前,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 夜景灯光和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干道路、商业街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广场、绿地,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划及标准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大中型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电力、市政、园林等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二)沿街单位或者商店,以及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经营者负责;非经营性的,由使用者负责;
  (三)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使用单位负责;
  (四)户外广告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
  (五)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标识、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负责。
  不按规定设置或者设置的灯光照明设施不符合设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外檐再装修工程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需要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总投资。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及时修复损坏的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确需改变、移动、拆除的,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灯光工程技术规范,并到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改变、移动、拆除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含霓虹灯、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公告栏、宣传栏、实物造型等)应当遵守各种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妨碍市政公共设施、道路交通设施的使用,不得损害城市容貌。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与周围建筑、街景环境相协调;
(二)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三)采用新技术、新材料。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广告设施所有者负责养护和维修,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和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上未发布商业广告满七日的,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操作规范,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支路、胡同里巷、楼群甬路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三)公共场地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各类市场、存车场由开办单位负责;
  (五)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自行负责该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六)在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各种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不按规定履行保洁责任或者履行责任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建立健全环境卫生保洁制度,及时履行保洁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倒粪便;
(二)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各类包装废弃物等;
(三)乱倒、乱堆渣土、污泥或者其他废弃物,向道路、河道、公共场地上抛撒杂物、废弃物,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单位违反此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二)运载垃圾、渣土、泥浆、沙石、煤炭和其他散体物料的,应当使用密闭运输工具;
  (三)严禁运输车辆所载物沿途泄漏和散落。
  违反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车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养护单位负责。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植树、剪枝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余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与废弃物产生量相适用的废弃物容器,并做到废弃物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二)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厕内卫生清洁;
  (三)组织专人对市场内进行全天保洁,保持市场整洁有序;
  (四)责成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自备废弃物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工地及周围环境的保洁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设置实墙围挡,堆放工程渣土不得超过实墙围挡的高度,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污泥;
  (二)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码放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
  (三)工地出入口处有防治车辆污染道路的措施;
  (四)工地内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
  (五)工程竣工要及时对场地进行清整,达到地平场净。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铺设、维修道路或者进行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围挡,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二)排放泥浆不得污染道路;
  (三)及时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掏挖下水道作业,应当使用容器装载污泥,及时清运,并清洗作业现场。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保洁责任单位办理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交接手续。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镇的公路、铁路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保洁,由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责任单位负责,并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禁止在城区内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驴、马、牛、骡、食用鸽以及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禽畜。与城区接壤地区的农业户饲养禽畜的,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圈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饲养禽畜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养犬应当遵守本市养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拆除鸽舍。

第五章 废弃物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收集、存放、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废弃物;
  (二)生活废弃物不得与工业废弃物、危险废弃物、工程渣土混同存放、清运和处理;
  (三)存放和清运生活废弃物,应当使用密闭容器。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罚;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袋装密闭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推行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已实现供气、供暖的住宅楼,应当逐步封闭垃圾道。废旧电池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存放和处置。
  医疗废弃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存放、运输、处理,不得与生活废弃物混同存放、清运、处理。
  宾馆、饭店、饮食等行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实行分类和袋装收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装修房屋产生废弃物的,应当及时将废弃物运送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代为清运。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申请书、施工证明文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处置核准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核准决定,颁发处置核准文件。未经核准或者不按核准内容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车三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有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标有“垃圾专用车”字样的城市生活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封闭、不得洒漏,在运输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障通行。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居民区、商业文化街、城镇道路、广场和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机场、港口、市场、公园、绿地以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地区,应当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设置,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其他地区由管理单位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负责。
  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自行配置本责任区内的垃圾容器和废物箱。
  违反规定,配置不符合要求或者不配置垃圾容器和废物箱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无损。坏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产权明确的,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原有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四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设施的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禁止将环境卫生设施和附属物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持拆除方案,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拆除的,申请人应当进行异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交纳补偿费用。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对损害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指定专人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受理申请、举报或者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受理的申请、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或者违法管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破坏各类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情节轻微或者主动改正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对不服从管理或者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暂扣违法行为涉及的工具或者物品,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责令限期改正,责任者拒不改正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清雪铲冰管理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贸市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高速公路和国道、铁路两侧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