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的人性与理性/洪??/title>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28:33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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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 序 正 义 的 人 性 与 理 性
——从“李,杜” 案看无罪推定

内容提要:目前,我国的法制发展与进化,日趋的人性化,合理化,然而这种发展与进化,特别是在执行方面,对于程序正义的范畴,显得异常薄弱,而由此产生的问题,使得正义的天平产生了倾斜,法律之产生基于人性,其更应当为人性服务,掺入了理性因素之后的人性,应当是摈除了自然野性之后的人性,以此人性所产生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应当符合社会发展社会发展之现状,然而法律的建立与执行不能简单的率性而为,人性中即使已掺入理性之因素,但依然需要规制,否则正义将再无存在之必要。
关键字:程序正义、人性、理性、无罪推定


引 言

最近,被媒体炒作的火热的有关“李明久,杜培武”的冤案,笔者以为,绝非偶然性的突发事件,其在中国的法制史上也并非鲜见的特例。其之所以被媒体所关注,不过是因为其影响较为恶劣,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罢了。现在,虽然“李、杜”二人已沉冤得雪,但从中所体现出的问题却不容忽视。今日“李、杜”之案因得雪而被暴光,那还有多少个“李、杜”之冤案因未“雪”而未被世人所知呢?中国十三亿泱泱大国,还会有多少人被冤,锋利而高悬的法律之剑,为罪人而设,却又会划伤多少无辜而善良的人。由此类案件所见之“无罪推定”问题,亟待解决,已不容拖延,否则法律之失衡,不会久矣。



法律存在之目的,无论从其订立乃致执行而言,笔者以为,首先在于人性;法的价值不是人受制于法律,而是以人作为法律的本体而存在,法律无论其内容抑或其目的,都必须符合人的需要。笔者所提及之人性,是指民众在对待事物或事件时产生的一种普遍态度及心理,这种人性以善良的常态出现,法律的建立与执行,首先当基于人性;以其为基础。法律以惩戒为手段,保护社会及民众的合法权利,由轻重而分,首先在于保护,惩戒无非是为了实现“保护”这一职能的工具。法律存立之威,不应以重惩而立;而在于其是否其是否可以完成“保护”之职能。然而人性并无固定之模式,人性虽本善良,但也不可排除其转恶的可能。人类之行为基于人性而生,而对于规制人类行为之法律,若不掺入理性之因素,则无法实现惩戒之手段,而法律本身亦将无存在之意义,其蕴涵之正义亦将当然无存。法律本身就是人类的人性与理性的结合物,其在程序正义中更能体现出来。

法律程序之存在,并非能省则省的繁文缛节,也并非仅仅为了显示法律的威慑力或者尊严之类。起存在是为了显示法律的正义与公平,保证正义的合理实施,法律作为社会的最终的裁判手段,是社会理性的最后防线,其所给予的裁判必须公正,此公正来源于谨慎小心的诉讼程序及准确无误的证据证明。特别是在刑法的范畴之中,其判决直接关系到他人的自由权甚至是生命权,公正则显得更为的不容马虎。刑法存在之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统治秩序的良好运行,其实现手段是通过强制性的暴力手段对于违反者进行镇压。在资本主义革命之前,漫长的封建王权社会中,是以“有罪推定”为主要的裁判模式,即无法证明无罪即为有罪。这种罪证推定模式产生的原因有三种;
① “先入为主”的观念;由于古之法律未尽完善,在程序方面更是潦草,因此对于案件的审理裁判者的主观因素较强,对于嫌疑犯,往往就是“先入为主”
的认为其是罪犯。
② 搜证举证中所产生的困难;因为不具备适应诉讼举证所需要的搜证设备,对于执法机关而言,有罪推定执行起来比无罪推定要简单的多。因此,本来应当属于执法机关的“搜证举证”义务便被强加到了被控诉者的头上,使其立于更不利的位置。
③ 法官的地位;在古代,一场诉讼从“起诉”到“裁判”到“执行”,都是由唯一的机关进行的,其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衙门”。在面对刑案的时候,一旦被证明有罪,犯罪嫌疑人即使是真清白亦很难脱身,因为在这场诉讼之中“公诉人”即是“裁判者”,即便是刑事案件中的自诉案件,担负举证任务及裁判义务的亦是同一人。有罪或者无罪仅仅凭这唯一的“衙门”进行,甚至可以说仅仅有衙门的长官来决定,不能说在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裁判结果就一定是不公正的,但是,由于赋予了这种长官(这是一种具有综合性对于国家或者地方进行管理的长官,因为其所辖职权之广,因此暂时将其成为长官)司法职权中的双重身份,即集裁判者及公诉人的身份于一身,同时其自由裁量权又很大。公正的审判仅仅能依靠的只有这种长官对于公正的了解及其自身的素质修养。同时根本不存在同级或者由下对上的司法监督机制,所有的仅仅只是上下级间的一些监督而已,况且这种监督在古代信息与交通异常不发达的情况下,往往缺乏时效性,由此而产生的结果便是司法实效的大打折扣。这也才会使得在那个时代会出现“青天”之类的称呼,正是这种长官的个人因素在司法程序中产生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法律的公正性是由人的行为表现出来,但是这种由一个人所来演示的法律,其公正性令人难以完全信服。事实上在整个古代,法律所要代表的也从来只是王权与专政,其所要显示的公正只不过是政治的附属品而已。封建王权时代的中国并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张上的公正法制,而用于规制人们行为的规则甚至不能被称为现代意义上的那种法律,只能是“法”或者“律”而已。

十九世纪中叶,西方“人权”思想鼎沸,被等级思想压迫了上千年的人们开始反思自身的生存价值,并期待建立一种合理的法律来保护其人身及财产的安全,意大利刑法学界的先驱贝卡里亚在其所著的《犯罪与刑法》一书中最早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概念,既在没有作出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可能是罪犯。这一原则似的实施给予了犯罪嫌疑人很大的权利,其不仅使得犯罪嫌疑人免除了举证或者是搜证证明其无罪的义务,而且在被定罪之前,其是无罪的,并且同其他人一样享受一切之公民权利,而绝不因为其受到了怀疑而导致歧视。
“无罪推定”原则其意义不是简单的将司法中对于嫌疑犯的态度合理化,也不仅仅是简单的高举“人权”旗帜的宣传,更是其阐述了程序正义中的“人性”
与“理性”。
“人类选择了法律,便崇尚法律”然而“无生命的法律在绝对意义上应当俯首听命于人类”,法律其本身作为规范人类行为之框架,这种框架并非一尘不变的,而是随着人类的需求进行变动。而支持这种需求变动的,则是人性的变动。“无罪推定”原则应人权的兴起而开始逐渐为人们所发现并及运用,亦可称之为随人性的变动而变动。应封建帝王统治集权之需要,一直被推行着的“有罪”论并不需要将之完全的否定,其之所以能够存在如此之久,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其所产生的原因与客观世界中的很多的事物或者关系根源产生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其实也正是这种关系使得原有的“有罪推定” 原则向“无罪推定”原则进行转变。无论是古代所实施的“有罪推定” 原则还是适合于现代人权至上的“无罪推定”原则,都是应人类发展之所需而产生的。同时,从其产生的原因出发,还在于人们对于正义的理解方式及理解程度,从历史上来看,几乎所有的人类文明鼻祖中的智者们,都会认真的去考虑过有关于法律或者正义的真正意义所在,由于对于客观世界的认识不同及主观方面的智识、,理解程度及阶级立场的不同,其所产生的对于法律、正义及一系列相关的概念的理解及定义也会不同,而由此所产生的是对于公正的判决分歧,甚至有时这种分歧是水火不容的。这将引起的不仅仅是观点的冲突,更多的是社会意识形态及民族习惯的冲突。正义总是相对而言的,没有绝对的正义,也没有绝对的不正义,人们总是在一开始的时候去学着适应社会,然后再尝试着去改进它,使他变得更为的合理,这种改变的方式不全是创新的某种新的方法,而往往是在民族的交融中互相学习而来的,其中也包括某些对于客观世界的认识理念以及对于主观世界修改过的智识的改变,比如对于正义及法律的认识。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思想,一提到“主持正义”,就会使人们不禁的想到“锄暴安良、铲除邪恶”等词句。这产生于人们的传统的习惯性思维定式,要正义,便要除邪恶。而由此思想所导致的便是“正义”与“除暴”的概念混同。刑法作为我国打击犯罪的重要工具。充斥着暴力镇压的气息,然而在这种暴力的气息中蕴涵的应当是其对于其保护下的生命财产权利及利益的温和的善意。也正是因为其人性化的存在,才导致了对于违法行为的暴力压制,从而产生一个保护正当权利的效果。可是,就目前中国法制社会之现状,无论是执法者或者是广大的民众,都是似乎仅仅只是注意其惩罚之手段,而未注意到其是以“保护”作为前提职能而存在的。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只是关心是否已将“恶”绳之以法,至于“恶”是否为“恶”,“恶”到什么程度,是否当为其刑,就被淡化了。而正如此次的“李、杜”案件,便是部分执法人员此种心理状态的不良后果。当然,这也与我国的监察制度的不合理及不健全有不可避免的的联系。笔者认为,其实对于“无罪推定”在我国已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了。相关的条文都已在法律中体现出来。其之所以未能在法律执行中被很好的体现出来,是因为人们,特别是一些执法人员对于此项有关规定的单薄,甚至是对于整个程序正义的意识单薄。这所涉及到的是很多人对于法律与正义的理解,是有关于法律的意识问题,而由此造成的是类似于“李、杜”冤案。

关于“无罪推定”原则被执行后所产生的结果,众多的法学家都会有过精辟的阐述,笔者仅仅想要说的是,公民虽然有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义务,但是其绝对没有被怀疑的义务,任何公民在其未被判决之前都是与其他公民地位平等的公民。其神圣权利不可侵犯!对于案件的处理,不要因为一个“限时破案”
或者“群众压力”大就忽视当保护之权利。导致程序上的遗漏或者偏差,由此而将导致整个正义天平的倾覆,任何冤案的造成都将使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消失的无影无踪。“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行,的确给国家治安机关的打击犯罪带来了很多的障碍。但是法律不是为惩罚犯罪而设立的,而是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措施。法律毕竟是由人来制定的,而并非自然形成的规律,其并不能百分之百的代表正义,这也就是要求办案的人员在执行的时候要格外的谨慎与细致“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 …它的命令与禁令一直影响着善良的人们,尽管其对恶人无甚作用”罗马法学家用此语推断自然法与理性的相融,而笔者以为此语更印证了人性在法律中的存在。理性存在的本身就在于规避人性中的不善之处,然而由于法律的存在,更多的人变得善良,而这种善良正是人区别于兽的特性。这便也是具有社会意识形态之后所产生的人性。从某种意义上讲已掺入了理性的成分。

笔者今日之言,以一管而窥全豹,以“无罪推定”而见“程序正义”。中国法制之现状,不是单纯的立法或者执法的问题了,而是很大部分的执法人员和广大民众对于法律及正义的理解问题。人们对于问题的理解与解决不外乎理性及人性(感性)的思考,对于正义的判断亦是如此。如何改变人们对于正义的认识,确保权利的主张,是有待于深刻探讨的问题。

参考文献
①葛洪义,《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②谢佑平,《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

③谭世贵,《刑事诉讼原理与改革》,法律出版社

④[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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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现将《商洛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商洛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干旱、雷电、冰雹、大雾、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霜冻、冰冻、冻雨、寒潮、霾和连阴雨所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和防灾、减灾等活动。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统筹规划、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防灾减灾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五条 各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一)灾害性天气气候探测监测和预报预警;

(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三)雷电灾害防御;

(四)应急气象服务、雷电灾害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强化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的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知识、防御方法等宣传教育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第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和措施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等级区域。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建议等内容。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完善气象综合探测、预测预报和预警发布系统,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

在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尾矿库等地方,应加密布设自动气象探测站和雷电监测站,提高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能力。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建设气象灾害探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气象灾害探测、水文测报等防灾减灾监测设施安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或者影响气象灾害探测设施及其周边环境,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探测、预警设施。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防灾减灾设施安全检查,特别要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病险水库、尾矿坝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及时疏通河道和城区排水管网。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道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理安排工作时间。

第二十条 各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做好雷电灾害的评估和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各种措施,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作业体系和应急作业机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气象监测网络,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不断完善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准确率和时效性。

各级气象台站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旱情、灾情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并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重要河流、森林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台(站)和防汛部门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完善灾害天气预警发布平台建设,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部门,并通报有关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插播或增加播出频次。

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警报器、大喇叭等设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且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村、社区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气象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及时公告并组织人员撤离。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立即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三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应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避难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

交通、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规划部门审批城市规划项目时,应当将雷电防护装置建设纳入审批内容,防患于未然。

建设部门和城管部门应当保障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电力、通信部门应当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国土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农业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水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必要时组织灾区群众紧急转移。

第三十五条 气象、水务、国土、交通、安监、农业、林业、水文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通信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编造传播虚假气象灾害预测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至2017年3月14日废止。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关于加强2005年防汛抗旱工作的意见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关于加强2005年防汛抗旱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防汛抗旱指挥部,长江、黄河、淮河、松花江防汛总指挥部,水利部各流域管理机构:

  2005年4月11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以下简称"国家防总")在北京召开了国家防总2005年第一次全体成员会议。按照会议议定事项,为加强2005年全国防汛抗旱工作,提出意见如下:

  一、完善预案,加快度汛应急工程建设,做好防汛抗旱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地要从防大汛、抗大旱出发,认真总结历史经验教训,分析新形势,研究新情况,制定新对策,解决新问题,全面做好防汛抗旱各项准备工作。
  一是要着力解决大江大河防汛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各地要充分利用汛前有限时间,切实加大投入,广泛发动群众,采取有力措施,抓紧江河堤防水毁工程修复、病险工程除险加固和度汛应急工程建设,提高江河防洪标准和抗御洪涝灾害的能力,汛前难以完成的,要制订应急对策,落实安全度汛措施。要完成主要江河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的编制、修订、审批工作,汛前,黄河流域要完成黄河洪水调度方案的报批工作,淮河流域要完成淮河沂沭泗洪水调度方案的审批工作,海河流域要完成漳卫南运河、北三河洪水调度方案的补充完善工作。同时,淮河流域要抓紧编制淮河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海河流域要抓紧修订大清河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辽河流域要抓紧编制辽河流域洪水调度方案,珠江流域要抓紧开展西江洪水调度方案研究,太湖流域要抓紧开展太湖流域防御超标准洪水方案研究,年底前完成。针对黄河河势游荡、长江崩岸和淮河、海河、松花江、辽河、珠江、太湖等大江大河险工险段等问题,有关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应急除险加固和防汛备石工作,加强工情险情监测和抢护。
  二是要切实做好水库安全度汛工作。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抓紧水库水毁工程修复和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跨汛期施工的,要制订周密方案,落实安全度汛措施,确保水库安全度汛。要抓紧制订重点水库洪水调度方案,汛前,长江流域要完成三峡水库2005年防洪调度应急预案的修订工作,松花江流域要完成尼尔基水库调度方案的编制审批工作。要高度重视中小型水库存在的通信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在汛前予以解决。要特别注意大强度局部暴雨和地震等自然灾害对水库造成的影响,提前落实雨水情监测、预警预报、防洪调度、人员转移、险情探测、应急抢险等具体措施,全方位加强安全管理。要针对可能出现的险情,提前制订抗洪抢险方案,做到领导、方案、队伍、物料四落实。要精心组织,科学调度,切实做好水库洪水调度工作。汛期水库调度要严格执行已批准的调度计划,绝不能擅自超汛限水位运行。要按照安全、科学、积极、稳妥的原则,做好水库汛限水位动态控制试点工作。汛前,辽河流域、黄河流域和海河流域要完成申窝、故县、密云等3座试点水库的汛限水位设计与运用专题研究工作。
  三是要切实做好山洪灾害防治和中小河流安全度汛工作。要继续贯彻《国家防总关于加强山洪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以减少人员伤亡为目标,制定完善的预防、撤退、抢护、救灾预案,并落实到县乡,落实到村户。要加强对山区群众的宣传教育,提高应对山洪灾害的自我防范意识,提高对山洪灾害的识别能力。山洪灾害多发地区要加强预测预警试点建设,进一步完善山洪灾害监测和预报手段,提高预警水平。要切实解决中小河流防洪标准低等突出问题,加快中小河流防洪工程建设进度,抓紧处理工程安全隐患,提高中小河流防洪能力。
  四是要加强防台风和城市防洪排涝工作。沿海地区受台风直接威胁的489个县市,今年汛前都要编制完善的防台风预案,从预警预报到人员转移安置等都要有具体预案,有措施。要加快海堤建设。要重点摸清沿海地区民居建筑抗御强台风的能力,对抗台风能力差的民居建筑要抓紧落实安全措施。要进一步完善气象云图接收系统,确保正常运行。在提高重要城市江河堤防防洪能力的同时,要抓紧做好排涝管网的更新改造工作,建立灾害预警机制,提高城市抗灾能力,减少生命财产损失,降低洪涝灾害对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影响。
  五是要切实做好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和运用准备工作。各地要进一步加大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力度,长江流域要加快城陵矶附近100亿立方米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黄河流域要加强下游滩区的保安措施,淮河流域要加快淮干行蓄洪区建设,海河流域要加快永定河泛区、文安洼等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要全面检查长江、黄河、海河、淮河流域97个蓄滞洪区的通信和预警报系统,落实人员转移方案,做好运用准备。
  六是要进一步加强气象水文监测预报工作。汛前,要抓紧完成测报设施水毁修复,修订完善长江、黄河、海河流域重点地区洪水预报方案,完善防汛抗旱业务系统,努力提高预报预测水平,增长有效预见期。要重点落实海河流域官厅山峡区间、黄花小花区间、汉江丹黄区间等降雨集中、洪水陡涨地区的洪水预报方案。
  七是要加强国家防汛抗旱指挥系统等非工程措施建设。要继续抓好国家防汛抗旱指挥系统有关计算机骨干网、防洪工程数据库、洪水调度模型和洪水预报模型及水情分中心等项目的建设。每个流域今年都要安排2~3个基础条件较好的省(市、区)开展洪水风险图编制试点工作,主要绘制重点江河、水库、蓄滞洪区等三类洪水风险图,年底完成。有关流域机构要继续做好电子江河展示系统应急开发工作,汛前,要完成长江、淮河、海河、松花江、辽河、珠江等江河主要河道1:10000比例尺的电子江河展示系统开发。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基础资料整编。
  二、加大力度,切实做好抗旱工作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加大力度,防抗结合,抓紧供水、灌溉设施维修、配套、改造,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和调度,强化抗旱预案,开源节流并重,切实做好抗旱工作。
  一是要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调度,统筹安排各方用水,坚持把保证城乡居民的生活用水安全放在抗旱工作的首位,同时要最大限度地满足工农业生产和生态用水需求。
  二是要进一步深入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抓紧对现有的供水、灌溉设施进行维修、配套和改造,因地制宜地开展集雨、截流、拦蓄、储水、灌溉等小型抗旱工程建设,尽量多引多提多拦多蓄水,千方百计地为抗旱储备水源。
  三是要大力抓好节水工作,广泛开展节水宣传和教育活动,提高全民的节水意识。要大力推广节水技术,认真落实各项节水措施。
  四是要进一步加强城市和生态抗旱工作,大力推行抗旱预案制度,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城乡供水安全,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五是要继续加强抗旱服务组织建设,根据农村经济发展,拓宽服务项目,强化服务功能。
  三、从严要求,加强对防汛抗旱工作的检查和督促
  各地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抓紧开展本地区、本部门的防汛抗旱检查,不走形式,不走过场,不留死角,不留隐患,把防汛抗旱检查工作抓紧抓好,确保检查进度和质量。
  一是防汛抗旱检查要由各级政府的领导带队,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和技术专家参加,事先要制定周密、具体的检查方案,有针对性地组织检查,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
  二是检查方式方法要注重实效,避免华而不实。要自查与抽查相结合,领导检查和技术人员检查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要加大突击检查力度,对所辖地区和部门的防汛抗旱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督促,防止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离岗、脱岗事件发生。
  三是要对水情、墒情监测设施、防洪抗旱工程设施、通讯预警设施、防汛抗旱指挥系统、滞洪区的安全避险设施和各类预案的制定与落实等进行严格检查,把病险水库、病险涵闸、险工险段、在建工程和山洪易发地区等作为检查重点。
  四是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登记造册,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督促抓紧处理,防患于未然。
  四、加强领导,进一步落实防汛抗旱责任制
  做好防汛抗旱工作,落实责任是关键。各级政府要把落实行政首长防汛抗旱责任制作为工作重点,督促各有关部门进一步建立健全防汛抗旱责任制,确保责任落实到位。
  一是要继续贯彻落实各级地方政府行政首长防汛抗旱责任制,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要把行政首长负责制贯穿到防汛抗旱工作的全过程,层层签订责任书。
  二是要继续公布行政首长防汛责任人名单,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国家防总将在汛前公布全国大江大河、大型水库、主要蓄滞洪区、重点防洪城市行政首长防汛责任人名单。各地也要逐级公布辖区内行政首长防汛抗旱责任人名单。
  三是各有关部门汛前要明确职责,细化方案,落实到人。要各司其职、团结协助、加强配合,形成防汛抗旱救灾工作的合力。
  四是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要加强与人民解放军队和武警部队的沟通和联系,充分发挥部队抢险救灾的突击队作用。
  五是要制定并建立防汛抗旱责任追究制度,并将防汛抗旱工作业绩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奖惩分明。对于领导不力、工作疏忽或处置失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明确所要承担的具体责任并加以追究,严肃处理。
  目前,南方部分地区已经入汛,一些地区旱情仍在持续。请你们高度重视今年的防汛抗旱工作,充分估计面临的形势,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按照以上要求,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做好各项工作,夺取2005年防汛抗旱工作的全面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