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柜台前移贷款项目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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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柜台前移贷款项目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柜台前移贷款项目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8月31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柜台前移贷款项目(以下称前移项目)的业务管理,规范柜台前移的业务内容和运作程序,更好地为国家重点建设服务,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柜台前移是指利用“柜台前移网络系统”(以下称系统),将营业柜台以客户终端形式前移至借款单位。借款单位可以通过客户终端,直接将借款申请、付款通知和其他相关信息传送给开发银行;开发银行根据系统传送的信息,直接办理有关业务,达到完善功能、强化监管、防范风险的目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柜台前移的贷款项目,本办法未涉及的贷款管理其他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前移项目业务管理必须坚持改进服务、加强管理、防范风险、保证安全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第二章 前移项目的贷款评审
第五条 评审局对拟实行柜台前移的项目进行贷款评审时,除按开发银行贷款条件和评审办法进行常规评审外,还应把同意加入系统并由开发银行直接办理大宗结算,作为贷款评审条件与借款单位充分协商,初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前移项目承诺贷款后借款合同的签订奠定基础。
第六条 前移项目应推行定向定额贷款。评审局进行贷款条件评审时,应初步确定前移项目贷款总额、使用方向以及各定向使用范围的用款额度。

第三章 前移项目借款合同、委代协议的签订
第七条 前移项目原则上签订总借款合同,不签订年度借款合同。前移项目借款合同应在符合一般项目借款合同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以下内容:
(一)各项用途的用款额度。年度各项用途的用款额度由开发银行当年下达的年度贷款计划确定;
(二)借款单位同意加入系统,签订加入系统协议,确认系统程序和所传信息的有效性;
(三)借款单位同意委托开发银行办理大宗结算;确认大宗结算的范围、额度及支付依据;零星支付金的比例及额度;
第八条 信贷局负责与借款单位就前移项目的贷款条件和借款合同进行谈判。谈判协商一致后,信贷局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和加入系统协议。
第九条 信贷局根据开发银行选择代理经办行的有关规定,负责选择、确定前移项目的代理经办行,并签订项目委托代理协议。

第四章 前移项目的计划管理
第十条 信贷局应要求借款单位于每年第四季度终了前报送下年度前移项目年度用款计划,明确各项用途的用款额度。
第十一条 信贷局根据借款合同、项目工程进度和借款单位的年度用款计划,经综合平衡后,于每年一月底前提出本年度前移项目贷款计划建议。综计局根据全行年度贷款总规模,按前移项目优先安排的原则,商资金局平衡后,编制前移项目年度贷款计划,报行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 综计局编制下达的前移项目年度贷款计划必须明确规定前移项目的年度贷款总额和各项用途的用款额度。
第十三条 信贷局根据下达的前移项目年度贷款计划和项目建设进度,商借款单位后,于每季度终了前提出下季度用款计划建议。综计局根据季度用款计划建议,经综合平衡后,安排季度用款计划;资金局根据季度用款计划,筹集和调度资金,保证前移项目资金供应。
第十四条 前移项目确因建设需要,要在年度贷款计划规定的贷款额度内,调整各项用途用款额度的,由借款单位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信贷局予以审查确认。

第五章 前移项目的执行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帐户开立
借款单位应在开发银行营业部开立贷款帐户和存款帐户,用于发放贷款,办理结算,回收本息;应在代理经办行开立“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用于存储开发银行汇入的零星支付金和借款单位筹集的还本付息资金。
第十六条 贷款发放
(一)前移项目的贷款由开发银行直接发放。借款单位申请借款,应当根据借款合同和开发银行下达的年度贷款计划,通过系统向开发银行发送借款申请书。
(二)营业部收到系统传送的借款申请书后,要按规定进行解押确认。确认无误的,加盖有关人员名章和业务用章后,及时送相关信贷局;确认有误的,应于当日通知借款单位,并登记备案。
(三)信贷局收到经确认无误的借款申请书后,要按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贷款的,应在借款申请书上加盖经办人员、信贷处长和主管局长名章以及信贷局业务专用章。同时,据此签开借款凭证,加盖经办人员、信贷处长和主管局长名章以及信贷局业务专用章后,连同借款申请书一并送营业部。经审查不同意贷款的,应于当日通知借款单位,并登记备案。
(四)营业部收到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凭证后,应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加盖相关印章,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付款通知
(一)前移项目的大宗结算由开发银行直接办理。大宗结算的具体范围和最低额度,应视项目的具体情况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试点阶段,大宗结算主要采取汇兑方式办理。
(二)借款单位支付款项,应提前三个工作日通过系统向开发银行发送付款通知书。
(三)营业部收到系统传送的付款通知书后,要按规定进行解押确认。确认无误的,加盖有关人员名章和业务用章后,及时送相关信贷局。确认有误的,应于当日通知借款单位,并登记备案。
(四)信贷局收到经确认无误的付款通知书后,要按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付款的,在付款通知书上加盖经办人员、信贷处长名章和信贷局业务专用章。同时据此签开汇款凭证,连同付款通知书于当日(最迟不超过次日)一并送营业部;经审查不同意付款的,应于当日通知借款单位,并登记备案。
(五)营业部收到付款通知书和汇款凭证后,应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加盖有关印章,办理支付手续。
(六)信贷局审批支付的主要依据为:
1.借款合同、年度贷款计划;
2.大型设备采购合同、大宗材料采购合同、重大建筑安装合同和付款协议;
3.项目建设进度。
第十八条 零星支付
(一)信贷局应根据前移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定额度的贷款资金作为零星支付金,用于借款单位的零星支付。
(二)信贷局根据年度贷款计划确定的年度零星支付金额度、各次贷款金额,分别确定各次零星支付金拨付金额。拨付时,由信贷局签开零星支付金拨付通知书,加盖经办人员、信贷处长名章及信贷局业务专用章后,连同据此签开的汇款凭证一并送营业部。
(三)营业部收到拨付通知书和汇款凭证后,应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加盖相关印章,办理拨付手续。
第十九条 营业部应定期向借款单位和信贷局发送帐户对帐单。
第二十条 信贷局应要求代理经办行对借款单位开立的“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帐户进行有效监管,严格监督零星支付,切实防止挪用贷款;监督本息入帐及上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信贷局应督促借款单位定期通过系统报送反映贷款使用、工程建设、采购招标、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并按规定分送有关业务部门。信贷局可参与前移项目采购招标工作。
第二十二条 财会局应协助信贷局督促代理经办行按委托代理协议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代理项目的执行、监督和辅助核算工作。

第六章 系统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电脑中心是系统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系统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系统阶段发展目标,组织系统设计和建设,维护系统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营业部是系统密押的管理部门,负责密押参数制定和核押确认工作,确保系统密押的安全、保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武汉分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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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九号公布 1995年5月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和发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区、乡镇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暂住人口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口管理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暂住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六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和发证
第七条 在暂住地拟居住3天以上的人员,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天内按本条例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在暂住地拟暂住30天以上、年满16周岁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0天内申领《暂住证》,但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等暂住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旅馆或暂住在医院治疗的人员,按照旅馆业、医院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居所,并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出示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应当同时出示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的,由户主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应当申领《暂住证》的,直接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内河水域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水上或陆上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应当载明暂住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办理就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时,应当出示《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暂住证》在同一市区、县(市、区)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暂住证》登记的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申报补领。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暂住地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领取《暂住证》,应当向发证机关交纳证件工本费;务工、经商的,应当交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证件工本费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的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及时查处有关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依法维护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和暂住人口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服务组织,确定协管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外来劳动力的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暂住人员颁发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摊位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
第二十一条 卫生防疫部门对从事饮食服务行业的暂住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颁发卫生许可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筑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外来劳动力。
第二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暂住人员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对暂住人员加强教育,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较多的地方,可以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合办公,统一办理暂住人员的申报登记、劳动就业和计划生育管理等有关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二)为暂住人员提供暂住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为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为暂住人员提供暂住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为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更正、换领、补领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50元以下罚款;
(五)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的,责令限期补办或清退,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非法扣押《暂住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单位对其雇用的暂住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统一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冒用、涂改《暂住证》和拒绝公安人员查验《暂住证》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伪造、买卖《暂住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5月9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于2004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长江湖南段、洞庭湖以及其他省界江河、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河道和水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检举。
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六条 全省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跨设区的市、自治州的江河、湖泊,以及省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治涝、山洪灾害防治、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以及第七条所规定的专业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洞庭湖、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和汨罗江、新墙河以及省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水功能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主要河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设置水资源质量监测断面,对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水质,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在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及大型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在其他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或者新建有污染的项目,现有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库水资源,应当按照水法规定的原则,做到公平有序,并符合水功能区划,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符合规划,有计划地组织进行。开发利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等方式取得。
第十三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在洞庭湖、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和汨罗江、新墙河以及省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重要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在跨县、市(区)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不跨县、市(区)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兴建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工程和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等设施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修建前款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前进行防洪评价论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不得影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水文测验,不得危害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和护坡、护岸、堤防及导航、助航、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安全,不得造成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淤积。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禁止围垦湖泊、水库造地。
第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
(一)防洪、防涝的堤防、间堤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50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得少于10米)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视堤防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划定。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200米,大坝两端山坡自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50至100米(到达分水岭不足50米的至分水岭上),溢洪道两端自山坡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10至20米为管理范围。库区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20至100米为保护范围;大坝、溢洪道保护范围根据坝型、坝高及坝基情况划定。
(三)船闸上下游航道护岸末端、水闸上下游翼墙末端以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50至200米为保护范围。
(四)引水工程、水轮泵站、水力发电站的拦河坝两端向外延伸50至200米,河床、河堤护砌线末端向上下游各延伸500米为保护范围。
(五)水力发电站厂房、机电排灌站枢纽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20至100米,进出水渠(管)道自拦污栅向外延伸100至500米水面为保护范围。
(六)渠道自两边渠堤外坡脚或者开挖线向外延伸1至5米,渠系建筑物周边2至10米为保护范围。
(七)其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以外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可以参照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范围的保护。依法由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及建筑物,除水工程管理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落实水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安全检查制度,对病险水工程应当控制运行,限期消除险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在大坝、堤防上除禁止从事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
第二十条 开采矿藏可能造成地表水源枯竭、水资源污染、地下水含水层串通、地面塌陷和影响水工程安全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科学论证。在进行科学论证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采砂,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采砂船舶和设备,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的指导工作。
第二十二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
调蓄径流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拟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和主要水库特别干旱时期的供水以及水环境需要的最小流量、水位,制定特别干旱时期供水预案和水环境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出现供水、水环境紧急状况时,各大中型水工程管理单位、沿河城市人民政府必须服从省人民政府的用水调度。
第二十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水许可证,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但是,农业灌溉以及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水单位申请用水计划,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研究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工艺和设备、产品。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城市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二十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限制取水量,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科学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禁止新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拟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划定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的水位、水质变化趋势进行监测,建立技术档案。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管理或者使用的水库、山塘等水利设施进行维护,建立蓄水用水和水工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检查、指导。
除国家建设或者公益事业需要外,不得填埋山塘。
第二十九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告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受理,并及时作出裁决,有关各方必须执行。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交界线水事纠纷发生地方圆5公里、乡镇行政区域交界线水事纠纷发生地方圆3公里区域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律授权的组织,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逾期不清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填埋山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对生产生活等造成严重危害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