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亲亲相隐制度确立的合理性及限制/王东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08:48   浏览:8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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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亲亲相隐制度确立的合理性及限制

王 东 曙


[内容摘要]:源于中国古代,惠及日、韩,远至欧美的“亲亲相隐”制度已成为世界连锁店,究其原因是因为该制度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而中国当代法律抛弃了这一制度,其司法实践中的危害也日益呈现,确立并限制“亲亲相隐”制度是为重要。
[关键词]:亲亲相隐、窝藏、包庇、合理性、限制
证人出庭作证难是当前司法实务界及理论界普遍关注的一大难题。同时我国刑法规定窝藏、包庇罪在司法实践中追究的对象大量的是犯有重罪的被告人的近亲属,夫妻、父子、兄弟双双入狱,留下的是孤儿寡母、老弱妇孺这种状况也令人于心不忍。笔者详细考察了古今中外关于“亲亲相隐”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国否认此制度在现实中的危害,分析现阶段确立“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认为“亲亲相隐”制度的确立与限制是解决证人出庭难以及窝藏、包庇罪主体扩大化这两大难题的最佳平衡器。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历史及国外立法例
“亲亲相隐”制度是指亲属之间可以藏匿、包庇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这一制度从纵向来看贯穿于中国古代历朝各代,从横向来看近及日、韩远至德、意。可谓古今相通,唯中国当代例外。
1、中国历朝各代立法状况:“亲亲相隐”的雏形最早可以上溯西周。亲亲、尊尊是西周贯穿于周礼中的两条基本原则,也是中国宗法制度的萌芽。“亲亲”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要求上命下从,不许犯上作乱。这两条维持整个统治秩序的基本原则发展至战国时间,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继承周礼传统。在《论语·子路》中孔子曰“吾党之直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① 孔子的这句话成为日后“亲亲相隐”制度的基石。汉代初期将儒家经典作为裁判案件的理论依据,史称“春秋决狱”。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自今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延尉以闻”正式确立了“亲亲相隐”的司法原则②,使该原则正式入律,从而开创了长达二千余年了“亲亲相隐”为代表的中国封建宗法主义法律传统所特有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是: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者,除死刑以外不负刑事责任。到唐宋时,“亲亲相隐”进一步扩展,推及同居亦可相隐。《唐律疏议·名例》卷六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外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③宋刑统各例律第六卷亦作了相类似的规定。《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但同样规定了“同居亲属有罪互相容隐”,“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的法律原则。事实上中国历代法律不但鼓励相隐,而且从汉代起,儿子若向官府告发父亲的罪行,官府将以“不孝”罪对儿子处以重刑,更有甚者历代法律还规定司法官员若强迫血亲相证犯罪同样也是犯罪,乃至外族统治的清朝也无一例外地规定“子告父、若取告不实,子当处绞刑,若取告属实,子亦受杖一百,徒三年之刑”。代表资产阶级的国民党政府亦继受“亲亲相隐”这一法律原则且相隐的范围更大。1935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将相隐的范围扩大至五等亲以内的血亲,三等亲以内的姻亲。只是到了新中国成立之后,基于强调法的阶级性,奉行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绝对化,才将二千多年的这一法律制度随着“六法”彻底废除而作为沉渣、流毒被抛弃。从而主导中国二千多年的人们为亲属利益而知犯不举、掩盖犯罪、通风报信、资助逃跑、藏匿窝赃、毁灭罪证可以不受刑法处刑的“亲亲相隐”制度从我们的视野中消失。
2、港、澳、台”亲亲相隐”制度的传承:众所周知,香港法律承袭于英、美法系,澳门法律承袭大陆法系,台湾法律虽以大陆法系为主又采英美法系之长,都已脱离了中华法系的窠臼,然而这三个地区处于中西文化交汇之地,充分感受西方民主科学气息,但都无一例外地仍然坚持“亲亲相隐”的历史传统。香港《诉讼证据条例》第6条规定:“本条例的规定,并不使丈夫有资格或可予强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为妻子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指证妻子,亦不使妻子有资格或可予强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为丈夫提供证据指证丈夫。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1条规定:“下列之人有权拒绝以证人身份作证:①嫌犯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兄弟姐妹、二亲等内的烟亲,收养人、嫌犯所收养之人及嫌犯之配偶,以及与嫌犯在类似配偶的状况下共同生活的人,就婚烟或同居存续期间发生的事实”。台湾《刑事诉讼法典》第180条规定:证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①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②与被告或自诉人有婚约者;③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中一人或数人有前项关系而就仅关于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诉人的之事项为证人者,不得拒绝证言。
3、国外“亲亲相隐”制度立法例:“亲亲相隐”制度并不是中国古代及港澳台所独有的,历史有惊人的相似之处,在西方,古希腊的宗教和伦理就反对子告父罪,而在古罗马法中关于亲属相容隐规定则更多,甚至亲属之间相互告发要丧失继承权。源于罗马法而自成体系的大陆法系,国家坚定地移植了罗马法中亲亲相隐的精神,直至十八世纪意大利法学家,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明确反对基于出卖、背叛的证词,他认为出卖、背叛是连犯罪者都厌恶的品质,不能以罪犯都鄙夷的行为来对付犯罪。在这一论著的影响之下,1994年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①被指控人的订婚人;②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再存在;③与被指控人现在或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收养关系、同居者、已分居的配偶没有义务作证。
1974年《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59条第3款,1953年《韩国刑法典》第151条等均规定了婚姻关系的配偶,直系亲属之间有权拒绝作证。英美法系中虽然没有“容隐”之规定,但其证据法中都有“夫妻互隐”的特权规则。
从以上对中外古今法律状况的考察,笔者认为无论是作为“亲亲相隐”制度还是作为拒绝作证的权利,其制度由来已久,古今中外均趋于一致,唯一例外的是当代中国,完全将“亲亲相隐”排除在外。这既是对中国固有文化的抛弃,也是对世界通行立法例的反叛,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二、“亲亲相隐”制度之合理性分析
上文详细考察了“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古代发展过程以及国外立法状况,令人难以置信的是这一源于中国古代惠及日、韩的制度在国外资本主义国家亦得到传承。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得它成为全世界的连锁店?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时代、不同的肤色,不同的社会意识形态,不同的法系均趋于一致,笔者认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亲亲相隐”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简单的抛弃并非明智之举。
1、“亲亲相隐”制度人性论的分析:刑法是以规范人的行为为内容的,任何一种刑法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理论基础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法者,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也”⑤ 马克思曾经指出:人类社会的本质在于其社会属性,即社会关系。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是家庭,而能使家庭得以维持和持续的最基本因素无疑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亲属之爱是一切爱的起点,亲情联系是一切人类无法逃脱的联系。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不可能不考虑到其调整对象主体的最基本需求——亲属之爱。“亲亲相隐”正是体现人作为人的基本要求,是从捍卫家庭的人性本能角度出发,将一些个案的司法价值让位于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避免将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置于指证犯罪的尴尬处境,体现了法律的文明和人性的关怀。在人性理论支配下的“亲亲相隐”制度其意义在于法律极其重视人之本身以及人赖以生存的家庭,宁愿在惩处犯罪上作出一定的牺牲和让步,以减少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的分裂,清除可能由此而导致的人性的异化,让夫妻反目、父子互质、兄弟相残等风气败坏、道德沦丧现象不至发生。从伦理道德角度来看,人也不可能义无返顾地抛弃亲情,否则他可能会付出惨重的名誉代价。试想如果夫妻之间秘密交往在他日会被迫成为庭上证言,婚姻还有何安全可言,如果你每时每刻都在“大义灭亲”里挣扎,人类社会“幼吾幼以及人之幼”还能存在吗?“亲亲相隐”恰好是法律在人情面前,在伦理面前作出让步,其目的也在于“屈法以伸伦理”,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特点。
2、“亲亲相隐”制度“熟人社会”论分析:我们国家自古以来社会流动缓慢,社会变迁迟滞,人与人之间的交往相对固定,社交圈狭窄,使大多数人生活在“熟人社会”里。尽管社会发展至今天,陌生人社会已初具规模,但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家族同性为根基,日出而作,日息而居,出则夫妻同行,战则父子同伍的熟人社会结构在当代中国,特别是占据人口四分之三的农村仍然是主流。而“熟人社会”理论告诉我们,因为熟人之中更容易产生责任和制约。“亲亲相隐”制度得以存在并被保存至今其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在熟人社会里,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如果妻子指证丈夫,子女指证父母,兄弟相互背叛,指证之人,背叛之就无法在原来的生活圈中生存,其后果只能是众叛亲离,背井离乡,如果法律禁止“相隐”,则任何人的隐私都可能面临最严重的威胁,留下的更多的是“保留,隐瞒、忧虑,猜疑与害怕”。稳定的社会基础将会被粉碎,熟人社会中的互帮互助、一呼百应、一人有难众人扶持的和谐局面将会被打破。其结果必然会造成比放纵一般案件中的几个为亲属所庇护的罪犯更为严重的后果。关于这一点中国古代的例证比比皆是。如秦自商鞅“不告奸者腰斩”之法到秦朝严刑峻罚,背离人情,使秦朝历二世而亡就能充分说明这一点。
3、“亲亲相隐”之法价值论分析。笔者认为法律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化体系,它包括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公民自由,司法公正等各种价值因素。就刑事诉讼领域而言,刑事诉讼活动不仅是一种以恢复过去发生的事情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而且是一种程序道德价值目标的选择和实现过程,其追求的价值主要有实体价值、程序价值和社会价值。但当实体价值与程序、社会价值相冲突时,就存在一种价值取向的问题。“亲亲相隐”制度正是法律在权衡这一利益冲突时作出的无奈选择。这种选择尽管不是最完美的,但确是最现实的。个案的实体真实与民众的心理承受力之间,法律的无情与婚姻家庭的稳定之间,公民在是“大义灭亲”换来的众人鄙视还是隐瞒包庇获取的邻里乡民赞许进行痛苦的选择和法律的宽容之间等等,立法者选择了后者。因为立法者在价值选择时从有利于其统治,有利于公民承受力,有利于以德治天下换取民众的信任等价值出发,选择了“亲亲相隐”,牺牲了部分事实真相其代价是值得的,说明个案的真实并非法的唯一价值,更重要的价值是顺民心,合民意。
4、“亲亲相隐”制度之人权论分析。近年来,人权观念已受到世界各国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关注。笔者认为“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持续二千余年就是人权观念入律的鲜活例证。在“亲亲相隐”制度下,一方面亲属之间的隐私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有限度的沉默权,证人拒绝作证权等一系列现代西方所标榜的人权均在其中,甚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我国古代法律体现人权保障比现代西方的人权宣扬更具理性,权利更为广泛。汉宣帝确立“亲亲相隐”入律时所言:“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亡。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其人性本能,人权意识跃然纸上。另一方面西方人权观念中的人道主义精神亦是其核心内容之一。我们从“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清楚地看到,该制度的设计之初是作为一种义务而存在,体现了是人性之本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至明清时期,它已经成为一项权利,体现了伦理道德观念,与人道主义精神不谋而合。与当代人权保障有异曲同工之妙!
5、“亲亲相隐”制度之证据论分析:证据制度是当代诉讼制度核心内容。而证据的证明力与可采性一直以来是证据制度研究的重点。笔者认为证据证明力与可采信取决于证据的真实性。“亲亲相隐”制度恰好解决了这个问题,首先,对具有相隐关系的亲属不得提供证言,解决了因为考虑证人的身份进而怀疑证据的真实性问题,试想如果让妻子指证其犯罪,其证言的证明力及可信度到底有多大,如其让司法官员挖空心思来判断该证言的真实性,倒不如从根本上排除妻子指证丈夫以提供虚假证言的可能性;其次,现代证据规则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言词证据要经过法庭交叉询问,质证方能成为定案的依据,要让妻子面对着昔日恩爱丈夫,面对着旁听席上父母、子女,在沉重的心理压力下,谁又能保证不翻证?最后,中国古代确立“亲亲相隐”制度未必没有考虑证据问题。正如日本著名证据法学者松冈义正在分析源于中国的证人拒证权时认为:“证人为原告或被告之亲属,或为原、被告配偶之亲属时,其所以得能拒绝证言者,诚以为证言之结果,不仅有害亲属之和谐,而且如为不利亲属之证言,终为人情所不忍,强使为之,自有违反善良风俗及陈述不实之避害,故法律承认有此关系之证人具有证言拒绝之权利”。⑥
三、抛弃“亲亲相隐”制度之危害
“亲亲相隐”制度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作为封建主义垃圾已被我国当代法律所抛弃。但简单地抛弃并不代表其精神的消亡。笔者结合我国现行窝藏、包庇罪的司法现状。认为“亲亲相隐”制度被彻底否认和废除并不科学。禁止“亲亲相隐”在司法实践中的危害日显端倪。
1、禁止“亲亲相隐”导致诉讼制度受到损害:首先是证人出庭率偏低。证人出庭难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而就有了众多人把目光投向如何保证证人出庭上,甚至不惜设想用强制手段保证证人能出庭。然而在拒绝作证的证人当中,有相当一部分人确有难言之隐。“熟人社会”理论告诉我们让一个在“熟人社会”里的证人去指证其亲属,最终导致的结果是亲属憎恨,朋友厌弃,社会圈被阻断,群体凝聚力消失。法律对他们来说未免太过苛刻,这些证人不愿出庭的现象与我国抛弃“亲亲相隐”制度有直接的关系;其次,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受损。一旦证人拒绝作证,刑事诉讼法设置的证人证言需经当庭质证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成为一纸空文,交叉询问,控、辩双方对证人质证等进程无法实现,对抗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刚刚建立就面临着崩溃,整个先进的诉讼制度面临灾难;第三,法律的权威性降低。禁止亲属相隐毕竟背离人性,背离人情,即使是忠诚与孝顺受到现代思潮冲击,人们仍然对背信弃义者敬而远之。法律设定任何人均有作证的义务其本身就不具有合理性,背离人性的法律是“恶法”,强迫人们遵守“恶法”最终的结果是民众在心里诅咒它,厌恶它,抵触它。这种法律也就失去了意义,法律在公众的心目中的权威因此而扫地,而一旦法律规定被公众鄙视,法治社会的建设将更加艰难,依法治国的道路将荆棘重生。
2、禁止“亲亲相隐”导致变相株连现象出现。法律不允许亲属之间相互包庇,意味着公众要在“亲情”与“大义”中作出选择,如果仅此为止倒也不为过。但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窝藏、包庇者已经触犯刑法,对亲属之间拒绝作证等行为要受到刑法处罚,这就未免有点骄枉过正。意谓着知悉犯罪情况的人的亲属不能沉默,不能说谎,不能让犯罪嫌疑人躲在家里,不能供其吃喝、穿戴、不能让其外逃,不能在亲情、友情、爱情与国法之间作选择,只有一条路,向司法机关举报并如实指证亲人犯罪,否则就要受到刑事追究。实践中有大量的案件是丈夫犯罪,妻子窝藏,兄弟犯罪姐妹包庇,儿子犯罪父母资助逃亡天涯。当犯罪者被缉拿归案时,妻子、姐妹、父母均因窝藏、包庇、伪证等罪刑亦锒当入狱。笔者曾办理过多起类似案件,在这一类案件中因为亲情而使自己身隐囹圄不能不说是株连的另一种表现形态,当我们面对孤儿寡母艰难度日情形,面对老弱病残无助的眼神,面对父母均入狱而无力交纳学费的子女流落街头,甚至成为犯罪的后继者等等现象时,我们是否应当反思我们的法律设定窝藏、包庇、伪证罪主体上是否具有正义性?
3、禁止“亲亲相隐”导致社会意识形态的混乱。刚刚从十年“文革”梦靥中醒来的中国人不会忘记,为了“阶级斗争”与一切地、富、反、坏、右分子划清界限,儿子可以坦然地批斗年迈的父亲,妻子可以义无反顾地出卖相濡以沫的丈夫,十几岁的少年带领红卫兵抄、砸自己成长的家庭,昨日互吐心声的至交一夜之间毅然决然地揭发你,只因为他们相信牺牲了亲情是为了江山社稷之“大义”。整个社会意识形态被一个“斗”字所控制,其结果是加倍地满足了个人私欲的膨胀,“文化大革命”也就成为中国历史中和平时期“动乱”的代名词。当私情完全没有生存的空间,当传统的人伦关系被冲垮,当道德观、价值观出现了疯狂,社会也就失去了可以用“良风正俗”进行自我调节的能力,“文革”中的那些泯灭人性现象,正是禁止“亲亲相隐”所带来的后果。亲属必须作证作为一种法定义务仍然被国家意志所认可,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悲哀。不能不说是二千多年中国法学体系的悲哀。
4、禁止“亲亲相隐”导致人权保障难以实现,在人权观念倍受重视,人权内容更加丰富,人权外延更加广泛的今天,人权已不仅是一个政治上的命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学上的果实。我国已经加入了多项人权国际公约,近期人权入宪说明我国的人权观念与宪法关系紧密联系在一起。但容有“沉默权”“不被强迫的自证其罪权”“个人隐私权”“拒绝作证权”等多种人权内容的“亲亲相隐”制度却一再被抛弃,使得我们的人权保障在法律体系内缺少应有的载体。当我们在为“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取证”“变相关押证人”等违法违规现象探求对策时,接纳、继承“亲亲相隐”制度不失为一剂良药。否则我们一边在高喊保障人权,另一方面又在法庭上痛斥窝藏、包庇者的情形将继续沿续,真正的符合人性的人权终究难以实现,国际社会对中国人权现状的攻击也将持续,法治社会的形象也大打折扣。
四、限度确立“亲亲相隐”制度之设想
笔者并不否认“亲亲相隐”具有相当程度的局限性,也无意认为该制度具有无上功能。在宗法制度下或三纲五常原则下其浓厚的封建色彩,等级观念、家长制度仍应受到批判。见义勇为,大义灭亲、行为高尚,仍应受到鼓励。但基于上文分析,笔者认为简单地抛弃“亲亲相隐”制度并不明智,有限度地借鉴、继承才是其应有之义。笔者的设想是:
1、通过立法确立“亲亲相隐”制度,在现代法学上使用“拒绝作证权”。对于拒绝作证的主体应确立在: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姻亲,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这一范围的确定,笔者认为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若干年后独生子女成为社会的主流时,其“相隐”的范围将逐步缩小,诸如兄弟、姐妹等亲属日益减少,对社会的冲击也将逐步减弱,它与我国古代“亲亲相隐”中突出的家长制,男尊女卑制等有着本质的区别。
2、应设置“拒绝作证权”例外情形。这一点中国古代也有体现,诸如古代法律规定“十恶”者不得容隐,我国当代应将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动摇统治基石的犯罪排除“相隐”之外,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亲属不得拒绝作证。
3、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其拒绝作证权也应进行限制,鉴于当前“丈夫用权、妻子收钱”腐败现象突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职务犯罪,犯罪者的配偶不得拒绝作证。
4、窝藏、包庇、伪证罪、主体应当是特殊主体,即除上述应受限制的罪行外,此类犯罪主体不应包括享有拒绝作证权的证人。
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人性乃人之为人的基本品性。⑦一部良法、一个健康的法律体系应当是符合人性的。孟德斯鸠亦说:为了保存法纪,反而破坏人性是为恶法。⑧我们需要的不只是一个具有确定性的法的规范,我们更需要法对人性的容忍和认可。“亲亲相隐”制度这一符合人性基础,符合大多数公众的道德价值观一旦被法律所确认,刑法对人的关怀就将又上了一个台阶,正如古人云:“人人亲其亲,长其长,则天下太平”。

参 考 文 献

①《论语·子路》
②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③《唐律疏议》
④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
⑤《付子·法刑》
⑥日.松冈义正著,张知本译《民事证据论》(上)第260页
⑦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⑧谈传隆:《“亲亲相隐”原则法制化仍待商榷》中国法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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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2008〕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破坏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他形式向有关执法机关举报本市发生的破坏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侵权人、经济纠纷当事人、申诉案件的申诉人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接受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给予举报人奖励的行政执法主体。

  第四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以物质奖励为主,精神奖励为辅。

  市、区有关执法机关奖励举报资金由市、区财政分别安排,统一纳入部门预算。

  第五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并经执法机关查证属实的,由有关执法机关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

  (二)非法制售有毒有害物品;

  (三)无证诊所、非法行医;

  (四)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

  (五)偷税、逃税、骗税,伪造、虚开和制造贩卖发票;

  (六)私宰生猪,非法毁林种养,在农产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和添加剂;

  (七)侵犯专利权、版权(著作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八)非法用地、违法建筑、非法侵占公共绿地、非法房地产交易,非法采矿;

  (九)制售非法出版物,无证经营"网吧",非法从事营业性演出;

  (十)非法制造贩卖有价票证和假币,非法集资,非法买卖外汇,走私贩私;

  (十一)非法营运;

  (十二)非法导游、非法经营旅游;

  (十三)违法收购井盖、缆线、指示牌等公共(公用)设施;

  (十四)非法教学培训,非法从事职业(劳务)介绍、婚姻介绍、房地产等市场中介活动;

  (十五)其他破坏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实行举报登记制度。受理举报的执法机关应当登记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举报的违法事实及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等。

  第七条 举报人申领举报奖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报的违法行为未被执法机关所掌握;

  (二)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执法机关查证属实。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的举报人。两人以上联名共同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奖金分配比例。

  对同一违法行为的举报只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第九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移送的,由最后做出处理的执法机关奖励举报人。行政执法机关受理举报后需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在司法机关立案后,由受理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奖励举报人。

  第十条 有关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举报奖励的实施细则。国家或本市已有专项举报奖励办法的,按原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在执法机关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15天内,由受理的执法机关负责通知举报人领取举报奖金。

  举报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在3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接受举报和实施奖励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并为举报人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漏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经费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本级或上级执法机关以及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故意拖延发放奖励金,或者收受或变相收受举报人奖励金回报的;

  (二)挪用、侵吞举报人没有领取的奖励金,或者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冒领奖励金的;

  (三)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推诿、敷衍,不认真核实查处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五)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六)其他阻碍、干扰举报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公布举报受理机构、受理电话、受理范围和奖金发放情况,方便社会公众举报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试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建筑企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建筑企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1986年11月15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现将《建筑企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随时函告我部建筑管理局。

附:建筑企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机械设备管理,提高技术装备素质,保持机械设备良好的技术状态,充分发挥其生产效能,提高综合经济效益,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建筑安装、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都应按本条例管好、用好、维修好机械设备。
第三条 企业机械设备管理的基本任务是,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和责任制度,运用经济、技术和行政手段,以及科学管理方法,进行综合管理,做到合理配置、择优选购、正确使用、精心维护、科学检修、适时更新改造,达到使用寿命长、技术状态好、消耗低、利用率和生产效率高的目的。

第二章 企业的权责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机械设备,无论是国家投资装备的还是由企业用自有资金装备的,均属国家所有。企业必须维护国家机械设备价值总额(折旧按国家统一规定计算)和生产能力而不得减少,并严格执行政府有关的纳税制度和政策、法令。同时,企业拥有自主选购、更新改造、有偿转让和报废机械设备的权利,拥有自主使用和出租机械设备的权利,拥有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抽调企业设备资金和无偿调拨企业机械设备的权利。
第五条 企业经理(厂长)是企业机械设备管理的总负责人,对企业技术装备的发展、机械设备的管理体制、生产经营方式、管理人员的聘任、机务职工的奖罚等,拥有最后的决定权。同时,对维护国家资产、保障国家税收和贯彻执行政府的政策、法令,负直接责任。

第三章 设备资金管理
第六条 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按时如数提存机械设备折旧。报废的机械设备未提足折旧的应补提足折旧。企业不得用不提折旧或少提折旧的办法变相地挪用设备资金。折旧基金和转让机械设备的收入,必须全部用于机械设备的更新改造,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七条 大修理基金应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在保证机械设备大修理需要的前提下,其剩余部分可用于机械设备的更新改造。当改造与大修理结合进行时,大修理基金可与更新改造基金结合使用。
第八条 地方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的工程任务都应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及其基数计算范围收取技术装备费。承担同一工程的分包单位所分包的任务按同一比例及其基数计算范围向总包单位收取技术装备费,但不得向建设单位重复收取。招标投标工程的标底和报价都应把技术装备费计列在内。技术装备费应用于购置扩大生产需要的机械设备,或改造现有机械设备,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原则上应有一部分用于发展企业的机械装备。具体比例由各地建筑主管部门规定,并监督其管好、用好。

第四章 设备前期管理
第十条 企业购置机械设备要有效益观念,讲究投入产出。购置前,要了解当地该种机械设备的拥有量和工程任务量,正确估计购置后可能达到的利用率,如果利用率达不到60%,则不宜投资购置。购置前还要进行多机种型的技术经济分析比较,选购性能好、能耗低和生产效率高的机械设备。
第十一条 企业要建立机械设备前期管理责任制度,从设备选型、购置、到货、验收、安装、调试到投产都要有人负责,严格办理登记和交接手续。进口的机械设备要及时安装、调试和使用,凡在索赔期内发现的问题,要做好索赔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需要自制非标准机械设备时,应事先提出报告和设计方案,由机械工程师审查,总工程师审批后方可设计制造。自制的机械设备应试用六个月后进行检测鉴定,质量、性能合格的方可纳入固定资产。

第五章 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新机械设备以及经大修、改造、重新安装的机械设备,在投产使用前都必须按《建筑机械设计试验规程》进行检验,严禁不安全、不能保证工程质量要求的机械设备投入使用。机械管理部门有权对机械的使用进行监督,直至停止作业。
第十四条 机械操作和维修人员应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达到“应知、应会”要求。大型机械设备的操作和维修人员应是技工学校的毕业生。一切操作和维修人员都必须经过考核,合格者发给操作证件,每年复查一次。无操作证件者,不得上机操作和进行维修。
第十五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使用和维修保养制度和责任制度。实行机械设备经济承包必须把维护机械设备的良好技术状况作为承包和考核的内容,机械设备技术状况严重劣化,应对承包者进行经济处罚。操作班组要坚持实行严格的岗位责任制,要把机械设备使用和维护的好坏同个人的经济收益密切挂钩,定期进行考核,奖优罚劣。对违章操作、超负荷运转和严重失修等损害机械设备的行为必须追究责任,造成机械事故者,应按机械事故处理制度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可根据需要开展设备管理竞赛和评选先进班组和个人的活动。评选先进班组和个人的主要条件是:(一)服务质量;(二)出勤数或产量;(三)油料、材料和配件的消耗量;(四)安全操作和保养规程执行情况;(五)“调整、紧固、润滑、清洁、防腐”十字作业状况。对成绩显著的班组和个人,企业可给予经济奖励或授予先进班组和个人的称号。
第十七条 企业对外出租机械设备,应与承租者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反合同的责任和合同纠纷的仲裁,按国家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对外租赁的租金标准应与对外工程承包的机械预算台班单价相区别。对外租赁的租金标准,可按当地现行机械台班单价为基础,增加管理费、社会平均利润、应纳税额等,由当地主管部门制订。企业在具体出租时,租金可根据季节、租赁时间长短和机械运输、作业条件,按当地制定的租金标准适度地上下浮动。

第六章 修理、改造和报废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机械设备定检维修制和责任制度。要有人负责组织定期检测,掌握机械设备的技术状况,编制修理计划,组织修理。
第十九条 机械技术改造要先进行可行性研究,提出设计方案,由机械工程师审批,确认通过改造能够改善性能,提高经济效益和确保安全者,方可批准改造。改造后的机械设备应组织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机械修理单位(车间)要严格执行检修规程,确保修理质量,缩短修理工期,降低修理费用。修理后的机械设备必须经过送修单位检查验收,修理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出厂,不准使用。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械设备应进行技术鉴定和经济分析。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以报废:(一)磨损严重,基础件已损坏,再进行大修已经不能使其达到使用和安全要求的;(二)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无改造意义的;(三)修理费用高,在经济上大修不如更新合算的;(四)属于淘汰机型,无配件供应来源的。
凡属国家或部规定淘汰的机械设备,一律不得租赁、销售给其他单位。

第七章 机械事故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械事故分一般事故、大事故和重大机械事故三类:直接损失价值在500—1000元或停产5天以内的为一般事故;直接损失价值在1001—2000元或停产10天以内的为大事故;直接损失价值超过2000元或停产10天以上的为重大事故。
直接损失的价值按设备损坏后修复至原正常状态所需工、料费用计算确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事故处理、统计和报告的制度。凡属机械事故都应查明原因,按上述事故类别和情节轻重,给予责任者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重大机械事故应在两天内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抄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

第八章 基础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机械设备技术经济档案管理制度,主要机械设备都应有下列资料:(一)原始技术资料和交接验收签证;(二)历次大修、改造记录;(三)事故记录;(四)运转时间(台班或台时)记录。属于固定资产的机械设备都应逐台建帐立卡,每年至少要对照实物清查盘点一次,并将清查结果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机械设备统计和经济核算制度。要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上报机械设备价值量、实物台件数、使用和经营情况等统计资料。企业要定期分析统计指标和核算指标高低的原因,以改进管理、使用和经营的薄弱环节。

第九章 行业主管部门职责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各级建筑主管部门要设置机械设备管理机构或管理干部管理机械设备,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研究制订本地区的具体政策、制度、标准、定额和实施办法;(二)规划为行业服务的维修与配件供应网点、租赁企业和生产基础设施;(三)向建筑企业发布本地区各种机械设备拥有量和工程量的信息;(四)开发与培训机械设备管理人才与技术人才;(五)及时上报本地区机械设备统计和重大机械设备事故;(六)监督与考核企业的机械设备管理,评选管理优秀单位。
第二十七条 考核企业机械设备管理的主要指标有:(一)设备完好率;(二)设备利用率;(三)装备生产率;(四)维修费用率。完成考核指标成绩优秀者,授予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称号,并可推荐给国家主管部门进行表彰。连续两年完不成上述指标、管理混乱、机械技术状况和设备总值严重下降的企业,应追究经理(厂长)的责任,并限期改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负责解释。