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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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1987年8月31日,(1987年8月31日,最高检
)
各级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各地参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汇集报告我院,以便作进一步修改。

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
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精神,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经人民选举或受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聘用,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将其全部或部分资产,发包给个人或若干人负责经营,其承包经营的负责人员和管理工作人员,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二、玩忽职守罪造成重大损失的立案标准
具有下列危害结果之一的,应认定为重大损失:
1.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如有损于我国的信誉、形象、威望和地位等。
关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的标准,但情节特别严重的,仍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注解:重大损失的标准中的数额,含本数在内。)

三、玩忽职守罪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有关单行法规和司法实践,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出于过失,在客观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则构成玩忽职守犯罪。这些犯罪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十三个方面。
(一)安全生产管理方面
1.不执行上级部门的指示、命令和规定,或不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造成重大伤亡的;
2.滥用职权,擅自变更规章制度或原定方案和决定,盲目蛮干,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屡次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造成重大伤亡的;
4.已发现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重大伤亡的;
5.对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不采纳,造成重大伤亡的;
6.单位领导或主管工作人员,目睹严重超员、超载的车、船不加制止,或者擅自同意或委派非驾驶人员驾驶车、船,造成重大伤亡的;
7.擅自批准不具备有关法规规定的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从事经营或者擅自批准在国家严禁开采经营的地区进行开采经营,造成重大伤亡的。(注解:“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是指禁止独眼井开采,禁止自然通风、禁止井下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等,应具有抗瓦斯爆炸等重大灾害的能力。所讲的“国家严禁开采经营的地区”,是指严禁在铁路、公路、桥梁、水体、防洪堤坝、水源地和受保护的文化古迹及飞机场、国防工程设施等重要建筑下面开采经营。)
(二)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方面
8.违反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有关法规规定,任意批准工程建设项目上马,造成重大事故的;
9.擅自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造成重大事故的;
10.没有设计基础资料(地质、测量、水文、气象等),擅自批准或决定进行工程设计,或者对违反设计规范作出的严重错误设计,不进行审核,擅自批准,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低劣和伤亡事故的;
11.没有设计,擅自同意施工,造成重大伤亡的;
12.对建筑安装工程,不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查,放任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购销业务活动方面
13.不问需求和可能,不顾物资的质量低劣,盲目大量购进,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致使大批物资积压、变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4.未向主管单位或有关单位了解,盲目同无资金或无货源的另一方进行购销活动而被诈骗的;
15.对供方销售的不符合质量要求,质次价高的货物,应该检查而未检查,擅自同意发货,又不坚持按合同验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6.不了解对方情况,擅自将本单位资金借出受骗,或擅自作经济担保,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外贸工作方面
17.违反外贸有关法规规定,未经咨询,不问客户信誉情况,盲目与外商成交被诈骗或擅作经济担保,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8.发现进口商品质次货劣,或货物残损短少,又不及时采取措施,致延误索赔期,或擅自决定不依照契约规定索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9.发现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外商向我索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外贸信誉的;
20.商检人员严重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21.进口设备、仪器或其它物资到货后,逾期不提货,造成严重毁损报废的。
(五)信贷工作方面
22.违反金融法规和贷款规章制度,对不符合贷款条件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贷款方发放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3.违反贷款审批制度,超越批准权限,擅自决定发放不应发放的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4.对社会上人员或银行、信用社的内部人员冒名贷款,任意批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5.强令金融部门或信贷人员违反信贷原则、制度规定发放货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仓储管理方面
26.已发现大量物资霉烂变质,仍让入库,造成严重损失的;
27.对仓储物资不执行在库保管养护制度,致使大批仓储物资遭受严重损失的;
28.擅离职守或不执行规章制度,致使仓储失火、爆炸或者大量物资及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丢失、被盗,造成严重后果的;
29.生产建设物资长期在露天堆放,不予管理,致使严重毁损报废,后果严重的;
30.对擅自将有害物品与食品混存,或用有毒药剂对仓储的大量食用物资进行熏洒等违法行为不加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财会工作方面
31.不监督、不检查、不执行会计出纳制度,管理严重混乱,致使犯罪分子大量贪污或盗窃公款的;
32.不执行财会制度规定,不认真审核凭证,致使巨额支票或现金被诈骗的;
33.单位行政领导人,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决定办理或者坚持办理,情节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八)民政管理方面
34.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负责人员严重失职,致使本单位发生严重摧残孤、幼、老、弱、盲、聋、哑、残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35.单位领导人员或主管工作人员严重失职,致使大量救灾款物被他人非法挪用、骗取和侵吞的。
(九)文教、医药卫生方面
36.教育工作人员严重失职,造成学生重大伤亡的;
37.幼儿园领导或教师等,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幼儿重大伤亡的;
38.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情节恶劣的;
39.药品检验人员严重失职,致使大量伪劣药品流入市场,造成重大伤亡的;
40.单位负责人员严重失职,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因而发生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残疾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
41.卫生防疫监督检验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
(十)邮电管理方面
42.邮电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延误投递邮件或收发电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43.邮电单位主管人员对下属人员放任不管,致使邮件、电报大量积压、丢失、毁损,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
(十一)工商、税收、海关、审计管理方面
44.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擅自给非法经营组织登记注册,造成严重后果的;
45.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海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犯罪,情节、后果严重的;
46.鉴证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经济合同,违法予以鉴证,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47.税收、审计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情节、后果严重的。
(十二)司法工作方面
48.司法工作人员对属于自身职责应管的事,放任不管,严重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49.国家工作人员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二)、(三)项所列的犯罪人员有追究责任的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
50.公证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违法予以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方面
51.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规定,超越审批权限批准采矿或超越职权颁发采矿许可证,致使矿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给取得采矿权的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2.违反森林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擅自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
53.农业技术人员或农业物资供销人员,对工作极不负责任,错用、错售种子、农药、兽药,造成严重后果的;
54.企业负责人员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对产品质量极不负责任,致使低劣产品出厂,造成用户人身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
55.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致使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
56.单位主管人员或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法规,致使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57.国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致使档案或者珍贵文物损坏、丢失,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58.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单位的领导人员和主管工作人员,刁难用户,擅自停水、停电、停气、停热,或者对此种行为不及时制止,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59.单位主管人员对野蛮装卸不制止,放任不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60.单位领导人员对下属人员利用职权和方便条件,违章翻录、销售和播放有淫秽、反动内容的音像制品活动,放任不管,造成严重后果的;
61.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致使枪支弹药被盗或者擅自将枪支弹药借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62.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63.触犯其他单行法有关玩忽职守犯罪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64.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行为。

四、玩忽职守罪经济损失的计算
1.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的公共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凡由于违章贷款、造成贷款损失而带来的利息损失,应视为直接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重要依据,间接经济损失是定罪的考虑情节。
2.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那部分经济损失;当行为人无法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重大损失”的标准时,应予立案。
3.在对外贸易和购销活动中,涉及合同纠纷,属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通过调解、仲裁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财物,可折抵直接经济损失。
4.立案前或立案后,司法机关追回的赃款、赃物,挽回的经济损失,仍计算为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在处理时可作为从轻情节考虑。

五、玩忽职守罪责任人员的划分
1.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对重大损失的结果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着间接的联系,是造成重大损失的条件,不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2.遇有多因一果的直接责任者时,要分清主要直接责任人员和次要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根据他们在重大损失结果发生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罪责地位。
3.要区分具体实施人员的直接责任与领导人员的直接责任。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受命于领导人员实施的行为,或者在实施中提出过纠正意见,未被领导人员采纳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由领导人员负直接责任。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提出了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主张、做法、由于领导人员轻信,同意实施,或者具体实施人员明知受命于领导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有关法规规定,但不向领导人员反映,仍继续实施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具体实施人员和领导人员都负直接责任。
4.要分清职责范围与直接责任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不是其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范围内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负直接责任,如果分工不清,职责不明,就以其实际工作范围和群众公认的职责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
5.关于集体研究决定的责任者问题。如果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由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的行为造成的,而且情节恶劣,应追究主持研究并拍板定案的主要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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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藏农业特产品外运征收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藏农业特产品外运征收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722号

1996-12-13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重庆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央第三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精神和中央对西藏的有关优惠政策,西藏对农业特产品不征收农业特产税,而只对部分畜产品、林产品和药材分别征收营业税、资源税。由于对西藏的这一做法不了解,出藏的一些应税农业特产品被部分毗邻省区按农业特产税应税未税产品对待,要求补征农业特产税,引起了省际之间的纠纷。为了保证中央对西藏的优惠政策落到实处,避免重复征税,方便农产品流通,经研究,对西藏农业特产品外运有关农业特产税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各地对西藏外运的农业特产品,凭当地税务部门开具的、由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的“西藏自治区农业特产品税务准运证”(简称“准运证”),不再补征农业特产税。“准运证”的作用视同“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各地在查验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应参照财政部《关于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通知》(财农税字[1995]00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西藏自治区农业特产品税务准运证(套监制章)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
  


西藏自治区农业特产品税务准运证(套监制章)



单位名称   经济类型   收购地点或生产地点   运输车辆数及牌照号码  
单位地址   负责人姓名   运往地点   转运地点  
货 物 名 称 单位 起运数量 收购价格 总 价 值
         
         
合     计        
备    注  
填  发

税务机关


经 手 人 印

(公 章)


年  月  日

有效日期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甘肃省拍卖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拍卖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拍卖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拍卖市场秩序,规范拍卖行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应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六条 拍卖标的,是指被委托拍卖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受到限制或存有争议的。
第八条 委托拍卖下列财产,必须委托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一)需变卖的国有资产;
(二)缉私没收的财产;
(三)行政执法机关罚没、收缴的财产;
(四)司法机关罚没、收缴的财产;
(五)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变卖的财产;
(六)国家规定专卖、专营的物资;
(七)依法确认无主的财产;
(八)其他依法强制拍卖的财产。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国有资产的拍卖必须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罚没、收缴财产的拍卖,必须按照罚没、收缴财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知识产权的拍卖,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海关监管或批准进口的货物、物品,经海关书面批准转让后,方可拍卖。
委托拍卖的文物,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和许可。
第十条 抵押物、留置物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可委托拍卖人拍卖。
共有财产的拍卖,应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一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设立拍卖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四)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六)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应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拍卖活动,并依法交纳税费。
非指定拍卖企业,不得从事第八条规定的拍卖业务。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接受委托后,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委托其他拍卖企业拍卖。
拍卖企业应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已知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瑕疵,并应向买受人指明或提示已知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瑕疵。
拍卖企业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标的负保管责任。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可按规定或约定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佣金及其他费用。
指定的拍卖企业从事指定的拍卖业务时,收取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标准,由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拍卖企业在委托人或买受人不支付规定佣金或其他费用时,可从拍卖标的价款中扣除或对拍卖标的行使留置权。

第四章 委托人
第十七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财产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以拍卖方式处分财产,应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委托人可自行委托拍卖人或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事务。
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财产,由实施司法行为、行政行为的机关委托拍卖。
第十八条 委托人应就其已知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瑕疵向拍卖人指明或提示。
第十九条 委托人可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拍卖标的,委托人应会同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确定底价。
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或底价出售拍卖标的。委托人和拍卖人对保留价或底价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委托人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标的的开叫价。无约定的,拍卖人可根据拍卖标的的情况,自行确定开叫价。
委托人确定保留价或底价的,开叫价不得低于保留价或底价。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拍卖佣金及其他费用;拍卖未成交的,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佣金以外的约定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取得拍卖标的的价款。
委托人未能按约定时间取得拍卖标的价款的,可向拍卖人追索价款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依法办理或协助买受人办理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有关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受人,是指以最高竞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第二十六条 竞买人可自行参加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参加竞买。法律、法规对拍卖标的的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竞买人对拍卖标的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前应价自然失去效力。竞买人以其最高应价取得拍卖标的。
第二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买受人支付价款后未能按约定时间取得拍卖标的而受到损失的,可向拍卖人要求赔偿损失。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拒不支付拍卖物价款的部分或全部,应承担因再行拍卖而支出的费用。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补足两次拍卖价款的差额。
第二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凭拍卖人出具的证明文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应由其缴纳的税费。
第三十条 买受人取得不动产的,应履行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
已出租的拍卖标的,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履行原租赁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六章 拍卖委托
第三十二条 委托拍卖,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提出申请并提并下列文件:
(一)委托人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拍卖标的权属证明或处分权证明;
(四)拍卖标的的详尽资料。
第三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提出拍卖委托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
(二)拍卖标的详尽资料。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应对委托人提交的文件进行核查;符合拍卖条件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存放地点(座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用途、占用状况;
(三)拍卖方式;
(四)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格;
(五)佣金及其他费用;
(六)拍卖标的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卖期限;
(八)拍卖标的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九)拍卖程序中止和终止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的签订时间和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所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应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标的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核实,有关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鉴定、核实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不符的,拍卖人可要求修改合同或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时,委托人要求对其姓名(名称)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保密。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委托。

第七章 拍 卖
第三十七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标的;
(二)拍卖的时间、地点;
(三)竞买人的资格或条件;
(四)拍卖方式;
(五)拍卖应缴纳的税费种类和费用标准;
(六)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保证拍卖公告的真实性。确需对已发布的拍卖公告作部分更改或撤销的,必须在已定拍卖日二十四小时前以同样形式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备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二)、(三)、(五)、(六)项所规定拍卖标的的详尽资料供竞买人查询,并提供实物或实地查勘条件。拍卖物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四十条 参加竞买,须向拍卖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证件:
(一)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与拍卖标的相应的竞买资格或条件的证明。
第四十一条 拍卖人应对提出竞买申请者的资格或条件进行核实,对具备相应资格或条件的,发给竞买证。
第四十二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第四十三条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第四十四条 根据拍卖标的的性质、特点及委托人的要求,拍卖人可在拍卖标的的存放地点(座落地点)进行现场拍卖。
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由拍卖主持人、记录人和买受人签名。
第四十六条 拍卖成交,买受人应当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拍卖人、买受人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
(三)拍卖成交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拍卖标的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定金;
(六)佣金及其支付方式;
(七)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四十七条 除即时清结外,买受人应于拍卖成交时向拍卖人交付约定比例的定金。
第四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有关部门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凭证办理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拍卖易烂、易腐物品,委托人和拍卖人可采取约定简易程序拍卖。

第八章 拍卖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五十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拍卖标的的处分权发生争议;
(二)第三人对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有争议而尚未裁决;
(三)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经拍卖人同意;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
(五)其他依法可以中止拍卖的。
拍卖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继续进行。
第五十一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止: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拍卖的书面通知;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经拍卖人同意;
(三)拍卖标的灭失;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拍卖不能进行;
(五)其他依法可以终止拍卖的。
拍卖终止后,需对原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委托人应重新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五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拍卖标的为本条例第七条禁止拍卖的财产;
(二)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不具备本条例所规定的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三)拍卖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造成买受人重大误解;
(四)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出售拍卖标的;
(五)竞买人之间或竞买人与拍卖人、委托人之间串通,操纵竞价;
(六)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七)拍卖活动违背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无效拍卖自拍卖之始即无法律效力。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对委托拍卖标的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争议等情节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物没有所有权或依法不得处分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因拍卖公告不真实而造成竞买人、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委托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拍卖人未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出售拍卖标的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
第五十七条 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擅自开展拍卖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竞买人、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拍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竞买人之间、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追回被擅自处理的财产,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拍卖人、委托人、买受人因拍卖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拍卖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拍卖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甘肃省拍卖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甘肃省拍卖暂行条例》改为《甘肃省拍卖条例》。
二、条例中的“拍卖物”、“竞得人”修改为“拍卖标的”、“买受人”。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四、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五、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委托拍卖下列财产,必须委托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六、第九条第六款修改为:“委托拍卖的文物,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和许可。”
七、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五)项修改为: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五)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将第(六)项修改为第(七)项:“(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竞买人可自行参加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参加竞买。法律、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章第三十一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十二、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所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应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十三、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其中“拍卖人应于拍卖日十五日前发布拍卖公告”修改为“拍卖人应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十四、原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备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二)、(三)、(五)、(六)项所规定拍卖物的详尽资料供竞买人查询,并提供实物或实地查勘条件。拍卖物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十五、原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规则和注意事项。”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十七、原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委托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对委托拍卖标的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争议等情节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没有所有权或依法不得处分的,承担连带责任。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擅自开展拍卖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九、原第六十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竞买人之间、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
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十、增加三条作为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二十一、将原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其中将原第六十三条中“对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处罚不服的”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十二、删去原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将原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依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拍卖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