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指标体系的层次结构/王正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2:41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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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指标体系的层次结构

王正志


  根据研究目的,借助相关经济理论,本报告采用多指标评价体系,建立区域知识产权指数评价体系。

(1)指标体系设计思路

  在考察区域知识产权指数时,不仅要从静态考虑其知识产权发展现状和水平,还要用发展的观点去考察今后的发展潜力。所以区域知识产权指数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
区域知识产权指数=区域知识产权发展现状+区域知识产权发展潜力
根据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的各个环节,我们从三个方面考察区域知识产权发展现状,即区域知识产权产出水平、区域知识产权流动水平、区域知识产权经济绩效。区域知识产权发展潜力用区域知识产权的创造潜力进行测度。
区域知识产权发展现状=区域知识产权产出水平+区域知识产权流动水平+区域知识产权经济绩效
区域知识产权发展潜力=区域知识产权创造潜力
如下图所示:


图附件2-1 指标设计思路图

(2)构建区域知识产权产出水平指标体系

  区域知识产权的产出涉及总量、人均量、质量、效率、企业产出五个方面:
产出总量:主要选取了专利、商标的申请、授权指标,包括国内、国外两个方面,由于本指标体系是对区域知识产权总体情况的综合研究,根据指标的重要性和可得性,在此也考察了各地区软件版权合同登记以及农业植物新品种的总体规模。
产出人均量:人均指标是相对指标,比总量指标更能反映各地专利、商标等申请、授权状况的价值水平。因此产出人均量方面选取了四个相对指标进行测度。
产出质量:发明专利一般被认为是科技含量最高、最有价值的专利类型,因此有必要考察其发展情况;只有在有效存续期的专利才具有实际价值,因此专利的有效性是考察其发展水平的重要方面;驰名商标是商标中最有价值、质量最高的部分。
产出效率:有产出就必须考虑产出的效率,单独的“产出”意义不大。根据投入的要素,知识产权的产出效率主要从人才和资本两方面考察。
企业产出:企业是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的主体,对其知识产权发展状况的单独考察十分重要,从“企业产出规模”、“企业产出效率”两个方面考察比较合理。

表附件2-1 知识产权产出水平指标结构图
知识
产权
产出
水平 产出总量指数 专利总量指数 国内专利年度申请量
国内专利年度授权量
向国外及港台澳地区年度专利申请量
PCT专利年度申请量
商标总量指数 年度商标申请量
年度商标注册量
软件版权合同登记总量指数 年度软件版权合同登记量
农业植物新品种总量指数 年度植物新品种申请量
产出人均指数 专利人均指数 万人专利申请量
万人专利授权量
商标人均指数 万人商标申请量
万人商标注册量
产出质量指数 发明质量指数 万名就业人员发明专利年度申请量
万名就业人员发明专利年度授权量
国内发明专利年度申请量比重
国内发明专利年度授权量比重
专利有效性 国内专利有效量(五年以上)
国内发明专利有效量(五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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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


法发〔2010〕5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法官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行为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试行,

2010年12月6日修订后发布正式施行)



为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规范法官基本行为,树立良好的司法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范。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忠诚坚定。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基本政策以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言行。

第二条 公正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确保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第三条 高效办案。树立效率意识,科学合理安排工作,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办案效率,不得无故拖延、贻误工作、浪费司法资源。

第四条 清正廉洁。遵守各项廉政规定,不得利用法官职务和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为当事人介绍代理人、辩护人以及中介机构,不得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案源或者给予其他不当协助。

第五条 一心为民。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做到听民声、察民情、知民意,坚持能动司法,树立服务意识,做好诉讼指导、风险提示、法律释明等便民服务,避免“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

第六条 严守纪律。遵守各项纪律规定,不得泄露在审判工作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得过问、干预和影响他人正在审理的案件,不得随意发表有损生效裁判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

第七条 敬业奉献。热爱人民司法事业,增强职业使命感和荣誉感,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司法能力,恪尽职守,任劳任怨,无私奉献,不得麻痹懈怠、玩忽职守。

第八条 加强修养。坚持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遵守司法礼仪,执行着装规定,言语文明,举止得体,不得浓妆艳抹,不得佩带与法官身份不相称的饰物,不得参加有损司法职业形象的活动。

二、立案

第九条 基本要求

(一) 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特别关注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诉讼需求;

(二) 便利人民群众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

(三) 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

第十条 当事人来法院起诉

(一) 加强诉讼引导,提供诉讼指导材料;

(二) 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立案;

(三)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四) 已经立案的,不得强迫当事人撤诉;

(五) 当事人自愿放弃起诉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准许。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口头起诉

(一)告知应当递交书面诉状;

(二)当事人不能书写诉状且委托他人代写有困难的,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如实提供案件情况和联络方式,记入笔录并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交其签名或者捺印。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上门立案或者远程立案

(一) 当事人因肢体残疾行动不便或者身患重病卧床不起等原因,确实无法到法院起诉且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上门接收起诉材料;

(二) 当事人所在地离受案法院距离远且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通过网络或者邮寄的方式接收起诉材料;

(三)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到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当事人到人民法庭起诉

  人民法庭有权受理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不得要求当事人到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

第十四条 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管辖

  (一) 告知当事人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

  (二) 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明主管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 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不得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公诉的案件提起自诉

  (一) 应当在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二) 情况紧急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

  (一) 告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更正,做到一次讲清要求;

  (二) 不得因法定起诉要件以外的瑕疵拒绝立案。

第十七条 起诉材料中证据不足

  原则上不能以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拒绝立案。

第十八条 遇到疑难复杂情况,不能当场决定是否立案

  (一) 收下材料并出具收据,告知等待审查结果;

  (二) 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结果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发现涉及群体的、矛盾易激化的纠纷

  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和有关部门联系,积极做好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胜诉等实体问题

(一) 不得向其提供倾向性意见;

  (二) 告知此类问题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要相信法院会公正裁判。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案件处理流程或时间

  告知案件处理流程和法定期限,不得以与立案工作无关为由拒绝回答。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预交诉讼费

  (一) 严格按规定确定数额,不得额外收取或者随意降低;

  (二) 需要到指定银行交费的,及时告知账号及地点;

  (三) 确需人民法庭自行收取的,应当按规定出具收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未及时交纳诉讼费

  (一) 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免诉讼费;

  (二) 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交费,并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诉讼费的,将按撤诉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一) 严格审查申请的条件和理由,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二) 裁定采取保全等措施的,及时依法执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耐心解释原因;

  (三) 不得滥用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一) 当事人协商一致自行委托的,应当认真审查鉴定情况,对程序合法、结论公正的鉴定意见应当采信;对不符合要求的鉴定意见可以要求重新鉴定,并说明理由;

  (二) 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的,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并答复当事人;准许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机构及时进行鉴定。

三、庭审

第二十六条 基本要求

  (一) 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

  (二) 增强庭审驾驭能力,确保审判质量;

  (三) 严格遵循庭审程序,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四) 维护庭审秩序,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七条 开庭前的准备

  (一) 在法定期限内及时通知诉讼各方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 公开审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公告;

 (三)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公开审理并解释理由;

  (四) 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应当及时提醒,并主动告知举证时限;

  (五)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如确属当事人无法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调查收集,不得拖延;证据调取不到的,应当主动告知原因;如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告知其自行收集;

  (六) 自觉遵守关于回避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制度,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回避请求不予同意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七) 审理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应当在庭前做好工作预案,防止发生恶性事件。

第二十八条 原定开庭时间需要更改

  (一) 不得无故更改开庭时间;

  (二)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三) 无法通知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定庭审时间和地点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解释。

第二十九条 出庭时注意事项

  (一) 准时出庭,不迟到,不早退,不缺席;

  (二) 在进入法庭前必须更换好法官服或者法袍,并保持整洁和庄重,严禁着便装出庭;合议庭成员出庭的着装应当保持统一;

  (三) 设立法官通道的,应当走法官通道;

  (四) 一般在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等入庭后进入法庭,但前述人员迟到、拒不到庭的除外;

  (五)不得与诉讼各方随意打招呼,不得与一方有特别亲密的言行;

  (六)严禁酒后出庭。

第三十条 庭审中的言行

  (一) 坐姿端正,杜绝各种不雅动作;

  (二) 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庭审活动无关的事;

  (三) 不得在审判席上吸烟、闲聊或者打瞌睡,不得接打电话,不得随意离开审判席;

  (四) 平等对待与庭审活动有关的人员,不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有亲近的表示;

  (五) 礼貌示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发言;

  (六) 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争吵;

  (七) 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法槌,敲击法槌的轻重应当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第三十一条 对诉讼各方陈述、辩论时间的分配与控制

  (一) 根据案情和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时间;

  (二) 不得随意打断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等的陈述;

  (三)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发表意见重复或与案件无关的,要适当提醒制止,不得以生硬言辞进行指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

  (一) 诉讼一方只能讲方言的,应当准许;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可以由懂方言的人用普通话进行复述,复述应当准确无误;

  (二)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陈述,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应当为其配备翻译。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情绪激动,在法庭上喊冤或者鸣不平

  (一) 重申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庭纪律,法庭将会依法给其陈述时间;

  (二) 当事人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制止;

  (三) 制止无效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四条 诉讼各方发生争执或者进行人身攻击

  (一) 及时制止,并对各方进行批评教育,不得偏袒一方;

  (二) 告诫各方必须围绕案件依序陈述;

  (三) 对不听劝阻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一) 应当告知当事人庭审笔录的法律效力,将庭审笔录交其阅读;无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再签字、捺印;

  (二) 当事人指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经核实后要当场补正并要求当事人在补正处签字、捺印;无遗漏或者差错不应当补正的,应当将其申请记录在案;

  (三) 未经当事人阅读核对,不得要求其签字、捺印;

  (四) 当事人放弃阅读核对的,应当要求其签字、捺印;当事人不阅读又不签字、捺印的,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六条 宣判时注意事项

  (一)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二) 宣判时,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应当起立,宣读裁判文书声音要洪亮、清晰、准确无误;

  (三) 当庭宣判的,应当宣告裁判事项,简要说明裁判理由并告知裁判文书送达的法定期限;

  (四) 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送达裁判文书;

  (五) 宣判后,对诉讼各方不能赞赏或者指责,对诉讼各方提出的质疑,应当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七条 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

  (一) 需要延长审限的,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 应当在审限届满或者转换程序前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将不能审结的原因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一) 依法立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 应当为检察人员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复印卷宗材料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

四、诉讼调解

第三十九条 基本要求

  (一) 树立调解理念,增强调解意识,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二) 切实遵循合法、自愿原则,防止不当调解、片面追求调解率;

  (三) 讲究方式方法,提高调解能力,努力实现案结事了。

第四十条 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接触

  (一) 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二)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与各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

  (三) 在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时,应当保持公平,避免他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

第四十一条 只有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

  (一)认真审查代理人是否有特别授权,有特别授权的,可以由其直接参加调解;

  (二)未经特别授权的,可以参与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由当事人补办特别授权追认手续,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亲自参加调解。

第四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愿意调解

  (一) 有调解可能的,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引导调解;

  (二) 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的,不得强迫调解。

第四十三条 调解协议损害他人利益

  (一) 告知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对涉及到他人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修正;

  (二) 发现调解协议有损他人利益的,不得确认该调解协议内容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对责任问题表态

  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以及调解的实际需要进行表态,注意方式方法,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调解方案有分歧

  (一) 继续做好协调工作,尽量缩小当事人之间的分歧,以便当事人重新选择,争取调解结案;

  (二) 分歧较大且确实难以调解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判。  

五、文书制作

第四十六条 基本要求

  (一) 严格遵守格式和规范,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确保裁判文书质量,维护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内容全面、说理透彻、逻辑严密、用语规范、文字精炼;

  (三) 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简练、准确、规范;

  (四) 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要反映多数人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质量责任的承担

  (一) 案件承办法官或者独任法官对裁判文书质量负主要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对裁判文书负有次要责任;

  (二) 对裁判文书负责审核、签发的法官,应当做到严格审查、认真把关。

第四十八条 对审判程序及审判全过程的叙述

  (一) 准确叙述当事人的名称、案由、立案时间、开庭审理时间、诉讼参加人到庭等情况;

  (二)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写明转换程序的时间和理由;

  (三) 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应当写明追加、变更的时间、理由等情况;

  (四) 应当如实叙述审理管辖异议、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审计、延期审理等环节的流程等一些重要事项。

第四十九条 对诉讼各方诉状、答辩状的归纳

  (一) 简要、准确归纳诉讼各方的诉、辩主张;

  (二) 应当公平、合理分配篇幅。

第五十条 对当事人质证过程和争议焦点的叙述

  (一) 简述开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阶段各方当事人质证过程;

  (二) 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三) 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

第五十一条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部分的叙述

  (一) 表述客观,逻辑严密,用词准确,避免使用明显的褒贬词汇;

  (二) 准确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三) 对证明责任、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应当进行合理解释。

第五十二条 对普通程序案件定性及审理结果的分析论证

  (一) 应当进行准确、客观、简练的说理,对答辩意见、辩护意见、代理意见等是否采纳要阐述理由;

  (二) 审理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做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确定有罪的,对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等进行分析认定;

  (三) 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理清案件法律关系,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责任承担及责任大小等进行详细的归纳评判;

  (四) 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论证。

第五十三条 法律条文的引用

  (一) 在裁判理由部分应当引用法律条款原文,必须引用到法律的条、款、项;

  (二) 说理中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

  (三) 在判决主文理由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引用法律条款序号。

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宣告或者送达后发现文字差错

  (一) 对一般文字差错或者病句,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收回裁判文书,以校对章补正或者重新制作裁判文书;

  (二) 对重要文字差错或者病句,能立即收回的,当场及时收回并重新制作;无法立即收回的,应当制作裁定予以补正。

六、执行

第五十五条 基本要求

  (一) 依法及时有效执行,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 坚持文明执行,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坚决避免不作为和乱作为;

(三) 讲求方式方法,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五十六条 被执行人以特别授权为由要求执行人员找其代理人协商执行事宜

  (一) 应当从有利于执行考虑,决定是否与被执行人的代理人联系;

  (二) 确有必要与被执行人本人联系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有义务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不得推托。

第五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来电或者来访查询案件执行情况

  (一) 认真做好记录,及时说明执行进展情况;

  (二) 申请执行人要求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的,应当准许,但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有关当事人要求退还材料原件

  应当在核对当事人提交的副本后将原件退还,并由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归档备查。

第五十九条 被执行财产的查找

  (一)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二) 应当积极依职权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并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 执行当事人请求和解

  (一) 及时将和解请求向对方当事人转达,并以适当方式客观说明执行的难度和风险,促成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

  (二) 当事人拒绝和解的,应当继续依法执行;

  (三)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制作书面和解协议并归档,或者将口头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一条 执行中的暂缓、中止、终结

  (一) 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措施;

  (二) 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三) 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执行后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四) 暂缓、中止、终结执行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依法纠正。

第六十二条 被执行人对受委托法院执行管辖提出异议

  (一) 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委托执行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向领导汇报,采取适当方式纠正;

  (二) 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告知被执行人受委托法院受理执行的依据并依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

  (一) 要求案外人提供有关异议的证据材料,并及时进行审查;

  (二) 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执行财产采取限制性措施,暂不处分;

  (三) 异议成立的,采取适当方式纠正;异议不成立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六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

  (一) 严格依照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超标的、超金额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二) 对采取措施的财产要认真制作清单,记录好种类、数量,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予以确认;

  (三) 严格按照拍卖、变卖的有关规定,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机构,不得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

第六十五条 执行款的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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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2011年1月14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镇,促进城镇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自治县所辖其他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以及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四条 城镇建设应当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部门管理、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交通秩序、绿化及公共照明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城镇管理工作,其他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管理工作。
  城镇辖区内的单位、社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镇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城镇建设。
  城镇公共环境卫生的垃圾清扫、清运及无害化处理,可以实行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变更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经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任何手续。
  第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依法取得的证件不得转让、买卖。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将道路、给水、排水、供电、消防、邮政、通讯、广播电视、环境保护、绿化、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经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程序报请验收。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并保持间距。
  城镇规划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处理好给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河道行洪规划区、防洪堤规划区和穿城渠道修建影响行洪、防洪、通水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修建临时使用的工棚、料库、围墙、商业服务摊点、货棚、售货亭、书报电话亭等建筑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建筑物从批准之日起最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到期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审批。
  因城镇建设和整顿市容需要拆除临时建筑物的,由其所有权人自行拆除。

                      第三章   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共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应当按照城镇容貌标准,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道路行驶的各种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不得遗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信息栏,供公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
  在城镇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
  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扔各种废弃物;
  (二)凉晒腐烂、腥臭物品;
  (三)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四)敞放家禽、家畜;
  (五)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六)损坏、擅自移动垃圾箱;
  (七)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垃圾;
  (八)其他损害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居民、商业店铺应当在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市容,并交纳垃圾处理费。
  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垃圾车内或其他指定的垃圾点,城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将垃圾清运到垃圾处理场。
  第二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场所产生的油烟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县城建成区内布设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县城建成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在县城规划区内实行限放烟花爆竹。每年农历除夕至正月十五日以及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大型活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注意人身和财产安全,爱护公共卫生。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场所产生的废弃物、废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处理。
  工矿企业产生的废水、废气应当达标排放,固体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整洁卫生,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污物,并倒入指定地点。
  临街建筑安装施工一律实行封闭式作业,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封闭清运到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九条 建立环境卫生目标管理制度,按照专人清扫与群众保洁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片包干,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督促:
  (一)城镇街道、广场、环城道路、排污沟,由城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当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单位院落,由单位负责;
  (三)客货运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各类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风景旅游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挖沙、采石、取土,应当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影响城镇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贯穿县城的渠道,应当由管理单位安排专业人员负责管护,保持流水畅通、清澈。
  第三十二条 工业企业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作业的,应当经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和商业经营活动,禁止使用产生高噪声的音响设备。

                       第四章   城镇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各类城镇设施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更新,确保处于完好状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和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等特殊车辆需要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指定的线路和时间通过。
  第三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通信、照明、交通站点、厕所等公共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城镇公共设施;不得在公共照明线路、供电设施、通信设施、地下管线及其他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他设备、物件。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行道树下及绿化地带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三)在绿化地内乱扔废弃物或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上刻划、攀折、损坏花木;
  (五)其他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对具有民族风情的古建筑和文物应当加强管理保护。
  城镇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不得砍伐;移植城镇树木,应当报经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市场和交通秩序管理

  第四十条 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交易。沿街有固定门面的,不准向外延伸另设摊点经营。
  禁止在学校附近200米以内开设网吧和娱乐场所,在中小学、幼儿园内及门口乱设摊点。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修车场。确需临时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修车场,应当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在城镇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在规定的站、点、路段停靠或搭载乘客。
  县城所在地禁止机动三轮车载客。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阻塞城镇交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有关证件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建设的,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已建工程造价的5%至10%处以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有关建设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批准临时占用和挖掘城镇道路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城镇道路原状;逾期不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镇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挖掘城镇道路的,责令恢复城镇道路原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六十四条 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城镇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风景名胜区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3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