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WTO规则,完善我国外商投资软环境/王云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35:38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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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WTO规则,完善我国外商投资软环境

王云芳


[摘要] 本文通过分析吸引外资的主要因素,确认外商直接投资领域存在着大量与WTO规则不相符之处,提出了外商投资软环境根本性因子存在四方面的缺陷。
[关键词] WTO规则;外商投资;软环境;
[Abstract]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elements which attract foreign investment, the article recognizes that in this area too many elements are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WTO rules. The author points out four drawbacks of the elements of the soft environment for foreign investment.
[Key words] WTO rules; foreign investment ; soft environment
外商直接投资在八十年代基本上是以港台资本小额投入为特征,项目多为粗加工工业,技术含量低。九十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在引进外资特别是外商直接投资领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表现为投资规模与质量大幅度提高,我国多次成为年度世界第二大外商投资国,外资项目的平均投资规模、技术含量也逐年提高,产业结构趋于合理。 世界500强企业有近半数在我国进行了投资,标志着我国正在从区域性投资市场转化为世界性投资市场。但这些成绩取得有其历史性原因,也有必然性原因,不能说明外商投资软环境已尽善尽美。而事实上,正是由于在外商直接投资领域存在着大量与WTO规则不相符之处,外商直接投资软环境存在严重缺陷,才导致了外商平均投资规模偏小,大中型跨国公司对华投资处于试探性、风险性投入阶段。在华外资总规模与我国巨大的潜在市场容量、丰富而低成本的人力资源、低廉的土地价格及各种政策优惠条件均极不相符。如果扣除因文化因素而进入大陆的海外华人资本,因区位因素而进入的邻国(区)资本,因回避高关税等贸易壁垒而转移至大陆的生产性资本及为占领我国市场、不顾短期效益的投资外,真正意义的由于投资软环境优越而进入大陆的国际自由流动资本是少而又少。在当今跨国公司成为世界直接投资主体、国际资本流动规模日益增加的时代,我们吸引外资的工作势必在软环境中存在一些根本性缺陷,才会导致外资没有大规模全方位进入我国。这些根本性的缺陷包括:
1. 缺乏必要的财产保护
外商投资,意味着将资产长期置于我国境内。这些资产的安全是否能得到长期保证,是外商投资前首先要考虑的问题。
(1)法律问题
按照国际惯例,进入我国的外方投资者的财产保护主要依赖于中国法律,其次才是靠政府权力。而我国法律在财产保护上存在不完备之处,我国宪法没有规定私人财产保护程度,没有禁止政府对私人财产进行征收或国有化。一些法规如土地法、规划法、水利法等多部法律认定政府对私人财产有处置权,且政府补偿标准严重低于市场价值,甚至不予补偿。因此,从法律角度讲,投资方不仅在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保护上存在不安全性,甚至有形资产如房地产、机器设备等也缺乏有效保护。
事实上,中国各级政府积极保护投资者的财产,并不存在以国有化名义进行的政府征收,必要的财产征收如修建水利设施和交通设施而进行的财产征收数量极其有限,且政府均给予合理的补偿。但由于依靠政府权力进行财产保护在投资者看来缺乏长期性和可靠性,因此只有建立完善的财产保护的法律才能解除外商投资的后顾之忧。
(2)政府权力问题
政府权力过大且缺乏有效监督也构成了对投资者的财产保护的潜在威胁。我国各级政府拥有政府较多的经济权力,同时政府名义上又拥有众多国有企业。因此,理论上说,政府有牺牲私人投资保护国有企业的倾向。更何况我国已建立起国有企业为主体的经济基础,外商投资者与政府合作,共同经营改造国有企业,既易受到政府扶持,又可避免在基础工作上的投资,是外资进入中国的捷径。可是合作双方一旦发生财产纠纷,拥有一定的纠纷处置权的政府处于强势地位,使外方感到不公平和财产缺乏安全感。尽管事实上由于国有企业产权虚置,各级政府并不真正代表国有企业利益,因此,一般也不存在政府利用
特权替国有企业谋夺外方投资者资产的可能性,但这种危险性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外商对华投资。
(3)无形资产的保护问题
如果说,来自法律与政府权力上的对外资有形资产安全威胁只是潜在性的和理论上的,那么在我国外资无形资产受到损害则可能是现实的。其主要原因在于:
首先,民众对无形资产认可程度较低,除商标与专利外对软件版权、地理标志权,外观设计权、商业机密权等权利的保护缺乏深入认识,不主动保护知识产权,认可各种侵权边缘行为,对侵犯知识产权采取宽容态度。这是外资企业无形资产安全得不到保护的基本原因。其次我国企业多为中小企业,规模小,设立时间短,缺乏品牌,也缺少创新能力。因此仿制与再开发是其生存与发展的主要途径,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侵犯产权的问题,使轻微的侵权成为普遍性问题;第三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执法中,均存在观念上的偏差,认为在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远大于利益,因此存在被动性和地方保护主义。
无形资产保护是一个体系,不仅包括法律条款和制度上的措施,更包括观念上的赞同和行为的主动性。只有建立起有效的无形资产保护体系,外商才会将一流的技术引入我国。
2.过度的行政干预
外商能否按自己的意愿自由经营其投资项目,是外商选择投资地点时所要认真考虑的。在我国,受计划经济模式和国有经济体制双重影响,各级政府习惯于对经济活动进行直接干预。在外商投资领域,政府也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这些管理制度中的某些部分与市场经济原则和国际惯例有一定的差别,构成对外商自由经营权的威胁。政府的过度行政干预主要有:
(1)外资企业设置主管部门,进行层层审批。
在我国,外资企业特别是中外合资企业拥有隶属关系的行政
管理门。根据《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企业设立、企业终止、企业变更章程与合资和合同等重要经济行为时必须报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指定的机构审批,由此,类似于国有企业,外资企业有了事实上的业务主管部门。而在一些服务性领域,如旅游、广告、投资、建筑、医疗、商品批发零售,须接受相关领域的主管行政部门与外经贸部的双重管理。如果外商投资规模较大,还需报请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于是,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对外商进行的非职能部门的管理。
(2)阻止企业竞争,限制外资准入领域。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它有关规定,政府有权
指定外商投资领域和投资地区。我国政府将投资领域划分为三类,即鼓励投资领域、限制投资领域和禁止投资领域。鼓励外商投资领域一般均为难以获利的领域,如农业、环保产业、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反,对进入电信、银行、保险、批发零售业、专业服务等易获利领域进行限制,甚至禁入。为了阻止外资企业与国有企业发生竞争,对一些国内生产能力饱和的领域也限制外资进入。政府这种根据资本来源划分企业类型并管理投资准入领域的作法与国民待遇原则严重背离,是阻碍外资大规模进入我国的直接障碍。
(3)提出种种附加要求。
我国企业除承担纳税任务外,还须承担许多社会义务,如安排复员军人、残疾人就业等,而对外资企业政府提出了更多的附加要求。如当地人员含量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外汇管制要求、出口实绩要求、技术转让要求、当地股份要求、雇用劳动力要求等,企图利用企业解决本地区的社会经济问题。同时对外资企业的开业条件,贷款条件、获取许可证配额条件的要求也高于其它企业。由此增加了外资企业的负担,造成不平等的竞争条件。虽然在新修改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对有关要求进行了部分删除,但同时在新近开放的经济领域,其附加要求仍大量存在。
3.缺乏仲裁机构与国际仲裁机制
外商在企业经营过程当中,难免不与中方国有企业、消费者、有关政府甚至有关法律发生矛盾。在通常情况下,这些矛盾在中国法律框架内可以由法院裁决,一般性纠纷可由政府仲裁。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包括: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中国承认的国际上通用的法律法则
和有关承诺相矛盾且损害了外商投资者利益的。如我国的《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资企业缴纳所得税率与国内企业所缴纳税率不完全一样,国内企业所得税税率通常是根据企业利润率、利润规模确定为不同税率,最高为33%,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皆为33%(除去优惠税率部分,仅指一般情况);
(2)中国各级政府做出的决定,该决定虽然不违背我国法律
但明显不合理且损害外资方利益的;
(3)由于文化差异而得不到公正解决的纠纷。这些矛盾与纠
纷实质上是外资方同中国法律、政府、文化之间的冲突。在冲突中,作为弱势的外资方迫切需要进行公正的国际仲裁。在我国尚未建立完备的国际仲裁机构之前,公正地解决外资方与中国法律、政府、文化之间的矛盾的可能性较小。
4.歧视性环境
严格意义讲外资企业是一类资金来源于境外的中国企业,它同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完全一样,履行着纳税义务,因此,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观念上,均不应对其另眼看待,更不应对其进行歧视。但目前歧视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的,主要有:
(1)以保护民族工业、幼稚工业为由制定限制外资企业发展保护国有企业的政策。在我国普遍地将外资企业产品同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产品在市场上竞争,等同于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的竞争,即将外资企业产品特别是外商独资企业产品等同于进口产品。因此,很轻易地将世贸组织容许发展中国家在一定期限内保护国内幼稚产业的作法,作为制定限制外资企业,发展民族幼稚产业政策的基础。其实,这是由于并未真正理解世贸组织相关规定的实质所致。利用较高的关税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幼稚产业,是为避免这些产业消亡或发展不充分而造成税收和就业问题与经济发展问题。外资企业在东道国已经上缴了税费、雇用工人,也就不存在对其限制的理由。相反越是发展薄弱的经济领域和目前效率低下的领域均应鼓励其进入,以增加税收与就业,并带动相关经济领域的发展。
(2)歧视性收费。我国在许多领域存在着对外企和外国人收取高于国企和本国公民用费的作法,甚至由政府提供的服务收费标准(如土地价格)也有相同问题。由此造成经济意义并不大但外资方心里上难以接受的歧视性收费问题。
(3)透明度歧视。在我国目前仍存在经济贸易领域政策信息缺乏透明度问题。 由于外商在制定政策过程中没有发言权,这点明显不同于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者,而且由于与政府各部门接触相对较少,因此,对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行政依据及相关信息知之甚少,而对一些变更的规定的了解常常滞后,造成透明度歧视。
由于我国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在引进外资领域存在不完善实属必然。对此应进行充分讨论并逐步完善。上述问题是全国性问题但一些地区已经通过地方性法规、政策对此进行一定程度的补救,取得了明显效果。可见,目前存在于外商直接投资领域中的种种问题是前进中的问题,也是完全可以通过改革解决的问题。

个人简历:王云芳(1971.1-),女,毕业于中国刑警学院,文照系,内蒙古兴安盟党校法学副教授,从事民商法方向教学与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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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8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2010年3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订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维护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包括在户外场所、空间,利用建(构)筑物、交通工具、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形、充气物、条幅等载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

工商、规划、建设、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位置,明确户外广告体量、造型、色彩等要求。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机动车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四)妨碍生产或者影响人民生活的;

  (五)损害市容市貌、城市绿化、园林绿化设施,影响绿化正常养护、绿化设施维修的;

  (六)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影响相邻建(构)筑物通风采光或者可能危及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安全的;

  (七)利用危险房屋或者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

  (八)利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九)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者载体。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相关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相关行业协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权证明材料;利用非公共场地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置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材料,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材料;  

  (四)户外广告设置场地的现状图,户外广告正立面设计图、彩色效果图、夜景效果图及其电子文档;

  (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和技术安全保证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建(构)筑物等设置除条幅、充气物以外的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出让。

  户外广告设置权投标人、竞买人不足三人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受让人和出让金额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及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设置权所得收入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置的书面决定。对设置条幅、充气物等户外广告的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决定应当载明有效期。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年。

  设置人需要延续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后,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后,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内容实施设置行为,不得擅自变更批准内容;确需变更的,设置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规定的安装期限内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超过期限未完成设置又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自行失效。



第四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可以转让。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转让后三日内持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转让协议、双方身份证明共同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涉及建设工程、装修装饰工程质量安全的,设置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须进行安全检测的,设置人应当将检测报告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广告画面、图案、文字、灯光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或者显示不全的,设置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多发期,设置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测。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进行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和城市建设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或者设施。

  依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设置权的有关费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剩余设置期限占有效期限的比例退回设置人;对由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擅自设置条幅、充气物等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其他类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按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设置期满后未按时拆除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内容实施设置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变更设置地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转让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以对转让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户外广告未保持整洁、完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进行安全检测,报送检测报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拆除;

  (七)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未进行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或者责令限期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间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检测单位有责任的,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辖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印发佛山市人民政府特约监察员工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人民政府特约监察员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佛山市人民政府特约监察员工作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四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特约监察员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监察机制,加强我市行政监察工作,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廉洁勤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约监察员制度是市人民政府联系和依靠人民群众,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督的重要工作制度。

特约监察员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新闻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中聘任,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监察的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监察局代为履行对特约监察员的日常组织管理等职责。



第二章 特约监察员的聘任和解聘

第四条 特约监察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社会主义事业;

(二)热心监察工作,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法律知识和与监察工作相关的专业知识,以及丰富的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参政议政能力、民主监督能力;

(三)深入实际,联系群众,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敢说真话,敢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60周岁以下。

第五条 特约监察员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监察局根据工作需要,经与有关部门或单位协商并征得本人同意后确定人选,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聘任,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特约监察员人数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各个阶段实际需要确定,一般为16-20人,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工青妇人士最少各1名。特约监察员队伍建设坚持知识、年龄以及性别结构优化的原则。

第六条 每届特约监察员任期为5年,一般与政府任期同步。特约监察员累计任期最多不超过两届。

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情况,特约监察员可以续聘,也可以提前解聘或辞聘。

第七条 特约监察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解聘或辞聘:

(一)特约监察员一届任期届满不愿续聘或累计任满两届的;

(二)特约监察员任期满一届时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特约监察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受到法律或纪律处分的;

(四)无故或连续1年不参加市人民政府特约监察员工作,不履行特约监察员职责的;

(五)特约监察员因本职工作需要或健康状况不能兼顾特约监察工作,主动提出不再担任特约监察员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特约监察员的。

特约监察员可以在届中,也可以在届满时提出辞聘要求,市监察局应充分尊重特约监察员的选择,及时为其办理终止聘任手续。

第八条 特约监察员在届中被解聘或主动辞聘,市监察局应根据特约监察员空缺数量和工作实际,按照聘任程序及时补充聘任新的特约监察员。特约监察员空缺数量少且距任期届满时间较短的,可到换届时再作补充调整。



第三章 特约监察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特约监察员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特约监察员工作证》开展监察工作。

第十条 特约监察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行政机关廉政勤政建设、转变机关工作作风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了解并反映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实行特约监察员与政府部门联系制度。特约监察员通过有计划地联系市人民政府部门,帮助被联系部门查找容易滋生腐败的源头问题,强化监督制约。

(三)参与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反腐败专项工作开展情况、依法行政情况和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开展的监督检查。主要是协助监察机关开展执法监察、效能监察、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信访和案件调查工作。各特约监察员每年最少要参加3次以上的监督检查活动。

(四)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

(五)反映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及其下属各职能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和执法执纪情况的意见和要求。特约监察员转递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每年不少于5条。

(六)开展调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及其下属各职能部门提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市人民政府及其下属各职能部门的工作和起草制订的有关规章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监察事项。

第十一条 特约监察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或列席有关工作会议;

(三)了解所反映和转递的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四)参加监察理论、业务知识学习和教育培训;

(五)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

(六)特约监察员享有与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同样的检查权和建议权,并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监察机关授权并有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特约监察员享有调查权。

第十二条 对拒绝、干扰、阻碍特约监察员执行行政监察任务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及对其打击报复的,由市监察局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特约监察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公共利益,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三)遵守工作制度,保守国家秘密;

(四)注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十四条 市监察局监察综合室负责对市人民政府聘任的特约监察员的日常管理、组织协调、业务联络、任务安排和学习培训等工作,并落实专人负责。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要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新形势的需要,不断加强和改进特约监察员工作,及时建立健全特约监察员各项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采取不定期召开特约监察员座谈会、汇报会、研讨会等形式,交流情况,探讨问题。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每半年向特约监察员通报一次行政监察工作情况,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根据需要组织特约监察员参加有关工作和活动。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及时向特约监察员提供有关工作信息和有关纪检监察工作的书刊、资料。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经常保持与特约监察员的联系,对其反映、转递的检举、控告和申诉,要做好登记、转办和反馈等工作,对其提供的信息,要及时综合上报有关领导机关或领导同志。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要加强与特约监察员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联系,及时通报情况,听取他们对工作的意见,取得他们对特约监察员工作的支持。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每半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特约监察员工作情况,每年年终对特约监察员工作进行评定,对忠于职守、成绩突出、勇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的特约监察员,建议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或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特约监察员所需经费经市政府同意后,再列入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四条 特约监察员所在部门和单位要从实际出发,支持特约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二十五条 特约监察员不脱离工作岗位,其行政管理和工资、奖金等生活福利待遇仍由其所在部门和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特约监察员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