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人抵押合法 共有人异议无效/骆玉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01:41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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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抵押合法 共有人异议无效
骆玉生 程瑛
一、案情
2003年1月9日,从事废品收购的吴某缺少周转资金,要求蔡某以自己的房屋为其提供担保,向某信用社申请贷款。当月15日,信用社工作人员到蔡某家调查房屋情况后,与吴某、蔡某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蔡某以其所有的一幢房屋予以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贷款70000元给了吴某。之后,吴某两次仅归还了贷款利息2400.56元。2003年6月6日,蔡某因病死亡。借款期满后,信用社向吴某和蔡某的妻子孟某催要借款没有结果。2004年6月8日,信用社以吴某、孟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偿还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要求对抵押的属蔡某和孟某共有的房产予以变卖,以实现抵押权。诉讼中,孟某认为信用社明知蔡某抵押的房屋是蔡某与她的共同财产,却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与蔡某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二、处理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房屋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与信用社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理由是,所抵押的房屋是蔡某和孟某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房屋这种价值比较大的生活必需品的处理,应该有夫妻双方的合意,即必须征得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蔡某在未征得妻子孟某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抵押给信用社,属于无权处分,故该房屋抵押合同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蔡某与信用社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有效。理由是,蔡某所抵押的房屋虽是蔡某和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房屋作为不动产是以登记为要件,房屋登记具有社会公信力。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屋的唯一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人”即为该房产的产权人。本案中所涉抵押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蔡某,并未记载共有人孟某。蔡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信用社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该房屋抵押合同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评析
本案涉及的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抵押处理问题。在现代生活中,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如房屋、汽车出售、抵押等问题会经常出现。这类问题处理得不好,不仅会影响到交易的安全,也会影响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对这类问题的处理不能马虎大意,应该谨慎处理。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蔡某一人与信用社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所抵押的该栋房屋属于蔡某与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就财产性质来说是共同共有。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理,应该有共同共有人的合意。但本案的共同共有人是特殊的,即家庭成员,不是家庭外部成员的共同共有。家庭内部成员共同共有财产的登记,传统的做法是以户主的名义登记,即一般以男性家庭成员登记为常见,并不一定要登记全部共同共有人。以一家庭成员名义登记,可以视为代表了全体共同共有人。如果登记全部的共同共有人,往往使得产权不够明晰,也不利于方便交易。
另外,房屋作为不动产,根据法律规定以登记为要件。登记具有社会公信力。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屋的唯一权属证明。本案中,所涉抵押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蔡某,并未记载共有人孟某。因此,蔡某是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
此外,从代理的角度来说,信用社工作人员到孟某家调查房屋情况时,孟某作为蔡某的妻子理应知道丈夫将房屋设定抵押担保一事,当时却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她知道丈夫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抵押属于他们共同共有的房屋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其同意丈夫蔡某的行为。蔡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其抵押行为可视为代表了实际共同共有人的行为。而且,该房屋抵押合同也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所以,信用社由此而取得的抵押权是没有瑕疵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孟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信用社对案涉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法院可以判决吴某偿还信用社借款70000元及利息,在吴某不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时,信用社有权以蔡某抵押的房屋予以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孟某在信用社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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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清理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16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贯彻1998年全国银行行长、保险公司经理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民银行关于清理金融资产的总体要求,切实纠正银行和信用社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严格内部控制,保障资金安全,消除风险隐患,人民银行决定对银行和信用社的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
进行一次清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范围和时限
清理范围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含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清理时限是各行(社)前一工作日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数量和使用情况。
二、清理内容
各行(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的规定,结合各行(社)有关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规定,对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进行全面清理。
对有价单证清理的重点是:
(一)对出纳库房保管的有价单证进行清库,检查内容是:
1.是否与有价单证保管登记簿核对相符;
2.是否与会计部门表外科目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
(二)对业务部门领用的有价单证进行清点,检查内容是:
1.是否与出纳部门有价单证领用登记簿的有关数字核对相符;
2.是否与本部门有价单证领用登记簿核对相符。
(三)对经办人员持有的有价单证进行清点,检查内容是:
1.是否与业务部门领用登记簿有关数字核对相符;
2.是否与有价单证销号单(簿)核对相符;
3.是否发现多缺漏页错号现象。
(四)对待销毁的有价单证进行清点,检查内容是:
1.是否与出纳库房的待销毁有价单证保管登记簿核对相符;
2.是否与会计部门待销毁有价单证表外科目余额核对相符。
对重要空白凭证清理的重点是:
(一)对保管库(柜)所存的重要空白凭证进行清点,检查内容是:
1.是否与重要空白凭证保管登记簿核对相符;
2.是否与重要空白凭证表外科目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
(二)对业务柜组领用保管的重要空白凭证进行清点,检查内容是:
1.是否与保管库(柜)保管登记簿有关数字核对相符;
2.是否与业务柜组内领用登记簿核对相符;
3.是否与有关销号簿核对相符;
4.是否发现多缺漏页错号现象。
(三)有无重要空白凭证不纳入账内核算的现象。
三、清理要求
各行(社)要逐条对照《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进行全面彻底的自查,上级行要按一定比例对下级行进行抽查。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组织力量对银行、信用社的清理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各行(社)应于1998年6月底前完成清理工作
。7月20日前,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总行将本系统统计表及清理情况书面报告人民银行总行。人民银行分支行汇总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的清理情况,以及对辖内银行、信用社的重点抽查情况逐级汇总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各行(社)要高度重视清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深入细致清查,不留死角,不走过场。对清查出的问题要如实上报,并及时采取措施,严格整改。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必须纳入账内核算。对账实不符的,要查明原因,涉及违法违纪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将本文转知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遵照执行。

附表1有价单证清理统计表

填报单位(行、社): 年 月 日
-----------------------------------------------------------
| | | | 发 现 的 主 要 问 题 |
| 项 |机构|检查 |----------------------------------------------|
| | | | 不合规 | 丢失 | 未纳入账 | 账(簿)实不符数(张) |
| 目 |总数|机构数| | | |---------------------------|
| | | |领用(张)|被盗(张)|内核算(张)|金融债券|代发行债券|定额存单|定额本票|其他有价单证|
|---|--|---|-----|-----|------|----|-----|----|----|------|
|总 计| | | | | | | | | | |
-----------------------------------------------------------

附表2重要空白凭证清理统计表

填报单位(行、社): 年 月 日
-------------------------------------------------------
| | | | 发 现 的 主 要 问 题 |
| 项 |机构|检查 |------------------------------------------|
| | | | 不合规 | 丢失 | 未纳入账 | 账(簿)实不符数(张) |
| 目 |总数|机构数| | | |-----------------------|
| | | |领用(张)|被盗(张)|内核算(张)|存单|存折|信用卡|本票|汇票|联行|其他重要|
| | | | | | | | |(证)| | |报单|空白凭证|
|---|--|---|-----|-----|------|--|--|---|--|--|--|----|
|总 计| | | | | | | | | | | | |
-------------------------------------------------------


1998年4月17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和《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清理检查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帐户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办发〔1999〕16号)精神,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和资金管理,1999年6月28日省政府第3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和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机关和党群组织以及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资金银行帐户的管理。
无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经营性事业单位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设立,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按财务管理体制上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批,严格控制设立银行帐户的数量。海口市乡(镇)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设立上报所在区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市、县乡(镇)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设立上报市、县
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财政主管部门的银行帐户设立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除省财政主管部门与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规定或指定银行帐户的设立事项。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只能设立一个基本帐户,其他银行帐户的设立要视工作情况而定。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入任务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入汇缴的过渡帐户(只收不支);有基建工程项目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基建银行帐户。当这些银行帐
户的设立条件消失时,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向开户行申请销户,并报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类性质的资金应合并设立银行帐户,不得分设。不同性质的资金也要尽量合并设立银行帐户,并设置明细分类帐,分别核算。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必须设立在国有商业银行(包括交通银行),不得设立在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规定的银行申请设立银行帐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帐户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对帐户设立的批准文件(经营性事业单位要提供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设立银行帐户的其他要求。
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银行不得为其开户。
行政事业单位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不得设立银行户头,银行也不得接受其开户申请。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必须以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名义开设,并预留以下印鉴:一是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二是法定代表人章或其授权的代理章。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个人名义公款私存。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一律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建帐:
(一)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统一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到规定的银行开设;
(二)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资金的收付通过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与银行办理;
(三)银行帐户资金的收付帐务处理统一由本单位财务部门负责办理;如有必要,行政事业单位的其他业务管理机构可以在本单位财务部门的指导下记辅助帐。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对财务会计人员进行合理分工,印鉴保管人员、到银行转款的人员、记帐人员不得由一人兼任,并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
第十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对同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设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档案。有条件的,应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设立和管理情况必须接受财政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有关开户银行应给予积极的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根据财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由开户银行撤销违规开设的银行帐户;
(二)由财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停拨有关单位预算经费、预算外专户资金和其他财政专款;
(三)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纠正,给予通报批评;
(四)由监督检查部门派出检查组进行检查,依照财政、金融法规对违规单位和个人追究经济责任,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