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的主要法律问题——金融债权的保护问题/唐清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15:34   浏览:8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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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的主要法律问题——金融债权的保护问题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问题的表现和由来
1.表现
在企业并购过程中经常发生并购企业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企业债权人利益的情况。由于我国企业大部分是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的最大债权人是银行。因此,金融债权的保护显得非常急迫。企业在并购过程中损害金融债权的现象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利用破产收购方式逃避金融债务。一般来说,企业并购完成后,被并购企业的债权和债务都转移给收购方。但是,并购方为了降低收购成本,被并购方为了逃避自身债务,经常采用破产收购的方式实现并购双方的双赢。其具体的做法是先由目标企业向法院申请破产,在破产宣告后,目标企业将其资产整体变卖给收购方。这使得目标企业原来负担的所有债务只能在破产财产的范围中清偿,而与并购方没有任何关系。并购方通过破产收购,既以较低的成本收购了目标企业的资产,同时又免去了负担目标企业债务之苦。
(2)通过出卖有效资产逃避金融债务。在企业并购过程中,目标企业不征得金融债权人的同意,擅自将企业的主要生产设备、厂房、办公楼等有效资产转让给收购方,金融机构的债务继续留在原企业。这种情况下原企业早已资不抵债,根本无法偿还金融债务。
(3)强迫金融债权人进行“债转股”。这种情况容易发生在政策兼并中。地方政府为了当地经济的发展,使企业甩掉债务包袱,就在企业并购过程中,利用行政手段迫使金融债权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债转股”,损害金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另行组建新公司,低价收购原企业资产
一些企业为了逃避债务,先重新成立一家与原企业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新公司,然后通过资产收购的方式低价收购原企业的有效资产。新公司与原企业职工另行签订劳动合同,而原企业并不解散,继续承担金融债务。
2.原因
(1)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地方企业直接关系到当地的经济发展和当地政府的财政收入,也关系到地方官员的政绩。而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统属于中央政府,或者由私人及其他企业所有,与当地政府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地方政府为了当地企业的发展,就采用牺牲金融债权人利益的方法使地方企业甩掉金融债务。地方政府不但鼓励地方企业逃废金融债务,甚至为其出谋划策。当金融机构对企业提起诉讼时,地方政府就直接干预金融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禁止当地法院查封和执行企业财产。
(2)金融机构自身的原因。在企业逃废金融债务过程中,金融机构由于自身的原因导致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一方面金融机构由于自身制度的不完善,对企业贷款监管不严。当金融机构发现企业经营不善或有逃债行为时,企业已资不抵债,即使起诉也为时已晚,因为能查封保全到的有效资产远远不能偿还贷款。另一方面,金融机构过多的考虑与地方政府的关系,未能及时启用诉讼程序,向法院请求财产保全。结果等到企业并购完成后,原企业(债务人)已成空壳公司。
(3)司法难以独立。我国的司法机构设置存在先天的缺陷,由于地方法院在人事、党务、财政上等均依靠于地方,所以地方法院办案容易受到地方政府的干涉。当金融机构对地方企业提起诉讼时,当地政府经常会进行干预。同时,出于对社会稳定因素以及自身利益的考虑,导致司法机关在有关企业逃废金融债务案件的审理中不能做到公正执法,或者是执法不力。
(4)诚信体系的缺失。中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阶段,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社会信用评估、监督和失信惩戒体系没有建立。由于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阙如,使得一些企业千方百计的逃废金融债务而不用承担失信的后果。
二、解决办法
1.认真执行和完善有关金融债权保护的法律法规
解决企业并购过程中的金融债权保护问题,从根本上讲需要社会各界认真执行和完善国家既有的金融债权保护法律制度。下列法律、法规是企业并购过程中,金融债权保护的法律根据:
(1)《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185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2)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有资产管理局1994年发布的《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规定:“凡有银行贷款的企业,在进行兼并、承包、改制、分立、合并、合资、拍卖、租赁等涉及债权债务的产权变动和经营方式调整时,必须经贷款银行、经贸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联合审批同意后,才可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营业执照。对于资产分割、处置不合理,银行债务不落实的转制企业,经贸委、银行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虑停发营业执照。企业转制前,必须进行严格细致的清产核资,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的清理、评估、分割、交换和变卖转让处理工作,有关银行必须参加。对银行贷款债务的处理,须经银行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审查批准,未经规定的审批程序,任何单位和部门一律不准冲销和冲减银行贷款本息,以确保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第45条规定:“借款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借兼并、破产或者股份制改造等途径,逃避银行债务,侵吞信贷资金;不得借承包、租赁等途径逃避贷款人的信贷监管以及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第46条规定:“贷款人有权参与处于兼并、破产或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的借款人的债务重组,应当要求借款人落实贷款还本付息事宜。”
(4)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要注意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逃避债务。对于破产企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从事的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压价出售财产、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及放弃债权等行为,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并追回财产。对于破产企业对外所享有的债权,要依法予以追回,纳入破产财产。”
(5)国务院1998年6月5日发布的《关于在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规定:“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不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改制,都必须尊重金融机构保全金融债权的意见,依法落实金融债务。金融债权债务未落实的企业不能进行改制,有关部门不能为其办理有关改制审批和登记手续,也不能颁发新的营业执照。”
(6)中国人民银行在1999年1月下发《关于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建立防范和制裁逃废债务行为制度的通知》提出建立企业改制的监测及报告制度、“逃废债企业名单”制度,清理企业多头开户,完善对客户开户和贷款等服务的信用审查制度,建立金融债权管理责任制。
(7)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企业出售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行为无效。”第24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第25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第26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第31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第33条规定:“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
2.地方政府要对金融债权保护给予支持
地方政府不能着眼于局部利益,利用行政手段保护地方企业逃废金融债务,而要顾全大局,认真领会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脱困的政策,正确处理企业改革过程中的金融债务问题。要引导企业适应市场经济规律,指导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企业的并购重组行为。对利用并购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各级地方政府应坚决予以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企业颁发或吊销营业执照之前,要按照国家政策审查金融债务的落实情况,一旦发现有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坚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3.金融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
(1)建立金融债权管理责任制。各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实行各级主管行长负责制下的金融债权管理部门和岗位责任制。上级行要逐级负责对下级行实施监督。要把债权管理工作的业绩作为考核分支行主管行长政绩的重要内容。对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贷款大量悬空和损失的主管行长,上级行应当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对因措施不得力或报告不及时,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上级行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行长的责任;对玩忽职守,内外勾结,弄虚作假,肆意损害金融机构权益的主要责任者,要坚决撤职或开除公职,触犯刑法的,送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完善信贷管理制度。金融机构要明确信贷部门和信贷人员的责任,信贷人员对贷款企业的经营情况要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反馈;对客户进行信用等级分类,认真做好贷前调查,对资信不佳企业坚决不予贷款;实施信贷集约经营,上收信贷权限,凡逃废金融债务现象严重、地方政府干预频繁的地区,其信贷审批权都要实行上收管理。
(3)及时掌握企业经营信息,确保贷款安全。金融机构平时要密切掌握所贷企业的经营信息,特别在企业经营困难时,更要密切注意其经营动向。一旦发现有逃废金融债务的苗头,就要及时予以制止。
(4)运用法律手段,依法清收。金融机构一旦发现企业企图通过并购或其他方式逃废金融债务的,应坚决向法院起诉,积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查封,通过司法途径最大限度保护金融债权。
(5)金融机构联合行动,对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的企业实施联合制裁。金融机构要积极推行金融债权行长联席会议制度,由各金融机构负责人联手打击、制裁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改变过去金融机构单家追讨金融债务的方式。对逃废金融债务严重而又不纠正的企业,绝对不予重新开户,也不能发放新贷款。加强金融界的行业自律,防止恶性竞争,杜绝逃废金融债务的企业多头开户。各金融机构要加快建立地区信用环境等级评定制度,对企业逃废金融债务债较多的地区,可宣布为金融高风险区,限制该地区的融资。
(6)金融机构要加强与其他部门机构的协调。保护金融债权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各部门的共同努力。金融机构要加强与地方政府、法院、银监会等机构的联系,争取这些机构对金融债权保护工作的支持和理解。
(7)金融机构自身要积极探索各种行之有效的、维护债权的新途径。如设立逃废债金融债务举报奖励基金,鼓励企业相互监督,向社会实行招标讨债,利用新闻媒介披露各种逃废金融债务的典型案例等。
4.银监会要加强金融监管
银监会要加强金融监管,进一步健全防范和制止企业逃废金融债务的相关制度,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加快有关行政规章的制定工作。要进一步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与合作,加强与被监管银行的信息交流,对企业的改制情况进行统计监测,掌握逃废金融债务的企业名单。
5.法院要对逃废金融债务的案件给予重视
法院要从国企改革的全局高度认真研究和部署逃废金融债务案件的审理工作。要严格审查企业的破产申请,严格甄别破产还债与破产逃债的界限,防止假破产、真逃债的现象发生。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有关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的案件中,要坚决摆脱地方行政干预,公正执法,依法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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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2011年陕西省人民政府令151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22 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等技术手段,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存储、显示和管理应用设备、设施与软件的总称。

第三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用工作的领导,组织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和文物等部门做好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的指导与日常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负责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

(三)协调有关单位对现有涉及公共安全的图像信息系统进行资源整合;

(四)负责对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的指导与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和文物等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技术标准,经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一)《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范围;

(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快速干线、地铁、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路段或者部位,以及区域公安检查站;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大型广场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

(四)物流中心、大型物资储备场所和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五)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及其他水利工程的重要部位;

(六)其他社会治安复杂场所。

前款所称重要路段、重要部位,是指涉及公共安全的路段或者部位。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一)旅馆客房;

(二)集体和个人宿舍;

(三)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哺乳室等;

(四)金融、保险、证券场所中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区域;

(五)选举箱、投票点等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费用,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其他场所和区域安装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其建设、管理和使用费用由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或者自行建设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守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根据技术发展和使用需要,及时更新、升级。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负有建设项目审批和验收职能的部门,在对涉及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项目审批和验收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可以先行征求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因客观条件变化,可以变更或者拆除有关设施、设备,变更或者拆除后30日内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思想品德、业务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不得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不得删改系统原始记录;

(四)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配合执法机关依法使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六)对信息资料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的单位、人员、时间、用途等进行登记;

(七)信息资料的存储期不少于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需要,经县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国家安全和公安机关可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时,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所有者和管理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

(二)具备执法资格,出示执法证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遵守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的使用、保密等制度。

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时,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出示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安装范围、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证据或者线索,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作出突出贡献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附: 《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第(一)项至第(九)项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和国家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二)易制毒化学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场所;

(三)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四)国家或者省级统一考试的命题及试卷印刷、存放场所;

(五)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的重要部位;

(七)广播、电视、电信、邮政以及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单位的重要部位;

(八)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和民航、铁路、公路等交通枢纽的重要部位;

(九)星级宾馆和大型的商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住宅小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的通知

豫政办 〔2010〕2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七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复查复核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以下人民政府部门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省人民政府部门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省人民政府。办理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机关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二)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的原则;(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四)坚持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五)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省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请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查的信访事项。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是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不能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一)依法受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制作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

  (五)督促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落实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六)督促指导本级人民政府(不含县级)部门及有关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七)办理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职责:

  (一)认真办理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二)每季度将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三)完成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四)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督促指导。

  第十一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及时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二)接受有关询问,配合相关调查;(三)按要求参加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召开的信访事项分析研究会议;(四)落实复查或者复核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二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有权受理或者复查的机关、单位已经作出明确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且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人;(二)请求事项具有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三)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四)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申请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材料;(五)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六)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管辖范围;(七)只能申请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四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原申请办理或者复查的信访事项一致,对复查或者复核阶段新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五条 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反映多个问题的,对其中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问题,复查复核机关应不予受理,并在受理告知书中注明。

  第十六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受理。

  第十七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及地方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方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八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受理后作出的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应及时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一)应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在职权范围内处理的;(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经解决的;(三)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四)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五)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再受理:(一)已经超过申请复查或者复核期限的;(二)已经作出复核决定的,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三)在《信访条例》公布前已经办结,并经省信访局研究认定的,信访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第四章 办理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并写明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的原因及诉求途径。

  第二十二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机关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件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以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分别交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

  如果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是本级政府部门作出的,该部门不能再代表政府承担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认为应当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由分管领导签发;认为应当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提交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由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可以按照《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持,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一)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予以维持;(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处理意见不明确的,予以退办或者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要求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落实变更意见。

  第三十条 对责成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事项,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制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及时交信访人签署意见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信访人签字同意上述意见的,该信访事项终结;信访人仍不服的,由原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审查或者调查,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若举行听证会,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信访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完毕后,复查复核机关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当面送达的,信访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如果信访人拒收拒签,送达单位要做好记录,并由2名以上经办人签名确认,存档备查;邮寄送达的,邮寄存根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下列信访事项可以终结:(一)经过复查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二)信访人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三)经信访人与被复查人双方同意,协调解决的信访事项;(四)信访人在复查或者复核期间撤回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由信访人所在地及责任单位共同做好其说服教育工作;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政策依据的,由责任单位进行补充调查,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复查复核。

  第三十五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应当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已责令改正或者指定其受理,但仍然以种种借口推拖不办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因推诿、拖延、敷衍,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交办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提出复查复核建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受理的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引起信访人越级上访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因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错案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责任单位不按要求落实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对已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信访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垂直管理单位、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本部门、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3月14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06〕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