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的行为是集资诈骗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其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王耀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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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行为是集资诈骗还是非法吸收存款 其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一、基本案情
1996年5月至1998年5月被告人李某等人利用注册和骗取注册的“省百花实业有限公司”、“省汇丰源有限公司”、“百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伪造、盗用他人照片,捏造事实,制作虚假广告图册,扩大社会影响骗取群众信任。上述几被告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非法以“省百花实业有限公司”下属“商务休闲俱乐部”、“省丰源期货有限公司”、“省百花连锁营销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高息为诱饵,并以签定“会员协议”、“营销协议”、“连锁营销协议”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储资金,共计18488人次,总金额达人民币33607.6万元,美金2万元。
1998年5月初,被告人李某等人感到其罪行即将暴露。他们为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指使他人销毁有关帐目资料,并提取人民币1507.5万元,美金94.809万元予以隐藏、转移,后分别携巨款外逃。造成集资会员12295人次的集资款人民币 23418.4111万元(含美金2万元)无法及时和全额兑付,并造成人民币13433.842万元的巨额损失无法挽回。致使会员集会、集体上访、堵塞交通,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二、争议焦点
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围绕该案的定性问题产生了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绝大多数应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能因损失的存在而定集资诈骗罪,应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有携款外逃隐匿资金的行为,根据最高院1996年12月26日做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属集资诈骗行为,应对其携款外逃和隐匿资金的数额承担集资诈骗罪的法律责任,对其他数额部分应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根据最高院1996年12月26日做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全部定为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并对其吸收的总额作为集资诈骗罪的总额。
三、评析意见
1、关于集资诈骗罪主观罪过中的非法占有问题
集资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犯罪中分离出来的,两者之间具有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诈骗罪是财产犯罪,而集资诈骗罪则具有金融犯罪与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既然集资诈骗罪具有财产犯罪的性质,而财产犯罪又以占有行为为本质特征,集资诈骗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理所当然的。
那么在刑法金融诈骗罪一节的条文中,为什么对集资诈骗罪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对除贷款诈骗罪以外的金融诈骗罪没有规定这一目的呢?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从其行为还不足以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罪其特点是以集资的形式进行诈骗,在集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本罪。因此,在法条要求上,要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在最高院1996年12月26日做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出了四种行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最高法院在2001年12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记要》则进一步明确列出了七种行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除上述已有的四种外,其他是: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这两个司法文件为判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了一个标准。对于集资后携款逃跑或挥霍以及拒不返还的,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较明显,而对于那些具有诈骗行为无法返还的,问题就略显复杂。显然,不能根据无法返还的事实本身就推断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只有认真分析无法返还的原因,才能从事实中找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不回报投资者的意图。
笔者结合近年司法实践,认为下列几种情形应属《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出的第四种行为,即“具有其他欺诈行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3)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4)肆意非法处置、滥用、变相占有集资款的;(5)将骗得的资金大部分用于还债,弥补亏空的;(6)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结合本案,李某等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骗取资金后携带集资款逃跑、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帐目,已完全符合了上列情况,应认为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以集资诈骗犯罪定罪处罚。
2、关于犯罪数额
对于本案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总额说,即认为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将他人财物骗到手即构成既遂,故应以总集资额来定罪;二是实际损说,即认为应以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案发后,经追偿赃款最终实际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来定罪;三是实际总额说,即认为应以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总额,减去案发前行为人返还投资人本金和利息数额后,得到的数额来定罪;四是实际占有说,即认为应以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后,除去返还以及投资损失外,行为人实际非法占有的数额来定罪。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做法都不能对集资诈骗犯罪数额做出准确界定,实践中对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应考虑以下几种情况:
(1)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集资诈骗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意图占有他人资金,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遂的,应以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意图占有资金的数额来认定集资诈骗未遂的犯罪数额。
对于集资诈骗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后,未返还集资人本息的应以其骗得的资金总额来认定集资诈骗罪的既遂数额。
(2) 对于集资诈骗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集资后,在案发前使用集资款返还部分集资人部分本息的,应以其骗得的资金总额减去返还资金本息数认定集资诈骗罪的既遂数额。
(3)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集资诈骗行为人,在案发前仅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后因其他原因携款潜的,在排除其具有转移隐匿帐证资料的情况下,应以其潜逃时所携集资款数额来认定其集资诈骗罪既遂数额。
(4) 对于集资诈骗行为人,在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后,用于挥霍性投资或其他资金损失的,应计入其集资诈骗罪既遂数额。
故对本案李某等人的集资诈骗数额,应以其骗得的资金总额减去返还资金本息数,即其案发时未返还集资会员12295人次的集资款人民币 23418.4111万元(含美金2万元),来认定集资诈骗罪的既遂数额。

四、处理结果
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等人集资诈骗23418.4111万元将本案移送起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李建死刑。后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维持了原判决。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耀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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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和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聚居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换届。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采取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撤换、指定或者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应当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提留的管理费中列支。选举经费支出确有困难的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区、县和乡、民族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计划,并且组织实施;
  (三)领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选举工作中的申诉、投诉;
  (六)印制选票、选民证、委托书;
  (七)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
  (八)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由村基层党组织主持,村民委员会予以配合;必要时也可以由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派人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主任一人,负责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将名单报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备案。村民选举委员会受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事项,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代表村民利益,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选举日和选举地点;
  (三)组织提名、推选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宣传候选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组织提名、预选候选人;
  (六)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七)组织投票选举;
  (八)确认、公布选举结果;
  (九)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职责行使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三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年龄的计算,从出生日至选举日。出生日以其身份证或者户口登记为依据。
  第十四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户口新迁入本村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户口迁出本村(不含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在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取得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后,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本届选民名单。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本人要求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予以选民登记:
  (一)户口已迁出本村或者转为非农业户口,仍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并且尽村民义务的;
  (二)户口未迁入本村,在本村居住并尽村民义务的。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的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直接提名候选人的方式,可以采取选民投票方式,也可以采取选民五人联合提名的方式。提名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决定。每个选民提出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的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民提出的各项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按提名人数多少的顺序公布。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搞封建迷信活动;
  (二)清正廉洁,能够联系广大村民,不搞宗族派性;
  (三)勤奋敬业,工作认真,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身体健康,年富力强,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各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
  第二十条 由选民直接提名的村民委员会各项候选人,均以提名人数多的为正式候选人。如果提名的人数相等,正式候选人难以确定的,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对提名人数相等的初步候选人进行无记名投票,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按提名人数多少的顺序公布。对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名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可以组织正式候选人进行竞选演说并接受村民的询问,但选举日应当停止对正式候选人的介绍和竞选。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方式。主任、副主任不得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产生。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前应当做好下列选举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
  (二)核实参选人数和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确定监票、计票、唱票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四)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发放统一的选票,选票上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以提名人数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五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设置投票站进行投票。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老、弱、病、残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登门接受投票。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正式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计票、唱票等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因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直接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在选举日以前委托除各项正式候选人之外的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七条 选票由选民单独填写。因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各项正式候选人之外的人员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选民对选票上所列的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
  第二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现场开启,公开唱票、计票。由唱票、计票人员在两名监票人员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
  第二十九条 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
  选票填写的内容全部无法辨认和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部分无法辨认和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可以辨认和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和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
  第三十条 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正式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当在三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上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另行选举后,当选人数仍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一名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主任和副主任都暂缺的,由一名得票多的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暂缺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补选。已经当选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资格有效。村民委员会成员满三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不补选。
  第三十二条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区、县民政部门颁发当选证书。当选证书由市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期,从每届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十日内召开。
第六章 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并说明罢免理由,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或者连续六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的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讨论、表决其罢免问题的村民会议,并在会上进行申辩。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辩意见。
  村民委员会拒绝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村民会议,由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表决结果,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从判决书和决定书生效之日起终止。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因罢免、辞职等原因缺额时,应当进行补选。如果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补选二名以上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如果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可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候选人的提出和确定以及选民的投票等程序仍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满三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不补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举报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妨碍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时限三个月的;
  (二)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三)虚报选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未经村民会议通过,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未经依法选举,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纠正并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人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二)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毁坏选票或者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妨碍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的;
  (三)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干扰、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四十二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2004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2004年)




  (1996年11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场所管理,推动全民健身活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体育场所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全市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规划本市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职工体育活动。
  学校体育场所在法定休息日和寒暑假期间也应有组织地对学生开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和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设计审查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门市部批准,并及时归还;因城市规划需要而改变体育场所用途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九条 体育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向社会开放;鼓励具备条件的非公共体育场所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所应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也可以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经营活动,提高体育场所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公园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空旷地带,每日早七时前应免费接纳市民进行晨练。
  第十二条 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并具备规定条件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另行公布。
  个人不得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体育团体和个人来本市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体育场所的体育业务指导人员包括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以及在重要岗位上从业的人员,应经体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考核,发给有关资质证件后,方可从业。
  第十四条 利用体育场所进行广告宣传活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五条 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地点按照核准的体育项目经营;
  (二)按照体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消费者容量售票,保证消费者人平活动面积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按照体育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活动,不得给消费者造成伤害;
  (四)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明码标价;
  (六)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体育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利用体育场所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的主办单位,应有专门组织负责,保障竞赛(表演)活动正常进行,保证参赛演人员和观众安全,并依法缴纳税费,接受审计和监督。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更换竞赛(表演)项目、时间、场地和参赛参演人员。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单位和人个利用体育场所开展下列体育活动之一,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予以鼓励,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在政策准许范围内给予优惠:
  (一)为承担体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全民健身任务和培训优秀运动人才任务开展的体育活动;
  (二)适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的体育活动;
  (三)为伤残人员进行的体育康复训练活动。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参加前款所列体育活动的消费者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体育场所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所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规划、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一)体育经营活动违反规程或安全、技术规范;
  (二)超过核定标准接纳消费者;
  (三)未经批准改变体育经营地点、项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给体育者经营或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体育场所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