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区分民间借贷关系与非法赌博债务/刘文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25:21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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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审判实践中,因赌博债务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有发生。一些赌博债务中的债权人(特别是专门设赌放高利贷牟利者)在运用暴力等非法手段追讨债务的同时,有时也利用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讨债务,此类纠纷诉至法院后,极易产生一些法律问题以及相关的社会争议,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果不能认真甄别借贷法律关系的真伪,仅仅凭表象判断认定法律事实,最终作出的判决就可能为虎作伥,在客观上充当违法犯罪行为的保护伞。因此,必须正确区分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与非法赌博债务,在审理中注意从法律事实的认定、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规则的运用、证明标准的运用来把握区分,从而正确适用法律,保护正当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对非法的赌博债务不予保护的同时对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处理。

  一、民间借贷关系与赌博债务的区别

  1、民间借贷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照约定将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转移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后返还货币的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这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关系通常以借款合同、借条等形式来体现,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自然人借款,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约定形式。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最主要的特点是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

  2、赌博而产生的债务可以因当事人因赌博过程中债务产生的方式不同主要分为以下两种:一是赌博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因赌博输赢没有实际现金支付,输家向赢家以欠条方式确认的赌博债务;二是赌场中庄家或者专门放高利贷牟利的人(俗称“放码人”)向参与赌博的人员发放借款,借款人向他们出具借条而产生的赌博债务。赌博债务关系的表现形式也可能表现为借条、欠条等书面形式,但与正当的借贷关系相比有很大的区别,如借款用途可能为随意编造,利息约定可能大大超出同期银行利息,最主要的是往往没有实际借款的交付,如借款人在赌场中得到的只是代表一定数额金钱的筹码,而不是法定货币。一些以欠条为表现形式的赌博债务往往是由以前赌博债务的高额利息形成的。赌博债务是非法债务,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二、如何审查认定是否是赌博债务

  1、要充分认识赌博债务隐蔽性,全面审查核实证据。由于赌博是违法犯罪行为,行为人轻者要受到治安处罚,重者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没有人公开以此为由发生债务关系,行为人往往以其他正当理由确立债务关系,其表现为赌博债务往往有借条、欠条等存在,债权人也以此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主要依据,隐藏在借条、欠条背后的事实很难被发现证实。因此,在审查证据时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全面审查核实证据。按照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对借条、欠条所表现的内容进行审查。

  2、要充分理解债务人的处境,确保被告行使诉讼权利。作为被告的债务人往往是沉溺于赌瘾不能自拨,或债台高筑,长期在外避债,害怕债权人的追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往往不能直接送达,经公告送达后被告也往往避而不见,不答辩,不出庭,或者虽然出庭应诉,但是由于本身诉讼能力差,无力寻求法律援助,不能正确有效的行使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造成原被告双方实质上诉讼能力的巨大差别,不能形成有效的对抗和协同,不利于案件事实的真实重现。另外,由于诉讼中最重要证据“借条”、“欠条”一般不会注明债务的赌债性质,原告方并不会对“借条”、“欠条”以外的事实作过多陈述,而参与赌博的人又往往不愿意出庭作证,被告除了自己的陈述几乎不可能有其他证据证明债务的赌博性质。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要认真审查,对被告提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而请求人民法院收集的申请要予以重视。

  3、要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分配证明责任。一是要在审理疑似涉赌的民间借贷纠纷时本应从严审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实行原告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反驳借贷关系主张赌博债务并举证证明,当被告举证达到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可将举证责任转而分配给原告。二是要强调原告的出庭及真实充分陈述义务,原告未到庭的,若无正当理由一般应予中止审理;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应要求原告本人就借款的时间、地点、在场人、详细经过(包括给钱与出具欠条的详细经过、先后顺序及其他细节)、借款的来源、支付方式、借款用途、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约定等有关细节进行详细充分说明;三是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应充分发挥职权探知职能,应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各自的职业,品行,另外加强与公安部门的联系,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查询聚众赌博的查处情况,了解原、被告是否有参赌的前科,逐个调取与涉诉借款相关的证据,充分发挥间接证据和辅助证据的证明作用,判断大量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债务的赌债性质。

  三、赌博债务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处理

  1、人民法院经审理能够认定原告所诉为赌博债务的债,法院应不予支持并可以直接处理有关当事人。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可对原告作出民事制裁,收缴赌资上缴国库,同时驳回其诉讼请求还可以对双方处以罚款等制裁措施。另外人民法院也可向有关部门建议给行为人处罚。

  2、如果原、被告的赌博行为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作者单位: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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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8届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政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大庆市政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大庆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政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除正常经费以外,由本级财政安排、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拨入以及经批准按规定渠道收取的具有指定用途、必须专款专用的各项资金。具体包括:工业、农业、科技、经贸招商、文化产业、服务外包产业、人才专项等。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要体现市委、市政府的总体发展思路、战略部署并符合发展规划,充分发挥发展导向与经济“杠杆”作用,实现“以资金换项目、以资金换成果、以资金换发展”。
  第四条 专项资金应重点保障事关全市发展大局关键领域的重点项目、重大事项,推动全市科学和谐跨越发展。
  第五条 专项资金必须以项目形式进行申报,专款专用,没有落实项目的资金可以结转至下年或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资金分配坚持民主、科学决策,集体研究决定并严格按照规范程序办理。
  第六条 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对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跟踪问效,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能。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年度预算收支情况预测,提出下年度各专项资金额度。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各主管部门依据申请筛选审核项目,提出年度计划,报分管市领导审查后,提交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市财政部门根据计划及项目进度下拨资金。
  第八条 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在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管市领导审查后,报市政府主要领导签批。涉及重大调整的,由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九条 各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建立专项资金使用台帐。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每年对各单位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对无正当理由没有达到预期目标或绩效差的单位,对单位及其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在下年度预算安排时从紧或不予安排。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挤占项目资金的项目单位,视情节依法减拨、停拨及追回专项资金,并依法取消其享受该项政策扶持资格。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山市古民居保护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古民居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3〕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古民居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黄山市古民居保护暂行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黄山市古民居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民居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民居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1911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等建筑物。
第三条 古民居受国家法律保护。
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古民居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古民居较多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业余古民居保护组织。古民居较多的村应依法订立保护古民居的乡规民约。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保护区、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建立古民居保护专门组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审定古民居保护的规划,协调解决古民居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古民居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对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区)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并设立文物保护标志。其它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区)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妥善保护,并予以登记和公布。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普查工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科学地建立古民居档案。古民居普查档案应包括古民居建筑构件。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必须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竖立界桩。所竖界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第十一条 对在原地不利于永久保护的古民居,经批准可以易地迁移保护。
迁移古民居,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须经原公布机关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是文物保护单位的,应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拆除或迁移的古民居,应当做好测绘、记录、影相资料收集工作;迁移的须按原状恢复。
第十二条 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建立古民居专(兼)职消防组织。
古民居较集中的村落须安装公共消防设施。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
在各级重点保护的古民居内禁止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的物品以及举行其他危害古民居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严禁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古民居建筑构件、附属文物。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立即无偿移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工作负有领导、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古民居的维修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设计、施工、监理、质监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古民居进行维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进行维修,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古民居的维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部门的监督、指导和验收。
第十六条 古民居改作其他用途或变更所有者、使用者的,应当根据古民居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古民居的维修和利用。
第十八条 禁止一切破坏性使用古民居的行为。县(区)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利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古民居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市政府从2003年起每年将从风景名胜游览点门票收入提成中按1/3比例用于古民居的维修和保护。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文物保护经费、城市维护税中依法用于文物保护的经费和依法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应将古民居的保护与维修列入开支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古民居情况,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古民居保护和维修。
第二十条 属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作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每年可在门票收入的提成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用于对古民居的保养与维修。为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各地应结合实际制定资金的专门管理办法。财政、审计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保护、维修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危害其安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古民居建筑构件、附属文物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古民居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古民居的;
(四)擅自修缮古民居,明显改变其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古民居,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古建建设维修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古民居修缮、迁移、重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古民居用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工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古民居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1949年以前1911年以后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居保护,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