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模式/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15:40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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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模式

从近年来的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如果能够积极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向被害人支付民事赔偿金一般都能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给予从轻处理,特别是在涉及到死刑案件时常常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能否调解结案作为适用死缓或无期徒刑的一个关键因素。这样做的好处与依据在于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从轻处罚,能够节约社会司法资源,降低国家与社会在治理打击犯罪方面的成本,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其悔罪的客观表现之一,这表明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减少,其所应受的社会非难与谴责也应相应的减少,其所应受的刑罚也应相应的降低。而且,从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限制死刑、控制死刑的社会大环境出发,对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被告人从宽处理也是对国家、社会、个人都有益的事情。
但是,在适用民事赔偿这一刑罚裁量情节时,仍然存在一些不和谐的因素,在社会上也出现了一些质疑之声。诸如,适用这一量刑情节是否存在花钱买命、以钱买刑的情况,是否存在被害人强迫要挟被告人甚至法官从而造成对被告人不公平的情况。笔者认为,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必须承认与重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民事赔偿金的支付情况对被告人刑罚裁量影响的积极意义,同时也要正视在适用这一量刑情节中所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影响。
在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涉及到伤害、交通肇事等附带民事案件的数量约占受理案件总数的70%,笔者认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分为以下两类,采用不同的诉讼调解模式。
1、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适用当事人为主导,人民法院积极参与、正确引导的诉讼调解模式。
这类案件的发生往往是因某种琐碎小事而引发,被告人一时意气用事,酿成悲剧,被告人往往会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其负罪感、悔罪意识较强,较容易主动向被害方请求民事和解。而从被害方来讲,其也较容易接受对方的悔罪。但是,被害人这种易接受悔罪的心理在客观方面却往往表现为相互矛盾的两种行为,一是积极主动地接受对方的和解,二是基于因与被告人的特殊关系,虽然内心愿意接受和解,但是,考虑到面子或其他周围环境的压力而表示出不愿和解的意向。由此,对这类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应充分利用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特殊的亲情、友情、邻里等特殊关系,发挥当事人自我协商、自行和解的主动性、积极性,尊重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调解时机、调解协商形式,同时人民法院并不是消极等待,而是在调解的启动、进程、终结等方面积极参与,正确引导。但要注意这种诉讼调解模式存在的主要缺点就是调解的启动难,优点是一旦启动较容易达成调解协议。对此,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一模式时应注重做被害人的思想工作,要使被害人认识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都是结案的法定方式之一,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定效力的不同,更不存在调解是惧怕被告人的问题,而且调解结案有利于民事赔偿金的有效支付。
2、对于有预谋地实施杀人、抢劫、绑架等恶性犯罪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适用人民法院主导,当事人参与的诉讼调解模式。
这类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手段较为残忍、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其悔罪的动机较为复杂,被害方与被告人一般无特定的亲情友情等特殊关系,这类案件调解的启动较为容易,但是达成调解协议较为困难。而且在调解过程中易发生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或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及法律的统一与尊严的行为。对这类案件进行调解时要强调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在调解中的主导作用,在具体工作方式上一方面要注重对被告人进行法律、伦理道德教育,促使被告人首先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使被告人真心悔罪服法,使其认识到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是自己应尽的义务,是自己真心悔罪的具体表现之一。另一方面对于被害方因犯罪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表示同情,但要明确具体民事赔偿的数额要体现法律的原则与精神,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要依法索赔,不能因为被告人受到了刑事追究而提一些不合实际、违反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甚至以此要挟被告人。在具体的步骤上要把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汇总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将汇总、梳理后的调解意见、要求再反馈给相应的当事人,以防止出现以调解为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国家法律的统一与尊严的行为的发生。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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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为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入户申请人办理招用本市人员情况证明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为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入户申请人办理招用本市人员情况证明的通知

京劳社就发[2001]196号

2001.11.20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促进本市私营个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01年第44号)、《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京政办发[2001]73 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现就为在本市投资开办私营企业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入户申请人)办理招用本市人员情况证明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试行办法》中第四条第五款或第五条第二款的入户申请人应当携带以下材料到企业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局办理企业招用本市人员就业情况证明手续: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招聘职工花名册》;
3、《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
4、《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5、《社会保险登记证》、《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企业所在地社保中心出具的缴纳养老保险费证明;
6、与招用的本市人员签定的《劳动合同》;
7、上报统计部门的上年度《劳动情况表》(年报表,表号104)。
二、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应为符合《试行办法》中第四条第五款或第五条第二款的入户申请人出具《外地私营企业招用本市人员就业证明》(样式附后),并加盖区县劳动保障局公章。

附: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N0.00001
存 根
(私营企业名称)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100人以上或50人以上 。

年 月 日

................................................................................................

N0.00001

外地私营企业招用本市人员就业证明

(私营企业名称) 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100人以上或50人以上 。
特此证明。

年 月 日

(有效期限60日)


N0.200001
存 根
(私营企业名称)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达到职工总数的90%以上或50%以上 。
年 月 日

................................................................................................

N0.200001

外地私营企业招用本市人员就业证明

(私营企业名称) 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达到职工总数的90%以上或50%以上 。
特此证明。

年 月 日

(有效期限60日)

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投资开办私营企业的外地来京人员,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入户申请人)包括: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
(二)合伙企业的一名合伙事务执行人;
(三)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人员的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四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和石景山区常住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3年担任该私营企业负责人、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或者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二)在户口迁入地有本人所有权的住房;
(三)没有犯罪记录并且未被公安、司法机关侦查、通缉;
(四)企业连续3年每年纳税80万元以上或者近3年纳税总和达到30O万元;
(五)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 3年保持在100人以上或者达到职工总数 90%以上。
第五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第四条所列地区以外的区、县常住户口的,应当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下列条件:
(一)企业连续3年每年纳税40万元以上或者近3年纳税总和达到150万元;
(二)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50人以上或者达到职工总数50%以上。
第六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应当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情况证明;
(五)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职工中本市人员就业情况证明;
(六)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企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情况的证明和入户申请人连续3年担任该私营企业负责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或者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明;
(七)入户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的户籍证明。
第七条 区、县公安机关接到入户申请人的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送市公安局,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公安局应当自接到区、县公安机关的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退回原报送公安机关,并由原报送公安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入户申请人根据本办法第五条办理常住户口的,从户口迁入本市之日起,5年内不得迁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地区,5年以后按本市户口迁移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入户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由市公安局予以注销。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胸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纳税额包括依照国家税收政策享受减免的数额。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以前在本市开办私营企业的外地来京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扬州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4〕169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扬州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正确、及时地处理信访问题,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听证,是指信访机构或相应职能部门在处理重复信访和疑难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听证参加人陈述、申辩、质证并作出结论意见的程序。
第三条 信访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公平、公正、客观和效率;
(三)实事求是,注重证据;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信访听证会应公开举行。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听证:
(一)信访人对办理机关已作出处理决定或对复查机关作出复查处理意见不服,经会办后对会办处理意见仍然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经复查和会办后,认定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得当,信访人仍重复上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重大群体性集访,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情况复杂,处理有争议,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本级或上级信访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三章 听证的组织

第六条 信访听证由信访工作部门或由其指定的相应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市属单位信访事项的听证和市信访工作部门需要直接组织的听证由市信访工作部门或由其指定的相应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区)信访事项的听证由当地信访工作部门或由其指定的相应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信访会办处理意见后10日内向当地信访工作部门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信访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信访人申请30日内组织或指定相应职能部门组织听证。
第八条 对信访人申请和信访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举行的听证事项,信访工作部门应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向信访人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告知信访人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名单,告知信访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告知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的,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双挂号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四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组织信访听证的部门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并指定专人制作听证笔录、摄像和录音。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本办法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听证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人、作出原复查决定的承办人。
信访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上访事项应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听证员由举行信访听证的部门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相关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应由7人或9人组成。
第十二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和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查明听证参加人出席情况后宣布听证会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参加人员姓名、职务、身份,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
第十五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
(二)原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问题的依据和处理意见;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原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五)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
(六)原信访事项承办人最后陈述;
(七)听证员发表意见;
(八)原信访事项承办人和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暂时退场。由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相关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及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进行合议,并经听证员表决后形成听证结论。
(九)原信访事项承办人和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入场,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论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做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会的决定:
(一)信访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事实,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会场出现主持人不能控制的局面;
(三)出现其他应当中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十七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和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 举行听证的部门应将书面听证结论意见在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送达信访人。
第十九条 听证后按《扬州市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暂行办法》处理相关信访事项。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听证费用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二十一条 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听证,由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