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听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协调/张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44:19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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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重要原则,同时在侦查措施中增加了技术侦查的规定。有观点认为,作为技术侦查措施之一的秘密监听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间存在着潜在的冲突,影响监听资料的证据能力。

(一)监听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冲突。有观点认为,在侦查过程中,监听犯罪嫌疑人的通话,并将其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违背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首先,监听违反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实质性要求。即监听违反了陈述自愿性要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核心要求是保障当事人的陈述自愿性。监听秘密截取当事人的陈述,完全未经当事人的同意、无视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截取其交流内容,明显是带有强制性的。法庭上采用监听资料作为证据实质上相当于被监听者的自我归罪,是用当事人的非自愿性陈述来反对当事人自己,这与任何人没有背叛自己义务的要求是背离的。

其次,监听所侵害的权利正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欲保护的对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最主要的法理合理性就是保护人性的尊严,使个人能够有尊严地面对刑事诉讼。而监听以秘密手段截取他人交流内容,严重侵犯个人隐私,同样损害个人的自由和尊严。

(二)监听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冲突的消解。对于监听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冲突,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处理,即将监听纳入法制化轨道,并对监听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使监听资料取得具有证据能力的法律基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技术侦查规定的同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一是继续完善相关监听立法,对其适用进行严格的限制。赋予监听合法性后,使之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同为法律所保护,即可在各自的法律界限内得以共存。监听的合法性存在,从法理上可视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适用的一种例外,但是这种例外,是在法律授权之下而为之。对监听这一技术性措施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才能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损害降到最低。监听以具备合法性的制度作为支撑,这种表面的正当性容易遮蔽其滥用的危险性。尤其是监听具有的秘密性和技术性的特点,使其不易受到公众的监督,而侦查机关往往又缺乏自我约束的内在动力,因此监听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一定的威胁。

二是应对不当监听设立司法救济措施。在要求其程序明确的同时,应对不当监听进行司法救济,在完善技术侦查规则的同时,单独规定司法救济程序。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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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8〕104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苏州市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妥善解决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问题,建立健全工资支付保障机制,保障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而未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时,采取的一种应急保障措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近两年内发生过拖欠工资行为的;
(二)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认为应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的;
(三)其他应当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的。
第四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按劳动监察现行管辖权限,由各市(区)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推进工作,应当建立相应的情况通报制度。
基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督促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情形的用人单位及时与当地总工会或工会联合会(以下简称总工会)签订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指导、管理,具体负责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用人单位的认定、额度的核定以及工资支付保证金使用审查等工作。
总工会作为职工方代表,具体负责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管理保证金专户、建立台账,定期通报专户相关情况,及时支付被拖欠工资以及帮助职工依法维权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工资支付保证金运行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
指定银行负责账户日常管理,明确专人负责,定期反馈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情况。
第六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总工会在指定银行设立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对各单位预存资金实行单独明细核算,每年结付利息。用人单位仍享有对预存资金的所有权,可定期查询、了解账户资金情况。
第七条 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以协议签订当月的苏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2倍为人均预存标准,按用工总人数确定预存额度。预存额度依据用人单位人数变化及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用工总人数在300人以上,不满500人的用人单位,预存额度可减存25%;用工总人数在50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预存额度可减存50%。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送达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通知书5日内,应与总工会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第九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次性预存,也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
未发生过拖欠工资行为、一次性预存工资保证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可按预存额度的10%~20%逐月预存。
第十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查实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有拖欠劳动者工资事实、用人单位确无能力支付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总工会书面提出工资支付保证金支付通知。用人单位不提出申请的,也可由劳动保障部门直接提出支付意见,总工会负责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向相关劳动者支付工资,并向用人单位出具代为支付被拖欠工资的凭证。
使用工资支付保证金应当以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为原则,欠薪数额超出预存额度的,职工可依法追偿。
采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专业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的用人单位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由总工会向担保人提出支付要求,担保人应当先行垫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使用之后,用人单位未遣散职工且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在15日内到指定银行按原预存总额办理一次性补存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退还预存的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 获得银行保函或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担保的;
(二) 连续两年获得“A级劳动保障信誉等级单位”或“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称号的;
(三) 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并已遣散职工的;
(四) 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并已遣散职工的。
用人单位申请退还时,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劳动保障部门在3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上述情形之一且查实确无拖欠工资行为的,应当出具退还工资支付保证金的书面通知,由总工会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用人单位预存的本金及利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实施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行业用人单位按《苏州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 10月1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4号公布)



为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提高行政效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