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未取得产权的商品房转卖中买受人的物权保护/肖敏律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2:57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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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取得产权的商品房转卖中买受人的物权保护
肖敏
前言
一、研究的动机与目的
未取得产权证的商品房连环买卖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为数不少,这类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产生了极大的困惑:多数意见认为,从法律逻辑上推演,买受人只能获得债权救济,而不能享有物权的保护。但是,从生活常理来论,似应给予买受人以物权保护,否则有违公平,有悖诚信。法律的生命源于生活,如果法律人与普通市民各说各话,将减损法律的权威,有损法律人的社会评价,也不利于培育民众对法律的信仰。由于这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尚无明确、具体的条文能对号入座,所以,对其进行法理梳理并探求妥当的处理办法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二、研究的范围
在开始本文的分析之前,需要强调:为使讨论更有针对性,避免范围过于宽广,1.本文只针对商品房进行分析,不涉及回迁房、小产权房、农村住房、公房、政策性住房等,有关这些房屋的连环买卖问题,笔者将在其他文章中另行分析;2.本文只针对出卖人已合法购买并合法占有的商品房进行分析,不涉及出卖人违法购买房屋或者出卖人前手尚未依法向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情形;3.本文的讨论限于已登记在出卖人前手的名下的房屋(包括初始登记),对于出卖人前手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未列入讨论的范围;4.本文假定买受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出卖人除擅自转卖及不同意协助买受人过户之外也没有其他违约情形,如果存在这些情形,则可能产生其他法律问题,这些问题不列入本文讨论的范围;5.本文也不涉及出卖人“一房数卖”、善意取得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已有大量文章进行了充分的讨论,本文不打算拾人牙慧。
二、本文的研究进路
本文首先认为,之所以会出现法律人的思维与生活常理相悖的奇怪现象,其实是因为上述持“买受人只能获得债权救济,而不能享有物权的保护” 的人机械地理解了法律。接着,本文从请求权转让的独特视角及判决的可执行性、不损害各方利益的角度论述了给予买受人物权保护的正当性与妥当性,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同时,本文也适当兼顾了出卖人前手的正当权利,衡平了各方利益,并考虑了国家的房地产调控政策,避免司法权与行政权打架。最后,本文提出了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并斗胆设计了供参考的司法解释条文,以使理论的探讨能有益于解决实际问题。
法理梳理
现抽取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出卖人将其未取得产权的房屋出卖给买受人的合同是否有效
(一)观点争鸣
这类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出卖人在未取得产权证,也未征得其前手----现有产权人(以下简称“前手”)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合法占有的商品房转卖给他人,而出卖人的前手又不予追认的情况。有关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出卖人出卖房屋时如未取得产权,则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如出卖人的前手不同意或事后不追认,则该合同无效或不生效。该观点进一步认为,判决合同无效或不生效后,买受人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向出卖人要求损害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即使前手不同意或事后不追认,该合同依然有效。
(二)法理分析
本文同意第三种观点,以下针对上述三种观点进行分析论证。
1.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
第一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曾非常流行,但由于依据该观点作出的判决经常会造成不公平,已经逐渐被司法实践抛弃。这个观点错误的理由大致在于:1.《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出卖房屋时无产权证只会导致合同的履行遇到障碍,但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3.从该法后面的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来看,该法也没打算否定这类合同的效力 。
鉴于现在持这种观点的人已不多,本文对该观点的错误之处不展开详细论述。
2.第二种观点也是不正确的
第二种观点具有比较大的迷惑性,但是,该观点错误地理解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首先,必须澄清的一个问题是,不具有所有权并不等于无处分权。《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及《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就旗帜鲜明对这两个概念作了区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也只是“处分他人财产”,而不是“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出卖人从其前手处合法购买并合法占有房屋后,对于该房屋就具有了期待权,对该房屋具有财产性权利;而前手则附有依法协助出卖人过户的义务,无权期待收回房屋或转卖他人(尤其是在出卖人与其前手依法进行了预告登记的情况下)。就出卖人来说,对于现在已交付给自己的,将来也必然属于自己的房屋(只要出卖人不进行其他处分),当然有处分的权利。
其次,现实生活中,出卖人购买房屋时经常需要做按揭贷款,这时,前手一般会书面认可出卖人为所有权人,至少会书面认可出卖人的抵押人地位。虽然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于房屋并未登记在出卖人名下,出卖人并不具有真正意义的所有权。但根据《物权法》第十六、第十七条的规定,产权登记簿对所有权只具有推定效力,并无绝对效力 ,故前手交付房屋并书面认可出卖人为所有人的行为应当在前手与出卖人之间发生对内的效力,只是因未经登记公示而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而已 。这类案件中一般也没有需要对抗的外部第三人。再说,前手书面认可了出卖人抵押人的地位,而抵押权的设立针对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所以,我们至少可以认为前手已认可了出卖人的处分权。
第三,《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规定得不甚清晰,故学界存在各种不同的解读,虽早有青年学者提出“合同有效说” ,也有学者认为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惟有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方可既获得形式上的正当性,又获取实质上的正当性 ,但以往的通说基于对该条文的反对解释,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 。《物权法》出台后,我们结合《物权法》第十五条再来理解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便会发现以往的通说并不准确。《物权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欲引起物权变动的负担行为与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所以,在这类案件中,即便认为出卖人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只能导致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但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合同行为是典型的负担行为。至于如何处理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的问题,下文将会专门论述。而通说所采用的反对解释违反了形式逻辑的规则,因为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内涵并非包含关系、外延也并非完全重叠 。且通说易被不诚信的一方所利用,当合同的履行于己有利时,便促成合同生效;于己不利时,则阻止合同生效,极易诱发道德风险。
而且,如果依据该条认定在出卖人没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且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或所有权人事后不予追认的情况下的买卖合同无效,那现代社会中所有的有关期权方面的交易都是无效的,而这种交易或贸易在市场经济中是普遍存在的,也是市场流通的必然要求,这将极大地影响交易的安全。
此外,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判决合同无效或不生效,让买受人另行起诉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这种观点不但在法律上站不住脚,还会产生极差的社会效果。一般来说,守信的买受人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获得的救济都远不如履行合同获得的利益。而且,由于买受人已合法占有房屋,判决无效的后果必然会导致要求买受人腾房的事件,这样就极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而且,让买受人另行起诉要求出卖人要求损害赔偿也将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
3.从请求权转让的独特视角论证合同有效性
在论证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之前,我们先分析一下出卖人与其前手之间合同的相关权利。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对其前手有两项基本请求权,第一项为请求其前手交付房屋的权利;第二项为请求其前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第二项权利属于法定的请求权。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该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 。现前手已将房屋交付给出卖人,出卖人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故,出卖人对该房屋拥有了占有权以及要求其前手协助过户的请求权。
根据出卖人与买受人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将自己对该房屋的权利转让给买受人,即将其占有权及请求其前手过户的权利转让给买受人。出卖人将该两项权利转让给买受人是双方自愿行为,也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不损害国家、社会、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确认有效。
4.如何理解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的问题
前面提到,由于房屋不在出卖人名下,出卖人的负担行为有效,但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那物权效力不发生效力又当作何理解呢?这是否意味着出卖人不能将房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呢?答案是否定的。这里所说的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是指,出卖人不能越过自己而直接将房屋从其前手名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但实际上,这种现象根本不可能发生,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房产登记部门不可能将房屋越过出卖人过户至买受人名下。所以,欲使物权变动发生效力,就得先完成房屋从出卖人的前手过户至出卖人名下这一步骤。如何实现这一步骤,下文将会述及。
二、出卖人将已抵押给银行的房屋转卖的行为是否有效
大多数情况下,出卖人转卖的房屋都已抵押给银行。一个很奇怪的现象是,在基层法院及银行系统中,持在抵押期间,未经银行同意,出卖人将房屋转让的行为无效的观点的人特别多。这是一种明显错误的观点,笔者本不打算提及,但由于其相当流行,为纠正这种以讹传讹的现象,本文不得不就此问题做一简要论述。
上述错误观点的依据一是《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二是抵押合同中的约定。本文认为,这两个依据都不得作为认定出卖人转卖行为无效的理由。
针对第一个依据,本文认为,首先,《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并未规定出卖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该条款只是要求通知抵押权人,而通知的时间、方式并无限制。我们认为,诉讼通知也应当认定是通知的一种,所以该条规定要求通知抵押权人的条件极易满足,形同虚设;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告知受让人的,如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第三,《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可见,只要买受人同意代出卖人清偿债务,就可以消灭抵押权,这对银行并无不利,我们不应当否认出卖人转卖行为的效力。
第二个依据也不成立。出卖人与买受人间合同的效力只能由法律来评价,不能由出卖人与银行之间的约定来决定,出卖人违反约定,只会涉及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不会影响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合同的效力问题,具体论述可参见本文针对下一焦点问题的阐述。
三、如果出卖人与前手有不得转让的约定,出卖人转卖的行为是否有效
实践中,出卖人与其前手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有时会出现诸如“买方在全部房款付清前,不得转卖”、“未经卖方同意,买方不得将房屋转售他人”之类的约定。出卖人在与其前手有这类约定的情况下,未经其前手同意而转卖房屋,其前手主张出卖人转卖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
有观点认为,即使同意上述有关合同有效性的论证,但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出卖人擅自将其权利转让给买受人的行为也应当认定无效。
本文认为,这种观点也是无法成立的,理由为:第一,认定合同效力只能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而《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显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如前所述,合同的效力之有无只能由法律来评价,而不能由约定来决定。出卖人违反其与前手的上述约定,只能导致出卖人对其前手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影响出卖人将其权利转让给买受人的合同的效力问题。至于出卖人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则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论;第三,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请求前手协助过户的权利具有物权性质,可见,出卖人擅自转卖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约束的债权转让范畴;第四,实践中,出卖人的前手一般都会知道买受人购买房屋并入住房屋的事实。对此事实,前手一般都默认,只是在买受人起诉要求其与出卖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因房价上涨而以出卖人擅自转卖为由提出抗辩,试图将房屋收回,对于前手这种因利而变的行为,不应当鼓励。
当然,如出卖人与其前手存在诸如“买方擅自转卖的,卖方有权收回房屋”之类的约定,则可能产生前手解除其与出卖人的合同的问题,使买受人丧失物权的保护,但这与买受人与出卖人合同的效力问题不是一回事。
四、买受人是否有权替出卖人清偿未付房款及银行贷款
实践中,买受人为实现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的目的,常常愿意替出卖人清偿出卖人欠前手的购房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如有的话),并代出卖人清偿银行贷款本息。而出卖人的前手常常会因房价上涨而不接受买受人的代为清偿,银行有时也会因为担心引起不必要的麻烦而不同意买受人代为清偿。
如前所述,只要买受人愿意代出卖人清偿银行债务,既作为债权人又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应当受领。举重以明轻,仅作为债权人的前手当然更无权拒绝买受人代为偿还出卖人拖欠的债务,因为这并不损害前手的利益。
当然,买受人有权对其代为清偿的债务向出卖人追偿或者与其对出卖人的债务进行抵消。
五、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及其前手协助过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针对这一问题,前述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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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保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保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保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若干规定》,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保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若干规定

(1996年9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台湾同胞投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台湾同胞在福州市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在福州市投资。
台湾同胞在境外设立的公司、企业或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在福州市投资的,视同台湾同胞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后可以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的航运业务和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权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及福建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有关规定的待遇外,并享受下列优惠:
(一)优先提供所需的土、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二)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
(三)采取合资、合作、独资等方式开发经营现代农业项目,可优先安排用地,实行优惠地价,延长用地使用年限。具有一定规模、科技含量较高的现代农业项目,可以按有关规定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投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从事与其相配套或补偿性项目的经营。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福州市举办台湾产品展览或在福州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也可以举办台湾产品展销和寄售活动。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福州市申请专利或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有关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聘用的台湾员工,可以向福州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两年有效多次往返的入出境签注。因商务活动需出境前往他国的,可以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护照》。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聘用的台湾员工和子女、眷属在福州市购买商品房、租赁住房以及购物、住宿、就医、参观、旅行、通讯、安装私人付费住宅电话等付费标准与本市居民相同。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地区已取得有效小型汽车驾驶执照的,经市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确认,可领取小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投资企业聘用的台湾员工的子女可以按规定在福州市属各级各类学校就学,其缴费标准与本市居民相同。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在福州市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市内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在原籍地或原居住地或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在福州市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和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执法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随意重复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决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停产停业。必须责令停产停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涉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生产经营,依法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依法成立企业工会,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认为政府有关部门保障其投资权益方面处理不当的,可以向福州市台商投诉协调中心或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投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二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完毕的,受理机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受到行政机关其及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投诉受理机构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当而造成损害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国家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的条例》的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的条例》的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8〕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的条例〉的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实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
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的条例》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辖区内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利用和建设管理,根据《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的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世界自然遗产是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批准的九寨沟世界自然遗产、黄龙世界自然遗产、四川大熊猫栖息地世界自然遗产(包括卧龙、四姑娘山、 木耳寨、三江、草坡、毕棚沟)。

  自治州辖区内世界自然遗产地的保护、利用、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世界自然遗产地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保证世界自然遗产的完整性、真实性。

  第四条 州、县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世界自然遗产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利用和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林业、环保、国土资源、水利、民族、宗教、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利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辖区内世界自然遗产实行州、县共管,以州为主的管理体制,州人民政府设立的遗产地的遗产管理机构负责九寨沟、黄龙、四姑娘山、卧龙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汶川县、理县、小金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负责汶川三江、草坡、理县毕棚沟、小金木耳寨世界自然遗产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州人民政府世界遗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世界遗产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黄龙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四姑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卧龙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是州人民政府设立的世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管理模式,履行州人民政府赋予的权力和职责,具体负责世界自然遗产的规划实施、保护利用和管理。汶川县、理县、小金县成立相应管理机构,负责汶川县三江、草坡、理县毕棚沟、小金县木耳寨世界自然遗产地的规划实施、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七条 世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二)负责对世界自然遗产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实行统一保护和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

  (三)根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世界自然遗产地的详细规划,科学保护和利用世界自然遗产资源;

  (四)负责处理好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区范围内居民生产、生活与保护的关系;协调好受损群众的补偿、产业结构调整、就业、致富等对保护有利的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区范围内的商业、服务业和其它行业的生产经营依法进行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搞好世界自然遗产地的交通、通讯、电力、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游览设施,提高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务水平;

  (七)负责世界自然遗产游览区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负责世界自然遗产地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档案管理;

  (九)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行政执法职能;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二章 保 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世界自然遗产资源。世界自然遗产地应当严格控制开发强度,防止过度开发建设。在珍稀资源周围,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完整地保持其原有的自然和历史文化风貌。

  第九条 世界自然遗产地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与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内容相协调,不得破坏世界自然遗产资源、环境景观,污染环境。

  第十条 世界自然遗产地内的自然景物、特殊地质地貌、珍稀动植物、古树名木、文物古迹、河流、水域等重点保护对象,必须划定明确的保护范围,进行严格保护。

  严禁在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区内开山采石、挖砂取土、毁林开荒、围湖造田、建墓立碑、开采矿产资源等破坏自然遗产资源和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 林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世界自然遗产地的林木、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严禁乱采滥挖、乱捕滥猎各类野生动植物。

  确需在世界自然遗产地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必须经世界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同意,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在限定的数量和范围内进行。

  第十二条 林业、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古建筑、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并设立标志,建立档案,采取有效的防腐、防震、防洪、避雷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世界遗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世界自然遗产地内的居民应当服从世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的管理,义务保护世界自然遗产资源。世界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一定数量的工作岗位用于安置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区范围内的居民,对因保护世界自然遗产资源而受到损失的遗产地居民,遗产地遗产管理机构应从世界自然遗产保护专项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对居民生产、生活的补偿。

第三章 规划与审批

  第十四条 世界自然遗产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世界自然遗产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遗产的性质、特点,按照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展示、传承的原则进行编制。

  第十六条 世界自然遗产地属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或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可作为世界自然遗产总体规划,其《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或《自然保护区详细规划》可作为世界自然遗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世界自然遗产地属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风景名胜区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的条例》的规定进行编制和报批。

  第十八条 世界自然遗产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在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批准的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进行修编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总体规划的规划期满前2年,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条 世界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财力、物力,积极开发、利用世界自然遗产资源,逐步改善保护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世界自然遗产地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在世界自然遗产核心区内,除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外,禁止其他一切建设。

  在世界自然遗产核心区、保护区内,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项目,由遗产管理机构按照总体规划提出选址意见,经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查,报州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世界自然遗产外围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由遗产管理机构,按照总体规划提出选址意见,经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查,报州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二条 世界自然遗产核心区、保护区、外围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遗产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世界自然遗产地内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世界自然遗产地内已建的设施,由当地自然遗产管理部门区别情况进行清理。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的,应当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在世界自然遗产地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体现民族建筑风貌。

  第二十五条 在世界自然遗产地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地形地貌和林木植被,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毁损的地貌和植被,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世界自然遗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世界自然遗产地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世界自然遗产地遗产管理机构的管理制度,服从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世界自然遗产管理机构,按照世界自然遗产总体规划确定的旅游环境容量,合理安排和利用世界自然遗产资源开展游览经营活动。

  严禁在世界自然遗产地内开展与自然资源保护不一致的游览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世界自然遗产地遗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遗产地的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机动车辆管理办法,对在世界自然遗产地核心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实行总量控制,严格管理。

  第三十条 世界自然遗产所在地的遗产管理机构,按照批准实施的世界自然遗产总体规划,对保护区范围内的常住人口增量进行控制。

  第三十一条 世界自然遗产地的收入管理:

  世界自然遗产地的收入应当由州或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州或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门票收入中提取世界自然遗产保护专项经费,用于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管理、科研和对世界自然遗产地内居民生产、生活的补偿。提取标准由各遗产地管理机构根据遗产地具体情况报州或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世界自然遗产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