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还是承揽/田永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51:39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雇佣还是承揽
田永伟
甲年逾花甲,只身一人,经营小店维持生计,家中自备运输车一辆,用于小商品的运输。乙系一货车司机,无业在家,甲乙毗邻而居。甲每次让乙去里程100里的镇上拉货,负责食宿,付100元/天(当地平均工资25元/天)。2006年11月的一天,甲乙同去镇上拉货,返回途中,因车速过快,发生交通事故,车毁人伤。后甲要求乙支付医疗费并赔偿货物、车辆毁损等各项损失5万元,乙要求甲支付自己的医疗费2万元。甲诉乙,要求支付相关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分歧,一部分人认为是雇佣关系,另一部分人认为是承揽关系,还有一少部分人认为是运输关系。
运输关系,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此案中,甲自备运输车辆,对乙支付因运输而发生的费用,此费用并非运输费用,而是以乙的报酬的方式体现,同时,货物运输关系中承运人应该是具体法定资格,具有从事货物营运的相关条件,而乙因掌握驾车技能,甲用之运货,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运人,故很容易排除了甲乙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雇佣还是承揽,二者的界限也十分模糊,断案人员对此争议较大。本人认为雇佣与承担存在以下几点区别:
1、概念上的区别。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双务、有偿、非要式的。雇佣关系,是一种劳务活动的过程,雇员完成指示范围内的工作,雇主支付报酬。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双务、有偿、非要式的。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依据一定的专业技术,为定作人提供劳务,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按照《合同法》规定,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可以见得,承揽与雇佣的最明显区别——提供劳务的技术含量大小。
2、报酬数量大小的区别。因技术含量决定报酬数额的大小,雇佣关系的劳务提供者,大多为简单机械的体力劳动,技术含量较低,报酬与劳动力的付出是成正比的,故报酬相应较低。而承揽关系的提供者大都经过专业技能训练,定作人要求的技术含量较高,故报酬的给付是与技术付出是正比的,相对雇佣而言高一些。
3、承担法律责任的区别。雇佣关系双方主体权利义务承受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此解释只是规定了雇员致人损害,而对雇员自身受到伤害并未提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在履行合同中造成自身伤害的,由受益人即雇佣人补偿,若因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减轻或者免除雇主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见得,承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定作人除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以外,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乙在甲的指示下,驾驶甲的货车到镇上运输甲指定的货物至甲家,甲付款报酬100元。笔者认为,应系雇佣关系,原因如下:
首先,乙以自己的技能取得甲的信任,甲乙的合同关系是建立在甲对乙的充分信赖的基础上,甲对货物完整到店,完全依赖于乙出色的驾驶技术,若乙技术不过关,劳动成果即完整的货物不可能运输安全到店;
其次,甲支付给乙的工资,大大超出当地普通工人的日工资水平,可以见得,报酬的支付并非与劳动力付出相辅相成,而是与技术含量的付出成正比,故驾驶员乙在为甲提供技术劳务时,应以将产品安全送达目的地为合同履行完毕。
笔者个人认为,本案中,乙对自身的损害应自行承担,同时,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高速运输工具的操作,没有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承担对甲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维修费、货物损坏等相关费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文资[2012]1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有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财 政 部

  2012年12月22日



附件: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结合文化企业特点,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有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国务院批准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核准。其他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实行分级管理。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子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备案,子企业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文化企业负责备案。各级中央文化企业涉及拟上市项目的资产评估由财政部负责备案。

  第四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建立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实施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统计分析资料报送财政部。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五条 中央文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抵押、质押;

  (七)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中央文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且资产有关凭证完整有效;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且资产有关凭证完整有效。

  第七条 中央文化企业发生第五条所列经济行为的,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资产评估由中央文化企业委托;属于企业出资人权利的,由出资人委托;属于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一般由接受方委托。

  第八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加强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工作,对无形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完善权属证明材料,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对纳入评估范围的无形资产进行全面、合理评估。

  第九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条 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评估结论的合理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资产评估核准

  第十二条 中央文化企业对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在确定评估基准日前,应当向财政部书面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经济行为的批准依据;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理由;

  (三)资产评估范围;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条件和程序;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

  第十三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及时报告资产评估项目工作进展情况。财政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当报送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者《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准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主要引用报告;

  (五)产权变动文件;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上一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置换与收购项目,需提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八)资产评估各当事方按照评估准则出具的相关承诺函;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提出核准申请,并将有关文件和材料逐级审核上报;

  (二)财政部对申请资料合规的,及时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经两名以上专家独立审核提出意见,被审核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予以解释和说明,或者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改、补充;

  (三)财政部对符合核准要求的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六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组织中介机构向专家评审会议报告下列事项:

  (一)企业有关工作情况。经营及财务状况,涉及项目经济行为基本情况,企业的战略规划和赢利模式,企业股权架构及产权变动情况。

  (二)资产评估工作情况。资产评估的组织及质量控制情况,著作权等主要无形资产情况,重要资产的运行或者使用情况,评估结论及增减值原因分析,评估报告的假设和特别事项说明。

  (三)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置换与收购项目有关情况。相关战略规划和工作方案,对同行业上市公司财务指标的比较分析,就同类评估对象不同价值类型的估值差异分析。

  (四)核准需要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专家评审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评估基准日、价值类型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三)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是否一致;

  (四)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七)评估方法是否合理,是否考虑了文化企业的经营和资产特点;

  (八)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九)评估说明中是否分析了文化企业的经营特点、赢利模式,是否关注了无形资产的价值贡献等,收益法说明是否分析参数、依据及测算过程;

  (十)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四章 资产评估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者《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将备案文件和材料逐级审核上报备案管理部门。资产和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子企业直接报财政部备案,其他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子企业通过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备案,子企业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逐级审核报中央文化企业备案。

  (二)备案管理部门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核,审核要求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规定,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涉及拟上市项目的资产评估由财政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审核要求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备案管理部门对符合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是中央文化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由两个(含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出资的中央文化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按照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产权归属关系办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存在多个的,由各出资人推举一个出资人办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其余出资人出具资产评估事项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评估结论的使用必须与所对应的经济行为保持一致。中央文化企业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仅适用于其工商注册登记,不得用于引入战略投资者和首次公开发行上市。

  第二十三条 中央文化企业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论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论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中央文化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称同类型经济行为需要再次使用评估结论时,在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且与评估基准日时相比,未出现因资产状态、使用方式、市场环境以及评估假设等发生显著变化,导致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不再申请备案。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开展对相关企业资产评估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汇总资产评估项目的检查结果及总体情况,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央文化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论失实;

  (四)应当办理核准或者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文化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或者对资产评估项目检查工作不予配合的,由财政部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有关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在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管理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1.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2.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3.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核准申请表填报说明

  4.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5.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6.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

  表填报说明


附件下载: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附表1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xls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33889189124.xls
附表2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xls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33889259091.xls
附3:核准申请表填报说明.doc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33889336958.doc
附4、5评估项目备案表.doc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33889418238.doc
附6:备案表填报说明.doc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33889511417.doc

吉林市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治安秩序的管理, 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 湖及水库等水域的水面上,从事生产、航运、娱乐活动中治安秩序的管理。
第三条 市、 县(市)公安机关主管本辖区水上治安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区范围内的水上治安日常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下设的水上治安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对所辖水域船舶、 水上设施及从业人员进行治安审核登记;
(三)对水上各类场所和其它水上项目进行治安安全监督、 检查;
(四)查处各类水上治安及治安灾害事故;
(五)组织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各级交通水利、 城建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上治安管理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群防群治”。
第五条 凡从事水上客、货运输,设置码头、渡口, 开办砂石场、游泳场、水上游乐场等水上各类建筑、 设施和场所的单位和个人,经主管部门批准后, 须到水上治安管理机构或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审核登记。
第六条 各类航运船只必须按有关规定安全行驶, 小型旅游船只在指定水域内行驶,指定地点停靠。
所有船只不得超员、超载行驶, 除救生船只外不得在浴场里行驶。
第七条 水上治安管理机构对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治安、刑事案件的水域要及时保护现场或严控,所有船只必须服从指挥。需改变航向的, 水上警务人员指挥其改变航向,并通知港监部门。
第八条 出租游乐船只(含游乐艇、橡皮舟、 舢舨)的经营者,必须在指定地点、场所进行出租, 并保持所出租的船只完好无损,不得将船租给酗酒的人、精神病人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
第九条 乘坐客运船只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不准抢上、抢下;
(二)不得在驾驶室里逗留;
(三)不得损坏船上设施;
(四)精神病人、酗酒者和未满七周岁的儿童须有人看护。
第十条 水上建筑、设施及务类场所救生设施必须齐全, 同时须配备相应的救护人员
水上游泳场须有明显的界标。
第十一条 载客三十人以上的大、 中型客运船舶和水上务类场所必须设置专职或兼职治安员。
治安员职责是:
(一)组织落实治安防范制度;
(二)随时进行安全检查,预防治安灾害事故,维护治安秩序;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
第十二条 市区江段除指定区域外不得野浴;未经允许, 不得用自制、自购的舟、筏进行作业、出租或游玩。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违反有关规定装载易燃、易爆、剧毒、 放射性等危险品或将其投入水内;
(二)在航道上设置障碍,阻塞船只通行;
(三)非法拦截、劫持、扣押他人船舶和船只物品;
(四)其它危害水上治安秩序行为。
第十四条 所有船只和水上各类场所, 在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时,其经营者应积极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并及时向水上治安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分别人予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审核登记, 即并始营业的,责令其立即履行登记手续, 并处100元到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各类船只未按规定行驶停靠,或未按规定出租船只的,责令其立即改正, 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除对其批评教育外, 处以10元至30元罚款,损坏船上设施的,责令予以照价赔偿。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救生设施不全,没有设救护人中、治安员; 发生重大治安事故没有积极组织抢救并报告的,除予以批评教育外,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在市区江段指定区域外野浴的, 给予批评教育,并处20元至50元罚款;用自制、自购的舟、 筏进行作业、出租或游玩的,没收舟、筏,并处以50至1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